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紀衛:我是這樣走上申訴之路的
來自專欄傑報1968
借虛假代償 行惡意詐騙
——我是這樣走上申訴之路的
我叫姜紀衛,系(2018)豫01民終6338號上訴人。
2012年3月25日,由白根峰做擔保,我向趙保峰借款30萬元,約定為半年,到當年9月24日止。此後,一直到2013年8月26日,我一共償還趙保峰16筆本金,每筆0.75萬元,共計12萬元。2013年10月2日,我又償還其本金10萬元。剩餘8萬元本金,我無力償還。
2014年11月14日,擔保人白根峰聲稱替我代償了50萬元債務。沒有證據表明,我對此知情。
2018年1月31日,擔保人白根峰把我告上法庭。3月30日,鄭州市管城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我還要償還白根峰27萬餘元。
雖然一審並未支持白根峰50萬元的訴訟請求,但是,這27萬餘元的判決結果,我同樣無法接受。我提請再審,二審中我的理由如下:
一、案外人趙保峰與被告白根峰惡意串通出具代償證明。我是2012年3月25日向趙保峰借款,還款日期為9月24日,白根峰承擔擔保責任期限為6個月。根據《擔保法》25條之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也就是說,2013年3月24日之後,由於案外人趙保峰沒有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被告白根峰已經自行免除了擔保責任。
但是,被告白根峰居然在將近20個月之後出具一份代償證明,時間為2014年11月4日。這份明顯超出擔保期限的證明不但虛假、無效,而且惡意,已經涉嫌詐騙。
根據常識,已經免除擔保責任的被告是不會代償50萬元的,他之所以這麼做,是因為被告和案外人趙保峰共同做生意期間,一筆本屬於被告的50萬元計算款被錯誤打入案外人趙保峰賬戶。被告本該依法主張自己的權利,但是被告惡從膽邊生,居然違法和案外人趙保峰惡意串通,演出代償這齣戲。
為此,我強烈要求二審法庭查明事實,揭穿被告的謊言,並依法追究其涉嫌偽證罪和詐騙罪的法律責任。《民事訴訟法》112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一審法院將我償還的22萬元算作利息,明顯違背事實和法律。從被告白根峰提供的借條可以看出,借貸雙方並沒有書面約定利息。《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一審法院按月息2.5%計算利息,沒有法律依據,違反法律規定。2013年10月2日,我一次性償還趙保峰10萬元整,不但不是利息,更是佐證了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2日償還趙保峰22萬元本金的事實存在。
三、被告白根峰行使追償權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限制。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2條的規定,擔保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2年內。同時《擔保法解釋》第21條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擔保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擔保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承擔保證責任後,不得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除非主債務人同意給付。被告的代償時間為2014年11月4日,起訴時間為2018年1月31日,因此,被告無權主張自己的追償權。
退一萬步,且不說被告的代償是被告白根峰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即便被告所謂2014年11月4日的代償成立,但其起訴時間到2018年1月31日,也超過了《民法總則》108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的規定。法院理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四、被告白根峰借代償之名,行不法牟利、惡意詐騙之實,把我尚欠案外人趙保峰8萬元的本金偽造成50萬元的欠款,居心叵測,嚴重損害了我的切身利益。我依法保留追究被告白根峰刑事犯罪的權利。
綜上,一審法院枉顧事實,違反法律規定,已有枉法裁判之嫌。
然而,萬分遺憾的是,負責二審的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5月30日維持了原判決。二審認為,一,我上訴稱一審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但未能提交證據對此予以證明;二,我自願每月支付約定按月息2.5%給出借人白根峰固定7500元款項及被上訴人所說的雙方約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能夠相互印證,且我又不能對每月支付的7500元固定款項作出合理解釋,故一審法院對利息認定並無不當。
請問:
一,我借款30萬元,當我手裡只有歸還22萬元本金的證據,難道就要敗訴,再歸還27萬元余元債務嗎?天理何在?
二,我借款30萬元的借據上,並無利息約定。如果不存在債務糾紛,我願意支付利息,那是我的事情。但是,一旦出現債務糾紛,人民法院就應該依據《合同法》第211之規定,判處我歸還的22萬元屬於本金。
2018年5月31日,在海南自殺未遂的菲妥妥(網名)一家人,終於忍受不了壓力在夏蓉高速洪觀服務區自殺,一死兩傷。這起自殺事件的起因就是菲妥妥的父親借了高利貸。高利貸製造的悲劇讓人警醒。月息2.5%,年息30%,難道不是高利貸嗎?一審二審法官有法不依,蓄意製造社會悲劇,助紂為虐,法理何在?
請看二審依據的選擇性法律條文分別是:
《合同法》第60條(並無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107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擔保法》第12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 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 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第18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21條,「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第31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民事訴訟法》第64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及相關法律規定」就不知所云了。
我認為,二審法院枉顧《合同法》第211條之規定、《擔保法》第25條之規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1條和第32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規定,作出違法判決,我必須依法提起申訴。
一,懇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撤銷二審判決,發回重審。
二,提請鄭州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抗辯權,維護我的合法權利。
三,請求鄭州市監察委依法監督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枉法判決事實,追究一審法官和二審法官的違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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