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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學法理學是如何建構起來的?*

——解讀龐德《法理學》(第一卷)第一部分

蘇勝利

【出處】:《研究生法學》2009年第3期

閱讀龐德《法理學》(第一卷)的第一部分,我們可以體會到:從18世紀到20世紀初,從自然法學派席捲天下到社會學法理學[①]初見端倪,西方法律思想流派紛爭不斷,戰場風起雲湧,各式各樣的主義,形形色色的主張,在法律思想史這一舞台上輪番登場。

一般認為,整個二十世紀,西方法律思想中佔主導的主要有三大流派,分別為自然法學派、分析法學派和社會學法學派。顯然,社會學法學派已經從眾多流派中勝出。作為社會學法學派的創始人以及集大成者,龐德功不可沒,他建構了社會學法理學,引領社會學法學派。那麼,在二十世紀初法律思想紛爭的叢林中,龐德是如何汲取之前各法學派中的有價值元素,並批判其中的謬誤與偏見,而將社會學法理學建構起來的呢?本文緊緊圍繞這個問題,從整體上盤點龐德《法理學》(第一卷)的第一部分,以期獲得對該學派形成的些許啟示。

我以為,如果要探究龐德是如何建構起社會學法理學的,有幾個問題必須認真考慮,即龐德建構的社會學法理學是從哪裡來的?他的理論資源是什麼?他對之前法學派的思想有何不滿?他是如何處理在他之前的那些法學流派思想的缺陷的?回答這些問題構成本文展開的思路。據此,本文將遵循如下思路展開:第一,從龐德對社會學法理學的描述著手分析其思想來源。因為任一語句表述均由若干關鍵辭彙(片語)組合而成,而對這些關鍵辭彙(片語)的尋根探源,便能把握該語句所欲表達思想的主要來源。同樣,分析那些描述社會學法理學核心理念所使用的辭彙(片語),便可窺探到社會學法理學的思想來源。第二,社會學法理學的建構之所以必要,必然是因為之前的諸法學流派存在某些缺陷,新出現的法學派自然是基於對這些的缺陷的洞察與補救。那麼,建構起社會學法理學的龐德是如何認識這些缺陷以及如何補救呢?對這這一問題的剖析,便不難理解社會學法理學的思路、內核以及實際貢獻。第三,龐德社會學法理學可能存在哪些缺陷呢?這是對社會學法理學合理性的進一步探究。

一、尋根探源:對龐德社會法法理學關鍵辭彙(片語)的分析

任何思想都不是憑空產生的,任何推進人類社會進步的思想的產生總是以此前已存在的思想為基礎,並在一定程度上在特定維度有所推進。龐德的社會學法理學思想同樣如此。民國時期著名法學家吳經熊在一篇關於龐德社會學法理學的書評中道出了龐德與之前法學家思想的關係:

「龐德最大的優點在於,他知道如何攝取別人的思想。他受益於前人的努力,在他身上,你可以明顯發現薩維尼、奧斯丁、耶林、撒萊耶、柯勒、施塔姆勒、霍姆斯的影響。在他的體系內,存有分析法學派、歷史法學派和哲學法學派的精髓,而正是那合理而穩健的主導性品質,使得這部吸納了如此多樣而相互衝突的觀點的作品得以維持平衡和統一。」[②]

確實如此,龐德所描述的社會學法理學所使用的關鍵詞便可以露出組成社會學法理學的「各元素」。在龐德《法理學》第一卷第一部分中,我們找不到一個關於社會學法理學的系統定義或描述,但可以在文本中尋覓到零碎的相關表述,如在對社會學法理學與法律社會學的比較中,龐德指出:

「社會學法理學所預設的是一種專門化的社會控制形式,亦即一種通過按政治方式組織起來的社會的壓力而形成的社會控制形式。此外,社會學法理學還認為,法律制度、法律學說和法律律令,從上述意義上講,乃是社會控制的工具,從而是能夠通過人們根據它們的目的所做出的有意識的智性努力而得到改善的。……法理學都必然發現一項直接的判准……這種實踐性判准可以在一種社會工程的理念中發現……在社會學法理學中,我們乃是把這個問題當作一個專門問題加以對待的,即通過法律秩序,通過業已確立的規範或律令體、發展和適用這些規範或律令的技術以及這些規範或律令據以發展和適用的那些公認的理想,而且通過司法過程和行政過程而實現承認和保障人之需求或預期系統這個目的。……我們所研究的法律,乃是從一個更寬泛的角度上看屬於一門有關社會的科學的一個極其專門化的方面。」[③]

從這段話中,我們可以抽取如下幾個關鍵辭彙或者片語:「社會控制」、「政治方式組織起來的社會的壓力」、「工具」、「目的」、「改善」、、「社會工程」、「律令」、「技術」、「理想」、「司法過程與行政過程」、「有關社會的科學的一個方面」等。除了來自這段話中的關鍵詞(片語)外,還有其他幾個關鍵詞是我們在讀龐德文獻中熟知的,因此也是不能忽視的,比如「法律科學」、「功能」、「文明」、「社會利益」等。這些詞(片語)基本可以勾勒出龐德社會學法理學的基本觀點,它們的意思有重合或者交叉,不過大致可以分成幾個組(有時一個詞可能會出現在不同組裡),發現幾條社會學法理學的思想線索。

1、「政治方式組織起來的社會的壓力」,這主要分析法學派(特別是奧斯丁)的思想。「分析法學派主要著眼於法律律令背後的強力和約束力。對他們來說,關鍵的要點在於國家司法機構所實施的強制,而不在於任何無法確證強制實施的力量就是法律的規則。」[④]政治方式組織起來的社會,是法律的創製場所和實施場所,這種社會的強力保障法律得到普遍遵守。這區別於自然法學派與歷史法學派等的觀點,他們並未設置法律的這一前提。另外,龐德所認為的法律三要素之一的「律令」要素,也是分析法學派的主要研究對象。至於「改善」一詞,則含有分析法理學的影子,因為分析法學家主張法律是可以刻意制定的,歷史法學派否認這一觀點,認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產物,人們不能去刻意創製。龐德用「改善」一詞則是對二者調和。除此之外,龐德堅持認為「法理學意指法律科學」,法律科學這一表述也切合分析法學派的基本觀點。

2、歷史法學派的影子不僅能在「改善」一詞中發現,還體現在「文明」一詞之中。當然,僅從「文明」一詞透視,在薩維尼和龐德之間,還隔著黑格爾、柯勒二人。也就是通過「文明」一詞可以洞悉到社會學法理學與歷史法學、新黑格爾主義法學之間的關係。龐德肯定法律與文明之間的關係,這受柯勒新黑格爾主義法學的直接影響。而柯勒的思想是建立在黑格爾理念論之上,即法律表達了或實現了一種理念。黑格爾的「理念」在薩維尼那裡是「民族精神」,而在柯勒這裡則是「文明」觀念。可見,柯勒並不完全否定薩維尼的觀點,相反,二者遵循共同的邏輯,也因此,柯勒「推進了19世紀的歷史法理學」[⑤]。總體上,龐德的「文明」觀是從歷史法學派和新黑格爾主義法學派中獲得啟發的。

3、「社會控制」這一概念直接來自於羅斯。龐德坦陳:「我更傾向於一種較為寬泛的意義上使用社會控制這個術語,亦即羅斯(Ross)教授當年最初採用該術語時所賦予它的那種含義——我曾有幸在內布拉斯加州立大學與羅斯教授共事,而且我對社會科學的真正關注也受惠於他的啟蒙。」[⑥]「羅斯對龐德影響體現在他的社會控制的觀點,為龐德的法理學提供了社會學起點。」[⑦]龐德運用社會控制的概念以統合此前出現的幾種法律定義。當然,「社會控制」一詞本身就表明了龐德的工具主義(或功能主義、實用主義)哲學觀。龐德將法律視為「社會控制」的「工具」,通過對這一「工具」的使用而達到一定的「目的」,這些辭彙的適用暴露出「龐德是一個徹頭徹尾的工具主義者」[⑧]。將「知識」歸結為「行動的工具」,這是實用主義哲學的基本觀點,因此,龐德社會學法理學思想的哲學基礎是實用主義。

4、龐德提出的法律三要素的「理想」要素則具有哲理法學派、新康德主義法學派的味道。19世紀的哲理法學派關注的是法律的理想要素,「他們試圖著手批判法律體中的理想要素、賦予它以明確的形式,並且根據哲學思考對其進行考量和檢測。」[⑨]二十世紀初的新康德主義代表人物斯塔姆勒「所採取的方法乃是闡明法律應當與之相符合的那些理想,並據此為我們提供一種根據它們是否實現正義這一點對法律制度、法律準則和法律律令進行的批判」[⑩]。如同斯塔姆勒一樣,龐德強調的也是一種社會理想,而非抽象的個人意志。

5、龐德對「司法過程與行政過程」的關注則直接來源於美國現實主義法學派的觀點。因為現實主義關注司法過程和行政過程實際上是如何發生的理論,關注有關司法過程運作中應當發生什麼理論等。[11]因此,現實主義法學關注的對象也是龐德所關注的。

6、關於「目的」,前面雖然提到,但仍有必然單列出來。「目的」一詞在耶林關於法律的理論中具有非凡的地位。耶林在《法律的目的》一書中視「目的」為「全部法律的創製者」,認為法律都是一種實現社會目的的手段。法律概念乃是為人而存在的,他們是實現人之目的手段。耶林根據那些應予增進的目的去檢測那些法律原則和概念。[12]龐德同樣強調法律的目的,《法理學》第一卷第二部分即以「法律的目的」為題。

7、龐德通過「社會工程」的理念去認識法律,以及將法律視作是「有關社會的科學的一個方面」的觀點表明他採用社會學的思想與方法。孫文愷認為龐德認為法律是一種「社會工程」的結論是受沃德和斯莫爾這兩位社會學家的影響。沃德是一個狂熱的政府控制和社會計劃的倡導者,他認為立法應該是對人們行為經驗的有效的組織。斯莫爾認為社會改革的推行應該運用法律的手段。[13]龐德將法律看作「有關社會的科學的一個方面」,這是社會學一直採用的走出法律帝國遠距離觀察法律現象的方法,否定法律的自足性。

以上通過關鍵詞尋根探源的梳理,雖然顯得有些凌亂,但卻清晰展開了龐德法理學的理論來源。

二、推陳出新:龐德對此前主要法學流派思想的認識與補救

(一)龐德對此前主要法學流派思想的認識

龐德的社會學法理學思想有之前諸多法學派的思想元素,但龐德之所以推出的社會學法理學,必然是對之前諸流派觀點的「不滿」,而進行的「補救」。「不滿」的前提是對此前諸流派缺陷的認識。那麼,龐德是怎麼看待此前諸流派存在的缺陷呢?

1、對19世紀三大法學流派的缺陷認識

在本書的第三章最後一部分,龐德以「對19世紀諸法學派的批判」為題,批判分析法學、歷史法學、哲理法學這三大在19世紀占統治地位的法學流派。值得注意的是,龐德是「從社會學的角度來考察19世紀三大法學派中每個學派所採取的方法」[14]。

龐德首先在總體上斷定19世紀所有法學學派只根據法律本身且只從法律本身的方面出發建構一種法律科學的做法是有問題的。[15]

關於分析法學,龐德認為分析法學的方法一方面導致概念法學的產生,另一方面法律的命令理論也導致諸多惡果。概念法學是「按照邏輯的方式且只為了邏輯的目的(甚至不顧法律的目的)而堅持那些概念」。這要求法律的確定性,卻忽視了社會是一個變化的社會,會導致法律正義的難以實現和法律的僵化。法律的命令理論排除倫理的、社會的和經濟的要求,一旦進入立法與司法領域,會導致立法專斷和司法專斷。[16]

關於歷史法學,龐德認為將歷史方法作為唯一的方法,一方面,這種方法會使與法律理想不符的存在於傳統中的不當因素無法排除,不利於法律理想與目的的實現;另一方面,法學家也可能會將法律史上的偶然事實視為法律普遍存在必然原則或必然範疇。他用大量的事例去證明歷史法學的上述缺陷。[17]

關於哲理法學,龐德他表現出對哲理方法的青睞,肯定了哲理方法幾個優點與貢獻,哲理方法產生的缺陷主要是源自於對這種方法的濫用。這種濫用主要有:當它被機械的使用,那麼哲理方法的目的將因此落空;用語的混亂導致法律與道德界限的模糊;適用於具體的問題的哲理方法容易走向它的反面,即不僅失去批判功能,而且成了捍衛舊原則的理論。[18]

2、對其他法學思潮與流派的缺陷認識

關於社會功利主義者的法學觀點,龐德認為這一理論存在四個缺陷:第一,具有太多的目的論功利主義的色彩,人們對作為利益的「好處」的需要並不是直接客觀的,而可能是「哲學家認為他們需要的」「經濟好處」,這使得社會功利主義的觀點歸於無效。第二,社會好處並非社會功利主義者所認為是給定的東西,相反,它是我們正在努力發現的東西。第三,以社會好處為司法及行政過程起作用的觀點也與心理學和社會學的新近研究成果相悖。第四,社會功利主義可以被看作是一種立法和行政理論,卻不能是一種法律理論。[19]

關於新康德主義哲理法學思想,龐德認為其缺陷在於晚近趨向的邏輯教條主義。[20]

對於社會哲學法學派中其他學者的主張(如柯勒、斯塔姆勒、惹尼、狄驥等),龐德沒有指出其中的缺陷。關於紛亂複雜的現實主義法學派,龐德主要的態度是陳述而非批判,偶爾出現的批判也只是認為某種現實主義法學觀點忽略法律中的某一項要素的重要性或者認為它走向了極端。

(二)龐德社會學法理學對此前主要法學流派思想缺陷的補救

龐德將批判的矛頭主要指向19世紀的三個法學流派,也就是在對其否定的基礎上走向了社會學法理學。而對於與龐德站在同一戰線上的、同樣以反思19世紀法學思想的缺陷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20世紀初社會功利主義、新康德主義、新黑格爾主義、新唯心主義、自然法復興等法學流派或思潮表現出更多的並非批判,而是表現出肯定、讚揚與吸收。正是通過對社會哲學法學派的理解、把握與吸收,龐德較為成功的彌補了此前(特別是19世紀)主要法學派的不足,從而最終形成了自己的社會學法理學思想。

1、從「法之內」到「法之外」:思考法律的角度轉換

在這一點上,龐德明確指出:

「19世紀將法理學與其他社會科學完全相分離的做法乃是不可取的。一方面,把法理學封閉起來並無視其他社會科學向它提出的那些問題,乃是一個錯誤。另一方面,法學家對法理學自足性的篤信也是極為不幸的。從一般的角度講,上述那種信念對於法律科學來說之所以是不幸的,實是因為它會導致法學觀點的狹隘和偏激。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它之所以是不行的,還因為它在很大程度上必定會充滿各種缺陷,比如說,法律在達致社會目的方面的滯後性、法律人在承認或認知這些社會目的方面所表現出來的遲緩或勉強、以及法律思想與大眾思想之間就那場在20世紀頭10年中表現得極為明顯的社會改革等問題所表現出來的格格不入,等等。全球範圍對法律秩序的不滿——這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極為凸顯而在又當下又開始重新表現出來,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為法學思想模式所致,而且也是因為司法方法和法學方法所致,而我們知道,這些模式和方法實是法理學與其他社會科學之間缺乏『團隊作用』(team play)的結果。」[21]

龐德對19世紀三大學派的整體批判認為法學家不能只根據法律本身且只從法律本身的方面出發建構一種法律科學,取而代之的應該是社會學的觀察方法,即「跳出」法律自身,將法律放到整個社會結構之中,從功能的角度去看待法律,並發揮法學與其他社會科學的「團隊作用」,其合理性不言而喻。這種角度的轉換是龐德建構社會學法理學思想的第一步。

2、從「分立」到「統合」:法律的關注點的變遷

分析法學派關注的是發達法律的律令體系,歷史法學派關注的是法律的過去以及法律所體現的民族精神,哲理法學家關注的是法律的理想要素,並以此作為對現存法律進行批判的標準。龐德認為這三大法學派都在抱殘守缺,研究法律,就應該是整體上的法律,他指出:

「所謂『法律科學』,我們所意指的乃是一種有關法律制度、法律律令和法律秩序(亦即對社會所做的法律規制)的業經嚴格規整和組織的知識。我們不僅應當研究通過法律規制社會成員關係而實現的社會控制這一任務,而且還應當研究法律制度、法律集合體意義上的法律以及司法和行政過程這些手段。」[22]

這一定義,通過社會控制這一概念,統合了分析法學、歷史法學的法律定義,並吸納現實主義法學關注的司法與行政過程。除此之外,龐德認為法律應該包含三個要素,即律令、技術、理想。[23]對分析法學、現實主義法學、哲理法學的法律定義進行了有效統合。

3、從「絕對」到「相對」:法律的變遷觀念的變化

在分析法學派看來,法律是可以根據人們的意志而刻意創製的,法律的變遷是人們意志的結果。但歷史法學派和哲理法學派則反對這種觀念,他們相信,法律是某種被發現的東西,絕非人們刻意制定就能實現的。這就意味著,人們對法律的變遷無能為力。這兩種觀點都對法律的變遷以「絕對」的答覆,前者是「絕對可以」,後者是「絕對不可以」。龐德反對上述兩種觀點,給出了一個法律變遷「相對」觀,他認為:

社會學法學家卻把法律(即指導審判之權威性原則體意義上的那種法律)視作是一種既含有透過經驗發現也包括可以制定這兩種方式的社會制度。社會學法學家認為,法律乃是經由理性發展起來的經驗和經由經驗檢測的理性。他們認為,法律是一種可以經由智性努力而得到改進的社會制度。[24]

4、從「個體意志」到「社會目的」:法律的動力的轉變

耶林之所以被認為是社會功利主義者,在於他改變以「個人利益」為原點傳統功利主義,而走向了對區別於「個人利益」的「社會利益」的重視,也就是維續社會群體並使其發揮作用的主張。關於耶林,龐德指出:

「在耶林之前,法律理論乃是一種抽象個人主義的理論。始於耶林,我們則發展出了一種社會哲學的法律理論……法律乃是在社會中創製出來的或者由社會創製的某種東西,而依據這種法律,個人可以發現一種保障其利益的手段——只要該社會承認這些利益。」[25]

耶林的觀點對龐德產生了直接的影響。龐德據此提出法律「社會化」階段的理論,即認為19世紀後期以來的法律強調社會利益、社會目的。法律的重點從個人利益向社會利益轉化,法律的目的就是以最低限度的阻礙和浪費儘可能滿足各種社會利益。「社會利益思想是他法學理論的關鍵坐在,使他社會學法學的核心概念。」[26]

法律在於實現特定的社會目的,而非如分析法學、哲理法學所認為那樣從抽象個人主義理論出發,社會學法學意義上的法律從「個體意志的邏輯」走向「社會目的的邏輯」。其正當性在於19世紀各流派的法律思想已經不能適應於「法律社會化」的現狀,社會學法理學則順應這一現狀,以社會目的、社會利益為法律的重要方向。

5、從「抽象」到「實用」[27]:法律的哲學基礎的更新

吳經熊說:「如果不把龐德和當時所謂的實用主義思想傾向相聯繫,我們也不可能認識到龐德的真實地位。」[28]的確如此,任何偉大的法學家必定有自己的哲學基礎,任何重要的法學流派均是如此。毋論哲理法學家本身的哲學傾向,奧斯丁以功利主義作為哲學基礎,薩維尼的黑格爾主義思想濃重,耶林在功利主義基礎上創製社會功利主義作為哲學基礎,斯塔姆勒以新康德主義哲學為基礎,柯勒則以新黑格爾主義為哲學基礎。龐德則較為信奉實用主義哲學。

龐德關心的是「法律有什麼用」?[29]「一個哲學家的地位很大程度上由他的提問方式所決定。龐德提出問題的方式立刻表明其為實用主義者。」[30]

分析法學派的的哲學基礎有功利主義(奧斯丁),也有新康德主義(凱爾森),還有語言分析哲學(哈特);歷史法學派的哲學基礎主要是黑格爾哲學。不同於龐德所依傍的實用主義哲學,19世紀的歐洲哲學重視理性,推崇抽象與邏輯,這在20世紀初的社會哲學法學派的各種思想之中都有體現。龐德社會學法理學思想以實用主義為哲學基礎,構成了其哲學基礎的更新。

三、可能缺陷:對龐德社會學法理學思想的幾點反思

關於龐德社會學法理學思想較19世紀或20世紀初各法學思想的諸種變化,有合理之的,也有難以對優劣做出評價的(如哲學基礎)。然而,在對其思想的形成過程進行梳理之後,提出幾個問題供討論是有必要的。除了鄧正來批判龐德社會學法理學的「社會神」,以及孫國東博士批判龐德所採用的功能論可能限度之外,國內對龐德批判並不多。一方面是由於龐德社會學法理學體系過於龐大,另一方面是因為龐德明確提出自己的方法與角度,形成一種「信念」,別人很難進入其中去提出有深度的批評。

我以為,龐德社會學法理學可能會存在以下缺陷:

1、對之前法學派的批判可能是無效的批判

在對19世紀三大法學派逐一展開批判之時,龐德謹慎地說明自己是「從社會學角度來看」,而且龐德的批判也是有哲學立場的,即實用主義哲學。那麼,我們是否可以這樣問:如果承認歐美經驗主義傳統發展出的實用主義哲學,相對於歐陸的理性主義傳統下的哲學觀,並不具有優先性,那麼從以實用主義哲學為根基的工具主義方法以及社會學方法出發,對以歐陸哲學為根基的分析法學、歷史法學、哲理法學等的批判,是否是有效的呢?是否可能以為哲學背景的差異,而不可能看到分析法學派、歷史法學派等理論建構的真正用意呢?顯然,法律存在多種因素,不同的理論均有取捨,以己之長,弓人之短,這種批判顯然是沒有多大的價值的。

2、「貼標籤」的方法引起的非議

同為美國法學家的朱利斯·斯通在對龐德《法理學》五卷本的書評中說:「無可否認的是,龐德一直就傾向於『過分熱衷於貼標籤、分類別』,事實上他在這五卷作品當中仍一如既往。……龐德自始就有的『貼標籤』和『分類別』的傾向只不過是他對於大陸法和普通法傳統思想褊狹的巨大勝利的外部表現,甚或是一面旗幟」。[31]

貼標籤,是許多批判者喜歡採用的方式。這種方式的恰當運用可以從根源上駁倒立論者,不過卻也常常存在被認為「貼錯標籤」的可能。須知,每個人的思想絕非僅有單一的來源,相反,往往是許多理論流派思想極為繁複的交織。這樣,「貼標籤」的方法就極易犯錯誤。具體到龐德而言,龐德批判的分析法學派的思想,其實主要是奧斯丁的思想,後期凱爾森、哈特的思想並沒有多大涉及。這是否公允呢?

3、誰是「工程師」?

龐德的社會學法理學的理想狀態是最低浪費的情況下實現法律的目的,實現社會利益和社會目的。法學家就像完成一項工程一樣去完成法律的整體構造,進而實現法律的社會控制。那麼,龐德此項「社會工程」需要的「工程師」應該是什麼樣子呢?首先是了解最多的信息,了解各方的需求,做出合理的安排與分配,並且各利益主體沒有異議,都嚴格遵從。試想,我們的法學家、法官是這樣的工程師嗎?擁有如此多的信息量以及擁戴程度嗎?

4、社會學法理學的基礎是「美國的特定時空」

無論是從龐德為論證問題舉出的案例,還是法律的具體關注點,都是「美國式」的。這一理論是按照美國社會的法律以及法律相關活動的特點量身定做的,就連哲學基礎也是美國式的實用主義哲學,因此,其普適性是值得質疑的。

那麼,基於此,我們應當如何對待龐德社會學法理學呢?我以為,我們對待他的態度應是學習借鑒以期獲得啟發,而非完全信奉的。無論是龐德的諸多觀點,還是龐德運用的諸種方法與思路,都並非唯一合理的,很多方面仍然是存疑的。


* 本文曾作為河海大學法學院讀書小組2009年6月3日讀書活動的主報告,河海大學法學院甘德懷老師以及何江江、婁海冬、方贊等同學圍繞本文內容展開討論並提出修改建議,筆者在此謹致謝忱。

[①] 「社會學法理學」即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鄧正來將之翻譯為「社會學法理學」,余履雪將之翻譯為「社會學法學」,除此之外,國內也有稱之為「社會法學」。據我所見,「社會學法學」最為常用。參見:【美】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美】龐德:《法理學》(第1卷),余履雪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孫文愷:《社會學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②] 吳經熊:《羅斯科·龐德的法律哲學》,載翟志勇主編:《羅斯科·龐德:法律與社會——生平、著述及思想》,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146頁。

[③]【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52-354頁。嚴格來講,「社會」的概念與內涵並非奧斯丁所主張,他主張的「國家」的觀念。龐德在此處將「國家」置換為「社會」,可以視之為一種理論發展。

[④]【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頁。

[⑤]【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頁。

[⑥]【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頁。

[⑦] 孫文愷:《社會學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頁。

[⑧] 吳經熊:《羅斯科·龐德的法律哲學》,載翟志勇主編:《羅斯科·龐德:法律與社會——生平、著述及思想》,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頁。

[⑨] 【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頁。

[⑩] 【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頁。

[11] 參見【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頁。

[12] 參見【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131頁。

[13] 參見孫文愷:《社會學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頁。

[14] 【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頁。

[15] 參見【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頁。

[16] 參見【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91-102頁。孫文愷《社會學法學》一書中用「形同朽木」一詞形容龐德眼中的分析法學,見該書第196頁。

[17] 參見【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07頁。孫文愷《社會學法學》一書中用「消極」一詞形容龐德眼中的分析法學,見該書第198頁。

[18] 參加【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117。

[19] 參見【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39頁。

[20] 參見【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頁。

[21] 參見【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頁。

[22] 參見【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頁。

[23] 參見【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72-73頁。

[24] 【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頁。

[25] 【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一卷),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頁。

[26] 孫文愷:《社會學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頁。

[27] 脫離本文語境來講,「抽象」與「實用」兩個辭彙並非是對應的,但是,筆者找不到更加合適的片語來表達文意,只能不無遺憾的選擇「抽象」與「實用」。況且,在本文的語境中,相信讀者不會產生誤解。

[28] 吳經熊:《羅斯科·龐德的法律哲學》,載翟志勇主編:《羅斯科·龐德:法律與社會——生平、著述及思想》,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頁。

[29] 參見朱利斯·斯通:《羅斯科·龐德的黃金時代》或舒伯特·莫里斯:《龐德院長的法理學》,均載翟志勇主編:《羅斯科·龐德:法律與社會——生平、著述及思想》,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頁。

[30] 吳經熊:《羅斯科·龐德的法律哲學》,載翟志勇主編:《羅斯科·龐德:法律與社會——生平、著述及思想》,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頁。

[31] 朱利斯·斯通:《羅斯科·龐德的黃金時代》,載翟志勇主編:《羅斯科·龐德:法律與社會——生平、著述及思想》,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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