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被告人的前科應否在後罪中酌情從重處罰|刑法案例指導

文章來源:中國法院2015年度案例 刑法總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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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型大小

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少刑初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

2.案由:搶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系未成年人,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刑罰,2011年2月16日刑滿釋放。2012年6月3日至5日,被告人周某秋同黃興海等人,經商量策劃,攜帶匕首等作案工具,先後兩次分別到増城市新塘鎮碧海藍天網吧、自由網吧,採取暴力威脅、毆打的手段實施搶劫,共計搶得被害人唐某某、吳某某等人2500元人民幣、數碼行動電話機3部,並將被害人吳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屬輕微傷)。後被告人周某被抓獲歸案。

【案件焦點)

被告人周某是未成年人,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刑滿釋放二年多後因本案犯罪

被羈押,至庭審時剛滿18周歲。判決書的基本情況中應否寫明其前科情況;對其前科應否在後罪中酌情從重處罰。

【法院裁判要旨)

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司法實踐中,對於有前科犯罪情節的成年被告人,由於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險性均大於初犯,一般在審判時會酌情從重處罰。但對於未成年被告人,《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訴訟法》均注重考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和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精神,體現未成年人犯罪記錄與成年人犯罪記錄區別對待,促使未成年犯更有效地融人社會。基於此,在未成年累犯消失的情況下,未成年被告人的前科不應在後罪中酌情從重處罰,且在起訴書、量刑建議書、判決書中均不應再寫人,否則難以凸顯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精神,也會使《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保護條款失效。

為此,增城市人民法院在判決書闡述被告人的基本情況時,沒有寫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況,也未將周某的前科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

廣東省増城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決:

判處被告人周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判決後,被告人周某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後語】

未成年被告的前科犯罪是否應在後罪中酌情從重處罰?是否應在判決書等公開

的法律文書中寫明未成年被告的前科情況?實踐存在幾種做法

1.繼續將未成年被告人的前科作為後罪的酌情從重處罰情節,並將前科情節在相關法律文書中予以寫明。

2.屬於累犯行為的,作為前科酌情從重處罰五年後再犯的,不酌情從重處罰,並將前科情節在相關法律文書中予以寫明。

3.前科不作為後罪的酌情從重處罰情節,也不寫入相關法律文書中。

本案採用的第三種做法,理由如下

(1)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在未成年人前科問題上的立法本意

《刑法修正案(八)》已經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的累犯行為不再構成累犯,也就意味著刑法從保護未成年人成長的角度,對其曾經犯罪的前科不再進行任何評價,在此累犯消失的情況下,前科作為平衡初犯和累犯的意義也完全消失。否則,無異於變相保留了累犯制度,使《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失去意義。

(2)符合新修訂刑訴法檔案封存制度的立法本意

檔案封存制度實際是儘可能的消除前科污點可能對未成年被告人帶來的不利影響。如果未成年人的前科記錄納入後罪評價,相當於沒有封存。同時,我國簽署《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定"未成年罪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後的成人訴訟案中加以引用,表明這也是國際大勢所趨。

(3)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

前科體現了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而未成年人犯罪的隨意性、偶然性較大,即使再次犯罪,也未必能說明其人身危險性大,因而,再以此對其進行從重處罰沒有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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