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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有罪

來源: 北京日報【摘要】 昨天,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召開《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新聞發布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包括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昨天,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召開《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新聞發布會。《規定》再次提出: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規定》自昨日起施行。威脅被告人近親屬獲得的認罪口供應排除《規定》共計42條,第一條便開宗明義: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有哪些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呢?首先是採用刑訊逼供方法收集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規定》明確指出,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此外,採用威脅方法收集的供述,也應當予以排除。這一威脅不僅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還涉及其近親屬。《規定》如此表述: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同時,採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收集的供述也應當予以排除。《規定》還明確了三種證據排除規則:確立重複性供述排除規則。《規定》要求,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規定》設定了兩種例外情形:一是(偵查階段)取證主體變更的例外。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之後收集的重複性供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二是訴訟階段變更的例外。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有關供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同時,《規定》明確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的排除規則,即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另外,明確了實物證據的排除規則,即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訊問重大犯罪案件嫌疑人應全程不間斷錄音錄像《規定》有針對性地明確了偵查取證的程序規範。《規定》要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送看守所羈押,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同時,《規定》還對訊問錄音錄像提出要求: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錄音錄像應當全程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規定》還完善了訊問筆錄的製作要求: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對於什麼是「重大犯罪案件」,最高法有關負責人解釋說,這是指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案件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規定》還提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向檢察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對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檢察院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偵查機關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偵查機關還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偵查機關發現辦案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可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規定》還對「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設置了排除非法證據的基本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包括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被告人提出非法證據線索法院要召開庭前會議可以說,法院的審判,是排除非法證據的最後一道關卡。對此,《規定》把這道「關卡」前移到庭前會議。《規定》要求,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為避免導致庭審中斷,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法院對申請不予受理。《規定》特彆強調,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的,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庭前會議的作用是什麼?最主要是解決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法院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法庭審理中進行審查。《規定》要求,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但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進行調查。如果法庭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經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規定》所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對依法予以排除的證據,不得宣讀、質證,不得作為判決的根據。法庭對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審查情況,以及啟動證據收集合法性調查程序後的處理結果,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審查、調查結論並說明理由。同時,《規定》還明確了二審階段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結論的救濟程序:控辯雙方可以在上訴、抗訴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提出異議,二審法院應當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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