刑訴法修改中的幾個重點問題

刑訴法修改中的幾個重點問題

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 陳光中

原文來源: 人民法院報 轉載來源:新華網

  

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定於1979年,1996年作了成功的修改,至今已有15年。期間,社會的經濟、政治和文化形勢發生了重大變化,「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先後入憲,這對有「小憲法」之稱的刑事訴訟法提出了與時俱進的修改要求。近年來發生的多起社會影響廣泛的冤假錯案暴露出了刑事訴訟法的諸多缺陷,更凸顯修法的迫切性。經過數年的充分醞釀和認真準備,目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已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有望在明年3月通過。據筆者了解,該修正案涉及面廣,改革力度較大,凈增加的條文達60條之多。現就此修正案所涉及的重點問題略加述評如下:

  一、辯護。

關於辯護制度,將有以下修改:第一,明確偵查階段律師的辯護人身份。第二,擴大法律援助範圍。適用階段由審判延伸至偵查、起訴;應當指定法律援助的案件從死刑擴展到無期徒刑;對於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經申請符合條件的,也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第三,完善會見制度。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外,辯護律師憑「三證」即可會見;會見時不被監聽。第四,完善閱卷權。辯護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時起,可以查閱、摘抄和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同時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和檢察院。第五,完善申請調查取證權。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公安機關、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請調取。第六,修改第三十八條。被追究責任的主體改為「辯護律師或者其他任何人」;刪除「改變證言」的規定。第七,規定辯護律師職業保密義務。上述規定不僅吸收了律師法中的許多內容,而且還有一些新的突破。這些都將有效破解司法實踐中辯護難的問題。但是,對於第三十八條的修改似尚不足以有力保證律師被無辜追究刑事責任。

  二、證據。

有以下重要修改:第一,完善證據的概念和種類。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增加電子數據等證據類型。第二,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規定通過刑訊、體罰、虐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的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物證、書證也應當排除;明確規定非法證據排除的階段、程序、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等。第三,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並且對與此相關的第九十三條既保留「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又增加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第四,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公訴機關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第五,解釋「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將其具體規定為: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第六,建立證人保護制度和證人補償制度。以上對證據制度的修改有一些亮點,特別是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但是也存在不足,如關於「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有直接衝突;對「排除合理懷疑」解讀和應用也將成為理論上和實踐中的難題。

  三、強制措施。

有以下重要修改:第一,完善監視居住制度。規定了區別於取保候審的作為一種獨立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和執行場所;增加了對指定居住的權利保障;對被監視居住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等監視方法。第二,完善逮捕制度。對逮捕條件中「社會危害性」具體列舉了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等五種情形以及規定了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等三種應當逮捕的情形;規定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時需要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聽取辯護人的意見;逮捕後,檢察院還應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上述二項強制措施的完善有利於被監視居住人和被逮捕人的人權保障。但是,我國高逮捕率現狀難以因上述修改而明顯改觀。

  四、偵查程序。

有以下重要修改:第一,規定訊問錄音錄像制度。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應當全程錄音或者錄像。第二,規定拘留後二十四小時內應當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訊問必須在看守所進行。第三,規定公安機關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等嚴重犯罪案件可以使用技術偵查措施、秘密偵查、控制下交付等特殊偵查手段;檢察院對於重大的貪污、賄賂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使用技術偵查措施;對上述偵查手段的適用期限、審批手續、偵查機關的保密義務以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等內容作了規定。以上規定較好地實現了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平衡。但是,全程錄音或者錄像的案件範圍似應適當擴大;對於被非法特殊偵查的公民的救濟手段應當加以規定。

  五、一審程序。

有如下重要修改:第一,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對於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如果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第二,改革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並且控辯雙方有異議的,或者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於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可以強制出庭,但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10日以下的拘留。第三,完善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鑒定人依法應當出庭而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第四,建立專家證人制度。控辯雙方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關專門知識的人作為證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第五,完善審限制度。對於重大、複雜、疑難的公訴案件,在一般審理期限的基礎上,還可延長兩個月。上述規定顯然有助於實現審判公正,提高審判效率,值得肯定,建立專家證人制度是更是難得的創新。但是對於近親屬可以不強制到庭的規定與國際通行的親屬拒絕作證權相距甚遠,頗有「猶抱琵琶半遮面」之感。

  六、二審程序。

有如下重要修改:第一,明確規定二審開庭審理的情形和審理期限。應當開庭的案件包括: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二審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二審法院認為應當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開庭審理的案件應在二個月內審結。第二,改革發回重審制度。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發回重審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檢察院提出抗訴,二審法院仍然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應當說,此次修正對二審程序的改革力度不大,多數案件二審是否應當開庭完全取決於法院,對被告方的要求沒有予以考慮,這種修改似需細思量。通過發回重審變相上訴加刑的通病也未得到有效解決。

  七、死刑複核程序。

有如下重要修改:第一,應當訊問被告人。第二,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第三,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這三條規定使死刑複核程序從行政化的內部複核程序走向適度訴訟化的程序,有利於實現權利保障和司法公正。

  八、執行程序。

有如下重要修改:第一,規定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第二,嚴格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和批准程序。第三,規定社區矯正制度。對於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實踐中社區矯正機構是由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的,對此立法最好應當予以明確。

  九、特別程序。

增設以下四種特別程序:第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規定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針和原則;實行法律援助辯護制度;嚴格限制適用逮捕;建立訊問和審判時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人在場制度;建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建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第二,公訴案件的當事人和解程序。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或者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可以和解。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潛逃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法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由中級法院審理裁定。第四,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精神病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傷,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法院可以決定強制醫療。上述四種特別程序適應了社會的需要,屬於填補空白的首創製度。但是當事人和解的案件範圍似應再擴大一些。

  基上所述,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力圖改革,求真務實,亮點多多,必將有力地推進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學化。儘管也存在一些缺憾,如有的規定有待進一步斟酌,有的在文字表述上有待糾正或者改進(如把公安機關列入司法機關之中),有的應當加以補充修改(如上訴不加刑),但是總的來說,該修正案草案應當予以充分肯定,如獲通過將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制發展的新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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