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比特幣,為何不定盜竊罪?

曾傑:金融犯罪辯護律師 廣強律師事務所. 金牙大狀律師團隊(金牙大狀律師網)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來源:金牙大狀律師網

曾傑:廣強律師事務所·金牙大狀刑事律師團隊(金牙大狀律師網)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導語:

隨著國內互聯網金融和虛擬貨幣市場的不斷發展,對虛擬貨幣的本身的性質定性,馬上會成為一個司法機關無法迴避的話題。

正文:

隨著移動互聯網時代的到來,刑事案件的類型呈現多樣化、新型化的態勢。以互聯網金融類相關案件為例,虛擬貨幣到底是無形信息系統數據還是受刑法保護的公私財物?盜竊虛擬貨幣情節嚴重行為,應該以盜竊罪處罰還是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處罰?ICO項目中,發行人所籌集的和發行的虛擬貨幣和代幣,是否應該屬於有價商品、貨幣還是虛擬的數據?這些問題都會從根本上決定相關互聯網金融行為的性質。

比如近期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員工仲某利用職務便利,盜取公司100個比特幣。海淀檢察院以涉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批捕仲某。

關於該案,引發了一系列的討論,其中最引起關注的本案批捕的罪名,仲謀的盜竊行為,為何以非法獲取計算機系統數據罪批捕?

大致案情

仲某是某科技公司運維工程師,在工作中,其發現自己公司伺服器內有大量比特幣,於是仲某利用自己的管理員許可權登陸公司伺服器並插入一段代碼,將公司的100個比特幣盜走,轉移到其在國外網站的比特幣錢包內。

據被害公司稱,事發當日,100個比特幣網路交易價格為200萬餘元人民幣。

比特幣是不是「公私財物」?

比特幣(BitCoin)是根據中本聰設計的開源軟體以及構建其上的P2P網路數字貨幣(虛擬商品)。目前,比特幣可以兌換成大多數國家的貨幣或購買一些虛擬物品。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等行為,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物」。 比特幣(以及其他虛擬貨幣)是否可以作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即是否屬於「財物」?

這個問題有一定的爭議

根據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但由於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該通知基本體現了我國金融監管部門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定性,即虛擬貨幣不是貨幣,但屬於一種虛擬商品和虛擬財產,但是,其能否作為盜竊罪、職務侵占罪等財產類犯罪中的「財物」?

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起草過程中,曾經有不少意見提出:對盜竊遊戲幣等虛擬財產的,應該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最高院當時的結論是,此意見不妥。對於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如確需刑法規制,可以按照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計算機犯罪定罪處罰,不應按盜竊罪處理。主要考慮:

其一,虛擬財產與金錢財物等有形財產、電力燃氣等無形財產存在明顯差別,將其解釋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公私財物,超出了司法解釋的許可權。

其二,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對於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行為當然可以適用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量刑。

其三,對盜竊網路虛擬財產的行為適用盜竊罪會帶來一系列棘手問題,特別是盜竊數額的認定,目前缺乏能夠被普遍接受的計算方式。

而目前,國內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也不得買賣,保險機構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範圍,也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而比特幣本身的國際價格波動非常之大,如果將其作為刑事犯罪的對象,其價值認定方式目前難以得出各方否認可的方案。

最高院:應該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處罰

同時,最高院當時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明確了具體定罪量刑標準,適用該罪名可以罰當其罪,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相關案例:

比如在2015年江湖省金湖縣人民法院審理的陳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一案中【(2015)金刑初字第00090號】,被告人通過破解秘密獲取到被害人賬號內的比特幣,被告人最開始是以盜竊罪被刑事拘留,但是最終是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被起訴,最終以此罪被處罰。金湖縣法院將比特幣視為數據,未視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物。

但是,在實踐中,也有部分地方法院將比特幣視作一種受刑法保護的實際財產,將盜竊比特幣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的案例。

在武宏恩盜竊罪一案中【(2016)浙10刑終1043號 】,法院認為:被害人金某付出對價後得到比特幣,不僅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也代表著被害人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應當受刑法保護。因此被告人武宏恩通過互聯網竊取了被害人金某的比特幣後,再將其售出所得款項計人民幣20餘萬元到了其個人的銀行帳戶,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該案例與最高院的相關解釋的觀點並不一致,但筆者認為,此判決雖不具有代表性,但具有一定的標緻意義。隨著國內虛擬貨幣市場的不斷發展,對虛擬貨幣的本身的價值定性和商品定性,會成為一個司法機關無法迴避的話題。

與刑事訴訟相對謹慎的態度相比,在民事訴訟領域,對虛擬貨幣是一種有價值商品和財物的認可已經成為主流觀點。

從處罰角度而言,以盜竊罪處罰可能會更重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也就是說,如果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量刑,最高刑是七年。

而如果一定要以盜竊罪定罪或起訴,假設以案發當日的國際市值200萬人民幣計算。在北京地區,盜竊罪數額在40萬以上,就構成「數額特別巨大」,量刑起點就是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無期徒刑,對於大數額的虛擬貨幣盜竊行為,如果以盜竊罪定性,處罰就顯然重過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虛擬貨幣如果不能定義為有價的商品或財物而引發的其他刑事法律問題

比特幣作為一種虛擬貨幣,如果無法定義為商品或財物,也導致了實務中很多詐騙型ICO,虛擬貨幣公開發行和私募,難以被定義為財產型犯罪問題。但是金融監管當局又將ICO等行為定義為非法集資。比如而根據2017年《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一方面有觀點認為其ICO非法集資,一方面官方又不認可ICO所籌集的是具有市場價值的財物,導致了實踐中認定的困難,比如今年年初發生的幾起ICO項目發行案件中,行為人的確使用了虛假宣傳手段,虛構了投資方等信息,使用欺詐手段騙取虛擬貨幣(以太坊、比特幣)後,投資人和被害人去報案,警方因為無法找到虛擬貨幣是財物的法律依據,導致難以立案的事件。

因此,隨著國內互聯網金融和虛擬貨幣(地下)市場的不斷發展,對虛擬貨幣的本身的性質定性,會成為一個司法機關無法迴避的話題。

(廣強曾傑撰寫於201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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