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主體能否構成詐騙罪

作者: 時間:2011/01/21 推薦刑法律師:單位主體能否構成詐騙罪 一、基本案情 漢業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範圍是技術開發、技術、技術轉讓,生產銷售飼料、水產養殖等。2004年8月,漢業科技有限公司以「利用國際先進膨化技術生產特種水產配合飼料」項目向市密雲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政府貼息資金,並由該公司時任 單位主體能否構成詐騙罪 一、基本案情 漢業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範圍是技術開發、技術、技術轉讓,生產銷售飼料、水產養殖等。2004年8月,漢業科技有限公司以「利用國際先進膨化技術生產特種水產配合飼料」項目向市密雲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政府貼息資金,並由該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馮某提交了虛假的中國農業銀行市密雲縣支行水庫分理處與該公司1860萬元的借款合同及銀行利息憑證等申報材料,於2004年12月27日騙取政府貼息資金人民幣110萬元。2004年12月馮某意外去世後,時任該公司銷售經理的魏某在整理其遺物時,發現馮某向政府申請貸款貼息的虛假材料(1860萬元的借款合同、中國農業銀行存貸款利息回單等材料複印件)後私下保留,並將當月到帳的政府貼息資金人民幣110萬元用於公司經營。 2005年1月,魏某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經理。2005年1月初,密雲縣發改委通知漢業科技有限公司繼續提供貸款利息回單和項目進展情況報告,進行該公司貼息項目的二次申報,魏某在明知漢業科技有限公司未向銀行借款1860萬元的情況下,為騙取經營資金,隱瞞事實真相,仍然向密雲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供了原法定代表人馮某遺留的虛假的中國農業銀行存貸款利息回單等申報材料,該公司於2005年11月7日獲取第二筆政府貼息人民幣110萬元,並用於公司經營。魏某還於2005年間按季度向密雲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供了2005年度虛假的存貸款利息回單和公司項目執行情況報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隱瞞真相,騙取國家錢財,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66條,提請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責任。 二、審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漢業科技有限公司屬私營法人企業,公司經營項目經過政府評估屬於政府規定對相關高新技術企業進行政府資金支持的範圍。被告人魏某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後,明知公司沒有與銀行發生1860萬元借款合同關係及馮某遺留的申請貼息資金的材料虛假,但其為給公司取得經營資金,仍提供虛假的申報貼息資金材料,並在取得2005年度110萬元政府貼息資金後用於公司經營,其主觀上具有採用欺騙手段取得政府資金為公司牟取不當利益的故意。魏某的行為雖是其獨自一人完成,公司其他股東並不知曉,但本案證據證明,其行為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經理職務的身份完成,行為目的是為公司取得經營資金,實行的條件主要是基於公司存在政府扶持的項目,有前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期申報行為,所得資金均用於公司,事發後又以公司名義全部退還政府貼息資金,故魏某的行為應屬於為公司牟取不當利益的職務行為,故本案騙取政府貼息資金的行為應認定是漢業科技有限公司的單位行為。被告人魏某是該公司騙取政府貼息資金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漢業科技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屬於刑法第30條規定的「單位」範疇。詐騙在現行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為單位犯罪行為,即按照現行刑法規定,詐騙罪屬於自然人犯罪,單位不能成為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於單位實施的法律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的行為,不能追究單位或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故 密雲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詐騙罪的犯罪主體不符,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詐騙罪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分歧意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念是,被告人魏某構成詐騙罪。被告人魏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政府貼息,數額巨大,其行為已經構成詐騙罪。其非法佔有的目的雖然不是歸自身所有,而是歸單位所有,但這本身是一種對自己財產的處分。被告人魏某先騙取政府貼息,繼而把貼息歸為單位財產,這是對所騙得贓款的處分。因此,被告人魏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主體身份——個人,主觀方面——非法佔有的故意,客觀方面——騙取政府貼息,客體——他人財產權利,既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第二種觀點是,被告人魏某不構成詐騙罪。被告人魏某作為單位負責人,為單位的利益,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他實施的行為是單位行為。被告人魏某為單位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與其自然人身份不匹配,魏某以單位負責人名義實施本案中的行為應視為單位行為。但法律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詐騙罪的主體,根據罪刑法定原則,魏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四、分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爭議主要涉及兩個問題其一是罪刑法定的問題,即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單位能否成為詐騙罪的主體?其二是法律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即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以詐騙罪追究上述人員「數額較大」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應以詐騙罪追究上述人員「數額巨大」的刑事責任,本判決能否採納該《解釋》?該《解釋》在新刑法頒布後能否適用? 所謂犯罪主體,是指實行犯罪行為,依法對自己罪行負刑事責任的人。犯罪主體與承擔刑事責任,二者是統一的。犯罪主體分為自然人主體和單位主體,儘管單位犯罪主體不僅包括有法人資格的單位,也包括其他分支機構或部門,但是單位犯罪的實質是法人犯罪,即人格化的社會有機整體的犯罪。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單位才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只有在分則中明文規定該罪有單位犯罪主體的,單位才可以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如合同詐騙罪、非法經營罪。 本案中魏某作為單位負責人,為單位的利益,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整體上看,是典型的單位行為,而對於魏某來說,是典型的職務行為。單位犯罪是一個犯罪行為,兩個犯罪主體,即單位和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我國對單位犯罪主要實行兩罰制,既懲罰直接責任人,又對單位判處財產刑。公訴機關指控魏某構成詐騙罪,而根據刑法266條的規定,詐騙罪的主體只有自然人,無單位主體,故無法懲罰實施該犯罪的法人及其直接責任人。根據刑法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較大數額財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有觀點認為,非法佔有不僅包括為本人佔有,也包括為第三者即單位佔有。筆者認為,詐騙罪的非法佔有行為雖然也可以表現為直接為第三者佔有,但這是詐騙罪主體對自己財物的一種處分,必然經歷先為己有的過程。因此,從個人犯罪的角度講,魏某無非法佔有的目的,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從單位犯罪的角度講,單位不能成為詐騙罪的主體,因此,魏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如適用該《解釋》,則魏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能否適用該《解釋》,涉及刑法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的問題。新刑法頒布以後,之前的刑事司法解釋是否繼續適用?有觀點認為,1997年刑法是對1979年刑法的修訂,而不是頒布新法廢除舊法,因此,沒有修訂過的刑法條文及司法解釋應繼續使用。對此觀點筆者不贊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司法解釋自發布或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1997年刑法對1979年刑法做出了修訂,79年刑法已經被新刑法所取代,79年刑法已然不再施行,1996年根據舊刑法所做的司法解釋則當然廢除。 據此,魏某的行為雖然有違法性,但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認定其無罪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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