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故意犯罪的終結形態
[ 本章提要] 本章主要闡述:故意犯罪終結形態的概念、種類、特徵和意義;犯罪既遂的學說、概念、類型、特徵和處罰原則;犯罪預備的概念、特徵、類型及其與犯意表示的關係和處罰原則;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徵、類型和處罰原則;犯罪中止的概念、特徵、類型和處罰原則。
[ 目的要求] 通過本章學習,理解 故意犯罪終結形態的概念、種類、特徵和意義;掌握犯罪既遂、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概念、類型和處罰原則。
[ 重點難點] 犯罪形態的存在範圍;犯罪既遂、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認定。
[ 教學計劃] 三學時; 分五節講授,並採用案例教學。
第一節 故意犯罪終結形態概述
本節主要講述故意犯罪終結形態的概念、種類、特徵和意義。
一、故意犯罪終結形態的概念和種類( 一 ) 故意犯罪終結形態的概念
犯罪形態, 即犯罪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任何一種犯罪都會有無限多樣的形態,就像世界上不可能存在兩枚完全相同的指紋一樣,也不可能存在兩種形態完全相同的犯罪。本章所講的犯罪形態,即 故意犯罪的終結形態 ,或者稱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 它不是指任何犯罪由於主客觀方面不同而出現的某一方面的差別或者動態特徵,而是指故意犯罪終結時的靜態特徵,即 故意 犯罪自然終結或者在預備、實施和完成犯罪過程中(至犯罪實行終了或者犯罪結果發生前)因主客觀原因而中途停止下來的各種結局情況。
這裡之所以稱「終結形態」,意在強調本章討論的問題不同於犯罪階段,而是一種「案發形態」,是故意犯罪行為無論在何種狀態下終結的狀態。
( 二 ) 故意犯罪終結形態的種類
從故意犯罪停止時犯罪是否完成為標準,犯罪終結形態可分為 完成形態 和 未完成形態 兩種基本類型。其中,犯罪的完成形態即 犯罪既遂 ,是指行為人完成犯罪的情形,這是故意犯罪的基本的、典型的形態,其特點是完全符合刑法典分則規定的故意犯罪的構成要件(基本的犯罪構成);未完成形態是指行為人在準備和實施犯罪過程中因故未能完成犯罪的情形,包括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3 種形態,這是部分故意犯罪補充的、特殊的形態,其特點是不完全符合某種犯罪的構成特徵(基本的犯罪構成),但基於刑法典總則特別規定仍作為犯罪處理(修正的犯罪構成),並將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為量刑情節加以考慮。
( 三)故意犯罪的 未完成 形態與犯罪階段的關係
犯罪階段 是指故意犯罪從預備、實行到完成或者犯罪結果發生的過程中先後所可能經歷的階段。一般包括預謀、預備犯罪,著手實施、實行犯罪和犯罪完成、犯罪結果發生3個階段。犯罪的未完成形態不同於犯罪階段,其特徵在於其 終結性 ,即犯罪行為於特定犯罪階段停止下來的終結形態。
1 .故意犯罪階段與故意犯罪 未完成 形態的密切關係 。故意犯罪終結形態以犯罪階段為基礎,其認定也有賴於對犯罪階段的科學分析。總體而言,二者關係有3種情況:
(1)在預謀、預備犯罪階段可能出現犯罪預備和犯罪中止;
(2)在著手實施、實行犯罪階段(從著手實施至實行終了或者犯罪結果發生之前)可能出現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3)在完成犯罪或者犯罪結果發生後則必然出現犯罪既遂。
2 .故意犯罪階段與故意犯罪 未完成 形態的不同之處 。犯罪階段表現的是犯罪活動的時間順序,是動態的,而犯罪終結形態體現的是犯罪行為在不同階段因故停止時具有的特徵,是靜態的。
二、故意犯罪終結形態的特徵故意犯罪終結形態既是刑法學理論研究的重要內容之一,也是刑法典的一項重要規定。其特徵可概括為3個方面。
( 一)故意犯罪終結形態是犯罪的不同結局
對此,可從3個方面說明:
1 .故意犯罪終結形態是犯罪行為的終結形態,而不是犯罪行為中的某一動作或者某一環節的狀態。 一個犯罪行為可能會由許許多多的動作或者環節組成,一個動作或者環節所呈現的狀態不是犯罪的形態。例如,在某甲殺死某乙案中,第一拳某甲將某乙擊倒在地,第二拳將某乙打昏,第三拳將某乙打死。對本案來說,某甲打倒、打昏某乙的狀態都不是犯罪形態,只有某乙的行為致某乙死亡的狀態才是犯罪的形態。
2 .故意犯罪終結形態是犯罪行為過程中的形態或者犯罪行為結束時呈現的形態,不是犯罪行為過程之外的形態。 在故意犯罪中,犯罪行為包括犯罪的預備行為和犯罪的實行行為。無論是預備行為還是實行行為,都表現為一個過程,在時間上有一定的延續性。即使是沒有預謀的犯罪和瞬間突發或者結束的犯罪,也有短暫的時間延續。因此,犯罪行為的過程性是犯罪終結形態多樣化的基本條件,犯罪的過程包括預備犯罪的過程、實行犯罪的過程和犯罪結果發生的過程。犯罪終結形態僅指犯罪在這些過程中呈現的形態,在這些過程之外出現的某些狀態,如行為人放棄自己的犯意或者犯罪既遂後又恢復原狀的,都不是刑法理論上所指的犯罪形態。
3 .故意犯罪的終結形態通常是一種案發形態。 所謂 案發形態 ,是指發現、追究犯罪時犯罪行為所呈現的形態。即一個犯罪行為在其發展的過程中,由於諸多有利的因素已經實施完畢,或者由於客觀原因無法進行下去,或者由於行為人主觀的原因而放棄進行,或者由於被及時發現而突然中斷等的形態。具體而言,犯罪終結形態有的是準備進行時的形態,有的是正在進行時的形態,有的是現在完成時的形態。
( 二 ) 故意犯罪終結形態的存在範圍
一般認為, 犯罪終結形態只存在於部分直接故意的犯罪之中 ,過失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中是不存在犯罪終結形態的。為了方便司法實踐操作,可將所有的犯罪從終結形態上劃分為 單一終結形態的犯罪 和 多種終結形態的犯罪 兩大類。
單一終結形態的犯罪 。是指這種犯罪的成立只有一種形態,沒有第二種形態。既然只有犯罪是否成立這一種形態,也就無所謂犯罪的既遂形態、預備形態、未遂形態和中止形態的區分。過失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都是單一終結形態的犯罪。
多種終結形態的犯罪 。是指犯罪行為在產生和發展過程中,由於其自身的停頓或者其他因素的介入,可能會出現不同形態的犯罪。在刑法理論上,哪些犯罪是單一終結形態的犯罪,哪些犯罪是多種終結形態的犯罪,看法基本上是統一的。通說認為,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是多種終結形態的犯罪。因為,過失犯罪沒有犯罪故意和目的,行為人不會事前預備,而且,過失行為如果沒有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一般也不構成犯罪。間接故意犯罪在主觀上對危害結果持放任的心理態度,在危害結果沒有發生時,就無法認定行為人的放任態度,所以,間接故意也只有犯罪成立與不成立問題,不存在完成沒完成的問題。因此,犯罪終結形態中的未完成形態,實際上僅指直接故意犯罪的終結形態。申述之,犯罪既遂、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只存在於直接故意的犯罪中。當然,也不是所有直接故意的犯罪中都必然存在未完成的犯罪形態。
( 三)故意 犯罪終結形態之間相互排斥
由於 過失犯罪和間接故意的犯罪,都是單一終結形態的犯罪,因此,不存在犯罪終結形態之間的關係問題。但是,直接故意犯罪的多種終結形態能不能在一個犯罪里同時出現?一般認為,每種犯罪在其發展過程中,一旦固定為某一種形態後,就不可能出現第二種形態,這些犯罪終結形態之間均表現為有此無彼或者相互否定的關係。例如,某甲欲殺害某乙,上街買了兩把殺豬刀,等候在某乙回家的路上,結果被巡邏民警發現抓獲。某甲的行為屬於預備形態,就他殺害某乙的整個行為而言,被發現時處於預備形態,且只能是這種形態,而不可能再有未遂、中止或者既遂的形態。所以,對一個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犯罪終結形態是擇一的而不是多重的,一個犯罪行為究竟會出現什麼形態,取決於主客觀的具體因素。
三、犯罪終結形態的意義( 一)犯罪終結形態與定罪
由於刑法典在總則中規定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形態,而不像一些外國刑法是在分則的某些個罪中分別規定犯罪的未遂等形態,所以,從邏輯上講,刑法典分則中每一種可直接故意實施的犯罪,都應當有預備、中止、未遂和既遂等4種犯罪形態。而且,從每一種形態都成立犯罪的意義上講,這些形態都是犯罪。但實際情況或許並非如此。有些犯罪一經著手即為犯罪既遂,就很難成立未遂和中止。有的犯罪,由於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如果不是既遂形態而是未遂或者預備形態,一般可不認定為犯罪,所以犯罪形態對區別罪與非罪,具有一定意義。有的犯罪,雖然其社會危害性較大,但如果處於未遂或者其他狀態的話,行為的性質很難認定,一般也不按照犯罪論處。例如,故意傷害罪是比較嚴重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者還可能判處死刑。但是,如果故意傷害是未遂的話,就很難認定其行為究竟是重傷還是輕傷,也很難估量這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所以,在實踐中很少看到對故意傷害的未遂行為定罪量刑的案例。只有對某些特別嚴重的犯罪而言,任何一種犯罪形態都是犯罪,即只要成立某種形態,就成立犯罪。例如,故意殺人罪、強姦罪、綁架罪等。
( 二)犯罪終結形態與量刑
刑法典對不同的犯罪終結形態規定了不同的刑事責任。例如,對於預備犯,規定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因此,研究犯罪不同終結形態的價值和意義,主要在於正確評價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對犯罪人判處恰當的刑罰。否則,如果將此種終結形態的犯罪混同於彼種終結形態的犯罪,勢必會混淆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導致罰不當罪。一般地講,在故意犯罪中,一個具體的犯罪行為,其對社會的危害和對法律秩序的破壞隨著行為的逐步進行和接近實現行為人犯罪目的而不斷增大,預備行為的危害總是小於實行行為的危害,犯罪既遂的危害總是大於未遂的危害。因此,準確地確定犯罪的具體形態,是正確量刑的重要前提之一。
第二節 犯罪既遂
本節主要講述犯罪既遂的學說、概念、類型和處罰原則。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 一)犯罪既遂的學說
刑法典沒有對犯罪既遂的概念和特徵作出明確的界定,將這一問題留給學術界解決。而學術界對犯罪既遂的看法,至今尚有較大的分歧,曾先後出現過目的說、結果說、構成要件說等觀點。因此,在具體論述犯罪既遂的概念之前,有必要先對這些觀點作必要的介紹和評析。
1 .犯罪既遂的目的說。 這是指犯罪行為以達到了行為人的目的為既遂,否則為未遂。這種觀點也可稱為 主觀說 ,主要將行為人的主觀意志作為界定既遂的根據。此說對於目的犯來說,無疑都是正確的。其不足之處在於把犯罪既遂局限於有目的的犯罪,縮小了犯罪既遂所存在的範圍。所以,目的說不能全面解決犯罪既遂的標準問題。
2 .犯罪既遂的結果說。 這種主張又可稱為 客觀說 ,即以客觀上是否出現法定的結果作為區分既遂與否的依據。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行為發生了法律規定的犯罪結果的,為犯罪既遂,沒有發生法律規定的結果的為未遂。第二種觀點認為,行為發生了行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為的性質所要求的結果的,是犯罪既遂,否則為未遂。此說對於結果犯來說,無疑是正確的。但是,犯罪既遂並不以結果犯為限,大量的犯罪並不要求以出現結果為既遂,所以,這種主張同樣難以全面解決犯罪既遂問題。
3 .犯罪既遂的構成要件說。 該說主張行為具備了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時為既遂,否則為未遂。這種觀點是中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為多數論著所接受。此說比較圓滿地解決了犯罪既遂的定義問題。因為凡犯罪的既遂形態肯定是齊備了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而其他形態在犯罪構成的要件上必然有缺損。但也有 兩點不足 :(1)該說並非界定犯罪既遂所獨有的定義,可能使人產生某種誤解。因為犯罪構成要件齊備不僅是犯罪既遂是否成立的標準,也是犯罪是否成立的標準,對於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而言,如果缺少其中的一個或者幾個,不僅無法成立犯罪既遂,也無法成立犯罪。因此,應當區分犯罪成立與犯罪既遂,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2)犯罪構成要件不僅有四個基本要件,還有其他選擇要件,犯罪構成要件的齊備說是指基本要件齊備呢,還是指選擇要件也須齊備呢?這一點也是不明確的。
( 二)犯罪既遂的概念
基於上述認識,有必要對犯罪既遂的構成要件齊備說進行明確和細化。一般認為,正確把握犯罪既遂的概念,必須明確以下幾點:
1 .犯罪既遂形態只存在於直接故意的犯罪,除此以外的犯罪只有犯罪成立與否的問題,不存在既遂和非既遂問題;
2 .犯罪既遂應當是主客觀的統一,這一點應當贊同結果說的第二種觀點;
3 .犯罪既遂當然是齊備犯罪構成全部要件的行為,這一點應當贊同構成要件齊備說的觀點;
4 .考慮到刑法典總則沒有對犯罪既遂作出一般性的規定,而分則規定的個罪的犯罪既遂又沒有統一的標準,因此,對既遂標準不同的犯罪界定一個統一的犯罪既遂概念,不僅有難度,而且只有相對的意義。
鑒於上述幾點,可將犯罪既遂定義為, 犯罪既遂是指已經成立直接故意的犯罪,其客觀方面具備刑法典分則規定的行為、情節或者結果的犯罪形態。
二、犯罪既遂的類型從對犯罪既遂概念的界定即可看出,已經成立直接故意的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既遂,取決於其客觀方面是否齊備法律所規定的行為、情節或者結果。由於法律規定的要件因罪而異,所以犯罪既遂也表現為不同的類型。
( 一)行為犯
行為犯是指以危害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客觀要件齊備標準或者既遂的犯罪。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刑法典規定的犯罪行為,犯罪的客觀方面即為完備,犯罪即成為既遂形態。所以,行為犯的既遂和未遂是以行為是否實施完成為區分標誌,而不是以某種危害結果是否發生作為區分標誌。相反,如果行為犯出現了實際的危害情節或者結果,這種危害情節或者結果並不是犯罪客觀方面所必須具備的,而是構成行為犯之外的加重情節或者加重結果,不是定罪的客觀要件,而是量刑的具體情節。例如,偽證罪導致錯判,誣告陷害罪導致無辜者受刑事處分,脫逃罪並致監管人員傷亡等,這些行為犯所造成的結果,雖然與犯罪有一定的聯繫,但都不是法律規定的犯罪客觀方面所應有的結果。有無這些情節或者結果,並不影響犯罪客觀方面的完整性。
對於行為犯,除了可以達到既遂形態外,還可以成立預備、未遂和中止形態。
( 二)舉動犯
舉動犯,也稱即時犯,是指犯罪一經著手實施其客觀方面的要件即告完整或者齊備的犯罪。舉動犯是從行為犯罪中分解出來的。舉動犯大致有兩種情況:
1 .原本為預備性質的行為。 例如,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第二百九十四條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這些犯罪的實行行為原本是其他犯罪的預備行為,意圖是為實施其他犯罪創造便利條件,但是立法者考慮這些行為的嚴重性質,不再將這些行為作為其他犯罪的預備行為處理,而將它們「升格」為獨立的犯罪予以嚴厲打擊。
2 .原本為教唆、煽動性質的行為。 例如,刑法典第一百○三條第二款煽動分裂國家罪、第一百○五條第二款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第二百四十九條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五條傳授犯罪方法罪,以及第三百七十三條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等。這些犯罪的實行行為原本是其他犯罪的教唆行為或者幫助行為,意圖是激發他人甚至是其他多人產生犯罪意圖並實施犯罪,其危害對象特殊,而且範圍廣、危害大,所以立法者考慮這些行為的嚴重性質,不再將這些行為作為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行為處理,而將它們「升格」為獨立的犯罪予以嚴厲打擊。
舉動犯和行為犯的區別 在於,行為犯的行為如果沒有完成,其客觀方面還不具備完整性,因而還可能成立未遂。而舉動犯只要著手實行,其客觀方面即具備完整性,從這個意義上講,舉動犯無所謂既遂、未遂之分,同時,舉動犯也不可能成立實施階段的中止形態,但是,一般認為,舉動犯可以成立預備形態和預備階段的中止形態。
( 三)結果犯
結果犯是指由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共同構成犯罪的客觀方面的犯罪。缺少危害結果,犯罪的客觀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說犯罪客觀方面的要件就不齊備。結果犯的結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計量的具體危害結果,即狹義的危害結果,而不是抽象的危害社會關係的結果。結果犯的結果,必須是與犯罪的性質相一致的結果,而不是指犯罪行為造成的任何結果。至於與行為的性質相一致的結果是否為行為人所追求的結果,不影響既遂的成立與否,這一點說明以目的作為犯罪既遂的標誌是不全面的。例如,故意殺人罪的結果,必須是致人死亡的結果,不是致人傷害的結果,也不是致某一特定人死亡的結果,而是指致任何人死亡的結果。如果只有危害行為而沒有出現實際的危害結果,或者出現了與犯罪的性質不相一致的結果,該行為不成立既遂。
對於結果犯,除了可以成立既遂外,還可以成立預備、未遂和中止形態。
( 四)危險犯
危險犯是指危害行為和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險狀態共同構成犯罪客觀方面完整性的犯罪。如果把危險狀態視為一種非實害性的結果,危險犯也是一種結果犯。有的危害行為一經實施危險狀態即行存在,這種危險犯類似於舉動犯。有的危險行為實施後並不能造成實際的危險,這種危險犯就不是既遂。刑法典分則第二章是危害犯最集中的一章。對於危險犯而言, 危害行為和危險狀態同時具備 才具有完整性,且危險狀態是與危害行為的性質相一致的,所以,危險犯的既遂應以二者同時具備為標誌。
對於危險犯,除了可以成立既遂外,還可以成立預備、未遂和中止形態。
三、既遂犯的處罰原則由於刑法典分則條文都是從犯罪既遂的角度規範的,因此,對於既遂犯,應當根據刑法典總則規定的處罰原則,在充分考慮量刑情節的前提下,直接適用刑法典分則的具體條文定罪處罰。
第三節 犯罪預備本節主要講述犯罪預備的概念、特徵、類型和處罰原則,犯意表示及其與犯罪預備的關係。
一、犯罪預備的概念和特徵
( 一) 犯罪預備的概念
刑法典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這一規定從主客觀兩個方面概括了犯罪預備的主要特徵,可以認為是犯罪預備的法定概念。不過,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這一規定不是對犯罪預備概念的完整表述,犯罪預備的概念應當是:行為人為了實行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但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著手實行犯罪的犯罪形態。
( 二)犯罪預備的類型和特徵
1 .客觀上實施了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行為。 行為人實施了為實行犯罪而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行為,是構成犯罪預備的客觀基礎。該特徵同時說明犯罪預備的類型有兩種:
(1) 準備工具 。這是指行為人為了實行犯罪準備一切可用於作案的器械物品。包括:① 購買工具 。如為走私而購買船隻;② 製造工具 。比如,為販毒而縫製特殊口袋的衣服;③ 變造工具 。比如,為投毒而改變藥物的特殊配方或者對藥品進行偽裝;④ 轉借工具 。比如,謊稱打獵向他人借槍,然後用於搶劫。需 注意 的是,準備工具的行為如果是刑法典規定的獨立的犯罪行為,該行為就屬於犯罪的實行行為,構成獨立的犯罪。比如,為了殺人搶劫槍支、彈藥,構成獨立的搶劫槍支、彈藥罪,不能視為故意殺人罪的犯罪預備行為。
(2) 製造條件 。是指為實行犯罪而創造各種有利條件。嚴格說來,準備工具也屬於製造條件。由於準備工具是最常見的製造條件的行為,故刑法典予以單獨規定。製造條件包括:①搜集與犯罪對象有關的各類信息。比如,物色犯罪對象,掌握犯罪對象的活動規律和其他特性等;②了解與犯罪場所有關的各種信息。比如,確定作案場所,選定犯罪的路線,觀察犯罪現場的地形和了解犯罪場所的管理、保衛情況等;③排除犯罪的各種客觀障礙。比如,為盜竊而毒死他人的看門狗,為搶劫而故意將他人灌醉等;④製造有利於實行犯罪的主觀條件。比如,為實行犯罪而學習某種技能和知識,物色共同犯罪人等。
2 .主觀上是為了實行犯罪。 多數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行為,從行為本身看,並不能看出其違法性質,只有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的內容,才能判斷其行為是否屬犯罪預備行為。因此,行為人實施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行為,其目的是為了實行犯罪,強調這一點十分必要。「為了實行犯罪」可作如下理解:
(1) 必須是為了自己實行犯罪。 如果是為了他人實行犯罪,他人尚沒有實行犯罪的,一般構成共同預備,如果他人實行了犯罪行為,則構成幫助犯(從犯),不構成犯罪預備。
(2) 必須是為了實施某種具體的犯罪。 即對要實施的犯罪的性質有明確有認識,在通常情況下,犯罪預備的主觀故意的內容,包括對實行犯罪的對象、時間、地點、手段的要達到的犯罪結果等都有明確的認識與考慮,如為了實施殺人犯罪,行為人對要殺何人,採用什麼方法,在什麼時候下手,如何在犯罪後不被發現或者逃避偵查等,都有一定的考慮。
(3) 既可以是為了實行一罪,也可以是為了實行數罪。 為實行數罪而實施的犯罪預備行為,如果是分別獨立的,應成立數個犯罪預備;如果數個預備行為有的轉化為實行行為,有的仍停留在預備狀態,應分別定犯罪預備和犯罪實行之罪;如果雖然查出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實行數罪,但預備行為只表現為一個行為,應按照要實行的數罪中的最重的一罪認定犯罪預備。
3 .行為人沒有著手實行犯罪。 犯罪預備是與犯罪實行相對應的概念,犯罪預備行為是犯罪實行行為的前期準備,而犯罪實行行為是犯罪預備行為的邏輯展開。在有預謀的犯罪中,行為人總是先實施犯罪預備,後著手實行犯罪,犯罪預備就是行為人正在準備工具或者製造條件時,或者已經實施完畢預備行為,但尚未著手實行犯罪之前而被發覺。所以,凡是構成犯罪預備的犯罪行為,必須是沒有進入犯罪實行階段的行為。
4 .犯罪行為停留在預備階段是由於行為人不能控制的原因。 犯罪行為停留在預備形態,無非是兩種原因,一種是行為人能夠控制的原因,如犯罪人能夠接著實行犯罪而沒有實行,主動地放棄了實施實行行為,乃至否定已經實施的預備行為,這種情況屬於犯罪中止,即犯罪預備形態的中止,不再屬於犯罪預備。另外一種情況是行為人不能控制的原因,如行為人正在實施犯罪預備行為的過程中因案發而停留在預備形態,或者是行為人實施完畢犯罪預備行為後,在伺機著手實行犯罪時因案發而使犯罪停頓在預備形態。只有行為人主觀上不能控制和避免的原因而使犯罪處於預備形態的,才屬於犯罪預備行為。
二、犯罪預備與犯意表示的異同犯意表示是指行為人將自己的 犯罪意圖 流露於外並為他人所知悉的行為。犯意表示多數是口頭的,也可能是書面的,還可能是某種身體動作,犯意表示必須已經為他人所知悉,如果 犯罪意圖 不為他人所知悉,也就談不上犯意表示。
( 一)犯罪預備和犯意表示的區別
1 .性質不同。 犯罪預備是為實行犯罪而準備工具、製造條件,表現為一種主觀影響客觀世界的積極行為。而犯意表示只是以語言、文字等形式單純流露其犯罪意圖,它不是一種積極行為,而是表達行為人心理狀態的一種活動。簡言之,犯罪預備是行為,犯意表示是思想。
2 .地位不同。 犯罪預備表明行為人已經開始犯罪,儘管這種開始不是著手實行,但從犯罪的整體過程上看,犯罪預備也是犯罪的付諸實施。而犯意表示,只是說明行為人想實施犯罪,而沒有以任何形式開始實施犯罪。
3 .作用不同。 犯罪預備的作用旨在促成或者實現犯罪,對早日著手實行犯罪和確保犯罪目的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在很多犯罪中,沒有犯罪預備就不會有犯罪的著手實行。而犯意表示不會對犯罪的著手實行起促成作用,甚至對犯罪的預備也不會起促成作用。
4 .危害不同。 犯罪預備本身即獨立地具有社會危害性,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已經構成了現實的威脅。而犯意表示只能說明行為人有人身危險性或者犯罪的可能性,不具有實際的社會危害性,沒有對社會關係構成現實的威脅。
( 二)犯罪預備和犯意表示的聯繫
除上述區別之外,犯罪預備與犯意表示也具有密切的聯繫:行為人總是先產生犯罪意圖,爾後才有犯意表示、犯罪預備和犯罪實行等;從主客觀的關係上看,行為人預備和實行犯罪,都是將自己的犯罪世界觀表露於外的活動,因而屬於廣義的犯意表示;無論是犯罪預備還是犯意表示,都是在犯罪的心理狀態支配下的主觀見之於客觀的活動,都是能夠被認識的。
三、預備犯的處罰原則
刑法典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根據本款規定,預備犯的處罰原則是:
( 一)預備犯應當受到處罰。 預備犯是一種犯罪行為,本身具有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因而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對預備犯應予處罰。
( 二)對預備犯比照既遂犯處罰。 預備犯不是獨立的罪名,也沒有自己獨立的法定刑,刑法典分則中規定的法定刑都是為實行狀態的犯罪規定的,而不是為預備犯罪規定的,因此,刑法典規定對預備犯量刑時,比照既遂犯處罰。
( 三)對預備犯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預備犯是量刑的情節之一,行為人是預備犯的,實行「得減主義」,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刑法典中,預備犯是彈性最大的從寬處罰情節之一。
1 . 它是可以從寬、也可以不從寬的情節。一般講,對預備犯基本上要從寬處罰,從寬是正常的處罰,而不從寬是個別的、不正常的處罰,只有犯罪分子預備實施的是極為嚴重的犯罪,其預備行為本身已經給國家和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旦著手實施,將給社會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的,對這類的預備犯才可以比照既遂犯不從寬處罰。
2 .預備犯是從寬跨度最大的情節。因此,對預備犯量刑時,要綜合考慮預備犯的犯罪性質、預備行為的實施情況和各種情節。
第四節 犯罪未遂本節主要講述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徵、類型和處罰原則。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徵(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
關於犯罪未遂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種不同主張:狹義觀點認為,犯罪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態。廣義觀點認為,犯罪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主、客觀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態。二者的區別在於,廣義的犯罪未遂將狹義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均包括其中。
中國刑法理論和刑法立法均主張區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即對犯罪未遂持狹義的理解。刑法典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這是犯罪未遂的法定概念。
( 二)犯罪未遂的特徵
1 . 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 行為人著手實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徵。所謂著手實行犯罪,有兩個問題要正確把握:一是正確認定「著手」的含義,二要正確把握犯罪實行行為的性質。
(1) 「著手」的含義。是指行為人開始實施犯罪的實行行為。① 對有預備行為的故意犯罪來說,著手既是實行行為的開始,也是犯罪預備的終結,是犯罪形態發生質變的轉折點。一旦著手,行為人在此之前實施的預備行為即轉化為實行行為的情節。不再作為獨立的犯罪形態存在。②對沒有預備行為的故意犯罪來說,著手是犯罪意圖轉化為犯罪行為的原始起點。③何為犯罪的著手,在不同的犯罪中表現不同。在共同犯罪中,只要有一人著手實行犯罪,就應當視為共同犯罪的著手。即使在同一種犯罪中,著手也因具體行為的主客觀情況不同而有所差別。著手是實行行為的開始,所以著手的性質與實行行為的性質是同一的。
(2) 犯罪實行行為的性質。 對此,在中國刑法學理論上有不同看法。通說認為,實行行為是指刑法典分則規定的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行為人實施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就是實行行為,否則是預備行為。另有一種觀點認為,實行行為是指能直接導致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其實,這兩種觀點是從不同的角度揭示犯罪實行行為的特徵,本質上沒有什麼區別。但是,這兩種觀點都不甚圓滿。正如在論述犯罪既遂時所指出的,犯罪構成要件說欠缺明確,犯罪未遂只涉及犯罪客觀方面的內容,並不涉及犯罪的其他要件。因此, 實行行為是符合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 是指刑法典分則規定的體現犯罪本質特徵的行為。
①實行行為是體現犯罪本質特徵的行為。 例如,盜竊罪的本質特徵是秘密竊取,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符合秘密竊取的特徵,就是盜竊罪的實行行為,否則就是預備行為或者不構成犯罪的行為;
②實行行為是構成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不涉及犯罪其他要件;
③實行行為有無實際的結果,是否能導致實際的結果,都是不確定的。
2 .犯罪沒有得逞。 犯罪未得逞,與犯罪既遂的標準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在中國刑法理論上,關於犯罪未得逞的含義,大體上有3種看法:一種觀點認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的結果沒有出現;第二種觀點認為犯罪未得逞指犯罪人的目的沒有達到;第三種觀點主張,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構成的要件沒有齊備。第三種觀點是通說。關於這3種觀點的利弊得失,在論述犯罪既遂時已作了說明,在此不再贅述。
犯罪沒有得逞,是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的統一。(1)從主觀上看,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內容沒有完全實現。對於結果犯,行為人僅僅只實現了其實施犯罪的故意,沒有實現其犯罪的目的或者犯罪結果的故意;對於行為犯,其連實施犯罪行為的故意也沒有完全實現,即行為人慾實施完畢的行為沒有實施完畢。(2)從客觀上看,行為人實施的犯罪是不完整的,有的表現為行為的不完整,有的表現為有行為沒有結果,而不論行為和結果,都是刑法典規定的作為犯罪客觀方面要件的必要組成部分。
犯罪未得逞,應分別不同情況認定,行為犯是以刑法典規定的實行行為沒有實施完畢為未得逞,而結果犯是以犯罪性質所決定的結果沒有出現為未得逞。總之,未得逞是指未能完成犯罪即未能達到犯罪既遂,未能實現客觀方面的全部要件,而不是目的未達到或者結果未出現。
3 .犯罪未得逞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得逞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這是犯罪未遂區別於犯罪中止的本質特徵。所謂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為人沒有預料到或者不能控制的主、客觀原因。包括:(1)行為人個人能力上的原因。比如,開槍射擊,因槍法不準,沒能殺死被害人;(2)行為人認識上的原因。比如,對犯罪對象或者犯罪場所的認識錯誤,以為他人皮包里有錢實際上沒有錢,或者以為某倉庫夜晚沒有人守衛但實際上守衛甚嚴等;(3)行為人不能預料的原因。比如,正在盜竊汽車時,突然車主來取車,使偷車無法進行下去,等等。
二、犯罪未遂的類型在刑法理論上,根據犯罪未遂行為的特徵和犯罪未遂的原因,通常將犯罪未遂分為以下類型:
( 一)實行終了的未遂和實行未了的未遂
這是根據實行行為是否完成對犯罪未遂所做的劃分。
1 .實行終了的未遂。 是指行為人已經將犯罪的實行行為實施完畢,但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沒有得逞。在實踐中,區分實行行為是否終了,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要結合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和實行行為的特點認定。一般而言,當行為人決定實施的實行行為表現為一個具體的動作時,這一動作實施完畢實行行為即為終了。比如,開槍射中被害人後被害人又得到別人的施救而免於一死。但如果實行行為表現為一系列的具體動作時,這些動作實施完畢才為實行終了。比如,合同詐騙的行為人通過假意簽訂合同、履行小額預付款、接收貨物、回扣等一系列動作並實際佔有貨物、回扣後才算是實行終了。
2 .實行未了的未遂。 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實行行為的過程中,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客觀因素的介入,導致行為人不敢或者不能把行為實行終了,以致犯罪未得逞。比如,入室行竊剛出門時被主人發現而丟棄贓物逃跑。
區分實行終了的未遂和實行未了的未遂的意義, 主要在於正確評價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實行終了的未遂,已經將行為人的犯罪意志全部轉化為客觀行為,行為已經接近了將被侵害的合法權益。而實行未了的未遂,行為人的犯罪意志尚未完全轉化為實際的行為,行為尚未接近將被侵害的合法權益。因此,相比較而言,實行未了的未遂的社會危害性,要小於實行終了的未遂的社會危害性,相應地,就同樣的犯罪行為而言,對實行未了的未遂的處罰,要較實行終了的未遂輕一些。
( 二)能犯的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這是根據實行行為是否能夠完成或者能否達到既遂對犯罪未遂所做的劃分。
1 .能犯的未遂。 是指根據犯罪時的主客觀情況,犯罪行為本來有可能得逞,但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沒有得逞。這種情況下的未遂,已經具備了得逞的可能性,只是由於某種抑制因素的介入,可能性沒有轉化為現實性。
2 .不能犯未遂。 是指由於行為人主觀認識上的原因或者方法(工具、手段)或者行為對象等原因,犯罪不具備得逞的客觀可能性。在理論上,還把這種未遂分為 手段不能犯未遂 和 對象不能犯未遂 兩類。 手段不能犯未遂是指 由於犯罪方法(工具、手段)的無效性而造成犯罪不可能得逞。例如,誤將蔗糖當砒霜投毒殺人; 對象不能犯未遂 是指行為人誤將不具有被侵害性質的事物作為犯罪侵害的對象。例如,誤認屍體為活人而加以殺害。
區分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的意義, 主要也在於正確評價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一般而言,不能犯未遂的社會危害性,要小於能犯未遂的社會危害性,相應地,就同樣的犯罪行為而言,對不能犯未遂的處罰,要輕於能犯未遂。
三、未遂犯的處罰原則刑法典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一規定表明,未遂犯都要負刑事責任,但實行「得減主義」,所負的刑事責任與既遂犯相同或者較輕。在對未遂犯確定處罰時,要把握以下幾點:
( 一)未遂犯是沒有造成犯罪構成所要求的危害後果的犯罪或者實行行為都沒有完成的犯罪,儘管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不比既遂犯小,但對社會的危害總是比既遂犯要小。 因此,對未遂犯的處罰一般要比既遂犯輕,即一般要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予從輕、減輕處罰應當是極為個別的情況。
( 二)要對沒有產生任何危害後果的未遂和已經產生某種後果的未遂分別進行處罰。 對前者的處罰要比後者輕。
( 三)要根據犯罪性質的輕重選擇不同的處罰。 例如,對於較輕犯罪的未遂,一般選擇減輕處罰,對於嚴重犯罪的未遂,一般選擇從輕處罰。
( 四)要根據未遂的不同情節選擇從輕、減輕處罰。 比如,對剛著手實行的未遂和已經實施完實行行為的未遂,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在處罰上都應當區別對待。
第五節 犯罪中止本節主要講述犯罪中止的概念、特徵、類型和處罰原則。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徵(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
刑法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可見,犯罪中止是行為人在犯罪預備、犯罪實行至犯罪完成的過程中,主觀上主動、自願地放棄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終結形態。
( 二)犯罪中止的特徵
具有以下4個特徵:
1 .主觀特徵:行為人主觀上有中止犯罪的決意。 中止犯罪的決意,指行為人在客觀上能夠繼續犯罪和實現犯罪結果的情況下,自動做出的不繼續犯罪或者不追求犯罪結果的選擇。
(1) 認識因素。 行為人必須明確認識到自己能夠繼續犯罪或者實現犯罪結果,這裡的「能夠」,是指行為人認為自己能夠,而不是客觀上實際上是否真的能夠,只要行為人自己認為能夠繼續犯罪而不繼續,能夠實現犯罪結果而不追求犯罪結果的,即使實際上行為人根本不可能實現犯罪結果,也說明行為人有中止犯罪的意識,構成犯罪中止的主觀基礎。
(2) 意志因素。 中止行為的實施是行為人自動作出的一種選擇,即中止行為具有自動性。行為人在繼續犯罪與停止犯罪、能實現犯罪結果與防止犯罪結果的多種選擇之間,主動選擇了不繼續犯罪和防止犯罪結果。不選擇繼續犯罪也是行為人對自己本來的犯罪意志的自我否定或者矯正,當行為人中止犯罪時,其主觀上已經不再具有犯罪的意志,而是出現了刑法所鼓勵的正當心態。所以,在主觀上,犯罪中止是一種棄惡從善的心理。(3)對正在進行的犯罪來說,中止犯罪的決意必須是完全的、無條件的、徹底的,而不是部分的、有條件的或者暫時的,行為人本來想犯嚴重罪行,中止後轉而犯較輕的罪行,不成立犯罪中止;行為人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感到障礙太多,對能否實現犯罪結果沒有把握,停下來等待條件具備的,其主觀上不是中止決意;或者行為人能夠得手但基於某種原因的考慮,而暫時不去實現犯罪結果的,亦不屬具備犯罪中止的意識。只有行為人決心不再實施犯罪,此次的犯罪意識完全打消的,才屬於具備犯罪中止的決意。至於行為人此次放棄了犯罪意圖,過了一段時間後又產生新的犯罪意圖,不影響犯罪中止決意的成立。
需要說明的是,行為人中止犯罪的主觀原因,有的是由於懼怕受到刑罰的懲罰,這可能是多數犯罪中止的原因;有的是由於他人的勸說而改變了原來的犯罪意圖;有的是由於良心發現,幡然悔悟,改變了自己的犯罪意圖;有的則出於對被害人的憐憫,轉而防止犯罪結果的出現,等等。一般講,犯罪中止的主觀原因,不影響犯罪中止的成立。因為這些因素只是行為人作出中止犯罪的主觀動因,而不是中止決意本身,行為人中止犯罪還是其本人獨立作出的選擇。
2 .行為特徵: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中止犯罪的行為。 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犯罪中止行為,既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中止犯罪意識的根據,也是犯罪中止成立的根據。
(1) 犯罪中止是停止犯罪的行為。 是使正在進行的犯罪中斷的行為,因而是刑法所鼓勵的行為,中止犯罪行為在本質上不是犯罪行為,而是抑制犯罪的行為。
(2) 犯罪中止既可以作為的形式實施,也可以不作為的形式實施。 當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尚沒有實施完畢,而已經實施的行為尚不能產生犯罪所要求的結果時,行為人只要以不作為的形式停止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犯罪中止即可成立。當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完畢,已經實施的犯罪行為能夠產生行為人所追求的犯罪結果時,行為人必須實施積極的行為,以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前者也稱為 消極中止 ,後者稱為 積極中止 。
(3) 中止行為以不發生犯罪結果為成立條件。 這是指行為人主觀追求的和行為所必然導致的結果,而不是任何結果,在有些情況下,行為產生了某種犯罪結果,也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3 .時空特徵:犯罪中止必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
根據刑法典規定和刑法理論,犯罪中止只能是事中行為。犯罪行為是一個過程,中止行為必須發生在過程之內,而不能發生在犯罪過程之外。這裡的犯罪過程,包括預備犯罪的過程、實行犯罪的過程與犯罪結果發生的過程。不在這些過程之內實施的行為,不屬於犯罪中止行為。例如,當行為人產生了犯意,在付諸實施之前因種種原因而打消了犯罪念頭的,這種活動還屬於行為人主觀心理活動的範疇,尚沒有進入犯罪的過程,所以與犯罪中止無關。而當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完畢,犯罪已達既遂,或者犯罪結果已經出現,行為人實施的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即使在一定情況下恢復了犯罪對象的原狀,也不屬於犯罪中止,如盜竊犯將被盜竊的財物物歸原主的行為,即屬之。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所有的犯罪過程已經完結,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一種事後換回行為,不成立犯罪中止,只能作為可以酌情考慮的量刑事情節。
4 .有效特徵:犯罪中止必須是有效的。
犯罪中止是行為人主動停止犯罪或者避免犯罪既遂的行為,所以,衡量中止行為成立的客觀標準,就是在案發時,行為人是否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犯罪既遂。在行為犯中,中止行為發生在行為既遂之前為有效,因為行為犯不要求結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而是以行為是否實施完畢為標準,所以,在行為實施完畢之前有效停止的,成立犯罪中止。在結果犯和危險犯中,中止行為以實際上防止了犯罪結果和危險狀態出現為有效,有效一般以行為人自己的行為為判斷依據,但是,如果根據行為人的意志,藉助於他人的行為而使犯罪結果沒有出現的,中止行為也為有效的中止。
根據犯罪中止有效性的要求,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停止犯罪行為但沒有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繼續實施犯罪的,不構成犯罪中止,只有在自己放棄犯罪並且有效防止其他共犯罪繼續犯罪時,才能成立犯罪中止。例如,甲與乙共謀盜竊,並一起準備了犯罪工具,但按計劃實施盜竊時,甲因害怕借口頭痛未參加行竊而由乙一人實施了盜竊,甲與乙仍構成盜竊罪共犯並且既遂。但是,如果甲與乙共謀盜竊,並一起準備了犯罪工具,但按計劃實施盜竊時,甲因害怕有效勸阻乙盜竊的,才能構成犯罪中止;如果不能勸阻乙,但在乙盜竊既遂前採用自首、報警方式的,甲方成立中止,乙成立未遂。
二、犯罪中止的類型犯罪中止的特徵可因中止的種類不同而有所區別。
根據犯罪中止的所處的犯罪形態和中止行為的特徵,除上文提到的 積極中止 與 消極中止 外,理論上一般將犯罪中止作如下分類:
( 一)預備行為的中止和實行行為的中止
這是根據中止行為所處的時空因素所作的劃分。中止行為既可以發生在犯罪預備階段,也可以發生在犯罪的實行階段,這是犯罪中止不同於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形態的一個特徵。
行為人在犯罪預備的過程中,著手實行犯罪之前而停止實施犯罪行為的,屬於預備形態的中止,預備形態的中止都屬於不作為形式的中止即消極中止。
當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在實行犯罪的過程中中止犯罪實行的,都屬於犯罪實行行為的中止,實行階段的中止有的以作為的形式進行,有的以不作為的形式實施。
一般講,預備行為中止的社會危害性要小於犯罪實行行為的中止。
( 二)實行終了的中止和實行未了的中止
這是根據犯罪實行行為是否實施完畢而作的分類。
實行終了的中止,是指行為人已經將犯罪行為實施完畢,只是犯罪結果的出現還需要一個過程,行為人在這個過程中實施的有效避免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實行終了的中止只能發生在結果犯中,對於舉動犯、行為犯只要實行行為一經實施或者實施完畢,即構成既遂。但也不是所有的結果犯都能成立實行終了的未遂。比如,對於佔有型的犯罪,行為人在實際佔有財產後又主動退還的,並不是實行終了的中止,而是犯罪既遂後的一個量刑情節。
實行未了的中止,是指行為人在犯罪的實行行為尚未實施完畢時中止了防止行為的實行,當然也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
一般講,實行終了的中止離犯罪結果最近,其社會危害性要大於實行未了的中止。
三、中止犯的處罰原則刑法典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相對於犯罪未遂、犯罪預備而言,犯罪中止是負刑事責任最輕的一種犯罪形態。對於中止犯,實行「必減主義」,即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而不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應當免除處罰,指免除一切形式的刑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應當減輕處罰,指減輕一切形式的刑罰,包括主刑的減輕和附加刑的減輕。
(一)對於沒有造成損害的中止犯,應當免除處罰
即只定罪不處罰或者稱有罪無刑。這是一個絕對性的規定,不論行為人實施了何種嚴重罪行,只要成立犯罪中止且沒有造成損害的,都必須免除處罰,不得判處任何刑罰。
(二)對於造成損害結果的中止犯,應當減輕處罰
減輕處罰,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以什麼為參照物減輕處罰,但根據立法原意,應當理解為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而不是比照未遂犯或者其他犯罪形態減輕處罰。同時,刑法典雖然沒有規定預備形態的中止和實行形態的中止在處罰時應加以區別,但在減輕處罰時,也應當考慮這兩種中止的區別。
本章小結
1 .故意犯罪的終結形態只存在於直接故意的犯罪中,有4種:犯罪既遂、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但對每一個具體的犯罪而言,只要固定在其中的一種形態,就不可能再有第二種形態。研究犯罪形態的意義,主要在於正確評價行為人不同的刑事責任,進而對行為人判處恰當的刑罰。
2 .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為齊備法定的行為、情節或者結果的犯罪終結形態。其中行為犯以行為的齊備為既遂,結果犯以結果齊備為既遂。
3 .犯罪預備是指為了實行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犯罪終結形態。犯罪預備與犯意表示的本質區別在於犯意表示是表現行為人心理的一種活動的行為,而犯罪預備是實現行為人犯罪意志的一種犯罪行為。
4 .犯罪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犯罪未得逞的犯罪終結形態。其特徵是: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5 .犯罪中止是指行為人在犯罪的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終結形態。其特徵是:必須發生在犯罪的過程中,必須是行為人自動的、徹底地放棄了犯罪,必須是有效地防止了犯罪人所追求的犯罪結果。
關鍵詞語犯罪既遂;犯罪預備;犯意表示;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思考習題1 .如何認定犯罪既遂?
2 .犯罪預備的主要表現形式是什麼?
3 .犯罪未得逞的含義是什麼?犯罪未遂有哪些類型?
4 .犯罪中止的特徵或者構成條件是什麼?
5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區別有哪些?推薦閱讀:
※喪父,殺母,姦殺姐妹:山地悠紀夫(上)
※特殊盜竊犯罪既遂標準探析
※美聯航上被拖下飛機的醫生不是中國公民,是越南華裔,且有犯罪記錄,當初義憤填膺的華人們現在是什麼心情?
※如何看待「人口失蹤不到48小時不予立案」?
※陳洪兵:財產犯罪對象研究
TAG: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