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乾貨】民間借貸案件中的民刑交叉問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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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案件中的民刑交叉問題處理

編者:王松

關鍵詞:

民間借貸 集資 民刑交叉 先刑後民

民間借貸案件中的民刑交叉問題處理

標題系編者所加,原標題為:關於民間借貸民刑交叉問題。

轉載於劉德權總主編、王松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事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第3冊第1638—1645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8月6日,法釋〔2015〕18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問:民間借貸因涉嫌非法集資而觸犯刑事法律的現象是非常普遍的,在此類案件中,當事人既有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問《規定》如何協調刑事與民事的關係?

答: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確實涉及民刑交叉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往往都與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還有集資詐騙罪等刑事案件交錯。在這種情況之下,如何來協調處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我們當前處理民間借貸糾紛中比較重要的一個問題。

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曾經共同頒布了《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按照此《意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如果發現有非法集資的犯罪,應當要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這一次我們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實際上就對這個問題進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規定到我們民事司法解釋裡面來。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非法集資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利益,在處理上應當堅持一體化解決的原則,防止有的受害人獲得足額清償而有的受害人卻根本不能得到補償的現象發生。因此,只要是涉及非法集資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審理了,這是一種處理方式。

第二類處理方式,如果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過程中,涉及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與材料,在這樣一種情況下怎麼辦?比如有人非法集資,把非法集資來的錢又轉貸給他人,後者轉貸會形成民間借貸的案件,對這類案件怎麼辦?我們新的司法解釋第六條作了規定,涉及非法集資線索的材料,我們應當要移送到公安機關或者是檢察機關,但是對於後面的民間借貸的那部分案件還要繼續審理。

第三類情況,在審理非法集資的案件過程中,可能會涉及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問題,我們在審理案件中不因為一部分當事人的非法集資犯罪就認定整個合同無效,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也沒了,這是不行的。遇到這種情況,只要當事人要起訴擔保人,對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是應當予以受理的。

第四種情況,如果民間借貸的案件審理過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實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後才能繼續審理的,這類案件就應當中止審理,因為犯罪事實的行為可能涉及民間借貸案件的基本事實,基本案件事實可能涉及主體、權利義務的確定等,這一類我們要先刑後民,先把刑事案件結案了,我們民事案件才能恢複審理。

——《規範民間借貸,統一裁判標準——杜萬華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答記者問》,載《人民法院報》2015年8月8日。

七、關於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

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於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年3月25日,公通字〔2014〕16號)

要在具體案件中分析辨別不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區分正常的借貸行為與利用借貸資金從事違法犯罪的行為,妥善處理民間借貸糾紛中的涉嫌刑事犯罪問題,避免因僵化理解和執行「先刑後民」規則,損害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杜萬華:《大力開展民事審判工作,為完善社會主義法治秩序,維護司法公正,推進依法治國而努力奮鬥——在全國高級法院民一庭庭長座談會上的講話》(2013年4月12日),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頁。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檢驗和情況反饋,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在理解和適用中比較集中的問題,我談幾點意見:

第二,關於刑民交叉問題。司法解釋用多個條文對民間借貸中涉及的刑民交叉問題進行規定,對指導司法實踐起到了重要作用。當然,我們也了解到,這個問題非常複雜,從各地審理的案件情況看,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經濟犯罪之間的界限多有交織。如何劃定合法與非法之間的合理界限,需要進一步探索。

要準確適用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不能機械地將所有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一律以駁回起訴處理,對先刑後民原則要嚴格審慎適用。舉個例子,只有在借貸行為本身可能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犯罪的,才能適用該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但是如果吸收非法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後又轉貸的,對這種轉貸產生的糾紛雖然與犯罪行為有牽連,也要按照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進行審理。

——程新文:《關於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年12月24日),載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8頁。

(一)涉及刑事犯罪時的處理問題。

大家在討論時,一致認為這是一個熱點、難點問題。從各地審理的案件情況看,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經濟犯罪之間的界限多有交織,經常出現刑事與民事交叉的情形。如何劃定合法與非法之間的合理界限,需要進一步探索,尤其要關注國家金融體制。改革過程中相關金融政策調整對劃分標準的影響。

對涉及刑事犯罪時相應民事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問題,據我們調研了解,實踐中很多同志主張,涉及違法犯罪的民間借貸合同一律無效,我覺得這個問題值得進一步研究。判斷合同的效力還是要審查當事人合同約定本身是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一方的犯罪行為是否必然影響合同效力,需要具體分析。尤其是有擔保的時候,情況就更加複雜,在出借人並未涉嫌犯罪的情況下,比如合同詐騙,某人到一家商業銀行通過詐騙的手段騙得貸款,借款人就是犯罪分子,而銀行完全是受害者,對於這樣一個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如果輕率地認定主合同無效,就會導致擔保合同相應無效,出借人就不能向擔保人主張擔保債權,這就極大地損害了出借人的權益。所以在認定合同效力時,一定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進行綜合判斷。

在刑民交叉的程序處理上,對於尚未形成群體性、大面積糾紛事件的個別案件,要慎用駁回起訴和中止審理。之所以強調尚未形成群體性的大面積糾紛,是因為群體性的大面積糾紛,常常都已經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機關往往已經介入。在民間借貸行為涉及合同詐騙等刑事犯罪時,實踐中一些法院採取的辦法是先刑事後民事。當然,先刑後民在保證認定案件事實統一,及時懲罰犯罪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等方面有其優勢和合理性,特別是對於涉嫌非法集資的群體性、大面積借貸行為。但我們也要認識到,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在訴訟目的、訴訟原則、責任構成要件、歸責原則等方面存在本質差異,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性質也不同,先刑後民並非審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實踐中,應區別不同情形適用,不要絕對化、擴大化,以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的民事訴權和實體權益。

對於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和單純民事訴訟程序的關係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有專門的司法解釋,我們認為,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本質上是兩個程序的結合。刑事程序體現的是公權力對於犯罪行為的懲戒,並通過個案對社會起到教育和引導作用。所附帶的民事程序,是對犯罪行為或者從民事角度說是侵權行為對於受害人民事權利傷害的救濟,這兩個程序有本質的不同,把它們結合在一起,有它的優勢和便利,但是絕不能因為有刑事附帶民事而妨礙了我們全面、綜合和徹底地對受害人權利進行救濟。在處理個案時要準確把握什麼時候可以中止訴訟,什麼時候可以先啟動民事程序,允許當事人通過民事程序進行救濟。例如黑龍江的高山詐騙案,中行一個支行的行長高山以中行的名義吸納多個企業存款,後捲款長期在逃,犯罪事實短時間內難以查清,但是存款企業完全是受害人,其和中行存在民事關係,而且當時的證據不能表明受害人也涉嫌刑事犯罪。這種情況下,存款企業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人民法院應予審理,而不必要等待刑事程序來附帶民事程序。

——張勇健:《在全國高級法院民一庭庭長座談會上的總結講話》(2013年4月12日),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3~34頁。

【鏈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民間借貸中的民刑交叉

刑民交叉是當前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一種由同一民間借貸行為引發的民事法律關係和刑事法律關係相互交織的現象,也是長期困擾司法機關的社會問題。由於民間借貸的自發無序和監管的嚴重缺失,人類的趨利本性,導致民間借貸往往從一般的生活消費、生產經營性借貸,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非法經營等刑事犯罪的方向發展,這就出現了大量的由同一行為引發的相互交叉的民事和刑事兩個關係的民刑交叉案件。

既然同一民間借貸行為同時涉及接受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規範,就必然要考慮民事訴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適用和確定問題。兩個訴訟程序的如何協調即在對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上選擇何種訴訟模式,是司法實踐中解決刑民交叉的關鍵問題。

在法律層面,除了《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款第(5)項規定的中止訴訟外,並無其他關於刑民交叉案件程序處理的法律規定。

從以往的司法實踐看,對於民事行為本身涉嫌犯罪的程序處理,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處理問題的相關司法解釋,處理刑民交叉問題長期適用的是「先刑後民」的司法原則。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又聯合頒布了《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第7條「關於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規定:「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由此可見,作為「兩高一部」發布的最新處理非法集資形式案件的規範性文件,仍舊秉承了「先刑後民」的原則。

根據上述,為彰顯公權優先的價值理念,《規定》繼續沿襲了該項原則,在第5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第7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這也是「先刑後民」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的重申和延續。同時為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規定》又作出了後續性補充規定,即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人民法院不能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予受理。

在堅持「先刑後民」原則的同時,為保障私權與公權享受平等的保護,防止公權過度干預私權、以刑止民,弱化民事訴訟的功能,《規定》確立了「刑民並行」的司法原則,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當然適用「刑民並行」的原則應當是在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雖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有關聯,但不是由同一事實引發的前提下才可適用。

——楊臨萍、姚輝、韓延斌、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載《法律適用》2015年第11期。

編者說明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民間借貸中的刑民交叉問題用了第5條至第8條四個條文進行規定。總體意見為:

1、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2、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犯罪,如有人非法集資,把非法集資來的錢又轉貸他人,後者轉貸會形成民間借貸案件,但錢是非法集資所得,涉及非法集資線索的材料,應當要移送偵查機關,對於後面的民間借貸案件繼續審理;

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受理;

4、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王林清、司偉、潘傑:《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的民刑交叉問題》,載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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