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法哲學的幾個問題 | 法學中國
作者:李步雲,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廣州大學教授、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公法研究中心主任。本文是作者於2005年11月4日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公法研究中心主辦的學術報告會上的演講,因篇幅關係本刊有刪節。來源:中國法學網。
我在1989年寫了《論馬克思主義法學》,發表在《法學研究》上,講了三個觀點,馬克思主義法學和西方法學的不同之處,無非是它的經濟觀、階級觀和發展觀。這三個東西是有特色的,也是有道理的。再根本性的原理,我也舉不出來。比如我們的刑法和西方的有什麼不同?無非是我們的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別的東西是西方都有過的。所以我說難就難在這個地方。因此我有一個建議,就是你真要把馬克思主義的法理學學好,就必須貫徹唯物論和辯證法。馬克思主義是一門科學,儘管很多馬克思主義的具體結論是發展變化的,但哲學原理是很有價值的。這是我在講今天的主題之前做的一個背景介紹。下面我就要講我所理解的
法哲學是什麼。
法哲學是法律、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中的唯物論和辯證法。當然,法哲學可以有各種內容、各種體系,這只是我理解的法哲學。
法律、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中的唯物論和辯證法,也就是唯物論和辯證法的基本原理在法律、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中的體現。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它是法學和哲學的交叉學科。但是,它更多的是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我把它概括為"法學為體,哲學為用",即用哲學的方法去研究法律現象。因此,它應當成為我們現在講的法學理論的一個分支學科。大家知道,我們的法學分為:法學理論、法律史學、刑法學、民法學、憲法學、訴訟法學和國際法學等。法學理論中打頭的是法理學,同時,我認為法學理論中還應當包括法哲學、法社會學和經濟分析法學等其他分支學科,它們都是法學理論這個二級學科中的三級學科。
法哲學和法理學的區別在哪裡?我們國家建國以來有不會少於三十多本的法理學教材,我也查過我國近代以來舊中國的法理學教材,它們的目錄我都收集了,講來講去,它們的內容與體系沒有太大的區別和突破。包括我主編的我們研究生院的《法理學》教材,也沒有突破這個框框。當然,有人試圖有所突破,把它編成法的本體論、價值論、功能論、結構論和運行論,如此等等,但它下面寫的東西和傳統法理學研究的東西實際上差不多。把它概括起來,無非是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範疇、基本原則和基本規律,是各種法律現象經過抽象之後形成的一些共同使用的概念、範疇、原理、原則和規律。
然而,我的設想與此不同,我考慮將法哲學分為上編和下編。上編是法的唯物論和認識論,它至少包括七章:第一章是法的兩重性和基本矛盾,第二章是法與社會存在,第三章是法與法律意識,第四章是法律事實的兩重性,第五章是法律規則的兩重性,第六章是法律推理的兩重性,第七章是法的時空觀。
下編是法的辯證法和方法論,它可以包括十二章:第一章是法的內容與形式,第二章是法的本質與現象,第三章是法的整體與部分,第四章是法的共性與個性,第五章是法的應然與實然,第六章是法的權利與義務,第七張是法的秩序與自由,第八章是法的確定性與不確定性,第九章是法的獨立性與普遍聯繫,第十章是法的穩定性與變動性,第十一章是法的揚棄與繼承,第十二章是法的協調發展。
這是法哲學的初步框架,當然每一章里還會有很多節。這個框架,大概是所有的法理學教科書都沒有的,即使有,也只有個別的東西。比如"權利和義務",任何一本法理學教科書都不能不講,法哲學講權利和義務側重講這兩者之間的關係,它是建立在法理學研究成果的基礎之上來研究它們之間的關係。法理學中,"秩序和自由"可能在"法的價值"里要講,最近還講"法的繼承與揚棄"。但法哲學的很多概念在法理學中是沒有的,我是重點研究這些關係,我把它們都稱為法哲學的基本範疇。下面我就講一些具體的例子,因為必須說明這些內容是有價值的,必須說明它們對立法和司法有指導作用,否則這些哲學就沒有用,是一些空泛的東西。
我先講法哲學的邏輯起點。我認為,法律的唯物論和認識論的邏輯起點是法的兩重性。這是國內的新觀點,過去沒有人講過。所謂的"兩重性"是什麼意思呢?那是說,憲法、民法、刑法等諸如此類法的原則、規則、概念等,都具有客觀性和主觀性這兩種屬性。
所謂客觀性,首先,法律被制定出來後就是一種客觀存在。它一共有多少章,多少節,多少條,是什麼內容,它的結構形式是什麼,是法典還是單行法規,所有這些,在法律制定出來之後,它就成為了一種客觀的東西,是一種社會的、客觀的存在。儘管人們對它的認識與評價可能不同,但它卻是客觀存在的東西。
其次,法律的基本依據也是一種客觀存在。法律不可能完全是憑空創造出來的,因為它後面一定有一種現實的客觀存在作為它的基本依據。它所調整的社會關係,一般說來,都是客觀存在的,不可能是根據完全脫離客觀實際的、社會生活中沒有的東西,編出一套法律規則來,這是不可能的。所以,法律在這一點上也是客觀的。
那麼,法律的主觀性表現在哪裡呢?因為法律是人主觀制定的,立法者可以這麼寫,也可以那麼寫;可以這麼規定,也可以那麼規定。所以,這就產生了法律的基本矛盾。
第一種矛盾是各種法律以及立法、司法和執法等一套法律制度必須符合社會生活的實際、符合它的精神、符合它的社會現實條件、符合它的需要和它的可能,這是一對矛盾。這對矛盾如何處理?誰來處理?立法工作者、法官和檢察官等司法工作者、律師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必須把這對矛盾處理好。立法者所立的法和法官所做的判決,都必須符合現實社會生活。這個矛盾主要是由他們來解決。第二個矛盾是什麼呢?那就是法律規則和法律制度與法律思想的矛盾,是人們頭腦中的關於法的意識、概念、理論和觀念與社會現實中存在的一些規則和制度的內容及其運作和發展變化的矛盾。這個矛盾誰來解決?是法學家們。這就形成了法律自身發展的內在矛盾,這是兩對基本矛盾。
社會生活的需要和它的發展變化導致了我們的立法和我們的司法的發展變化,而我們的立法和司法又需要人們的法學理論和思想來指導,這就是為什麼我們需要有法律理論。社會生活推動了法律的發展變化,反過來,法律和它的制度又影響到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它們是相互推動的,是一種能動的反作用。法律理論和觀念來源於什麼?它們來源於法律和法律制度的現實,反過來,先進的法律思想和法律理論又影響到法律和法律制度的發展,這就形成了法律自身發展的兩對基本矛盾。我的法哲學的第一章就要講這個基本矛盾。這個觀點是以前沒有過的,我寫過一篇這方面的文章發表在北京大學《中外法學》雜誌上。這是一個新的觀點。這究竟是個什麼問題呢?是針對什麼傳統觀念來說的呢?我在《中國法學》發表過一篇《論法律意識的本源》,就說明了這一點。
過去,我們把法律這個現象看成是純主觀的東西,在很多教科書里,都認為法和法律意識是分不開的,將兩者混為一談,這是以前教科書中普遍存在的現象。法律意識是從哪裡來的?有人說,法律意識來源於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我們所有的法理學教科書都是這麼認為的。這對不對呢?根據馬克思主義的傳統理論,"社會物質生活條件"這個定義是斯大林於1938年在《聯共黨史簡明教程》中的最新發明,他認為,"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是生產方式加人口地理"。生產方式中的生產力和生產關係,加上人口地理這些條件,就構成了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教科書說,人們頭腦中的法律觀念和法律理論都來源於社會物質生活條件。這對不對?這是不準確的。那麼,它來源於什麼呢?它來源於法和法律制度以及它們的運作和發展變化的現實,我們的法律理論是法律現象(包括法律規則、法律制度及其運作)以及它的規律性的東西在我們頭腦中的反映。我們的認識是從這裡來的,而不是從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中來的。人口問題是人口學要研究的,地理問題是地理學要研究的,生產方式是經濟學要研究的。因此,法律不是來源於人口、地理或生產方式。法律意識的來源,用四個字概括,就是法律現實。
這裡涉及的問題是:法律是一種意識形態的東西,還是一種社會存在?這是一個根本理論問題,一個哲學問題。我們的傳統觀點有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之分。上層建築是指一個社會中的政治、經濟和法律制度以及哲學和其他意識形態這兩部分。在這兩部分中,我國的傳統哲學又認為制度是一種思想的外殼,歸根結底是人制定的,你愛怎麼制定就怎麼制定,完全是人主觀創造的。這不符合馬克思的本意。其實,經濟關係和生產關係也都是人創造的。不然的話,為什麼過去要搞土改?為什麼過去搞計劃經濟,現在卻搞市場經濟?馬克思說過,任何社會現象都是人創造出來的,都是依靠人的主觀能動性創造出來的。為什麼我們過去講"兩大文明"一起抓?為什麼是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從1986年我們搞了一個關於精神文明問題的決定,到後來所有黨中央的文件,都是兩大文明一起抓,都是把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放在精神文明裡。我在"十五大"之前,在講"依法治國"時,就提出了一個觀點,"應該是三大文明一起抓",是物質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這三大文明一起抓。人們的民主思想和法律觀念是人們頭腦中的東西,這是精神文明的一部分,但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是社會生活中實際存在的,人們在這些制度中生活,受制度的約束,受它的規制。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不是精神文明裡的東西,它不是精神文明的一部分。那麼,它們屬於什麼呢?我給它們取了個名字,叫"制度文明"。"十五大"沒有解決這個問題,但意識到以前的理論模式不對了,"十五大"的報告里有一句:"我們的目標是建設社會主義的經濟,建設社會主義的政治,建設社會主義的文化。""社會主義的經濟"相當於物質文明,"社會主義的文化"包括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教育,這些相當於精神文明。"社會主義政治"屬於什麼文明呢?"十五大"的報告沒有說。到"十六大"時,取了個名字,叫"政治文明"。什麼原因呢?為什麼法學界把法律看成是與法律意識完全分不開的東西呢?為什麼以前是"兩大文明"一起抓?根源在於我們以前的理論模式是有問題的。社會意識和社會存在,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人們對這些概念的理解有問題。社會存在等同於物質生活,那麼,除了物質生活之外,家庭和民族這些現象是不是社會現象?它們在社會存在里就沒有。傳統的看法是,所謂社會存在,就是物質生活條件,就是生產方式加人口地理。其實,社會存在的第一個存在就是人自己,其次是家庭和民族這些社會現象。它們過去既不屬於上層建築,又不屬於經濟基礎,那它們屬於什麼呢?馬克思提出的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的概念是新概念,西方不採納,這些是馬克思主義特有的。當時,上層建築和經濟基礎是一個大概的一分為二的分類,並沒有詳細地分析各種社會現象,它們沒有也不可能概括一切。我提出的法的兩重性和基本矛盾以及"三大文明"一起抓等,值得進一步思考研究。
下面我們再舉一個例子。在法學研究、立法和司法實際工作中,如何處理人們主觀的東西和法律制度以及現實社會生活的關係問題,始終是我們沒有正確處理好的問題。我順便講一下,我們過去法學界受危害最大的有"五個主義",這"五個主義"把中國的法學界搞得很落後,這"五個主義"就是:1.法學教條主義。人們曾把馬克思的每一句話、經典著作中的每一句話和領袖人物的每一句話都視為真理。認為把他們的言論編在一塊,就是馬克思主義法學,這是法學教條主義。2.法學經驗主義。那時,人們十分強調法律實務,不尊重法學理論,不尊重人類共同創造的文明成果,只是強調憑自己的經驗,這是法學經驗主義。3.法學實用主義。所謂的"為階級鬥爭服務"、"為無產階級專政服務"等,這些政治口號都表現為一種法學實用主義。這種實用主義表現為一切都要為黨的路線服務,而黨的路線又往往只反映少數人的意志,所以法學就成了為少數人的意志服務,不怎麼講法的正義,不怎麼講法的原則,不怎麼講法的規律,不尊重這些東西,所以我把它概括為法學實用主義。4.人治主義(或者叫法律實務主義)。這種觀點導致人們視法律為可有可無的東西。5.法律工具主義。不尊重法律自身的倫理價值,只把法律看成一種工具。工具可以用,也可以不用,因此,就可以用政策代替法律,將法律看成為一種可有可無的東西,沒有把法律看成是社會文明的一個很重要的標誌。這就是危害法學界的"五大主義"。"五大主義"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我們的理論觀念脫離客觀實際。這歸根結底是個哲學問題,背離了唯物辯證法。
我再舉個例子。證據是我們急需改革,需要深入研究的問題。這次刑訴法修改究竟是證據法獨立於訴訟法,還是在訴訟法中將證據作為一編,然後進一步完善?這也有待研究。有一個省檢察長曾是我們的博士後,他曾經做了一個調查,調查了很多錯案,總結錯案的產生原因。他認為,錯案的原因主要有兩個,第一,是我們的水平低,證據運用不好。第二,是司法不獨立,到處打招呼,寫條子,個人拍板,地方保護,如此等等。證據具有兩重性,過去爭得一塌糊塗,有人說證據是主觀的,也有人說證據是客觀的。實際上,證據既有主觀性,又有客觀性。證據的客觀性在於,在通常情況下,證據是客觀存在的東西,是已經發生過的,事實上存在的東西。同時,我們也要求它必須有客觀性。但是,證據之所以成為證據,是經過偵查人員、監察人員和法官認定以後才能作為證據。在認定過程中,加入了警察、監察官和法官的主觀判斷,加入了他們自己的看法。這就使得有些證據是真的,有些證據是假的,有些證據半真半假。這使我聯想到現在西方一個很熱門的題目,也就是西方法理學家所說的"法的不確定性"問題。他們認為:沒有哪一個判決是完全正確的。實際上,我的法哲學裡就有一章,叫"法的確定性與不確定性"。它是一個矛盾的統一體,我們必須從兩個方面去看法律事實、證據、法律規則、法律判決和法律推理,因為它們都有法的確定性,也有它的不確定性。
因為人們是可以認識世界的,是可以把握世界的,因此,在一般情況下,證據是確實的,規則是確定的,判決是合乎實際的。但是,判決有可能是錯誤的。舉例來說,墮胎究竟是懷孕三個月,兩個月還是一個半月?究竟哪一刻成了嬰兒?這個界限不好劃。在某種特殊情況下,證據標準也是不易確定的。這是事物本身的問題。已經發生的法律事實在變為證據的時候,人們有個認識問題,這也是客觀的。再如,公園裡說"車輛不得入內",這裡說的"車"包括什麼車呢?是卡車?是三輪車或自行車?還是包括嬰兒的小推車?因為語言有不確定的地方。法律規則、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則都有它們的不確定性。法律規則有一個量刑的界限,有一個幅度,這個幅度就是一個不確定的東西。而且,法官在進行推理的時候,將法律規則和法律事實連在一起,做出推理的時候,每個法官對法律的認識、對事實的認定、他的理論,甚至他的道德觀念都會影響到他的判決。因此,由於這種種原因,每個環節都有它的不確定性。所以,我們的立法、司法和法學研究要儘力克服這種不確定性來達到相對的確定性。但首先我們要承認它有不確定的一面,知道原因在哪裡,我們怎樣防止它。所以,我們的前提是要承認它,然後才能採取措施去避免它。
1980年,有位同志講了四個批判:要批司法獨立、無罪推定、有利被告和自由心證。當時我提出了不同意見。這位同志可能沒有搞清楚什麼叫"司法獨立",什麼叫"無罪推定"。概念有確定性的一面,這個確定性在於每個詞都有它約定俗成的、絕大多數人認可的某種具體內涵,這些都是確定的。但是,這些概念確實又有不確定的一面,沒有誰能下一個絕對正確的定義,每一個人都必須按這個定義去理解,這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它又具有不確定性。雖然這些原則和概念具有不確定性,但也不能亂解釋。不能說古時候講"有罪推定"不對,現在西方講"無罪推定"也不對。我們主張"實事求是",要搞清楚"司法獨立"的本意,離開了科學概念的確定性這一點,而把它變成了完全不確定的、可以望文生義與隨意解釋的東西。這也是法學界在很多問題上爭論不休的一個原因。所以,我們應當先確定一個理論、一個制度的科學含義,理解它的大家公認的內涵,然後再做一些發揮或批評,這是可以的。
我再舉一個例子。我搞了十幾年人權研究與呼籲,從1979年開始就注意這個問題,我一輩子經歷的遭受批判和政治壓力的比較大的歷史事件不太多。其中,關於罪犯的法律權利的文章所引起的那場風波可算一件。那篇文章是在1979年的《人民日報》發表的,結果監獄鬧開了,罪犯拿著《人民日報》找監獄領導,說他們這個權利沒有得到保障,那個權利也遭到了侵犯。按理說,《人民日報》的那篇文章說的權利,罪犯都應該有。結果,司法機關在一個文件中還是批評了我,現在看來當然是批評錯了。
從那時起關注人權研究,我就遇到過很多問題,我舉個例子。人權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問題,是東方和西方、美國和中國關於人權爭論的問題之一。我們過去的宣傳口徑從來不提人權具有普遍性,只講特殊性。而西方大講人權的普遍性。1992年下半年,江澤民同志要社科院寫一本書,描述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是什麼樣子。這書一共二十二章,我寫人權這一章。我寫了八條理論,有關部門轉告我有五條修改意見,其中一條是"少講人權的普遍性",但我只我採納了其中另外的一條,就是"生存權是首要人權",加上這一條一共九條理論。我認為,人權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統一,這個不能不講,我也不同意修改。但等我去美國訪問時,沒經過我同意,就把這條刪掉了。半年之後,在1993年6月25日上午,我國經過反覆研究,同意了第二次世界人權大會起草的《維也納宣言及行動綱領》。這個文件有四個地方強烈地表達了人權具有普遍性,有一個地方講了人權的特殊性。當天上午開完會之後,代表團團長劉華秋等人舉行記者招待會,第二天《人民日報》就登出了中國主張人權的普遍性的文章。這是我國第一次正式和明確承認人權的普遍性。在此以前,我國有兩位很有名的哲學家,在這個問題上就錯了。有一位哲學家在一本書里說,"人權不是抽象的,是具體的"。這話是不全面的。應該說,人權既是抽象的,也是具體的;民主既是抽象的,也是具體的。人權就是各種具體人權,如生命權、人身安全權和人身自由權等的抽象。民主包括這樣的民主,那樣的民主,概括起來,我們叫民主。所以民主既是抽象的,又是具體的;既是一般的,又是個別的;是抽象和具體、共性和個性、一般和個別的統一。世界上的萬事萬物,都毫無例外。水果是梨、桃等具體水果的抽象,任何事物都是這樣的。還有一個哲學家,也是社科院的,他在《人民日報》寫文章說,人權有三大難題很難解決,其中之一,就是"人權有沒有普遍性?"他這樣提問題就不對。因為人權不是有沒有普遍性的問題,人權肯定有普遍性,問題是普遍性表現在哪裡,根源在哪裡,什麼原因造成了這種普遍性。所以他這樣提問題本身就違背了唯物論和辯證法。我專門寫了文章,說明人權的普遍性是什麼,根源在哪裡。人權的普遍性的根源有三個:第一,人的本性是一樣的,人類有共同的價值、追求和尊嚴;第二,全人類有共同的利益;第三,全人類有共同的道德。但人權也有其特殊性,一共有四個原因:經濟與社會發展水平不同,政治經濟文化制度不同,歷史文化傳統不同,宗教民族特點不同,這些導致了人權的特殊性。人權的普遍性是因為前面的三條,普遍性導致了人權有共同的標準、共同的價值和共同的合作行動。我們講哲學,在分析現實的各種問題時,先要把握好這個東西,在這個框架下,然後再具體分析。當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是具體科學的事情,法哲學管不了那麼多,它就管大的、總的分析框架。或者說,法哲學是,以其微觀的無用,成其宏觀的大用。
我再舉一個例子,在我發表的關於法哲學的論文中,有一篇是關於"法的應然與實然"的問題。過去教科書中認為,"法的應然與實然"是一種西方的觀點,我們不能用。這是不對的,因為判斷法律好與不好需要有一個標準,那就是良法。最近我有一篇文章給了《法學研究》,寫了良法的九個標準。那就是真(符合社會規律、符合時代精神、符合現實需要)、善(符合社會正義、促進社會進步、實現人民利益)、美(形式科學、內部和諧、外部協調)。良法必須是一種應然的法,這種應然的法是根據法律本身的倫理價值和它的工具價值而產生的,它必須符合客觀實際,符合人類正義,促進社會進步,增進人民利益。形式本身也應當是科學的。西方講的自然法,有位學者曾說,世界上沒有任何一種理論像自然法理論那麼影響深遠。當然,這也許言過其實,但他說的確實有某種道理。而我們有的思想家說自然法完全是虛構的,是騙人的東西。這是不可能的,它一定包含了某些合理的東西。所以,我們一定要找出良法的基本標準,然後我們再考慮某個具體的實際的法律,才能判斷出它有哪些是好的,哪些是不好的,哪些是違背人類正義的。我還指導了一篇博士論文,題目就是《論法的應然和實然》。
我未來幾年的一個比較大的願望是,把我剛才這個思路寫出來,形成一本理論比較系統的著作,題目就叫《法哲學》。另外,我自己再寫一本《法理學》。如果把這兩本加以比較,這兩者是不會重複的。現在我最大的問題是我的相關知識還缺乏足夠的積累,它需要有大量的古今中外的思想資料和立法、司法實踐中成敗得失的典型例子來說明這些觀點。思維方法不離開唯物辯證法的基本原理,這是需要用功夫的。我的學力不夠,所以,搞了二十年,我的書還是沒有寫出來,道理就在這裡。此外,我沒有做到先所有不為,然後才能有所為。我現在做的事太多了,我應該關起門來,找一個深山老林,呆上三五年,也許我的書就能快一點出來。這也是我今天非常強烈的願望。儘快收攤,可以不搞的事就不搞了,關起門來多做一點理論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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