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戶盜竊車鑰匙而在戶外開走車輛,車輛是否屬於入戶盜竊的金額?

「刑事實務」公眾號對《刑事審判參考》第108集第1175號指導案例的提煉擴展

利用入戶盜竊所得車輛鑰匙在戶外竊取摩托車

是否計入「入戶盜竊」的犯罪金額

一、基本案情歸納

被告人巫某路過被害人應某家時見應某家大門未關,產生盜竊念頭,進入家門後在室內盜得摩托車鑰匙一把、一字起子一把,並用竊得的車鑰匙在門口試開二輪摩托車,因怕當時開走摩托車容易被人發現,而現行離開,到當晚21時許,巫某再次到該處用鑰匙將摩托車偷走。經鑒定,涉案起子價值人民幣1元、摩托車價值人民幣800元。

二、實務問題

1、實踐中入戶盜竊未遂的入罪、出罪問題。

2、用鑰匙前後二次盜開摩托車,在刑法上應認定為一次盜竊行為。

3、入戶竊取的車鑰匙應為車輛財物的載體,盜取車輛應認定為入戶盜竊。

三、裁判理由歸納

1、入戶盜竊如果未竊得財物的,應該認定為盜竊未遂,對於不是以數額巨大為目標的入戶盜竊未遂能否入罪的問題,實踐中不存在爭議是可以入罪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入戶盜竊但未竊得財物應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中也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將盜竊未遂的處罰範圍限制在「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是建立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盜竊罪犯罪構成基礎上的,針對的是普通盜竊。在修正案後,此種限制不適用於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等情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作出的《關於對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被告人何珍才盜竊案徵求意見的函」的意見》(法工辦發【2012】251號)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三類特定的盜竊犯罪,是考慮到這三類盜竊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較大,構成犯罪不受「數額較大」的限制。司法實踐中,對於入戶盜竊被當場抓獲的,在量刑上應根據個案的實際社會危害性去掌握,不宜一律以未遂從輕處罰。」因此,實踐中,只要入戶盜竊的,即便是未竊得任何財物,一般也都以盜竊罪(未遂)定罪處罰。這是因為,入戶盜竊即便未遂,也同時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寧權,入戶盜竊未遂的社會危害性甚至大於普通盜竊「數額較大」的情形,尤其是對夜間入戶盜竊的案件,社會危害性尤其嚴重,即便是盜竊未遂,一般也應該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量刑。

入戶盜竊(包括未遂)的出罪問題。即便入戶盜竊的普遍性危害性較大,但理論上也存在個罪情節顯著輕微的出罪情況。一般是因飢餓難忍等原因入戶盜竊或者盜取少量財物救急的、進入院內竊取少量物品的又主動補償取得諒解的,可以考慮出罪處理。

2、本案中,被告人巫某雖然前後行為存在明顯間隔,但其犯罪意圖中盜竊的目的是明確的,即竊取戶外的摩托車,盜竊車鑰匙在其認識上只是行為的一部分而非一個獨立或者完整的形態。不能僅因前後行為存在間隔即認為系兩次行為。應從前後行為的整體性角度分析是否為一行為。

3、入戶竊得車鑰匙而在戶外開走車輛,車輛應認定為入戶盜竊的數額。具有使用價值的物品和關聯的財物共同構成了一個整體性的財產權益。通過控制具有使用價值的物品佔有關聯財物時(形式佔有),財物和部分財產權益可能會存在地點分離。實踐中應注意,並非所有與別處財物具有聯繫的物品都是形式佔有的載體,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1)聯繫的直接性。載體的適用價值應直接體現出財產性。比如,身份證如果可以直接領取財物,就屬於載體。如還需要其他行為配合才能與財物直接聯繫,就不宜認定。(2)聯繫的必然性。如記名有價支付憑證、證券等與之關聯財物具有唯一聯繫的場合,即使後續獲取相關財物仍需實施複雜的行為,但因憑證是最終獲取財物的必須途徑,應視為載體。(3)聯繫的效用性。在獲取財物未必要通過載體的場合,如竊取戶外的車輛並非一定要獲取車鑰匙等,需要考量聯繫的效用性。就一般認識而言,車輛之所以能安心放在戶外公共場所,是因為車輛上鎖後鑰匙已經被權利人安全控制在戶內,一旦獲取鑰匙,就意味著可以相對輕易的在戶外實現對車輛的控制,在整體行為中,獲取鑰匙的行為較啟動車輛的行為更為重要,據此,車鑰匙應視為載體。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巫某入戶盜竊摩托車鑰匙後在「戶」外竊取摩托車的行為屬於「入戶盜竊」,構成盜竊罪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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