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憑什麼富翁殺人就不是犯罪呢?】
【編注】本文系作者向「法律讀品」賜稿,作者系京衡律師集團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在此致謝。原題:《首富被脅迫殺人 要不要負刑責》。小編歡迎廣大「讀友」提出批評建議,更歡迎分享您的觀點和思想,來稿請發送至:leo1934@qq.com。
近日有網貼報料稱,2015年11月10日21時許,犯罪嫌疑人劉某、岳某、陳某利用馮某(女)事前準備好的腳鐐,在宜賓市翠屏區一小區電梯內,以噴辣椒水、捆綁手腳、捂嘴蒙眼的方式,將四川宜賓伊力集團老總、宜賓首富章英啟綁架到宜賓市翠屏區趙場鎮一出租房內,並用自製手槍威脅章英啟在2016年3月前交贖金1億元。章英啟迫於威脅同意後,4人威逼章英啟對一按摩店員工進行繩索勒頸的方式進行殺害,並對這一過程進行攝像記錄作為威脅證據,之後將章英啟釋放回家準備贖金。
宜賓警方於2015年11月17日下午通報稱:2015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宜賓警方接章某某(註:章英啟)報案稱:11月10日晚9時許,其在回家途中被人綁架至翠屏區一居民屋內,並被脅迫參與將一名陌生女子殺害,勒索其交付巨額贖金。接警後,警方立即展開偵查,於11日中午1時許,將劉某、岳某、陳某、馮某4名犯罪嫌疑人抓獲。目前,劉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進一步偵辦中。(據澎湃新聞網2015年11月17日報道,點擊頁面最下方「閱讀原文」。)
一、爭議焦點
警方通報一出, 「首富」、「綁架」、「殺人」 等字眼立刻吸引了網友們的眼球,繼而引起了熱烈的討論。筆者發現,對於宜賓首富章英啟是否構殺人罪這個問題,有肯定論和否定論兩種觀點:
肯定論者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為章英啟被脅迫後殺了一人,應當根據法律對其處罰,且應當減輕處罰,而不能免除處罰,畢竟其實施的是殺人的暴力犯罪行為,而不是一般的犯罪行為。
否定論者認為,雖然章英啟是被脅迫參與殺人,但對其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的規定,因為其被脅迫的程度已經超出刑法第28條規定的脅迫內涵。其沒有殺人的意志與自由,主觀上沒有罪過,不構成犯罪。
二、爭議評析
如果上述報道屬實的話,筆者贊同否定論者的觀點,即章英啟的殺人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我國刑法28條被脅迫是指不完全自願
有論者認為章英啟雖是脅迫,但還有選擇為與不為的權利。所有人的生命是平等的,一個人不能為了自己活命而選擇殺害他人,但其最終選擇了故意殺人以換取自己活命,其主觀上還是有殺人故意的。對此筆者不敢苟同。本案中章英啟被脅迫的程度已經超出刑法28條規定的脅迫限度,不再適用該條規定。刑法28條規定,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是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但是在適用該條法律時要特別注意脅從犯的內涵。被脅迫參加犯罪是指不完全自願地參加犯罪,即行人為雖然不願意參加犯罪,但其還是有一定的選擇自由,結果最終其選擇的是參加犯罪。不完全自願要注意與完全不自願區別開來。完全不自願是指在沒有辦法規避的情況下,屈從於他人的脅迫。不完全自願是介於完全自願和完全不自願之間的一種心理態度,即雖有一定的精神壓力,但行為人還有一定的自由度。
(二)章英啟殺人行為是一種完全不自願心理
本案中,章英啟被四人用腳鐐從住宅小區的電梯里綁架到一出租屋內,並被用自製手槍威脅在規定的期限內交出1億元人民幣,後又被四人逼迫殺死一名按摩店員工並錄像以作為章兌現承諾的要脅。從綁匪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以及索要的金額可以看出,這幾名綁匪絕對稱的上是「亡命之徒」。面對這樣的人,如果不按其要求勒死按摩店員工,後果可想而知。在這樣的情況下,章英啟的意志完全喪失了自由,沒有其選擇的餘地了,已經不符合刑法28條規定的脅迫內涵了。同時,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間接故意是指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無論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都包含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且意志因素起主要作用,不僅能區分直接故意和故意,還能區分故意和過失,這也是刑法理論通說的「意志決定論」,即由「意志」決定行為人的罪過形態。可見,意志在我國刑法中的重要地位。對本案來說,從認識因素看,章英啟無疑認識到了其用繩索勒頸的方式會導致他人死亡,但從意志因素來看,如前所述,章英啟在被脅迫的狀態下已經沒有了選擇的自由,即喪失了意志自由,意志因素的不存在導致故意的罪過不成立,因此自然不能構成故意殺人罪。
(三)章英啟殺人行為被綁匪支配,由綁匪負責
既然章英啟殺人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那麼應當如何在刑法上評價其這一行為呢?對此,大陸法系國家用期待可能性理論來解釋。所謂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據具體情況,有可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違法行為而實施其他適法行為。期待可能性理論認為,如果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其他適法行為,就不能對其進行法的非難,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責任。雖然在大陸法國家還存在對該理論究竟是違法阻卻事由還是責任阻卻事由的爭論,但根據其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的犯罪判斷邏輯,最終結果是相同的,即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構成犯罪。我國刑法理論中犯罪構要四要件即犯罪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是判斷犯罪的唯一依據,期待可能性理論沒有生存的空間,因此在我國的刑法體系中,不能用該理論來解釋章英啟的行為。
在刑法理論中,犯罪行為分為實行行為、幫助行為、教唆行為,相應的實施上述行為的行為人分別稱之為實行犯、幫助犯以及教唆犯。在大陸法國家實行犯就是正犯,與之對應的是教唆犯和幫助犯,後兩者稱之為共犯。但是,實行行為不一定只限於行為人自身的直接的身體動作,和利用動物、工具一樣,將他人作為媒介實行犯罪,也是有可能的,這種通過利用他人實現犯罪的情況,就是間接正犯。對於間接正犯,雖然我國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中對此均是認可的。如行為人利用一個不滿14周歲的兒童去盜竊,兒童不構成盜竊罪,但行為人是可以構成盜竊罪的,這就是間接正犯的適例。但是,在間接正犯理論中,畢竟不是行為人自己實施的行為,為何將行為人視為正犯呢?過去一般將被利用的人稱為「工具」,如上例,兒童相當於行為人實施盜竊的工具,因此實施盜竊行為的實質上是行為人本人。但是上例中的兒童雖然不具備刑法上的自由意志,但畢竟也是一個有意識的人,和刀槍棍棒這些工具還有著本質的不同,以工具論似乎有些牽強。特別是像本案,有論者就指出章英啟還是有選擇自由的。對此,德國學者羅克辛提出了犯罪事實支配理論,即對犯罪實施過程具有決定性影響的關鍵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實支配性,是正犯。這一理論目前在大陸法系國家已經成為主流理論,且正逐漸影響我國刑法理論。根據該理論,四名綁匪是在殺人過程中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具有殺人的支配性,是正犯。章英啟在殺人的過程中,因為喪失了自由意志,既不是殺人的教唆犯,也不是殺人的幫助犯,不構成犯罪。利用該理論既可以直接避免將人作為工具所導致的爭議,又可以直接追究最終的責任者,因此應當大力提倡。
綜上,四名綁匪支配著殺人的犯罪行為,是殺人的正犯,即殺人的實行犯,構成故意殺人罪。章英啟在殺人的過程中喪失了自由意志,既不是殺人的教唆犯,也不是殺人的幫助犯,不構成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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