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高院公報:婚姻糾紛典型案例 10 則

             

陳枝輝 北京天同律師事務所

導讀:天同碼,是北京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鑒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經與天同訴訟圈商定,審判研究每周獨家推送全新天同碼系列。

文後另附:天同碼179篇往期鏈接。

天同碼導航圖

本期天同碼,案例來源於《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 6 輯(總第 6 輯)至2013 年第 6 輯(總第 30 輯)部分典型婚姻糾紛案例。

       

規 則 要 述

01 .有重大理由的,夫妻一方可訴請確權主張共有關係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如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另一方提起確權之訴主張共有的,法院應予支持。

02 .無效婚姻被宣告無效前,同居期間債務仍共同償還

因重婚而導致婚姻無效情形,在被宣告無效前,基於同居期間發生的借款債務,應由同居雙方共同承擔償還責任。

03 .同居期間取得財產,無法證明出資額,應視為共有

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雖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雙方對財產的取得均作出貢獻的,對該財產應認定為雙方共同所有。

04 .父母拆遷房登記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為個人財產

夫妻一方父母將其拆遷安置房登記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該房屋應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贈與,屬該子女個人財產。

05 .因失戀而自殺,有過錯對方賠償,無過錯酌情補償

因失戀而自殺,提出結束戀愛關係一方對傷亡後果無過錯的,不負賠償責任,但可酌情判令其承擔一定補償責任。

06 .離婚後,原承包地被徵收所獲補償,仍有相應份額

離婚一方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應受保護,基於承包地被徵用所獲補償款,亦享有相應份額。

07 .子女要求析產,因此損害到父母權益時,不予支持

負有贍養義務的子女主張分割家庭按份共有財產,因此損害到老年父母權益時,對該分割請求,法院可不予支持。

08 .離婚時隱藏共同財產的一方,分割時可少分或不分

離婚時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一方可少分或不分,以對其實施導向和規制,實現社會公平。

09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子女亦可訴請父母支付撫養費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一方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的,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可訴請其支付撫養費。

10 .孩子外部特徵不像自己,不構成申請親子鑒定理由

夫妻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未提交必要證據證明的,不得以對方不配合親子鑒定而推定其主張成立。

      

規則詳解

01 .有重大理由的,夫妻一方可訴請確權主張共有關係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如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另一方提起確權之訴主張共有的,法院應予支持。

標籤:共同財產|分割理由|放棄繼承

案情簡介:1996年,吳某與高某結婚。1998年,高某與父親所在單位房改,高某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公房,因借用工齡,該房登記在1985年就已去世的父親名下。2010年,因夫妻矛盾,高某放棄繼承,將該房過戶至母親名下,吳某訴請確認該房系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認為: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不得單獨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之訴系變更之訴,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除一方有嚴重損害婚姻共同財產利益之行為等重大理由外不能提起。②本案中,吳某訴請系確認之訴,訴爭房屋已通過高某等人放棄繼承方式變更登記在姜某名下,吳某與高某、姜某雙方對房屋權屬產生爭議,故吳某提起訴訟要求明確權屬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實質要件,判決確認案涉房屋為吳某、高某共有。

實務要點: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對房屋權屬產生爭議,一方如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另一方提起確權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實質要件,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蘇鎮江潤州區法院(2010)潤南民初字第0641號「吳某與高某等財產權屬糾紛案」,見《吳曉月訴高強寶、姜國英因房產權屬登記不真實要求確認財產權屬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303/27:65)。

02 .無效婚姻被宣告無效前,同居期間債務仍共同償還

因重婚而導致婚姻無效情形,在被宣告無效前,基於同居期間發生的借款債務,應由同居雙方共同承擔償還責任。

標籤:同居關係|共同債務|無效婚姻|民間借貸|夫妻債務

案情簡介:2009年,孟某向劉某借款600萬元。2010年,孟某死亡,劉某訴請孟某妻子李某及其他繼承人連帶清償。李某以孟某死亡後,其才獲悉孟某系重婚,婚姻應無效,應由孟某合法妻子徐某及繼承人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5條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本案中,孟某與李某婚姻關係雖被法院判決宣告無效,但雙方在同居期間形成的財產關係並不因婚姻無效而終止,雙方在基於同居而形成的財產關係中,既享有共同財產權益,亦負有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從孟某與李某先後取得房產時間來看,該房產應認定為雙方同居期間所得財產。孟某向劉某借款發生在其與李某同居期間,該債務依法應由雙方共同承擔還款責任。②因孟某已死亡,故由李某承擔還款責任,孟某第一順序合法繼承人在繼承孟某個人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雖然孟某與徐某系夫妻關係,一《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6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本案債務發生在孟某與李某同居期間,故對徐某而言,該債務應認定為系孟某個人債務。判決李某償還劉某借款本息,徐某等在繼承孟某個人遺產範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實務要點:因重婚而導致婚姻無效在被宣告無效前,基於同居期間發生的借款債務應由雙方共擔,非共同生活的合法配偶在借款人死亡後,作為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務承擔責任。

案例索引:江蘇高院(2012)蘇民終字第0041號「劉某與李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見《劉正來訴李小雲基於無效婚姻之共同債務及徐秀華等基於遺產繼承借款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305/29:49)。

03 .同居期間取得財產,無法證明出資額,應視為共有

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雖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雙方對財產的取得均作出貢獻的,對該財產應認定為雙方共同所有。

標籤:同居關係|共同財產|共有財產|舉證責任

案情簡介:2002年,喪偶夏某與離異蔣某戀愛並同居。2009年,雙方感情破裂。就同居期間取得的房產、車輛,夏某訴請分割。

法院認為:①夏某提供的數張房租收條時間跨度自2003年至2006年,結合房屋租賃合同、照片、唁簿名冊及多位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據,可認定雙方長期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訴爭各項財產均系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間取得,故應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按《物權法》規定,蔣某與夏某之間並不具有家庭關係,故訴爭各項財產應視為雙方按份共有,因目前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出資額,且兩人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對同居過程中形成的財產以不同方式作出貢獻,亦無法區分貢獻之大小,蔣某稱其對共同財產貢獻較大無證據證明,故訴爭各項財產應視為雙方等額享有。②蔣某所主張的幾筆借款均系夏某提起訴訟後蔣某與債權人以調解形式確認,且債務總額遠超出購買訴爭財產時的支出,難以認定系蔣某與夏某的共同債務。蔣某抗辯稱有部分借款用於訟爭房產的裝修,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對該抗辯不予採納。判決訴爭財產平均分割。

實務要點: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雖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雙方對財產的取得均作出貢獻的,對該財產應認定為雙方共同所有,另一方要求分割的,法院應根據照顧婦女、兒童原則,並結合財產實際情況予以合理分配。

案例索引:江蘇高院(2012)蘇民再提字第0124號「夏某與蔣某財產糾紛案」,見《夏某訴蔣某某同居關係析產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303/27:41)。

04 .父母拆遷房登記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為個人財產

夫妻一方父母將其拆遷安置房登記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該房屋應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贈與,屬該子女個人財產。

標籤:房產分割|父母房產|子女一方|個人財產

案情簡介:2011年,鍾某與熊某離婚。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熊某父母將自己拆遷安置房登記在熊某名下並聲明贈與熊某個人的房屋權屬,雙方產生爭議。

法院認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2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名下的,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②本案中,訴爭房屋原系熊某父母拆遷安置房,登記在熊某名下,從熊某父母聲明內容看,該房屋系熊某父母贈與熊某個人,應認定該房屋系熊某個人財產。

實務要點:夫妻一方父母將其拆遷安置房登記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該房屋應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贈與,屬夫妻一方個人財產。

案例索引:江蘇宿遷中院(2011)宿中民終字第1190號「鍾某與熊某離婚後財產分割糾紛案」,見《仲林訴熊紅波離婚後財產分割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106/18:63)。

05 .因失戀而自殺,有過錯對方賠償,無過錯酌情補償

因失戀而自殺,提出結束戀愛關係一方對傷亡後果無過錯的,不負賠償責任,但可酌情判令其承擔一定補償責任。

標籤:戀愛期間|侵權|因果關係|補償責任

案情簡介:2011年,王某經彭某介紹與劉某戀愛。後劉某提出分手,王某與彭某晚上喝啤酒、在KTV呆一段時間後,騎自行車回家途中,王某突然跳河自殺死亡。王某父母起訴劉某、彭某賠償。

法院認為:①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王某經彭某介紹與劉某相識戀愛,後劉某因個人原因逐漸疏遠王某,致王某情緒低落。王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選擇極端方式結束自己生命,雖令人惋惜,但造成死亡後果應由其本人承擔。戀人在戀愛期間有相互選擇保持或終止戀愛關係的權利,本案中,劉某欲終止與王某戀愛關係,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現有證據,劉某在王某自殺前無不適當語言和行為刺激過王某,亦無證據證明劉某事先知道王某要自殺,王某跳河自殺系突發事件,劉某在無法預知情況下,不能避免悲劇發生,故劉某與王某跳河身亡損害後果之間無因果關係。②彭某在王某失戀後,得知其情緒低落,立即前去勸慰,並陪同其用餐和散心,雖在用餐過程中,兩人共同飲了3瓶多啤酒,但彭某陪王某飲酒初衷是安撫、宣洩其情緒。從監控錄像上看,王某於當晚離開時步伐穩健,並無醉態,且兩人在吃完飯後到KTV待了一段時間後才騎車回家,距王某跳河自殺也間隔約1小時。彭某陪王某回家途中,王某突然要求停車,並徑直翻坐到橋西側欄杆上,彭某見此已奮力相救,但最終因力量不支而未能救助成功。作為年僅19歲的彭某,在面對王某跳河自盡這一突發事件時,已盡到了應盡義務,故彭某對王某死亡也不存在過錯。劉某、彭某對王某死亡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亦未實施侵權行為,故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王某畢竟是因與劉某戀愛過程中感情受挫而選擇結束自己生命,給王某父母造成了極大精神創傷,酌情判決由劉某補償王某父母2萬元。

實務要點:因失戀而自殺的,提出結束戀愛關係的一方對傷亡後果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酌情判令其承擔一定補償責任。

案例索引:江蘇淮安青浦區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0963號「王某與彭某等損害賠償糾紛案」,見《王家林、張龍英訴王留建、彭慧因女兒失戀自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303/27:68)。

06 .離婚後,原承包地被徵收所獲補償,仍有相應份額

離婚一方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應受保護,基於承包地被徵用所獲補償款,亦享有相應份額。

標籤:共同財產|承包土地|離婚後財產|集體土地|離婚女

案情簡介:2006年,連某與金某經法院調解離婚,女兒歸金某撫養,連某回娘家生活。2011年,原雙方共同的承包地被徵收,張某領取補償款10萬餘元。連某訴請分割。

法院認為:①農民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取得相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及其子女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農戶名義取得,承包經營權權利本身並非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同財產,只是基於承包經營權取得的收益方為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同財產。《婚姻法》第17規定,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離婚後,連某、張某雙方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各自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分別獨立,連某在離婚協議中僅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份額進行處分,未對其享有的承包經營權進行處分,故連某仍享有承包經營權及相應收益。②依《物權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從立法目的分析,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是對土地承包經營者實際耕種損失的補償,應屬實際耕種人所有;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實質是對失地農民享有的承包經營權喪失的補償,亦是對其今後的一種生活保障。連某離婚後戶口雖遷出,但仍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未再次承包經營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承包地,連某享有的承包經營權對應的承包土地仍在張某(農戶)名下,而連某、張某之前承包土地時,是按一家三口人份額分得,土地被徵用後,連某亦未接受安置,故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連某亦應佔三分之一份額。判決張某給付連某征地補償費1/3即3.6萬餘元。

實務要點:夫妻離婚後,一方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應受保護,基於承包地被徵用所獲補償款,應享有相應份額。

案例索引:江蘇洪澤法院(2013)澤民初字第65號「連某與張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見《連素玲因徵用土地補償費訴張金仁離婚後財產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306/30:71)。

07 .子女要求析產,因此損害到父母權益時,不予支持

負有贍養義務的子女主張分割家庭按份共有財產,因此損害到老年父母權益時,對該分割請求,法院可不予支持。

標籤:房產權屬|居住權|分家析產|贍養義務

案情簡介:2004年,夏某與父親共同購買單位福利房,產權載明夏某及妻子程某佔90%、夏某父及母親仲某佔10%。2008年,夏某父母離婚,夫妻共有門面房歸仲某。2011年,夏某、程某訴請分家析產,要求仲某搬離一直居住的夏某父、子原單位福利房。

法院認為:①老年人依法享有政治、經濟、文化和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權益,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老年人與子女或其他親屬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應所有權或使用權。在按份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按份共有人有權請求從共有財產關係中分割屬於其自己的份額,但分割共有財產時應當遵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貫徹平等協商、和睦團結的精神。當按份共有人是家庭共同成員時,分割共有財產應充分考慮老年人權益保護以及家庭和睦關係的維護。若負有贍養義務的子女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財產會損害父母的權益時,對於該分割請求可以不予支持。②案涉房屋是夏某與父親所在單位福利房,購買該房屋時使用了夏某與父親兩人的職工福利,該房屋按份共有人之間是直系親屬關係,不同於一般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之間的關係。仲某雖在離婚時取得了店面房,但為非居住,不適合仲某遷居此房居住,此外仲某雖有一定收入來源,但這不影響夏某及程某對仲某應負的贍養義務。本案當事人取得涉訴房屋後,進行了精裝修,房屋裝修完畢後仲某就一直在該房屋內居住生活至今,且因涉訴房屋是單位福利房,周圍有很多鄰居是以前的同事、朋友,仲某已習慣在涉訴房屋中生活,雖在審理期間夏某、程某提出願意提供其他房屋供仲某居住,但相較於本案涉訴房屋,其所提供房屋並非是條件相當的房屋,且仲某對本案涉訴房屋更具有依賴性。至於夏某父親現無房居住問題,夏某有贍養義務,更何況夏某、程某表示願意提供給仲某房屋居住,則夏某、程某可將該房屋交由夏某父親居住使用。若將本案所涉房屋進行分割,或將使仲某喪失對房屋的共有權,或將使仲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權同時斥巨資折價補償其他共有人,這都會影響仲某老年人權益,故就本案而言,當事人之間房屋共有關係應予維持。判決駁回夏某、程某訴請。

實務要點:負有贍養義務的子女主張分割家庭按份共有財產,因此損害到老年父母權益時,對該分割請求,法院可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蘇蘇州中院(2011)蘇中民終字第2116號「夏某與仲某等分家析產糾紛案」,見《夏濤、程婷訴夏本鑫、仲依群要求分割家庭共有房產因有損老年人權益被駁回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304/28:60)。

08 .離婚時隱藏共同財產的一方,分割時可少分或不分

離婚時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一方可少分或不分,以對其實施導向和規制,實現社會公平。

標籤:共同財產|離婚後財產|隱匿財產|房產分割

案情簡介:1995年,李某與黃某經法院調解離婚。2003年,黃某發現李某隱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委託他人建造購買的一套別墅及20萬元存款,而訴請分割。

法院認為:①離婚案中,對不動產財產情況,黃某、李某均未提及訴爭別墅,黃某在離婚時對該別墅應當是不知道的。別墅在黃某、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系李某經手由他人建造後購買,一直為李某控制,且該房屋距離黃某居住地較遠。因此,根據公平原則,李某應對其未隱匿該財產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由於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結合本案其他審理情況,可認定李某離婚時隱匿了訴爭別墅。②雖然離婚時黃某所分得財產已大大多於李某,且調解書生效後,李某又補償了黃某18萬元,但從本案審理經過來看,李某這麼做的目的是及時調解離婚,是離婚時對雙方已知財產進行分割的真實意思表示。《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雖然別墅面積有230平方米,但由於其中不包括宅基地取得費用,評估價格僅為15萬餘萬元,遠遠低於實際價值。同時,別墅長期以來一直為李某佔有、使用、取得租金收益,再考慮到黃某離婚後長期無收入來源,與李某經濟條件相差懸殊。判決訴爭別墅歸黃某所有,黃某支付李某10萬元,李某名下20萬元存款由李某支付黃某10萬元,兩相抵銷後,雙方就現金部分互不給付。

實務要點:離婚時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以對其實施導向和規制,實現社會公平。

案例索引:江蘇高院(2011)蘇民再提字第0003號「黃某與李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見《黃榮妹離婚後訴李志良要求分割隱匿財產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205/23:44)。

09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子女亦可訴請父母支付撫養費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一方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的,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可訴請其支付撫養費。

標籤:撫養|父母分居|親子關係

案情簡介:2009年,張某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理8歲重病兒子巢某起訴巢某父,要求支付醫療、生活等撫養費共50萬餘元,巢某父以夫妻感情不和、張某不同意做親子鑒定、已支付5萬元為由抗辯。

法院認為:①親子鑒定與夫妻雙方、子女和他人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等密切相關,對此應從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角度出發,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本案中,在巢某生病治療期間,張某與巢某父關係雖不融洽,但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且巢某又系未成年人,在目前巢某疾病尚未治癒情況下,巢某父要求對巢某進行親子鑒定有悖情理。夫妻一方主張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申請親子鑒定,須以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為前提。本案中,巢某父並未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應推定巢某與巢某父之間存在親子關係。②張某與巢某父結婚後,雙方各自收入各自保管、使用,雖未約定財產相互獨立,但雙方對另一方經濟收入均不清楚,而張某為治療巢某疾病已承擔了較多責任,故巢某要求巢某父承擔撫養費理由恰當。巢某父對巢某服用保健品、就醫期間租房等事宜是明知的,也與其治療行為相關聯。同時,張某隨行照料巢某治療期間需要一定的時間休息,另行請護工照料符合情理。③夫妻雙方對子女均有撫養教育義務,正如巢某父承擔撫養費用並不能免除張某對巢某陪護、照顧義務一樣,雖然張某對巢某治療付出較多精力,但並不能當然免除其承擔巢某醫療費等撫養義務,判決巢某父給付巢某撫養費21萬餘元。

實務要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蘇鎮江中院(2010)鎮民終字第0500號「巢某訴巢某父撫養費糾紛案」,見《巢某某在父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訴巢涯雲撫養費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105/17:38)。

10 .孩子外部特徵不像自己,不構成申請親子鑒定理由

夫妻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未提交必要證據證明的,不得以對方不配合親子鑒定而推定其主張成立。

標籤:親子鑒定|鑒定理由|外部特徵|推定成立

案情簡介:2008年,法院判決准予吳某與張某離婚,6歲孩子吳某某歸張某撫養。2009年,吳某以吳某某「外部特徵無一點與其相似」為由要求做親子鑒定,張某不同意,遂起訴吳某某、張某,要求確認其與吳某某不存在父女關係。

法院認為:①親子鑒定應從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角度出發,以雙方自願為原則,從嚴掌握。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應提交必要證據證明。吳某某是吳某與張某婚生女,應推定吳某某與吳某之間存在親子關係,現吳某主張吳某某非其親生,但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無法使人產生內心確信。②本案吳某某系不滿十歲的未成年人,且其不同意鑒定,故吳某在無其他必要證據情況下主張以吳某某不配合親子鑒定而推定其訴訟主張成立,沒有法律依據。吳某與其所訴張某在本案中不存在權利義務關係,故吳某對張某訴請亦不能成立。判決駁回吳某訴請。

實務要點: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未提交必要證據證明的,不得以對方不配合親子鑒定而推定其訴訟主張成立。

案例索引:江蘇鹽城亭湖區法院(2009)亭民一初字第0717號「吳某與張某等親子關係確認糾紛案」,見《吳某某訴吳某、張某某否定親子關係確認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104/16:24);另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0906/6:57)。

核校:簡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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