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總則能否對「公共場所」進行定義?
文|唐海鋒,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清河辦事處,法務之家版權作品,轉載請註明來源和作者
刑法條文凡是涉及到「公共場所」的地方並未就公共場所本身的含義進行定義,只是通過相關解釋文件進行細化,或是在條文中採取列舉方式進行具體闡明,但列舉無法窮盡,往往以「其他公共場所」進行兜底。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公共場所」進行統一定義以解決適用問題。
粗略看來,現行刑法中涉及「公共場所」關鍵詞的條文如下:
第一百二十條之五【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誌罪】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第一百三十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三十六【強姦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條【強制猥褻罪、侮辱婦女罪、猥褻兒童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百九十一條【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可以預見,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生產生活中不同形式的新「場所」在不斷出現,刑法條文也將繼續發展和完善,相信以後會更多的出現涉及「公共場所」關鍵詞的條文。
其他相關涉及到「公共場所」關鍵詞的法律法規典型的有《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但同樣採取列舉方式,未統一定義,另外條例中涉及到公共交通工具,將公共交通工具歸類為公共場所的一種,這與刑法相區別。但該條例為衛生行政管理法規,傾向有管理責任單位的公共空間,範圍較窄。附條文如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去年輿論大熱的《北京市控煙條例》同樣有涉及公共場所的相關規定,但同樣就「公共場所」無統一定義,而且就控煙來說以室內空間為主要關注點,範圍也較窄。涉及條文如下:
第九條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室內區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內禁止吸煙。
第十條下列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室外區域禁止吸煙:
(一)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兒童福利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場所;
(二)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
(三)體育場、健身場的比賽區和坐席區;
(四)婦幼保健機構、兒童醫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舉辦大型活動的需要,臨時劃定禁止吸煙的室外區域。
第十一條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室外區域,可以劃定吸煙區。
從上述兩部法規的對比我們可以看出其對公共場所不同的關注層面,不可否認,不同法律法規其規範的社會秩序並不相同,因此不同的文字概念在不同法律條文中也完全可以做相對不同的解釋。那刑法對於「公共場所」所關注的側重點在哪裡呢?
從刑法中涉及「公共場所」關鍵詞的所有條文來看,我們可以將提及「公共場所」的刑法條文所規範的社會秩序其側重點大概可以劃分為以下三類:
一、危害公共安全類。由於公共場所人員人員相對較多,違法行為人的行為更容易對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傷害或是可能造成傷害。
二、危害社會管理類。在人員眾多的場合,違法行為人的行為更容易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嚴重後果。
三、危害人身安全類。違法人行為人的行為更多體現的是對法律的蔑視,且當眾違法行為更容易對被害人造成心裡傷害。因為場所所在不決定違法行為的定性,所以「公共場所」多作為一種量刑情節而存在。
首先,就上述三類情形,我們可以先將公共場所定義為一種可容納人員的空間。其次,再根據刑法所要規範的不同社會秩序、不同情形去定義「空間」的其他概念範疇,比如針對危害社會管理類,要求該空間具有人員大量聚集的現實情形,因為只有這樣違法行為才有造成嚴重後果的現實條件;針對危害公共安全類,只要求空間在行為時存在人員大量聚集的可能;而針對危害人身安全類,作為量刑情形,要求行為人進行違法行為時其所處空間客觀上存在其他人員隨時進入的可能。
最終我們將公共空間定義為可同時供大量不特定人員通過或進入的空間,或進入人員相對固定,但同樣可滿足人員大量聚集條件的空間,再或是在作為量刑情節的情況下,將空間定義為行為人行為時其所處空間存在其他人員隨時進入的可能。
筆者傾向於根據不同的情形,限定公共場所的概念範疇,但不限於成文的列舉形式,以保證刑法在適用時相對的靈活性。筆者也傾向於贊成將特定網路虛擬空間在特定情況下做為公共場所進行定性,虛擬的網路空間已不僅僅是過去的網路論壇、博客、微博客,雖然聚集了大量的人員,但並不具有較高的同步性,而諸如現在的實時直播類軟體,往往在同一時間內聚集大量人員進行實時互動,已然具備了現實公共空間的所有要素,如大量不特定人隨時進入、可實時互動交流、可視、違法犯罪行為同樣可能發生等。
另外,根據前述定義,完全可以將城區公共道路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劃入公共場所的實質範疇。但可對鄉村道路以及人員較少聚集的個體小型經營單位或是非營業、非對外開放期間的大型場所等不具備大量人員聚集可能的場所做例外處理(非量刑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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