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思考
06-06
民一庭 狄麗雯發布時間:2005-04-11 10:42:01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缺席審判制度,設置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在一方當事人不到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以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拖延訴訟和浪費司法資源。當前,由於一方當事人主要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而缺席審理的案件逐漸呈上升趨勢。但由於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立法理念模糊,法律規範存在欠缺,可操作性差,致使法官對缺席審理案件中未經質證的證據如何認證、法院是否可依職權取證、原審被告二審中提供的證據法院能否予以採納等實踐性問題極為困惑,在實務中操作不一,不僅違背了司法統一的基本要求,而且使這一制度應有的價值難以實現。筆者認為,缺席審理的案件如何進行實務操作應基於我國現有的立法規定、結合我國目前的國情、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來確定。本文擬就被告不到庭的缺席案件審理的若干問題進行初淺的探討。一、缺席審理案件證據的質證和認證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糾紛,是在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質證的基礎上,進行認證,進而認定案件事實,以期作為適用法律的基礎,從而正確解決糾紛。對於各方當事人都在場的對席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一系列的規則,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中更是確定了詳細的舉證、質證和認證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沒有經過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等等。很顯然,這些一般的規則不能適用一方當事人缺席時的法庭審理。但無論民事訴訟法還是司法解釋,對缺席審理的舉證、質證和認證均沒有相關規定,司法實踐中極不統一。第一種做法是因被告不到庭,視為被告放棄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權,一律認定原告證據,判決書中則表述為"因被告未到庭,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第二種做法,只要原告提供的證據形式要件具備,即認定其證明力,並在此基礎上作出不利於被告的裁決。第三種做法是對原告所舉證據進行實質審查,全面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有時法官還親自調查取證,核實證據。缺席審理案件,由於缺少了質證程序,使法庭審理缺乏對抗性,筆者認為,此時,法官應充分行使釋明權,合理指導當事人舉證,以利查明案件事實。對未經質證的證據如何認證,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後拒不到庭,放棄了其參與訴訟權利,但這樣並不等於其放棄了質證權利,認為被告未到庭質證便是放棄了質證權利並在判決中予以表述不妥。(2)對缺席案件中未經質證的證據,證據的審核認定應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區分對待,由於缺席一方未能提出任何質證意見,法官只能進行形式上的審查,此時,應適當降低原告的證明標準,多數情況下,原告提供的證據只要符合證據的基本形式要件,就應當認定證據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並結合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力大小,作出案件事實認定,即對缺席審理案件的證據應該進行一定的實質審查。(3)有些缺席審理的案件(如涉及人身關係的案件)不能完全適用上述第(二)項所述的證據審核認定方式,必要時,應由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二、缺席審理中的當事人舉證與法院依職權取證我國的審判方式改革引進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由當事人主導庭審程序的推進,最高院制定《證據規則》的精神是"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弱化法院的調查取證權",但為了"公正與效率"這一永恆的主題,人民法院應當擺正當事人自行舉證、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和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關係,有效地救濟處於舉證弱勢地位的當事人。如何協調當事人舉證和法院依職權取證之間的關係,是審理所有案件中都需要解決的問題,在缺席審理中,如何協調二者之間的關係,更是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取證的範圍僅限於第15條和第17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但如果在缺席審理中,人民法院仍囿於這五種情形的規定,有可能損害缺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前我國公民法律意識不強、當事人不能全部到庭參加訴訟、拘傳等強制措施跟不上的客觀情況存在,而且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尚未完全取消職權主義,為確保訴訟程序的安定性,即便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對於不收集則會導致案件處理明顯不公的證據,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啟動職權主動調查收集,以利於審查核實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和主張的事實,力爭做到最後所認定的法律事實盡量接近於客觀事實,使公正和效率都真正得到體現。尤其在經濟不發達的地區,當事人的文化素質、法律素質相對比較低,訴訟意識不強,如果法官一味機械地就案辦案,只注重案件的法律效果而不去關注案件的社會效果,則當事人不滿意法院判決而上訪告狀就無法避免。筆者認為,除以上情形外,下列兩種情形法院應當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1)涉及程序性事項。法院在缺席審理時仍應依職權對程序性事項進行調查,如有無管轄權、原、被告有無主體資格等問題。(2)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特別是在審理一方缺席的離婚、收養等涉及身份關係案件而時,人民法院應依職權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防止當事人以缺席審理為手段,達到不法目的。三、缺席審理的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案件可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此均未作明確的規定,審判實踐中操作不一。有人認為,缺席案件大部分是被告認為必敗訴而拒不到庭,為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被告缺席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但筆者認為,庭審前被告未提交答辯狀並且在開庭時缺席的案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為《意見》)第169條明確規定,對於起訴時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引起的缺席審理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第二,《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可以推出這類案件不屬於簡單民事案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該是簡單的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明確規定"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才是簡單的民事案件。如何準確理解三個條件,《意見》第168條規定,簡單的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如何確定雙方當事人陳述是否基本一致、爭議是否不大?法官均需要清楚被告的答辯意見才能確定,因此,被告未提交答辯意見並且未到庭的案件不能認定屬於簡單的民事案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判實踐證明,被告不提交答辯意見且開庭時缺席會使原告的主張缺乏抗辯,由合議庭成員共同對案件事實及適用法律把關,可以保證案件質量。筆者近期審理了幾起一審適用簡易程序缺席審理、原審被告上訴的案件,二審時就發現雙方爭執的程度和適用法律的難度均超出了簡易民事案件的範圍,且一審處理結果也存在問題。目前,許多基層法院缺席審理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除了法官對簡單民事案件的標準和簡易程序適用的條件認識不一外,法院審判力量的嚴重不足也是一方面的原因。雖然,案件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會浪費一定的時間,但程序公正是保證實體公正的前提,無論怎樣也不能以犧牲案件實體處理上的公正來換取訴訟效率的提高或司法資源的節省,更何況,案件出現質量問題引起二審或再審,最終必然會造成訴訟效率的降低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四、缺席審理的案件是否可以當庭宣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審理。此種情形下的缺席審理,應同時滿足"合法傳喚"和"無正當理由"兩個條件。對於被告是否經合法傳喚,法院可以在庭前審查確定,但對於被告缺席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則無法在庭前或者開庭時進行審查,只能等到庭審結束後審查,如果被告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而人民法院事先對此並不知曉,庭審已結束,甚至已當庭宣判完畢,對已進行的庭審和宣判的效力如何認定?實踐中有部分缺席審理的案件是當庭宣判的,特別是對被告公告送達的案件,為了避免再次公告送達判決,人民法院往往在庭審結束後,直接合議進行當庭宣判。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確有證據證實其缺席是有正當理由的,那麼人民法院進行缺席審理的前提條件就缺乏正當性,屬於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應屬無效。實踐中,往往是當事人上訴,二審法院以一審違反程序為由,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是一審判決生效後,當事人申訴,原審法院或上級法院進行再審,本應在一審程序中解決的問題卻適用了二審程序或再審程序予以解決。此時,無論是原告還是人民法院,對原來的缺席審理均無過錯,也無過失。被告未在一審庭審結束前將其缺席理由告知人民法院,其應當自行承擔由此帶來的後果。然而,被告通過二審或再審程序,使一審判決被撤銷,原告失去了原來勝訴的判決,要投入時間和精力進行新的訴訟,人民法院也要浪費相應的司法資源,重新審理,這顯然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國外缺席判決主義中的異議程序解決這一問題,採取缺席審理與宣告判決相分離制度,即將缺席審理程序和宣告判決程序不同次完成。在宣告判決前,預留出一段相對固定的時間,以備當事人向法庭提出其缺席的正當理由,使人民法院能在宣告判決前審查當事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從而也使"缺席審理應當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為前提條件"這一規定能在實務操作中得以貫徹。為了解決再次傳喚問題,可以在送達開庭傳票時註明開庭日期及宣判日期,宣判日期可定在開庭日期後合理時間內,具體可以七天為宜。如果當事人在這一期間內提出未到庭的理由,其理由正當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再次開庭。五、二審如何對待一審缺席被告提供的證據一審缺席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其提交證據能否採納?對此,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被告無權對一審庭審結束以前存在的證據進行舉證。因為,一審時被告沒有出庭,沒有在法定期限內舉證,也沒有按照《證據規則》的規定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根據《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應當視為其放棄了舉證的權利,其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除非原告同意質證,否則被告沒有權利再行使舉證的權利,對被告在二審中提供的一審庭審結束以前就存在的證據均不應採納。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應向法院申請,經法院許可後才可以對不是新證據的證據進行舉證。因為,《證據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第三十八條規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通觀《證據規則》,沒有禁止二審程序中進行證據交換的規定,因此,被告可以通過申請,由人民法院許可後確定交換證據的期間,從而將舉證期間延長,讓被告行使舉證的權利。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程序上的過於嚴格,容易影響實體公正;第二種觀點則有一定的可取之處。二審如何對待一審缺席被告提供的證據,這裡實際上涉及到如何理解新證據的問題。根據《證據規則》規定,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而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並依當事人的申請調取的證據。有學者認為,這裡"新發現的證據"應當包括以下兩種情形:(1)舉證時限屆滿後,才知道該證據的所在;(2)雖然知道作為證據載體的材料的所在,並持有該證據材料,但並沒有意識到其作為證明相關訴訟請求、主張的證據價值所在。有人認為這樣的理解過於寬泛,但筆者認為,這樣的理解有一定的科學性,也較符合我國的國情。第一,從"發現"這個詞的本意來看,"發現"就是當事人對客觀世界的主觀認識;第二、法官內心追求的是認定的法律事實儘可能接近客觀事實,使當事人最大程度地獲得正義,而絕大多數持有對其有利的證據的當事人更是認為"有理走遍天下",過於嚴格地理解新證據,不僅使法官處於對可能存在的事實視若不見的尷尬境地,而且基於此作出的判決難以讓當事人服判息訴,造成信訪案件增多;第三,設置舉證時限制度的最基本目的是防止當事人的故意遲延,所以不能使公正成為效率的犧牲品,在審判的價值取向方面,公正依然是第一位的,或者說在公正與效率這對矛盾範疇中,公正是主要方面。二審中,對新證據如作上述理解,則對一審缺席被告二審中提供的證據,法院應組織當事人質證,並進行認證。但應當注意的是,經過二審審理,如果作出的新的事實認定有可能剝奪當事人對新事實上訴的權利的情況下,應以調解方式結案或發回重審,以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缺席審判實務問題研究濟源中院民二庭 黃存智發布時間:2005-04-04 11:10:12《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被告提起反訴的案件,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以上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缺席審判問題作出的基本規定。目前,由於法律對缺席審判的規定過於簡略,在審判實踐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對缺席審判的適用條件、對缺席審判案件的當事人的陳述和舉證的如何認證各有不同的認識和處理方式,造成司法程序標準的不統一,有的甚至嚴重影響了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現將筆者在審判實踐中形成的一些不盡成熟的觀點提出來,供大家商討。一、缺席審判的適用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被告和被反訴的原告(含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上述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下稱被訴方)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情況下,可以缺席審判。因被訴方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當庭而適用缺席審判時,必須注意以下問題:(1)必須是對被訴方進行了傳票傳喚才能進行缺席審判。此處的傳票傳喚是指被訴方已收到了傳票,包括直接送達(含當事人直接簽收傳票和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的傳票。未向被訴方送達傳票的,不能缺席審判。即使有證據證明被訴方已收到法院通知其開庭的電話或口信,也不能進行缺席判決。(2)關於「無正當理由」。被訴方缺席是否有正當理由,是適用缺席判決應當考慮的問題。開庭時被訴方缺席是否有正當理由,屬於應由被訴方進行解釋說明的問題,但是,由於被訴方在法院確定的開庭日未到庭,法官自然無法當庭要求被訴方進行解釋說明,但是,如果不進行開庭,勢必會使到庭的當事人和旁聽群眾產生怨言,也會使法院指定開庭日期的效力大打折扣,影響法院的公信力。在此情況下,應當推定被訴方缺席屬於「無正當理由」,進行缺席審理。但是,在事實上,此種情況並不能排除被訴方有正當理由而缺席的情況。比如,被訴方突遇車禍、重病住院、交通嚴重堵塞等情況,無法及時與法院取得聯繫。筆者認為,為依法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對缺席審理的案件(被訴方下落不明公告送達的除外),不宜進行當庭宣判,應當留出一定時間,便於缺席的被訴方向法院申明其缺席的理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6條的規定,可以在缺席開庭10日後再進行宣判。在宣判前,缺席的被訴方有證據證明其缺席有正當理由的,法院應另定日期再次開庭。在民事訴訟中,對於第三人缺席的應當如何處理,法律和司法解釋未作規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規定:「第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但是,由於民事訴訟具有與行政訴訟不同的特點,對民事訴訟不能照搬行政訴訟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訴訟的第三人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根據法律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提起訴訟的方式參加到原有的訴訟中,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類似於原告,在其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情況下,應當視為其放棄起訴,裁定按第三人撤訴處理,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民事爭議繼續審理。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僅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另外,有人認為,缺席審理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這種認識是錯誤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的審理必然是缺席審理,但是該規定僅限制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而不是所有的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都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只能通過公告送達的方式向被告送達開庭傳票,被告事實上可能對訴訟以及開庭日期等情況根本不知情,為慎重起見,規定此類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是適當的。有些案件,被告在法院向其送達開庭傳票後下落不明,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完全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缺席審理。二、缺席審理案件對事實和證據的采認筆者發現,在有的民事判決書中,有「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放棄質證的權利,應視為對原告起訴的認可。」「因被告未到庭,放棄質證權利,法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應予以認定」等類似的內容。這種表述是不正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作出裁判。」對缺席審理的案件,並未作例外規定。我國目前也未建立逾期答辯失權制度。因此,缺席審理的案件,仍應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由訴方(原告或反訴原告)對其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被訴方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以視為其放棄了當庭陳述、舉證和質證的權利,但並不能視為其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或主張的事實的承認,法院不能當然地據此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缺席審理的情況下,訴方提供的證據,無法交由被訴方質證,如果機械地以證據未經當事人質證為由一概不認定訴方提供的證據,產生的後果只能是被訴方故意缺席的情況愈來愈多,訴方的實體權利無法實現。因此,對於缺席審理的案件,被訴方無故缺席的,應當視為其放棄了質證的權利;訴方提供的證據,應當視為已經過當事人質證。但是,因為被訴方並未表明其質證意見,法官無法確定被訴方對證據是否有異議。在這種情況下,既不能視為被訴方認可訴方提供的證據的效力,也不能視為被訴方否認訴方提供的證據的效力,而應當由法官根據《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需要注意的是,因被訴方缺席,無人對訴方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法官在一般情況下難以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因此,法官對證據的審查應當重在審查證據的關聯性和合法性。只要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有關聯,且內容、形式、來源不違法,均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訴方提供的證據達到「高度概然性」證明標準的,應當依法確認訴方主張的相應事實,支持訴方相應的訴訟請求。反之,應駁回訴方相應的訴訟請求。三、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1、被訴方庭前提供了答辯意見,但未提交證據,無正當理由也未到庭。被訴方在答辯意見中認可訴方主張的事實的,屬於訴訟中的自認,訴方對該事實的舉證責任依法免除。對被訴方未認可的事實,訴方仍應負舉證責任。被訴方在答辯意見中主張的事實,如訴方認可,也屬自認,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如訴方不予認可,因被訴方未依法舉證,不應認定其主張的事實。2、被訴方庭前提供了答辯意見,也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證據,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在這種情況下,為保證裁判實體公正,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缺席的被訴方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結合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情況,依法認定案件事實,而不應當無視缺席的被訴方已經提出的答辯意見和提交的證據材料,舍客觀真實而一味追求法律真實。3、因身份關係引起的訴訟,被訴方缺席的。根據《證據規定》第八條規定,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即使對方當事人在訴訟中自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仍然不能免除,不能僅憑當事人的陳述來認定身份關係方面的事實。由於身份關係具有特殊性,往往會影響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影響家庭成員的正常生活,往往涉及倫理道德等問題,因此司法解釋作出了特殊的規定,對此我們必須引起高度重視,在審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時,要注意引導到庭的當事人提供當事人身份關係方面的證據,必要時主動收集。審理因身份關係引起的訴訟案件,還應根據案件的不同特點,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案件的處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比如:在離婚案件中,如被訴方下落不明,訴方對家庭財產情況往往難以舉證證明,有的訴方還故意隱瞞財產或故意多報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造成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婚前個人財產、家庭共同財產等情況難以查明,同時,因找不到被訴方,對孩子撫養問題也難以進行處理。針對此種情況,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僅依法對當事人的離婚問題進行裁判,必要時,可以在判決書中載明,財產暫由訴方保管,孩子暫由訴方撫養等內容。在贍養案件中,訴方是無獨立生活能力的老人,舉證能力往往很差,被訴方如果缺席,許多案件事實難以查清,如簡單地缺席判決,案件的社會效果往往不好。因此,審理贍養案件,應注意做被訴方的思想工作,勸其到庭參加訴訟,一般不應進行缺席審判;如果被訴方執意不到庭的,應當依法拘傳其到庭。
推薦閱讀:
推薦閱讀:
※武術內功問題
※室內養花與風水,那麼室內養花要注意哪些風水問題呢
※打促排卵針,這些問題你不得不知
※「商改住」的七大問題與要點
※「萬里挑一」的好手相,一生錢財不缺,將來千萬家財不是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