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借貸行為如何認定

文◎董 恆* 施淮榆*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4日11時許,李某在王某的工廠門口編造借口讓王某駕駛轎車載自己去某地,王某考慮是同村朋友關係答應讓李某上車。在車上李某向王某提出借款15萬元,遭到王某拒絕。後王某把車開回工廠,並讓李某下車。李某繼續纏著王某借錢,王某假裝下車離開,李某也跟著下車,王某見李某下車後又馬上返回駕駛室準備駕車離去,李某見狀硬擠上車並將王某擠到副駕駛座奪下該車控制權。後李某駕車在公路上快速行使,並繼續向王某借錢。期間王某打開車門準備跳車擺脫,但被李某拉回。後因車速過快導致車輛刮蹭路邊石頭。李某擔心王某泄露行車軌跡,將王某的電話關機放在自己口袋並揚言如果不借錢就一起死。王某因為害怕提出身上沒錢只能向丈夫季某籌錢,李某表示同意並把手機給王某。後王某給季某打電話稱李某要借錢,季某追問原因,王某告知自己和車目前被李某控制,如不借錢就不能回家。季某要求和李某通話遭到拒絕。後李某繼續催促王某借錢,王某問如果季某匯錢要如何支付,李某遂把自己的電話給王某,要求王某再給季某打電話,後李某又用自己的手機將兩張銀行卡號發給季某要求各匯7.5萬元。季某迫於無奈只得報警同時通知李某家屬。最後,李某在家屬的勸說下將車停下並逃離現場。王某被解救後經鑒定身體損傷不構成輕微傷,車輛維修費用人民幣500元。

二、分歧意見

(一)李某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根據2014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強迫借貸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複》:「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迫他人借貸,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借貸為名採用暴力、脅迫手段獲取他人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以搶劫罪或者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爭議焦點首先集中於李某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李某在偵查階段前期供稱借15萬元是為了還高利貸,如果當天拿不到錢,可能會對自己產生不利後果。但之後辨稱借15萬元是為了投資菜園,自己一直在經營菜園生意,有賺錢也了解預期收益,未來幾年完全具有還款能力,且在放王某離去後,還繼續給王某發信息向其借錢。李某以此提出自己不具有非法佔有王某財物的故意。王某對李某的辯解意見並不認同,稱李某之後發信息是對自己繼續糾纏,並假裝借錢以掩飾非法佔有的目的,自己從未理會。李某與王某的說法各執一詞。關於李某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存在兩種觀點:觀點一認為,李某提出借款要求,也有還款計劃,其採用軟磨硬泡的方式借款並不必然表明其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另一方面,李某與王某系同村鄰里,也不太可能以非法手段佔有王某的財物,考慮到民間借貸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居民的日常生活中都有可能遇見,存在沒錢也能借到款的情況,因此,不能認定李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觀點二認為,李某在王某已經明確拒絕借款的情況下,採用控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提出借款請求,這種行為方式表明其主觀上已經具有了非法佔有的故意。

(二)李某的行為定性分歧

假設在認定李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的情況下,其以借貸為名採用暴力、脅迫手段向他人索取財物,對該行為如何認定也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案偵查機關以李某涉嫌敲詐勒索罪對其刑事拘留,檢察院以涉嫌強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偵查機關又以涉嫌搶劫罪移送審查起訴,檢察院以涉嫌綁架罪提起公訴。

三、評析意見

(一)李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筆者認為,認定李某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不能偏信一方的說法,而應結合證據和事實綜合認定。本案根據證據細節可做如下分析:第一,李某承認雙方並無經濟糾紛,王某並無借款給自己的義務,其向王某提出借款要求遭拒,王某甚至不顧危險欲跳車擺脫,因此,李某主觀上應當認識到王某不願意借款。第二,李某曾供述當天必須拿到15萬,否則要和王某一起死,該情況與其案發當天的客觀行為體現出來的急切程度相符,相反,其之後辯稱向王某借款投資菜園的理由並不能解釋為何如此急切一定要在當天拿到錢款。第三,補偵階段調取了李某名下的銀行卡交易明細,其名下銀行卡均無存款,李某辯解之前投資菜園能賺到錢的理由相對薄弱。該情況當然不能排除將投資收益用於其他開銷,但足以證實李某無資金儲備,投資風險更大,還款能力更弱。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點,本案認定李某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能脫離客觀案情來進行分析,李某在已經控制王某的情況下對其提出借款要求,這種方式違背了平等、自願的前提,這種「願意借就借,不願意借也一定要借」的方式本身足以體現李某借款動機不純,將自己的意願強加於王某,顯然從行為方式上也能體現主觀目的不具有正當性。綜上,李某借款遭拒,之後控制王某的人身自由,並再次強行借款並不具有合理性,而是具有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二)李某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

1.李某行為的暴力程度是區分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的關鍵

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不是對立關係,凡是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的行為,必然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數額要求除外),但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行為,不一定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1]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兩者都可能使用威脅手段,但主要區別在於威脅的方式和程度有所不同。搶劫罪中的暴力、脅迫必須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詐勒索罪的暴力、脅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本案中,李某在借款不成的情況下,將王某置於快速行駛的車內,在王某要跳車擺脫時,又將王某拉回並提出如果不借錢就一起死。李某一系列的行為已經將王某的安全置於非常危險的境地,足以壓制王某的反抗。因此,李某採用暴力手段控制王某的行為超出了敲詐勒索罪的暴力程度,該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暴力特徵。

2.李某向王某索要財物的行為是否屬於當場性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或者奪走其財物的行為。對這一定義作進一步概括可以看出,行為人當場採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當場佔有其財物,是搶劫罪的手段行為和佔有行為的兩大突出特點,缺少其中任何一個「當場」,都不能構成搶劫罪。[2]當暴力行為與取財行為於較短的時間內在同一空間內相繼發生時,兩個當場的認定一般不會產生爭議。如果暴力、脅迫行為與取財行為發生的時間前後相繼較長、空間發生變化,爭議就容易產生了。一般來說,當場並不是絕對的概念,其時間和空間均可以在暴力、脅迫行為持續的時間內得以延長。[3]本案中,李某控制王某向其索要財物,屬於當場實施暴力的行為,前文已分析該行為具有急迫性的特點也足以表明其要求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李某並不在乎王某通過何種方式滿足要求,王某提出從丈夫季某處拿錢,是基於客觀現實發生的變化,在該時間段內,李某並未喪失對王某的控制,其暴力手段和行為一直在延續,仍符合當場性的特點,因此從本案來看,李某向王某索要財物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當場性的要求,已經構成搶劫罪。

3.李某向季某索要財物時犯意發生了轉化

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4]如果行為人在綁架他人之後,僅僅是向被綁架者提出不法要求,並沒有侵犯第三人的自決權,那麼其危害影響的範圍顯然就受到了限制,就不能稱之為恐怖犯罪。因而在國際刑法及許多國內法中,都明確規定本罪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為要件。[5]如前所述,搶劫罪的當場性特徵決定了暴力對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場的親友,因此,本案區分李某的行為是搶劫還是綁架的關鍵在於其是否直接向不在場的季某提出索要財物的要求。

本案中,李某一開始只是向王某本人索要財物,其並未將索要財物的對象波及到第三人,是王某在被逼的情況下向李某提出可以向季某籌錢,之後又由王某先和季某聯繫,並告知自己被李某控制的情況。簡言之,李某在控制王某之前可能並未產生向第三人索要財物的故意。但是司法實踐中對行為人出於其他目的、動機以實力支配他人後,才產生勒索財物意圖進而勒索財物的,也以綁架罪論處。[6]筆者認為,犯罪故意在犯罪過程中有可能產生變化,行為人基於新的犯罪故意實施的行為有可能導致出現新的犯罪,在持續犯罪的過程中尤為明顯。綁架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向第三人勒索財物的故意必須產生於控制被害人之前,雖然李某綁架意圖產生在實際控制被害人之後,但如果其利用了季某對王某安危的憂慮意思,不影響對綁架罪的認定。從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李某控制王某時,為防止其與外界聯繫搶走了王某的手機,在王某提出可以向季某籌款時,李某不僅同意,還取出王某的手機讓王某和季某通話。在通話中王某告訴季某自己被李某控制,如果不拿15萬元就不能回家的情況,上述事實與季某的報案錄音能夠印證。另一方面,季某稱收到李某手機發來的兩條簡訊,內容是兩張銀行卡號,讓季某分別匯7.5萬元;李某的手機通話詳單還顯示在案發時間段有主動撥打季某的電話。雖然李某辯解發簡訊和撥打電話都是王某的行為,但是在王某已經被李某控制的情況下,其是在李某的默認下實施的行為,讓王某自己告知季某並不影響綁架罪的認定。

4.本案的罪數形態

實踐中,搶劫罪與勒索財物型綁架罪在主觀故意、犯罪手段方面有一定的相似之處,為了準確區分二者的關係,從理論到實踐均注重對行為性質的界分,但是容易忽略二者之間的共同點以及有可能出現轉化、競合、吸收的情況。對李某行為的認定,存在如下爭議:觀點一認為,李某實施了控制王某的行為,以及向王某的丈夫季某索要財物的行為,分別構成了搶劫罪和綁架罪,對李某應當數罪併罰。觀點二認為,根據《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第3款的規定,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本案中,李某在搶劫過程中實施綁架行為,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也應擇一重罪處罰。一般而言綁架罪重於搶劫罪,因此李某的行為構成綁架罪。觀點三認為,本案屬於吸收犯,李某控制王某的人身自由的目的是搶劫財物,因王某身上沒有財物,轉而向其丈夫季某索要,該行為是搶劫行為的自然延伸。吸收犯要求的「吸收關係」必須必然的存在於每一起同類型的犯罪過程中。[7]因此本案應由搶劫行為吸收綁架行為,認定為搶劫罪。

筆者認為,對全案進行刑法上的評價,是數罪併罰還是擇一罪定罪,首先需要釐清本案的罪數形態。判斷是否是吸收犯的關鍵是數個行為之間必須具有吸收關係。首先,李某主觀上先後產生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和勒索財物的故意,但兩個犯意具有統一性和概括性,符合吸收犯成立的主觀要件。第二,李某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實施了兩個行為,但這兩個行為並未中斷。本案綁架行為並非搶劫行為完成之後另起犯意的行為,而是李某在控制王某對其實施搶劫的過程中,為達犯罪目的的後續行為。李某控制王某的行為是向季某索要財物行為所必然具備的前提,其向季某勒索財物的行為是控制王某但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後的自然結果。兩個行為之間具有延續性,屬於同一過程且存在著密切的聯繫,系吸收犯。但是本案搶劫罪與綁架罪如何吸收,需要結合具體案情進一步分析。李某控制王某實施搶劫但未搶到財物,搶劫行為並未完成,屬於犯罪未遂;在搶劫未遂的情況下,李某向王某的丈夫季某勒索財物,將這種危害行為從王某擴展到第三人,進而構成綁架罪。通過對比,綁架罪的危害對象出現多元,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以綁架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責任顯然可以對其控制王某人身實施搶劫的行為和以此為要挾向季某索要財物的行為均能進行刑法上的評價,而搶劫罪只能評價前一個行為,因此認定李某的行為構成綁架罪更為妥當。

(三)本案的犯罪形態

本案庭審中,辯方提出由於李某搶劫行為並未完成,在實施搶劫的過程中也未造成嚴重後果,最終又主動放王某離開,對李某應認定為犯罪中止。認定綁架罪的犯罪形態,首先需要對該罪的實行行為作出準確界定。關於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又存在單一行為說和複合行為說兩種觀點。所謂單一行為,是指使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所謂複合行為, 是指除上述行為之外, 還必須向第三者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根據單一行為說, 綁架犯以實力控制他人後, 就成立綁架罪的既遂;根據複合行為說, 只有當綁架犯向第三者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後, 甚至取得了財產或者侵害了第三者的自主權等法益後, 才成立綁架罪的既遂。[8]

筆者贊成單一行為說。根據我國刑法綁架罪的罪狀表述,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構成綁架罪。可見綁架目的是否實現並不是構成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也就是說,即使行為人主觀上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沒有實現,仍成立綁架罪的既遂。具體到本案中,李某在之前的搶劫行為中已經對王某實施了控制,其之後犯意發生了轉化,在其同意由王某向季某索要財物時即已經成立綁架罪既遂。更何況,李某在之後還向季某提出了不法要求,季某也明知如不滿足要求可能面臨的後果,因此,即便採用複合行為說,本案也已經成立綁架罪既遂。

本案不是有預謀的綁架行為,李某以借貸為名實施搶劫行為,在搶劫的過程中又因搶劫不能導致犯罪行為發生變化。由於本案出現犯罪交叉,如何定性存在較大爭議,在不同的辦案階段均出現了新的證據,尤其是補充偵查階段取得的細節證據,足以推翻李某提出其未向季某勒索財物的辯解,能夠證實其實施了綁架行為。本案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後,一審法院完全採納了指控意見,最終判決李某犯綁架罪,情節較輕,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千元。一審判決後,李某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注釋:

[1]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2頁。

[2]王作富:《認定搶劫罪的若干問題》,載《刑事司法指南》總第1輯,第4頁。

[3]黃長太:《論搶劫罪的暴力與脅迫手段——以區分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索財型綁架罪為視角》,廈門大學2008年碩士論文,第16頁。

[4]同[1],第793頁。

[5]劉凌梅:《綁架罪若干疑難問題研究》,載《刑事司法指南》總第13輯,第64頁。

[6]同[1],第794頁。

[7]吳傑、趙榮:《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與勒索型綁架罪的認定》,載《中國檢察官》2014年第7期。

[8]張明楷:《綁架罪的基本問題》,載《法學》2016年第4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36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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