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訴訟法非法證據排除相關問題研究

論文提要:

我國於2012年修訂的新刑事訴訟法中,第五十三至五十八條對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做了專門性的規定,主要涵括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程序、檢察機關的責任等,並進一步明確了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的主體是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進一步細化了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使執法人員公正執法的觀念更深入人心。但在司法實踐當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施面臨諸多阻礙,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導致錯案的發生屢見不鮮。一方面是由於我國目前相關的法律法規仍不完善引起的,另一方面我國的刑事訴訟構造以偵查階段為主及輿論、政治等因素影響也使得法院難以使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裁判,司法實踐面臨種種困境。儘管我國法律對於非法取證行為予以明令禁止,但是對於非法證據的排除並不堅決和徹底。筆者認為,為保障公正司法,保證程序公正,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當權益應當構建和完善我國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條件、證明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證據庭前審查和證據開示、獲得律師幫助權利、建立偵查司法審查機制等五方面來確保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效落實到司法實踐當中。全文共9769字。

一、我國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概述

(一)發展歷史

我國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典中出現的時間較晚,直至2012年修訂的新刑事訴訟法才對此做出專門的規定,但並不意味著在此之前,我國的法律淵源沒有相關的規定。

關於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律淵源,最早可以追溯到我國1982年《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第三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上述規定可以視為對非法證據定義的重要法律依據。

但是明確規定非法證據在訴訟中應當排除的法律淵源應當是我國於1988年9月批准加入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十五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確屬酷刑逼供作出的陳述為證據,但這類陳述可引作對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訴的證據。此條明確規定了,基於刑訊取得的口供應當予以排除。

隨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試行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第五十八條和1998年頒布實施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採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上述兩個司法解釋的頒布,使我國有了明確可依據的非法證據排除的依據。但由於我國特有的刑事訴訟構造,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分散於法院和檢察院的司法解釋當中,對於偵查階段則無直接的適用效力,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行為的有限介入,和對非法證據排除缺乏有力監督,致使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等獲取非法證據的情況並非鮮見,但直接援引上述規定,對非法證據進行排除的少之又少。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和《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其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排除非法證據的問題做出了系統的規定,《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主要涉及在死刑案件中審判判斷證據的規則,但也包含著不少排除非法證據的內容。這兩部具有司法解釋效力的法律文件的頒行,使得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在偵查階段得以適用,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得到法律保障,標誌著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框架結構已經初步形成。

2012年修訂的新刑事訴訟法中第五十三至五十八條主要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程序、檢察機關的責任等,並且進一步明確了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的主體是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進一步細化了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使執法人員公正執法的觀念更深入人心。

(二)新刑訴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具體規定

1、非法證據的定義

新刑訴法將非法證據定義為「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物證、書證。從上述條款可以看出,我國對於刑訊逼供獲取的言辭證據,採用的是強制排除的規則;而對於物證和書證,則採用的相對排除的做法。同時,《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則對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則確立了部分強制性排除規則。例如,對於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偵查人員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格和條件、鑒定事項超出其鑒定項目範圍或鑒定能力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非法證據的證明問題

(1)證明責任。首先,被告方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新刑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規定,既賦予了有關訴訟參與人(通常是被告人)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權利,也明確了其承擔初步舉證責任的義務,雖然新刑訴法對「線索或者材料」沒有作明確說明,但參照《規定》第六條,應當是指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其次,公訴方承擔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責任。新刑訴法第五十七條「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的規定明確了控方承擔的舉證責任,一旦舉證不能,或舉證要求達不到法定程度,則要承擔證據被排除的法定後果。最後,法庭對非法證據有主動調查核實的義務,即是法院的職責所在。

(2)證明方式。證明的最好的方式是向法庭提供原始訊問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如新刑訴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了「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錄像」;證明也可以通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方式進行,新刑訴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了經法院通知,或主動要求,偵查人員應當出庭作證,這無疑有助於便捷、有效地查明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問題,是非法證據得以排除的重要保障。

(3)證明標準。新刑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就是說,控方的證據必須達到確實、充分,使法庭確信該證據確系合法取得的程度。

3、非法證據排除的訴訟階段

根據新刑訴法第五十四條二款「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的規定,我國非法證據排除主要是由偵查部門、檢察機關和法院排除,從而賦予了檢察機關排除非法證據的職權和義務,極具中國特色。

(三)司法實踐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從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明文規定刑訊逼供取得的供述不得作為定案依據,直至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以法律的形式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確定,歷經十四載,可以想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施面臨多大的阻礙。在司法實踐中,雖有司法解釋的規定,但在實踐中幾乎處於虛置的狀態。有學者專門做過實證分析,對南方某省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的2000年到2005年中的刑事訴訟案件進行抽樣統計。在抽樣的1348宗案件中,被告人或其辯護人提出刑訊逼供作為抗辯理由的有33起,以刑訊逼供為案由的案件0起。對於以刑訊逼供作為抗辯理由的這33起刑事案件,法官不予理睬的6件,「證據不足,不予採納」的19件,認定刑訊逼供「與客觀事實不符」的7件,「認罪不好,從重處罰」的1件。對抗辯理由予以認可,並排除相關證據的沒有一件。從判決書和裁定書的內容來看,在審判實踐中,法官對於辯方提出刑訊逼供的抗辯,大多能採取積極回應的態度,只是在評價上傾向於否定刑訊逼供事由,但是對於為何否定辯護意見,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中沒有更為詳細的理由說明。還有將近20%的案件中,法官採取了消極應對的態度,未對抗辯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評價,而是採取了不予理睬的策略。(1)

2012年7月18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章國錫受賄案做出終審判決,判決被告人章國錫受賄罪罪名成立。這起案件因一審法院依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認定被告人因刑訊逼供做出有罪供述,排除了該項非法證據,而引起了國內法學界的高度關注,該案被稱之為適用《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一案。在此之前司法實踐中,幾乎找不到非法證據排除的司法案例。但在二審判決中,二審法院在肯定一審法院審判邏輯的同時,對檢察機關提出的同步審訊錄像和偵查人員證言等新的證據進行了認定,重新採用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仍然面臨波折。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施困境

(一)法律規定不完善

1、自由裁量的排除。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物證、書證應當排除。上述對物證、書證排除標準,突破了「非法」和「利益」的限制,即使物證和書證的獲得違反了憲法和刑訴法的有關規定,或者損害了當事人的基本權利或公共利益,只要能夠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都可以採用,並作為定案的依據。該項規定明顯體現了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機關的妥協。司法實踐中,由於全國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均,刑偵手段和司法理念落後地方的偵查人員在調查取證時,往往忽視了取證程序的和證據形式的合法性。如果對「非法」物證、書證不加以區分的進行排除,有可能會對犯罪的查處產生極大影響。但是以能否補正和能否做出合理解釋作為物證、書證是否排除的標準則存在諸多問題。其一、如果違法或侵害公民合法權益都無法使法院對證據加以排除,那麼依靠不能補正或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理由又如何能確保法院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其二、法律之所以要對非法證據進行排除,是為了保護社會和公民的利益。但是能否補正和能否做出合理解釋與保護社會和公民的利益無必然聯繫,能夠補正和解釋的證據並不意味著是合乎利益的證據。能否補正和解釋的標準僅對懲罰犯罪有益,而對保護人權無益,自然也不能作為保護人權最重要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標準。其三、非法的物證、書證有可能伴隨的是偽造或不實,以無法操作的「補正」和「合理解釋」作為拒絕排除的理由,有可能造成錯案,和責任追究時難以明確責任。

2、證明標準和證明責任。對於偵查人員違反法律程序獲取的物證、書證,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證明標準和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卻包含了由申請排除的一方與收集證據的一方共同承擔證明責任的意思。被告方一旦對物證、書證的合法性提出了異議,需要證明該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並且還要證明採納該項物證、書證「可能影響公正審判」。只有達到這一步,法庭才會將證明責任轉移給公訴方。但是即使公訴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或者無法證明偵查人員不存在違法行為,也無法排除採納該證據影響公正審判的可能性,這時法庭也不能將證據予以排除,而應責令公訴方採取補正行為。如果檢察機關向法庭證明該項非法取證行為的程序瑕疵一經獲得補救,法庭依然不會再做出排除證據的決定。從物證、書證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來看,被告方應當對證據的非法承擔全部的舉證責任,而且即使履行了舉證責任,也不意味著該非法證據就應當被排除,檢察機關仍然可以通過補正和合理解釋來排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

3、庭審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審查。在國外,一般都是在庭前審查程序中完成對非法證據的程序性裁判。在我國,由於庭前審查的功能極其薄弱,尚未建立起完備的程序性裁判制度,因此「非法證據排除」審查並未設置在庭前階段。這樣的做法存在諸多弊端。首先,庭審中的非法證據審查無法確保審查效果。庭審時的非法證據審查直接影響到實體裁判結果,既會給法院的審理帶來巨大的壓力,也會使實體審查的法官先入為主,被告要承擔極為繁重和程度較高的證明責任也難以得到法官的支持;其次,訴訟效率的問題,由於我國庭前審查程序的功能極其薄弱,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被安排在庭審中解決,這就使得控辯雙方無法事先了解到哪些證據是非法證據,也無法及時調整控訴或辯護策略,導致庭審的變數增加,降低了庭審活動的效率。(3)

4、缺乏偵查階段和審查階段非法證據排除審查的規定。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但是對於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對非法證據的發現,審查、排除和救濟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二)訴訟構造

中國的刑事訴訟在縱向上可以說具有一種「流水作業式」的構造。公安、檢察和裁判機構通過前後接力、互相配合和互相補充的活動,共同致力於實現刑事訴訟法的任務。中國這種「流水作業式」的訴訟構造,形成了以追訴為中心的,偵查階段構成了整個訴訟的主要部分,裁判權未能充分發揮作用的特點。對於審判程序而言,法院不僅不能對檢、警機構的追訴活動實施有效的司法審查,獨立自主地排除非法所得的證據材料,而且還只能依靠指控方在審判前、審判過程中以及法庭審理結束以後相繼移送的書面案卷材料製作裁判結論,從而喪失了獨立自主地採納證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能力,不能做到真正從法庭審理過程之中、從控辯雙方的舉證和辯論過程中形成自己的裁判結論。(4)

在司法實踐中,公檢法三機關的關係是「制約不足、配合有餘」,排除非法證據不是對偵查機關一般意義上的譴責,它是一種實實在在的法律制裁,會影響檢控方的追訴目標的實現,在有些情況還存在幫助「真兇」逃脫法網以至於使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的「危險」。同時,一旦出現社會敏感案件、大案要案,政法委就會出來協調案件,媒體和社會公眾也要發表言論,再加上法官又缺乏必要的獨立性,法院在制度牽制和社會氛圍的影響下,法官對關鍵的定罪證據有極大的包容度。於是,一方面,非法取證現象客觀存在著,大家對此已見慣不怪了,而另一方面,這些非法取證行為又極難在後續的法庭審理中受到制裁,在審判實踐中,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個案絕對是鳳毛麟角,特別是對於以非法手段收集的影響定罪結果的證據,即便法官「深信」該證據系偵查人員違反取得,也不會作出該證據屬非法證據並予以排除的裁判。(5)

(三)實踐困境

1、訊問人員出庭作證

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面對被告人有關刑訊逼供的質疑,公訴方慣用的證明方式就是向法庭提交偵查機關加蓋公章的「情況說明」,而法院對此一般都是直接採用,將其作為否定辯方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依據。按照證據的性質,關於未刑訊逼供的「情況說明」應歸於書面證人證言,甚至可以歸入犯罪嫌疑人供述,理應接受法庭的質證,以確定其真實性。但由於訊問人員往往不出庭作證,使得該證據得不到充分的質證,直接作為證據採納。

2、錄音錄像資料

為證明訊問過程不存在刑訊逼供,錄音錄像過程理應是全程的,保持完整性和連續性。在實踐中許多錄音錄像不是「全程的」,錄像之前,事先演練,做好嫌疑人的思想工作,指示嫌疑人好好配合,甚至要求其提前「學習」資料,把需要錄製的內容背熟後再依葫蘆畫瓢地照著「劇本」「演戲」。同時,錄音錄像這種證據的證據交換、出示也存在諸多問題。由於缺乏庭前證據開示程序,被告人申請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往往在庭審當中,因此與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相關的證據並不會在開庭前進行交換,辯護人在開庭前無法查知完整的證據內容。而在法庭上控方以時間有限、沒有必要等為借口,只播放部分錄音錄像,法庭上律師和法官看到的是經過精心挑選的、合法有效的訊問程序,違法取證的場景絕不會出現。

3、證明責任分配規則

新刑事訴訟法為非法供述的證明問題確立了控辯雙方的證明責任。辯護方向法庭申請啟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應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口供合法性的證明責任由控方承擔,實行證明責任倒置原則,由控方舉證證明其取證程序合法。同時,刑事訴訟法還明確了控方對被告人審前供述合法性的證明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最高證明標準。但在實踐中,如果遇到辯護人一方無力舉證,公訴人一方又不能提供合理的、具有說服力的證據,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庭審調查無法深入進行,基本以走形式的方式完成。法庭排除非法證據的個案極其少見,法官在綜合衡量各種利害得失後,一般還是會將爭議證據作為定案的依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規定的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實際上都得不到執行。

4、救濟規定

刑事訴訟法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救濟程序並沒有相關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確立了二審階段非法言詞證據的審查和排除程序:「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審查,並以被告人審判前供述作為定案根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檢察人員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被告人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該規定僅是針對一審時提出審查申請,法院沒有審查的情況。對於已經提出審查的,被一審法院駁回的,卻沒有相關的程序規定,實踐中也只能作為一般的證據進行審查。

三、完善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意見

我國法律對於非法取證行為予以明令禁止,但是對於非法證據的排除並不堅決和徹底。為保障公正司法,保證程序公正,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當權益應當構建和完善我國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條件

對不同的非法證據得出不同的法律後果從而限定非法證據的範圍是世界通行的做法。對於非法獲取的言詞證據加以排除,是各國一致的做法。對於非法獲取的實物證據則各國有著不同的處理。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追訴犯罪,保障人權。應當以此為原則劃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條件。

第一,對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必須強制排除。我國刑事訴訟法律明確規定採用刑訊逼供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但是並未明確「等非法方法」的內涵。對於侵犯犯罪嫌疑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以及沒有法律依據的長期關押或拘禁後的供述,理應一併強制排除。

第二,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要區別對待。對是否排除非法實物證據,應當摒棄原先根據是否能夠補正和是否能夠合理解釋進行選擇的標準,根據(1)排除非法實物證據是否不利於維護社會重大利益。(2)非法實物證據的取得是否不涉及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而將其排除將不利於維護社會正常秩序。(3)非法實物證據是否為無罪證據。作為排除標準,做到保護人權和懲罰犯罪的完美統一。

第三,「毒樹之果」的排除。對嚴重侵犯人身權益,實施刑訊逼供後獲得的證據線索,因此取得的證據,應當強制排除。否則雖然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得到排除,但因為供述取得的線索形成了證據鎖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因不完整反而成為刑訊逼供的動力。

(二)證明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

關於證明證據非法的舉證責任,對於言辭證據,目前刑訴法的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的做法是,被告人承擔的證明責任是「合理懷疑」,而控訴機關承擔的責任是「確實充分」和「排除合理懷疑」。這樣的證明責任分配與正常情況下的「誰主張誰舉證」和「消極行為不舉證」的原則有所區別,屬舉證責任倒置。學術界有種觀點認為:如此高的證明標準,是導致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得不到適用的重要原因,因為控訴機關達不到證明標準,而司法機關不得不降低標準去支持控訴機關提出的證據,致使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得不到適用,因此,主張降低控訴機關的證明標準,使得證明標準具體可以參照執行。但是這種觀點明顯存在問題,為了得到司法機關支持而降低了證明標準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否還有存在的必要實在值得商榷。

我們認為,當前對言辭證據適用的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並無明顯問題,控訴機關對自己提出的證據其真實合法性應當心知肚明,即使因為偵查部門和控訴部門分離而不知。但也不能免除其對證據來源合法的保證責任。這種責任不應轉移到被告人身上。從這點上來說,控訴機關應當承擔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責任。當前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被告人提供了自己遭遇刑訊逼供留下的傷痕作為證據,但控訴機關並不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進行直接的證明,而是通過提供刑偵人員的書面證言和訊問錄像進行證明。從控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看,往往達不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因為刑偵人員的證言未經當庭質證,而訊問錄像也存在剪輯的可能。但司法機關往往對控訴機關的證據加以採信。這表明,降低了證明標準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無法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作用,更應當對證明標準予以堅持。

至於控訴機關無法達到證明標準的問題,因為並非是證明標準過高,達到即使不存在刑訊逼供也無法證明的境地,應當通過完善其他配套措施予以解決,而非降低證明標準。

對於實物證據,應當也適用言辭證據的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而非當前刑訴法規定的,被告人應當證明確實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情況,承擔全面的證明責任,並承擔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而控訴機關僅承擔補正和合法解釋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

(三)證據庭前審查和證據開示

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庭前審查機制使解決當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眾多問題的有力措施之一。當前在庭審中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審查,給案件的法官造成重大的審判壓力。非法證據的排除,直接影響到被告人的判決結果,在這種情況下,案件的審理很可能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就可以得出,後續的審理變得毫無必要。因此建立新的證據庭前審查機制就很有必要。我國當前的證據庭前審查制度功能單一、制約性差,使得公訴具有顯著的易發性,成為被告人權利保障的薄弱環節之一。因此,我們認為應該設立一個專門的證據庭前審查機制,這相當於西歐國家的預審程序,由預審法官對證據進行審查,從而排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非法證據。這樣就可以從另一個方面有效的排除非法證據在審理案件中的適用。

一方面,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十分重要,有可能直接影響到判決結果,另一方面,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在司法實踐中一直處於被忽視的地位,沒有專門的程序和完善的規則,附屬於審判程序中。而在審判程序中,針對非法證據的審查往往耗時較長,證據展示不充分(訊問的錄音錄像),同時控辯雙方對對方提供的證據往往準備不足,使得非法證據的審查效果不佳,因此,建立完善的證據開示制度是保障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必要措施。通過「設立證據開示制度有利於發現案件真實,實現訴訟公正。證據開示能夠盡量拉近程序參與者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同犯罪事實之間的距離……促進控辯雙方充分的信息交流」。應當在審查起訴後或提其公訴後開庭前一段時間由法院組織控辯雙方進行各自的證據的展示。如果辯護方主張有證據是非法取證得來,可以提出排除刑事非法證據。控訴機關可以就此收集相關的證據,並進行二次開示,庭前程序對此進行審查。這樣既能釐清爭議焦點從而節省時間提高訴訟效率,又能使刑事非法證據被及早的排除出去避免對使法官因先接觸該非法證據形成預斷而影響庭審法官公正的審判。

(四)獲得律師幫助權利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被告人的保護存在困難的主要方面是被告人往往被羈押或人身自由限制,而不利於提請非法證據的排除。雖然我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羈押或訊問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但是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境不容樂觀,因為他們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沒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律師的幫助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通過律師的介入,防止在偵查過程中出現違法辦案和刑訊逼供的發生。律師能夠和犯罪嫌疑人會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其訴訟權利,代為申訴控告,有利的維護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促使偵查機關合法的收集證據;二是在發生刑訊逼供或非法收集證據後,律師能夠收集相關的證據,以達到證明標準,更好的履行證明責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五)建立偵查司法審查機制

在現有的訴訟結構下,要實現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真正適用,面臨諸多的現實和體制困難。要從根本上改變這種情況,只有推進法治建設,提高法治觀念,樹立人權理念,同時改變現有的訴訟構造,保障審判機關的獨立地位和中心地位,方能真正實現。因此,建立偵查司法審查機制十分必要,也只有通過偵查階段的司法審查才能在極大程度上杜絕非法證據在實踐中的啟用。根據有的學者的研究,建議對我國的偵查司法審查機製做出如下的規定:一是事前審查。要求對法定範圍內的強制措施.偵查機關在實施之前必須提請法院審查批准,否則該行為將被宣告無效的制度。二是職權複查。要求對本應該事前提請法院批准才能夠實施的強制措施,由於情況緊急未能申請,偵查機關在實施完畢後立即提請法院進行審查。三是上訴複查。應檢察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由上級法院對預審法庭作出的且當事人不服的決定進行審查。四是申訴複查。法院應檢察機關或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申請進行上訴審查後,檢察機關或當事人對於法院作出的決定仍舊不服,進一步向上級法院進行申訴。通過事前審查和職權複查,可以對證據來源的合法性進行確定。一旦經過事前審查或職權複查的證據,非有充分的證據,不得推翻。通過上訴複查,由中立的法院對犯罪嫌疑人和代理人的控訴進行審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通過申訴複查,可以最大限度的排除干擾,確保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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