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長林2018新作:非法證據排除的新發展及重點問題《法律適用》2018(1)
【作者】戴長林,最高人民法院原審判委員會委員,刑事審判第三庭庭長。【來源】京師刑事法治網、《法律適用》2018年第1期。
【編者按】戴長林作為最高法院眾多關於證據規則司法解釋的組織、主持起草者,其對證據規則的解讀對理解司法解釋、把握具體個案具有直接指導意義。此文是戴長林最新文章,值得細讀、收藏!辦案、庭審必備!!!
【摘要】 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與發展,對切實防範冤假錯案,完善刑事證據制度,加強人權司法保障,積極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申請難、證明難、認定難、排除難等現實問題,進一步明確審判階段非法證據排除活動的規則和程序,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規範指引,是對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新發展。【關鍵詞】 非法證據排除; 實體規則; 程序規則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是本輪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2017年6月為認真貫徹中央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改革要求,嚴格落實中央深改組先後審議通過的《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等改革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深化庭審實質化改革的「三項規程」(即《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並確定河北省廊坊市等18個中級人民法院及其所轄的部分基層人民法院為試點法院。為總結試點經驗,更好地完善「三項規程」,促使司法改革真正落地生根,本期特別策劃「『三項規程』改革試點理論和實踐問題」,邀請文件起草者、試點法院實踐者和關注試點的理論者從不同的視角探討庭審實質化的熱點和難點問題,如庭前會議的功能定位;法庭調查中的質證方式;非法證據的範圍等,以期促進立法完善和指導司法實踐。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嚴禁刑訊逼供、體罰虐待,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四中全會進一步要求,健全落實非法證據排除等法律原則的法律制度,加強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這是黨中央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是保證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舉措。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34次會議審議通過《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會簽並正式下發執行。為確保中央改革要求落地見效,進一步規範審判階段非法證據排除活動的規則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程》),發展和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的重要實體性問題 (一)關於非法證據的範圍問題 1.採用刑訊逼供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即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實踐中,要根據案件情況和在案證據正確區分非法取證與不文明司法的行為,避免將所有採用此類方法收集的證據一律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 2.採用威脅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威脅方式有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恐嚇將對其使用暴力,揭露其個人隱私或者痛苦往事,對其近親屬採取強制措施,對其配偶、子女追究相應責任或者影響子女前途,對有病的犯罪嫌疑人進行恐嚇將對其不予治療,等等。[1] 3.採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司法實踐中,有的辦案單位違反法定程序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或者在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後仍非法羈押犯罪嫌疑人,應視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立足司法實際,《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規定:「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4.確立重複性供述排除規則。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考慮司法實際需要,重複性供述一概予以排除,不利於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對重複性供述排除規則設定了兩種例外情形:一是(偵查階段)主體變更的例外。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主動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之後收集的重複性供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二是訴訟階段變更的例外。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有關供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5.非法收集的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的排除規則。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對此類嚴重侵犯證人、被害人權利的非法證據,應當實行強制排除。 6.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規則。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規範的非法實物證據也主要是針對偵查機關採取非法搜查、扣押等措施收集的實物證據。所謂非法搜查、扣押,主要是指未經依法批准或授權而濫用搜查、扣押措施。
(二)關於以引誘、欺騙等方法收集供述的合法性問題 對於採用引誘、欺騙方法取得的供述是否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在起草《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過程中,也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應當排除採用引誘、欺騙方法取得的供述。主要理由是:「適度欺騙是刑事審訊的基本方法之一。」[2]法律並未將採用引誘、欺騙方法取得的供述納入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範圍,而且引誘、欺騙與訊問技巧難以截然區分,對引誘、欺騙取得的供述是否應當排除,關鍵看是否系虛假供述。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對採用引誘、欺騙方法收集的供述予以排除。主要理由是:既然《刑事訴訟法》嚴禁引誘、欺騙,採用此類方法收集的供述就應當排除,否則,這種缺乏制裁後果的規定在實踐中難以落實。同時,採用此類方法收集供述,極易導致冤假錯案發生。《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綜合考慮各種因素,未對這一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如果辦案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採用以非法利益進行引誘的方法(例如,對吸毒的犯罪嫌疑人稱,只要認罪就可以為其提供毒品)或者以嚴重違背社會公德的方式進行欺騙的方法(例如,對犯罪嫌疑人謊稱其老母遭遇車禍,只有認罪才能見面),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有關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三)關於「毒樹之果」的問題 「毒樹之果」理論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初在判例中確立的,其基本含義是:由非法搜查或者非法訊問所直接取得的證據以及派生證據,由於最初的污染而不得用作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該理論不僅要求排除非法方法直接收集的證據,而且要求排除由此取得的派生證據。 2010年《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制定之初,曾對毒樹之果問題作出規定:「對於以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為線索取得的證據,法庭根據取證行為違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但考慮到實際情況十分複雜,最終未保留該內容。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在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同時,也未就毒樹之果問題作出規定。在起草《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過程中,關於是否確立毒樹之果排除規則面臨較大爭議,有的部門認為,毒樹之果具有客觀性,一旦排除將直接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利於懲罰犯罪。鑒於目前非法實物證據排除規則的落實尚有難度,排除毒樹之果的難度更大,最終沒有規定。但從長遠看,為有效遏制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兼顧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必要在立法層面確定毒樹之果的裁量排除規則。
(四)關於非法證據和瑕疵證據的區分問題 雖然各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盡相同,但設立這一規則的初衷是相同的—都是從人權保障價值出發的。只有當某一證據的取證手段侵犯了相關人的基本權利時,排除這一證據才能實現人權保障的初衷;如果某種證據的取證手段沒有侵犯相關人的基本權利卻排除該證據的使用,既不能實現犯罪控制的目的,也對保障人權沒有意義,顯然是得不償失的。[3] 非法證據和瑕疵證據都有特定的含義,雖然兩者都涉及證據的合法性問題,但存在有重大差異,不能混淆。具體區別如下:第一,違法的程度存在實質差異。非法證據是指通過違反法定程序並且侵犯憲法權利或者重要訴訟權利的方式取得的證據,而瑕疵證據通常是指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或者缺陷)的證據,比如收集調取的物證、書證,在相關筆錄上沒有偵查人員簽名的;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等等。瑕疵證據雖然也涉及違反取證程序的情形,但此類違法屬於輕微違法,並未侵犯憲法權利。這是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最本質的區別。第二,法庭的認定方式存在差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涉及的是取證合法性問題,法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要啟動專門的程序,而對於適用瑕疵證據排除規則的情形,無需啟動專門的調查程序。司法實踐中,有些辦案人員未能認識到非法證據和瑕疵證據的區別,或者將非法證據視為瑕疵證據,不予排除,或者將瑕疵證據視為非法證據,直接予以排除,這兩種做法都是錯誤的。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中的重要程序性問題 (一)庭前程序中對證據合法性問題的處理 1.庭前全面閱卷。為全面掌握案件情況,確保法庭集中審理,承辦法官在開庭審理前應當閱卷,並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1)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提出申請的,是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2)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是否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的,是否作出調查結論。(3)對於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偵查終結前是否核查訊問的合法性,是否對核查過程同步錄音錄像;進行核查的,是否作出核查結論。(4)對於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排除的非法證據,是否隨案移送並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在起草《非法證據排除規程》中,有意見認為,對於人民檢察院排除並隨案移送的非法證據,承辦法官不能閱卷,否則將對自由心證產生影響。我們認為,即使該項證據已被依法排除,被告人在審判階段仍可能提出涉及該證據的排非申請,讓承辦法官儘早閱卷有助於及時掌握證據合法性爭議情況,更好地應對並處理被告人提出的相關申請,確保法庭審理有序進行。需要強調的是,人民檢察院在移送該證據時要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同時該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不得出示、宣讀,不得作為判決的依據。 2.關於申請的提出及對申請的審查。為防止被告人濫用申請權,避免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非法證據排除規程》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線索」是指內容具體、指向明確的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夠反映非法取證的傷情照片、體檢記錄、醫院病歷、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或者同監室人員的證言等。如果被告人僅僅泛泛地辯稱自己遭到刑訊逼供,而提不出任何涉嫌對其刑訊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信息,就未能完成初步的舉證責任。[4] 根據司法實際,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的申請後,對申請的審查及處理方式可分為以下兩種情形:(1)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2)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能補充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受理,並在開庭審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3.庭前會議中證據的出示方式。為充分發揮庭前會議程序在解決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方面的預期功能,需要促使控辯雙方就爭議問題充分交換意見,積極進行協商。關於在庭前會議中能否播放訊問錄音錄像和通知相關人員到會的問題,在起草過程中形成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在庭前會議中能否播放錄音錄像或者通知相關人員到會,情況比較複雜,可交由審判人員根據案件情況作出判斷,不宜具體規定;一種意見認為,為了避免庭前會議取代法庭審理的質疑,應當明確禁止在庭前會議中播放錄音錄像或者通知相關人員到會,待庭審一併解決;第三種意見認為,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等書面材料性質相同,經控辯雙方申請,在庭前會議中有針對性地播放錄音錄像有助於儘早解決證據合法性爭議,確保法庭集中審理。根據試點工作和徵求意見情況,我們採納了第三種意見。 4.庭前會議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的處理方式。立足司法實際,《非法證據排除規程》將庭前會議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處理方式概括為四種情形:(1)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2)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3)為確保庭前會議和法庭審理的銜接,法庭審理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庭應當在庭審中向控辯雙方核實併當庭予以確認。對於一方在庭審中反悔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進行審查。(4)對於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形,《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2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人民法院對證據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這一規定對於避免浪費司法資源,防止架空庭前會議制度,具有積極意義。但在起草《非法證據排除規程》過程中,多數意見認為,這一規定實際上是以庭前會議取代法庭調查,建議修改完善。根據司法實際和試點工作情況,《非法證據排除規程》修改為,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應當開展庭審調查,但公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確實、充分,能夠排除非法取證情形,且沒有新的線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庭審調查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二)法庭調查程序中對證據合法性爭議的處理 1.以先行調查為原則,以法庭調查結束前調查為例外。《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規定:「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但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進行調查。」《非法證據排除規程》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可以先調查其他犯罪事實,再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需要強調的是,在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調查程序結束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出示、宣讀。 2.關於對訊問錄音錄像的審查問題。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建立和運作不僅有利於保障偵查訊問依法進行、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其對提高偵查訊問的效率、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起訴、審判階段隨意翻供,保證偵查人員免受被追訴人的不實指控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價值。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重視對訊問錄音錄像的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1)訊問錄音錄像是否依法製作。《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要求,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這裡規定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案件,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2)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完整,是否同步製作。為嚴格落實法律規定的訊問錄音錄像制度,防止因訊問錄音錄像製作不規範導致不必要的爭議,應當對每一次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錄音錄像應當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訊問錄音錄像應當自訊問開始時開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對訊問筆錄、簽字確認後結束。(3)訊問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的內容是否存在差異。鑒於訊問錄音錄像更能客觀地反映訊問和供述的內容,訊問筆錄與訊問錄音錄像的內容有重大實質性差異的,應當以訊問錄音錄像記錄的內容為準。 3.關於是否賦予被告人對偵查人員直接發問權的問題。法律和相關規定將偵查人員和其他人員出庭作為證明取證合法性的重要手段,並未明確上述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和接受詢問的規則。有的案件,偵查人員出庭往往只是單純否認被告人提出的刑訊逼供情形,這種一對一的證言很難認定。[5]針對這一問題,《非法證據排除規程》明確,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並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辯護人可以向出庭的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問。關於是否賦予被告人對偵查人員直接發問權,在起草《非法證據排除規程》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司法實踐中剝奪被告人發問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對庭審效果以及案件審理的社會效果均帶來了負面影響;另一種意見認為,若賦予被告人發問權很可能導致偵查人員等出庭意願的降低,甚至拒絕出庭,不利於審判工作順利開展。《非法證據排除規程》對該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根據試點工作和庭審觀摩情況,我們傾向認為,被告人不宜直接向偵查人員發問,如果其提出質疑的,審判長可以要求偵查人員作出說明。 4.法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的裁判方式。對於被告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法庭啟動專門的調查程序後,就涉及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的最終處理。為規範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的處理程序,《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要求,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噹噹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司法實踐中。有的案件由於案情疑難、重大、複雜,加之爭議證據又是案件的關鍵證據,合議庭短時間難以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議庭進行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布決定。通過這種原則與例外相結合的處理方式,既能確保按照法律規定和訴訟原理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爭議當庭作出處理,又能確保特殊案件的處理符合司法實際的需要。無論是當庭還是休庭後作出決定,在法庭作出相關決定之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宣讀、質證。關於法庭作出決定的方式。鑒於刑事訴訟法未對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處理結果單獨規定救濟途徑,因此,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可以採用口頭決定方式當庭作出處理,並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當事人對法庭有關該問題的處理結果不服,可以在上訴程序中一併提出。 5.關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時限。為避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突然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而導致庭審中斷,有必要督促其在庭前程序中儘早提出申請,以便檢察機關做好相應的準備工作,更好地履行證明責任。結合司法實際,《非法證據排除規程》對被告人在開庭前、庭審中及二審期間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的情形,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1)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將申請書和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複製件送交人民檢察院。(2)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庭審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駁回申請。人民法院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3)根據《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二審程序中首次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說明其未在一審中提出申請的理由,二審法院應當進行審查。《非法證據排除規程》對二審法院應當審查的情形進一步限定為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的;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庭審後發現涉嫌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不符合這兩種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 6.關於檢察機關的舉證時限。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一審程序中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情形,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舉證證明取證合法性,有效消除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為避免因人民檢察院怠於舉證而引發不必要的程序爭議,如果人民檢察院在一審程序中未出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一審法院依法排除有關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在二審期間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證據,但一審後發現的新證據除外。 7.關於非法證據排除規程和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制度的銜接。為實現對非法證據「早發現、早應對、早排除」,兩高三部《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制度。《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重申這一要求,規定:「對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應當在偵查終結前詢問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並同步錄音錄像。」由駐所檢察人員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具有親歷性、便利性和相對中立性的優勢,有利於將監督關口前移,解決刑訊逼供發現滯後、調查取證困難、證據易於滅失等問題。 為實現審判階段非法證據排除活動和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核查制度的銜接,《非法證據排除規程》明確:(1)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對訊問的合法性進行核查詢問時,明確表示偵查階段不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在審判階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駁回申請。(2)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未對訊問的合法性進行核查詢問,或者未對核查詢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審判階段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3)經法庭審理,對於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未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或者未對核查過程同步錄音錄像,或者錄音錄像存在選擇性錄製、剪接、刪改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注釋】 [1]陳光中主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施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頁。[2]龍宗智:「威脅、引誘、欺騙的審訊是否違法」,載《法學》2000年第3期。[3]汪建成:「中國需要什麼樣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載《環球法律評論》2006年第5期。[4]戴長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司法適用疑難問題研究」,載《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5]同注[1],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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