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逮捕權制約機制的反思與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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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11-12-19 文章來源:互聯網【出處】《河北法學》2009年第12期【摘要】現行檢察機關逮捕權監督制約機制的缺陷是:批捕程序行政化、逮捕條件適用的不合理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律師權利監督的虛無化、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效果不明顯、上級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流於形式。從正當程序和保障人權的理念出發,我國逮捕制度改革的目標是實現逮捕程序的訴訟化和正當化,主要內容是:明確逮捕條件;推進審查批捕程序的訴訟化改造;加強權利保護,強化權利監督;加強人民監督員的監督;完善備案審查制度,強化上級檢察機關的監督。【關鍵詞】檢察機關;逮捕權;制約機制【寫作年份】2009年【正文】刑事訴訟中的逮捕是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或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的,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檢察機關逮捕權包括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監獄和緝私偵查部門等具有偵查權的機關)立案偵查案件提請逮捕的批准權以及對自偵案件的逮捕決定權。逮捕是刑事訴訟中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它涉及到國家公權力和公民私權利的衝突和平衡。它猶如一把「雙刃劍」,準確適用可以有力地打擊犯罪,對防止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確保訴訟順利進行起著重要的保障作用;不當適用則直接涉及到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能侵犯人權。本文試在審視現行檢察機關逮捕決定權的現狀和缺陷基礎上,提出重構檢察機關逮捕權監督制約機制設想。一、現行檢察機關逮捕權的監督制約機制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現行檢察機關逮捕權的監督制約機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規定了逮捕條件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1998年1月六部委聯合頒布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二)公安機關的監督制約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逮捕決定權的監督制約表現在:1.提請複議、複核權。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複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2.公安機關享有逮捕撤銷、變更權。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第73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三)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的監督制約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向偵查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了解有關情況,並在7日以內審查完畢。審查逮捕部門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意見,經檢察長批准後,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審查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覆申訴人。」(四)人民監督員的監督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於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13條規定:「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實施監督:(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第18條規定:「案件承辦人在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時,應當將《逮捕羈押期限及權利義務告知書》交犯罪嫌疑人,同時告知其如不服逮捕決定可以要求重新審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應當自告知之日起5日內向承辦案件部門提出,並附申辯理由。承辦案件部門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的意見轉交偵查監督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另行指定承辦人員審查並在3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維持原逮捕決定的,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將書面意見和相關材料移送人民監督員辦公室,並做好接受監督的準備。」(五)上級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制約根據《規則》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下列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1)批准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2)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進行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在10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糾正。二、現行檢察機關逮捕決定權監督制約機制的缺陷(一)批捕程序行政化現行的審查批捕工作完全是一種檢察機關單方的職權行為,是一種行政化的審批程序。這種行政化的審批程序的缺陷表現在:1.審查方式的書面化。《規則》第92條規定:「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審查逮捕的案件,應當指定辦案人員進行審查。辦案人員應當審閱案卷材料,製作閱卷筆錄,提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見……。」檢察機關批准或決定逮捕案件,一般只是進行書面審查。2.犯罪嫌疑人不能充分介入審查批捕程序。在審查逮捕階段,犯罪嫌疑人作為訴訟主體不僅不能主動地介入審查批捕程序,而且即使是被動地接受檢察機關的訊問都成為問題。《規則》第97條規定:「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另行偵查。在審查批捕中如果認為報請批准逮捕的證據存有疑問的,可以複核有關證據,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但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的意見。」上述規定儘管肯定在審查批捕環節檢察機關有權訊問犯罪嫌疑人,但這種訊問程序仍有不少缺陷。第一,在審查批捕中,只有在辦案人員認為報請批准逮捕的證據存有疑問時,才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第二,對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要求除部分案件規定是「應當」外,其他的案件只是「可以」。第三,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訊問前應當徵求偵查機關的意見。如果偵查機關不同意訊問,檢察機關則不能訊問。3.辯護律師不能介入審查批捕程序。在審查批捕階段,律師基本上不能介入審查批捕程序。律師既無閱卷權,也無調查取證權,難以從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或通過自身的調查了解掌握有關案件及嫌疑人應否逮捕的信息。4.被害人不能介入審查批捕程序。在審查批捕階段,被害人不享有任何訴訟權利,甚至連申訴權也沒有規定。5.審查決定的審批化。《規則》第92條規定,審查批捕案件由辦案人提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請檢察長批准或者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由辦案人承辦、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的審查逮捕辦案程序完全是一種內部行政式的審批程序,而不是訴訟程序。其後果是定審分離,審者不定,定者不審,責任難以分清。(二)逮捕條件適用的不合理化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逮捕必須符合三個條件,而且這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將刑罰條件和社會危險性條件作為逮捕的重要條件,但事實上這兩個條件基本上沒有發揮作用,在具體辦理批捕案件中「構罪即捕」的觀點佔主導地位。在我國的刑法規定中,每一種犯罪行為都有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逮捕的刑罰要件只是一種「可能性」判斷,而非「確定性」判斷。刑事訴訟法只是籠統地規定了社會危險性條件,而對那些屬於「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沒有列舉規定,通常都將「有證據證明」理解成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而非有證據證明「可能有社會危險性」。從司法實踐層面來說,很多檢察官在審查逮捕案件時,只是將注意力集中於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了犯罪的問題上,而忽視甚至無視審查逮捕的「刑罰條件」和「社會危險性條件」,普遍存在著一種「有罪逮捕即不錯」的錯誤認識,三個逮捕條件變異成了一個條件。如浙江省舟山市曾對2006年逮捕質量有缺陷案件專項檢查,發現當年非外來人員捕後被判非有期徒刑實刑的案件中,盜竊案件佔46%,具有認罪、悔罪表現等酌情從輕情節的佔68.6%,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刑或免除處罰情節的佔17.9%,兩項合計佔86.5% {1}。這些案件實際上都是沒有逮捕必要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律師權利監督的虛無化這方面的表現有:1.權利監督前提的缺失。即犯罪嫌疑人及其委託的律師對檢察機關逮捕權的行使缺乏必要的知情權。在審查批捕階段,律師無權審閱偵查機關的案卷材料,也無權進行調查取證。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時,唯一知曉的是其逮捕的罪名,其他信息一概不知。近年不少檢察機關推行不捕說理制度,但至今沒有建立起向犯罪嫌疑人說明批准逮捕理由制度。2.權利監督的滯後性。根據現行規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其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而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前,其聘請的律師只能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其實在審查逮捕階段,律師的主要作用在於積極地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沒有逮捕必要的事實和證據,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律師申請取保候審幾無意義。如北京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從2003年至2006年,總共受理的自偵案件為141件167人,其中聘請律師的案件為79件90人,其中辯護律師只對4件4人提出取保候審申請,而被批准的只有1件1人{2}。 3.權利監督內容的單一性。根據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只有在「認為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才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要求。至於逮捕是否合法、繼續羈押有無必要等均不在監督範圍之內。4.被害人權利保護空白。在審查批捕階段,被害人不享有任何訴訟權利,即使是最基本的信息即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也無須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知情權的缺失,導致其無法通過法定途徑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採取逮捕等強制措施,進而也無法行使正常的申訴權利。(四)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效果不明顯人民監督員對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而要求監督的案件效果不明顯。主要表現在:1.監督範圍過小。目前納入人民監督員監督的案件僅限於檢察機關查辦的職務犯罪案件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案件。2.《規定》只是規定犯罪嫌疑人「如不服逮捕決定可以要求重新審查」,並沒有明確要求告知「如不服逮捕決定可以要求人民監督員監督」,也沒有要求告知犯罪嫌疑人關於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具體規定。這樣,有權提出不服逮捕意見、要求重新審查的主體只限於犯罪嫌疑人本人。如果偵查部門不告知權利或者不轉交這種意見,監督程序將無法啟動,而且也難以防止偵查人員消極對待人民監督員制度。3.監督效力的剛性不夠。《規定》強調,檢察長不同意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應當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委員會不同意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應當依法作出決定。這樣批捕決定權仍然在檢察委員會,人民監督員的監督程序就缺乏獨立存在的價值。所以,截至2007年底,人民監督員僅監督檢察機關查辦的職務犯罪案件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案件1493件;提出不同意檢察機關擬維持原逮捕決定意見55件,檢察機關採納的僅27件{3}。(五)備案審查流於形式這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1.備案審查範圍過於狹窄。根據《規則》第95條的規定,只有批准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以及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2。備案材料過於簡單。最高人民檢察院偵監廳在2002年審查逮捕工作方式改革中將《閱卷筆錄》、《逮捕案件審查報告》和《逮捕案件審批表》三合為一,整合為《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這一改革方式進一步簡化了內部工作程序,備案材料也就剩下了《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由於《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往往比較簡單,上一級檢察機關難以從中審查出問題。由於上述諸問題的存在,導致逮捕適用中出現一系列偏離逮捕制度設計初衷、以犧牲被逮捕人基本權利為代價的不良後果。主要表現在:逮捕羈押的普遍化,逮捕措施被過度使用。據統計:1993-1997年五年間,全國檢察機關共批准逮捕各類刑事犯罪嫌疑人2893,771人,提起公訴2807,861人,逮捕率為100.03% [4] ;1998年一2002年五年間,全國檢察機關共批准逮捕各類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訴3666,142人,逮捕率為98.23% [5] ;2003年至2007年,共批准逮捕各類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提起公訴4692,655人,逮捕率為90.19%161。近五年逮捕率雖然有所下降,但逮捕率過高的現狀沒有根本改變。三、檢察機關逮捕權監督制約機制的重構從正當程序和保障人權的理念出發,我國逮捕制度改革的目標是實現逮捕程序的訴訟化和正當化。(一)明確逮捕條件刑事訴訟法應對「社會危險性」表現作出列舉式規定,以便使逮捕的「社會危險性」條件更為明確。筆者建議,「有社會危險性」是指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2.可能毀滅、偽造、轉移、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4.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5.可能有礙本案或者其他案件偵查的;6.犯罪嫌疑人居無定所、流竄作案、異地作案,不具備取保侯審、監視居住條件的;7.對犯罪嫌疑人不羈押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其他情形」。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為沒有逮捕必要:1.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2.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3.過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4。因鄰里、親友糾紛引發的傷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後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5.犯罪嫌疑人系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6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殘疾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的;7.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8.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羈押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或者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9.其他無逮捕必要的情形。筆者認為,上述情形基本上概括了當前司法實務中有逮捕必要和無逮捕必要的各種情形,修改刑事訴訟法應將上述情形予以立法化。(二)推進審查批捕程序的訴訟化改造在審查批捕程序中,應當建立起控(偵查部門,包括公安機關的偵查部門和檢察機關的自偵部門)、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審(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三方組合的訴訟格局,以確保行使審查逮捕權的檢察官保持中立,依法獨立、公正行使這項司法審查權。改革逮捕制度,必須建立抗辯式的審查批捕模式,要能夠讓逮捕決定者更好地判斷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要讓逮捕的決定者獲取更多的、更全面的信息,有來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律師的信息來判斷是否有必要羈押,可否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性措施,做到兼聽則明、居中裁決,從而在羈押與採取非羈押性的替代措施之間作出正確的決定。根據批捕程序應當具有訴訟形態的程序要求,筆者建議批捕聽證程序。批捕聽證程序應當體現訴訟中的三方主體參與,即控辯雙方加上居中裁決的中立機構。控方是提請批捕的偵查人員,辯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中立的裁決者是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人員。被害人及其委託的代理人可以參與批捕聽證程序。批捕聽證程序具體設計如下:公開聽證程序,由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主持進行,聽證各方當事人到場參加。1.由決定採取逮捕的控方陳述其作出決定的理由,並由控方承擔舉證責任,提交證據證明採取逮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逮捕的必要性的證明應達到清楚和有說服力的證明程度。逮捕的必要性只能是具有現實可能性逃避審判、妨害證據等妨害訴訟順利進行以及進一步犯罪等情形。2.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有權當面陳述申請不予羈押的理由。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就控方提出的理由及證據同控方展開辯論,雙方可以就是否適用逮捕及相關證據發表意見。同時,被害人也可以就是否逮捕發表自己的觀點。3.由中立的裁決方在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結合有關證據進行評議,並根據評議的結果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三)加強權利保護,強化權利監督1.建立逮捕理由書面說明制度。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對被逮捕和羈押的人必須告知逮捕、羈押的理由以及不利於他的任何控告。」犯罪嫌疑人了解自己被逮捕的理由,是其行使其他權利的前提。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被告知逮捕、羈押理由的權利。公安、檢察機關依法實施逮捕後,應當在短時間內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與事實根據。2.賦予被捕人申請複議、複核的權利。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項規定「被羈押者,無論是因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或者是受到行政性拘留,皆有權啟動法律程序,即向司法機關對羈押的合法性提出異議,如果該羈押被認為非法,則被羈押者應被釋放」。我國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檢察機關採取的逮捕決定不服時,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複議一次,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可考慮在其接到複議申請的5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答覆申請人;如對複議決定仍不服,有權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檢察機關提請複核,上一級檢察機關應當立即複核,並及時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複核決定為終局決定。3.賦予犯罪嫌疑人變更逮捕措施申請權。被採取了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採取的逮捕措施不當時,有申請變更的權利。被申請的機關應當組織聽證會,由申請人及其聘請的律師、案件承辦人參加,公安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批捕部門在充分聽取申請方與案件承辦方的意見後,作出是否變更逮捕措施的決定。4賦予律師在審查批捕階段享有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權。新律師法對於審查批捕階段,律師是否享有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沒有作出任何規定,實際上是否定了律師享有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權。為了更好地發揮律師作用,建議在審查批捕階段賦予辯護律師享有查閱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筆錄、訴訟文書和鑒定意見的權利。同時,在審查批捕階段,辯護律師除享有申請收集、調取、保全證據的權利外,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的事實或沒有逮捕必要的事實進行調查取證。5.增設被害人對不逮捕決定的知情權和申訴權。被害人是刑事訴訟的重要當事人,理應享有正當的訴訟權利。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知情權,檢察機關應當將不批准逮捕決定通知被害人,向被害人說明不捕理由。同時,應賦予被害人對不批准逮捕決定的申訴權。(四)加強人民監督員的監督1.擴大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的範圍。筆者建議,應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納入人民監督員監督的範圍。2.賦予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及其近親屬有啟動人民監督員的監督程序的權力。即不服逮捕決定的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及其近親屬都有權向人民監督員提出監督申請。同時在《逮捕羈押期限及權利義務告知書》中明確規定,告知內容包括「如不服逮捕決定可以要求人民監督員監督」。3.提高人民監督員監督效力的剛性。人民監督員對不服逮捕決定進行審查後,經表決多數人不同意偵查監督部門的意見的,應當提交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核,上一級檢察院應當複核。上級檢察院的決定,下級檢察院應當執行。這樣,既簡化了程序,也實現了監督的外部性,使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意見真正具有了程序意義上的剛性,具有了程序上的獨立價值。(五)完善備案審查制度,強化上級檢察機關的監督1.擴大備案審查範圍。現行備案審查範圍僅限於批准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以及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明顯過窄。筆者建議,應當將所有審查逮捕案件納入備案審查範圍。這雖然增加了工作量,但有利於加強上級檢察機關對下級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工作的監督。2.充實備案材料。充實備案材料旨在提高《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的製作水平。《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中,在「經審查認定的案件事實及證據」部分,應對證據的可采性、證明力進行充分的論證分析。同時,應對刑罰條件和社會危險性條件進行詳細的論證。3.明確備案審查責任。檢察機關應將備案審查納入檢察官責任考核範圍。對接到備案審查材料後,不審查或不及時審查,造成不良後果的,應根據《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追究相應的責任。【作者簡介】李志雄,單位為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檢察院;張兆松,單位為寧波大學法學院。【參考文獻】{1}陸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下適用「無逮捕必要」不捕的現實障礙與對策[J].浙江檢察,2008,(2).{2}庄偉.審查起訴階段的律師作用—以海淀區人民檢察院2003年至2006年辦理的自偵案件中律師執業為視角[A].石少俠,徐鶴喃.律師辯護制度研究—以審前程序中的律師作用為視角[C].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112-113.{3}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工作辦公室人民監督員工作處.以黨的十七大精神為指導,推進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不斷取得新的更大成效[J]方圓法治·人民監督員專刊,2008,(1).{4}張思卿.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J].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1998,(2).{5}韓抒濱.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J].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2003,(2).{6}賈春旺.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J].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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