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納大咖秀】貪官情婦掩飾贓款行為屬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or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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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官情婦掩飾贓款行為
屬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or洗錢罪
陳晶
十八大以來,國家反腐工作成效明顯,累計查各級黨員幹部共計35萬餘人,在追查這些貪腐案件背後,同樣也懲處了許多官員的配偶、家屬甚至情人,他們多因為掩飾、隱瞞贓款、贓物而受到刑事處罰。
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判處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有的被認定為洗錢罪,罪名適用的不同,也將直接會影響被告人的量刑輕重。本文結合司法實踐中的案例,探討掩飾、隱瞞犯罪與洗錢罪的區別。
案例一:張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案件編號:(2015)東刑初字第69號
基本案情:被告人張某甲(女)明知情人趙某某(原某省副廳級幹部)給予自己買房及裝修的110萬元錢款系趙某受賄所得,仍予以接受並用於購買房屋及茶樓裝潢。
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飾、隱瞞,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裁判結果:被告人張某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判處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案例二:梅某甲洗錢案
案件編號:(2017)粵01刑終712號
基本案情: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梅某甲在明知其丈夫黃某交給其保管的資金是涉嫌受賄犯罪所得的情況下,為黃某掩飾、隱瞞其受賄財物的來源和性質,以其本人或親屬名義購買房屋、車輛及銀行理財產品。
一審法院認為:梅某甲明知是他人受賄犯罪所得,仍提供資金賬戶並通過買房、投資等方式,掩飾、隱瞞該違法所得的來源和性質,數額達到人民幣7170萬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
上訴意見:洗錢罪是通過將大量的黑錢進入經濟領域,其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梅某甲的目的在於逃避司法機關查明犯罪、追究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應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二審法院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洗錢罪的規定,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梅某甲實施了資金的轉移佔有、改變性質的行為,上訴人梅某甲明知是受賄犯罪的違法所得,以轉換、轉換佔有等方式,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的來源、性質,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
裁判結果:被告人梅某甲構成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
爭議焦點此類案件的爭議焦點在於明知系他人受賄犯罪所得的現金而掩飾、隱瞞,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還是認定為洗錢罪?
裁判觀點被告人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使其來自於貪污賄賂等七類洗錢罪上游犯罪,但是掩飾 、隱瞞行為不具備將非法所得的來源和性質 「合法化 」的目的 , 並未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不構成洗錢罪。
法理辨析本文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之間的具體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侵犯的法益
從兩罪在刑法體系中的位置可以看出 , 兩者侵害的法益有所不同 。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二節妨害司法秩序罪之中,其侵犯的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洗錢罪在《刑法》第二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其侵犯的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從這裡看出,洗錢罪中掩飾、隱瞞的行為不僅要破壞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還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損害。
二侵犯的對象
兩者的犯罪對象不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外延要大於洗錢罪的外延。
洗錢罪的對象是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七種法定上游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
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外延則沒有限制,一切只要能有違法所得的犯罪都能成為該罪的上游犯罪。
也就是說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來源於七類犯罪的,可能構成洗錢罪,也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三行為方式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方式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無論是哪一種行為方式,都只是為了避免司法機關發現或者追查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而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與佔有關係,但是並未對犯罪所得的來源與性質進行改變。
而洗錢罪的行為方式則是通過金融活動,如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產轉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轉賬或者將資金匯往境外等方法,將該七種法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予以掩蓋,使之「合法化」。實施洗錢行為的行為人更加註重贓款、贓物性質的「合法化」,使得贓款、贓物等經「合法化」之後能夠在市場上流通,而不被司法機關追查。
從掩飾、隱瞞的程度上來看,洗錢罪處理贓款、贓物比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要更進一步。
四主觀目的
兩罪對行為人「明知」的要求不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並不要求其明知具體的上游犯罪。
洗錢罪則要求行為人除了明知是犯罪所得,還必須明知產生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是法定的那七種犯罪才行,並且實施洗錢罪的行為人還必須具有使該法定的七種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的來源與性質合法化的目的。
綜上所述,兩罪在侵害法益、犯罪對象、行為方式以及主觀目的的內容上存在一定的差異。明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之間的界限問題,對律師結構化思維可以起到很好的指導作用。
首先,要分析犯罪對象是不是法定的七種上游犯罪,如果不是,那麼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不可能構成洗錢罪。
其次,如果犯罪對象屬於洗錢罪中法定的七種上游犯罪,那麼還要分析被告人的行為方式是否有藉助金融機構或金融手段的行為,是否具備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特性,是否有使得贓款、贓物「合法化」的行為方式,如果以上都具備才可能構成洗錢罪。
再次,看行為人「明知」的程度,是概括的知道屬於犯罪所得,還是明確知道屬於七類犯罪所得,同時要構成洗錢罪還需要具備「為掩飾、隱瞞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主觀目的。
《刑法》第312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第191條「洗錢罪」之間的關係,在司法實踐中,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堅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將第191條「洗錢罪」視為特別法條,第312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視為普通法條,優先適用「洗錢罪」;另一種觀點則以09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準,其中第3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312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191條或者第349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換言之,若同時符合兩罪犯罪構成的,應當擇一重罪論處。
然而,本文的觀點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之間並非屬於簡單的「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的法條競合關係,而是要深入分析兩個罪名的本質,才能找到兩者之間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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