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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根本差異 —— 文摘

歐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根本差異 —— 文摘

在德國法學的想法裡,所有抽象的原則都很有體系地被規定於法 典當中,所有具體的案件都可以從這些抽象的原則,依照「演繹式的 三段論法」直接去解決;在法典中所規定的法都被認為是完美無缺 的,只要把具體的事實套在完美無缺的法之中,那麼無論在什麼情況,依據形式的推理法則就可以立刻得到結論。當人們在解決具體的 事實時,由於是從「抽象的原則」出發,並且是採取「演繹式的思考 方法」,因此就會產生一種強烈的傾向,那就是:以符合抽象的原則去 整理事實,而把與抽象的原則沒有關係的事實加以切掉,如此一來, 具體去解決案件的妥當性就往往會被犧牲掉,而產生「概念法學」之 弊害。

相對地,英美的法律家所重視的是:按照案件的事實關係,以符 合具體案例之形式給予妥當的解決,因此英美的法律家並不在意將法 加以體系化,也不重視採用抽象的法律理論來解決問題,他們討厭極 端的抽象化,不會想要去建立「脫離具體案件的抽象原則」。他們在解 決具體的案件時,會先尋找先例─ 亦即「與當該案件相同或類似之 案件」的這種先例,假如有直接可以適用而又完全吻合的先例,那就依循當該先例去審判;假如沒有這樣的先例,那麼就從「類似的案件」這種先例當中,透過類推的方式去推出結論。這種對於法的思考方法,我們可以說是「歸納式」的。

在英美法裡,一般都認為應依循過去的司法經驗而為審判,而這種想法其實就是意味著:排斥「權力者依其意思所專橫、獨斷樹立的法規」,排斥「用這種法規進行演繹而去做審判」之意。這種「排斥權力者專橫、獨斷之意思」的思想就成為英美法的特徵之一 ─ 「法的統治」(rule of law,日文翻譯為「法的支配」,與歐陸法系之「法治主義」有很大的不同)之原理而出現於其法思想與法的實踐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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