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押匯訴訟實務常見法律風險及防範
作者|馬濟勇上海申駿(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進口押匯的定義及業務流程
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包括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均未在所出台的文件中對進口押匯進行過定義。而進口押匯業務較多應用於銀行的信用證交易中,通常是指開證行在收到信用證項下全套相符單據時,應進口商申請向其提供的用以支付該信用證款項的短期資金融通。
通常信用證開證合約關係主要包括銀行為客戶開立信用證、貿易單據審核、客戶向銀行交付信用證款項、銀行完成對外墊付等流程。而進口押匯合約關係則是雙方協議,由銀行在約定付款日先行對外墊付信用證款項,並給予申請人短期融資期限(一般為3個月或6個月),申請人於融資期限屆滿時向銀行清償信用證墊款。
故儘管進口押匯業務多伴隨於信用證交易所產生,但進口押匯法律關係獨立於信用證開證法律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法〔2011〕41號)將「進出口押匯糾紛」規定為獨立的第三級案由,法院級別管轄、審查重點、適用規則等均有別於信用證糾紛案件。
二、進口押匯糾紛在訴訟實務中的主要法律風險
在《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審結涉銀行糾紛案件報告》中,最高院特別提到「較為新型的交易模式如進口押匯等在訴訟中有所體現」,進口押匯業務是源於國際貿易的實踐產物,部分業務流程、協議約定上甚至可能有悖於既有理論,對商業銀行產生了相應法律風險,主要可歸結為:
1. 協議約定與真實意思不符
進口押匯突破了信用證「先付款後贖單」的業務規則,開證行在未收到開證申請人付款的情況下,即向進口商釋放了提單等貿易單據,對銀行來講所墊付的信用證款項實際發生了敞口。故為保障進口商屆時清償欠款,銀行在對進口押匯業務進行定義時,可能約定「進口信用證項下,融資申請人承諾並與銀行書面約定將該進口信用證項下全套單據質押給銀行,在此條件下銀行代融資申請人對外支付進口貨款。」
在訴訟實務中,也不乏有法官理解,所謂進口押匯的押指的應該是貨物或單據質押。但是進口押匯業務產生的初衷是由於進口商希望提前提取貨物,並將貨物轉售後的回籠資金清償銀行融資,故向融資申請人釋放貿易單據幾乎是進口押匯業務中的必然步驟。
進口押匯實際上通常並不會設定貨物或單據質押,但銀行在協議約定中卻錯誤地定義進口押匯存在單據質押,實際操作中卻又釋放貿易單據,如此在訴訟實務中就有保證人以《物權法》第218條之規定「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或《擔保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認為銀行存在釋放貿易單據、放棄質權的行為,故保證人在銀行放棄質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
2. 貿易背景可能明顯虛假,銀行對此審查不嚴
進口押匯業務是信用證項下的一種融資方式,而融資期間內銀行所收取的利率水平要遠低於銀行同期貸款利率,這就使得進口押匯業務成為國際貿易中外匯套利的重災區。融資申請人可以通過同時敘做進口押匯業務、利率掉期等金融衍生產品進行無風險套利。
而一旦融資申請人敘做進口押匯業務的目的並非為獲得融資期限,而是為套利保值,進口押匯業務所倚賴的貿易基礎就可能涉嫌虛假。反映到具體的貿易單據,可體現為貨物收據顯示的收貨日期甚至早於信用證開證日期,提單顯示的收貨港、發貨港與基礎協議不符等等。
由此在訴訟實務中,有可能被抗辯銀行單據審查不嚴、未發現與實際貿易流程明顯不符的歧義點就徑行對外付款,銀行對此需負相應的過錯責任。
3. 對信託收據的法律性質認知不清
前已述及,進口押匯業務項下銀行可能先行釋放單據,至融資期限屆滿後方才收回融資。故在實踐中,銀行會要求融資申請人簽署一份信託收據。信託收據的大致內容一般為融資申請人將貿易單據所對應的貨物所有權轉讓予銀行,銀行再委託融資申請人對貨物進行佔有、管理、處置,將處置貨物取得的價款交付予銀行以清償融資債務。
但信託收據是英美衡平法的產物,且具有較為明顯的「讓與擔保」性質,限於物權法定原則,在我國《物權法》未明確「讓與擔保」的情況下,信託收據是否可產生物權效力仍存在較大不確定性。
而訴訟實務中,有的銀行會依據信託收據,既訴請要求清償融資欠款,又訴請確認對貨物的所有權,但如此主張可能將導致銀行雙重受償,故在訴請上必須有所調整,關於信託收據的具體法律風險可參見筆者的另一篇文章《銀行業務中信託收據的應用風險及防範》。
三、進口押匯訴訟實務的法律風險防範
由於目前對進口押匯業務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而實務中的操作又有違傳統理論,進口押匯糾紛案件往往會被提起上訴甚至提起再審,檢索近年來最高院的相關判例,有關進口押匯的審判案例多達20餘,各地高院的相關判例則多達近百則。可以說,相對傳統的金融借貸業務,銀行在進口押匯業務中所面臨的法律風險及爭議要大得多,故筆者建議銀行在辦理具體業務及訴訟過程中應盡到以下風險防範:
1. 勿在協議中約定與真實意思不符之擔保條款
前已述及,進口押匯業務最大的法律風險在於其他擔保人抗辯,銀行在協議中約定貨物票據質押的條款,又曾持有過提單等貿易單據,隨後向融資申請人釋放貿易單據的行為應被視為對票據質押權利的放棄,保證人在質權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提字第126號案件中(該案曾被多位學者、專家引用評述),最高院認為,雖然相關協議並未明確約定銀行設有質押權利,僅約定「當發生危及建行荔灣支行債權的,建行荔灣支行有權行使擔保權利」並有權「處分信用證項下單據及/或貨物。」最高院據此就認定銀行對單據項下的貨物享有質押權利。
當然,在銀行未釋放貿易單據的情況下,法院認定銀行對貿易單據享有質押權利固然是好事。但是如果銀行已釋放貿易單據的情況下,法院又認定銀行曾設有質權的,就易被保證人抗辯存在放棄質權的行為,最終有可能導致保證人脫保。
進口押匯業務中銀行持有單據往往僅是為了完成信用證項下的審單義務,在並不具有設立票據質押權利意思表示的情況下,銀行在協議中要避免約定對貿易項下單據享有質押權利,包括在對進口押匯業務定義時也要避免出現質押等字眼。
2. 在信用證開立時約定條款可接受特別情形
前已述及,由於進口押匯業務在實務中可能被用於外匯套利,基礎貿易業務有時並不完全真實,或者有時基礎貿易已交易完成,但融資申請人之後又開立信用證專門用於套利的。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即UCP)對銀行審查責任的要求限於「單單相符、單證相符」,即只需相關貿易單據與信用證規定相符,貿易單據所指向貨物標的、價格互為一致即可。對於貿易的發生背景並不要求銀行均進行具體審查。
但是對於收貨日期早於信用證開立時間的,銀行僅收取1/3聯提單等行為,均宜在開證申請書及信用證中予以明確規定,以儘可能降低銀行的審單風險。
3. 對訴訟請求的提出視具體情況斟酌後提出
信託收據約定銀行在承兌或墊付信用證款項後對貨物享有所有權,若銀行能嚴格履行貨物的轉讓交付手續(包括向倉儲公司告知只有銀行授權人員簽字後才能提貨)等,且仍持有貿易單據的,則銀行在訴訟中可選擇訴請法院確認銀行對相關貨物享有所有權,以最大程度維護自身權益,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日民三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即是類似判例。
但是若銀行已釋放貿易單據,則對貨物並未形成實際控制,貨物甚至有可能早已被轉售他人,主張對貨物所有權可能既無法得到法院支持,也沒有實際意義,因此銀行此時宜訴請要求清償欠款。
因信託收據中約定銀行對貨物享有所有權,保證人亦有可能抗辯「銀行本可通過處分相關貨物獲得受償」,但隨意釋放單據加重了保證人的擔保責任。因此,信託收據對銀行的訴訟請求並無有力支撐的情況下,在訴訟中也不宜以信託收據作為證據增加訴訟難度。
總的來說,進口押匯糾紛較之傳統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對銀行的風險要大的多,且銀行對此類型的訴訟經驗也要少的多。近年來也不乏因協議約定疏漏或訴訟方案選擇錯誤,導致銀行的訴訟請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銀行對諸如進口押匯等新類型的訴訟案件,對協議約定應需要做到細緻審查、對訴訟請求應有所斟酌,以最大程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註:本文不屬於法律意見,如需諮詢請與本所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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