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裁判的方法
法官裁判的方法 |
——讀本傑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 |
□ 吳榮鵬 |
-2014.6.6人民法院報
本傑明·內森·卡多佐是美國歷史上最有影響的法律家和法學理論家之一,《司法過程的性質》是他對自己多年擔任大法官的經驗的總結,同時也是對實用主義司法哲學的系統的理論化闡述。在開篇作者就提出了這樣的問題:當我決定一個案件時,我到底做了些什麼?我用了什麼樣的信息資源來做指導?我允許這些信息在多大比重上對結果起了作用?它們又應當在多大比重上發揮作用?如果可以適用某個司法的先例,在什麼時候我會拒絕遵循這一先例?當沒有可以適用的先例時,我又如何獲得一個規則而同時又為未來制定一個先例?如果我尋求的是邏輯上的前後一致,尋求法律結構上的對稱,這種尋求又應走多遠?
針對這些問題,卡多佐認為法官應不滿足於通過某種傳統的法律推理方法獲得一個結論,也不應試圖對由某種衝動甚或某種社會哲學所指定的結論尋求正當化或予以理性化。法官不能放棄自己作為法官的責任,也不能將長期為人們所接受的規則和先例放在一邊。法官要追尋或引導他得出結論的那種影響力,必須從一些先例中抽象出基本的原則,這個原則可以沿著邏輯發展的路線起作用,稱為類推的規則或哲學的方法;沿著歷史發展的路線起作用,稱為進化的方法;沿著社區習慣的路線起作用,稱為傳統的方法;最後還可以沿著正義、道德、社會福利、當時的社會風氣的路線起作用,稱為社會學的方法。
哲學的方法是卡多佐首推的法官應採用的裁判方法,因為哲學的方法「有一個在我看來對它有利的確定的前提假設」,這個前提假設便是成文法。法官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根據事實尋找成文法中與之相關的規定,從抽象概括的法律規範出發,以一般性結論推導出個別具體判斷,以規則或原則得出符合邏輯關係的決斷。哲學的方法有助於實現法律目的的正義性和可預測性,相同或類似的案件所得出的裁斷應保持相同或類似,以保持法律的一致性。當然,哲學的方法也有其局限性,在成文法都沒有對某一類案件作出規定時,法官必須尋找適合案件的規則,為眼前的訴訟人製作法律,因而法官必須有某些原則來指導他從爭取獲得法律認可的可能判決中作出選擇,這就需要其他裁判方法,尋找具有指導力量的原則。
當法官遵循的原則沿著歷史發展的路線起作用,便有了進化的方法,也就是歷史的方法,注重考量具體法律在法律的歷史發展過程中的作用力和目的效果。卡多佐說「歷史在照亮昔日的同時也照亮了今天。」「某些法律的概念之所以有它們現在的形式,這幾乎完全歸功於歷史……在這些原則發展的過程中,歷史的支配力有可能超過邏輯的或者純粹理性的。而另外一些法律概念,儘管它們當然也有一段歷史,但在更大程度上是受到理性或者比較法理學的影響而形成或者變化的。它們是萬民法的一部分」。因此,法官在對待某些案件的時候,要看到這些概念本身是從法律的外部而不是從法律的內部來到我們面前的;它們所體現的,許多都不是現在的思想,更多的是昔日的思想;如果與昔日相分離,這些概念的形式和含義就無法理解。「因此,為了真正合乎邏輯,它們的發展就一定要充分注意到他們的起源。在一定程度上,這對我們法律的大多數概念也都適用。那些形而上的原則很少是這些概念的生命。」當然,在某些案件中,還存在一些概念受到法理學中「時尚和時髦」的東西的影響,這時究竟哪種方法居於支配地位,卡多佐認為「也許取決於對便利性和適當性的直覺,這些直覺過於微妙而無法系統闡述,過於精細而無法估量,過於易變而無法定位甚至是完全理解。」如果歷史的方法和哲學的方法還不能用來確定一個原則的發展方向,那就需要習慣了。
當法官據以採用的原則沿著社區習慣的路線起作用,就形成了傳統的方法,即習慣方法。卡多佐指出,尋求習慣至少很多時候不是為了創造新規則,而是為了找到一些檢驗標準,以便確定應如何適用某些既定的規則。當習慣所尋求完成的超出了這一點,法律中就有一種日益增長的趨勢:將法律的發展留給立法去做。法官不感到有同樣一種需要,即需要對新近產生的、敲著門急於進入法律體系中的、並由於某些方面的新穎形式或特點而看上去不順眼的諸多習慣予以法律的批准,而如果立法機關不是經常開會,並有能力確立某個不受挑剔而且也無法挑剔的權利,法官就會感到這種需要。但是,這種權力並不因其謹慎行使而喪失。對於法官來說,習慣的意義在於當立法機關未將新情況及時納入法律規範的時候,法官要從習慣中吸取合理的成分對案件作出裁斷,將習慣作為據以裁斷的指導力量。
社會學方法是卡多佐最後提到但花費筆墨最多的方法。在卡多佐的觀念中,前三種方法在法官裁判過程中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這就需要運用社會學的方法。卡多佐引入了社會正義的力量,即一種社會需求、社會目標,具體來說可以歸結為「社會的福利」,這就是所謂的社會學方法。卡多佐解釋了社會福利的概念,他認為社會福利是一個很寬泛的術語,有的時候是指宗教、倫理或社會正義感的要求,以及堅守這種信條和體系,或者人們心靈中固有的觀念而帶來的良好社會風氣和社會秩序等收益,有的時候指一種集體的善和為人們所接受的社會公共政策。法律的終極原因是社會福利,「在這些確定了的界限之內,在選擇的活動範圍之內,最後的選擇原則對法官與對立法者是一樣的,這就是適合目的地原則。『目的就是內在的生活和被掩蓋的靈魂,但它卻是一切權力的源泉。』」任何一個規則都要達到這個目的才能證明其永久存在的合理性。
在上述四種方法中,在某個具體案件中那種力量將起到主導作用,卡多佐認為這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將因此得以推進或損害的諸多社會利益的相對重要性或相對價值。最基本的社會利益之一就是法律應當統一併且無偏私。在法院的活動中,一定不能有偏見或者偏好,一定不能有專斷任性或者間歇不定。因此,在這裡主要應當是遵循先例。這裡應當有對稱的發展,當歷史或習慣是影響現成規則的推動力或主要推動力時,要與歷史或習慣保持一致,而當邏輯或哲學是推動力時,就要與邏輯或哲學保持一致。
也許卡多佐的結論與中國的司法實踐和社會文化背景並不相符,但是在其論證過程中對法律的理解、方法論的運用以及對人性的深刻洞察已經彰顯了一代大法官的心胸和視野。希望卡多佐大法官這種面對現實的司法經驗和智慧能給我們一些啟示,讓一個更加專業化的司法界在這一過程中得以產生和發展。
(作者單位: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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