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下交付販毒案件的犯罪形態問題研究

  【摘要】新刑事訴訟法首次在立法中提到了控制下交付。因此,對控制下交付的學理研究方興未艾。隨著司法機關對毒品犯罪打擊力度的加大和高科技偵查手段的不斷發展,控制下交付的販毒案件必將大量增加,因此,對於控制下交付的販毒案件的犯罪形態問題的研究還應當遵循既打擊犯罪、又要保障人權的方針,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本著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的原則來切實地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關鍵詞】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 無害的控制下交付 刑訴規則

  一、控制下交付的概念

  「控制下交付」一詞源自、英文片語「controlled delivery」。在我國的習慣譯法為控制F交付,在日本的譯法為監控下移動或者追蹤監控,澳大利亞翻譯為監控行動,我國台灣也區翻譯為監視下運送轉移或者監視下移動。控制下交付是在毒品犯罪偵查中經常用叫的一種偵查方法,也是世界各國司法機關普遍採用的一種偵查手段。

  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公約》對控制下交付作出如下定泛:控制下交付系指一種技術,即在一國或多國的主管當局知情或監督下,允許貨物中非去或可疑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本公約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或它們的替代物質運出、通立、運人其領土,以期查明涉及按本公約第三條第一款確定的犯罪的人。

  日本學者的定義為:緝查當局即使發現了違禁品,也不在當場拘捕犯罪嫌疑人,也不押違禁品,而是在偵查機關的監控下允許違禁品流通,在追蹤監控違禁品流通的過程p,確定和拘捕違法交易的有關人員。

  美國緝毒局( Drug Enforcement Administration,DEA)的專家認為,控制下交付是指童禁品的運輸是在執法人員的控制下,交付到正在等待收取的嫌犯的整個過程,而最終|的是擴大偵查,指認高層的犯罪分子,並找到貨源及獲得犯罪者不利的證據。

  在澳大利亞,控制下交付的定義為:在受到監督的情況下,讓一項違禁的託運物品由一個國家通過一個已被查明的渠道。儘管這個國家的警察和海關有權扣押非法物品或塞捕違法分子,但執法機關為了查明另一端的動向,或為了讓貨的目的國有機會逮捕和僉控已被查明的犯罪分子而選擇不這樣做。

  在我國,新刑事訴訟法首次在立法中提到了控制下交付。該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同時修改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為查明參與該項犯罪的人員和犯罪事實,根據偵查需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實施控制下交付。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依照本節規定實施隱匿身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使用隱匿身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時,可能危及隱匿身份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等保護措施。

  這些規定明確了在某些特定的毒品犯罪中,可以使用控制下交付的方法來進行刑事偵查,並承認了控制下交付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明效力。但是,尚缺乏細化的規定來對控制下交付作出明確而科學的定義,也沒有規定控制下交付的合法的流程。但是,隨著刑事立法的完善,控制下交付在毒品案件中必將大量使用,本文所要重點探討的是控制下交付的販毒案件中的犯罪形態問題。

  二、控制下交付販毒案件中的犯罪形態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沒有明確的立法規定,控制下交付的販毒案件有的按照既遂處理,有的按照未遂處理。筆者認為應該根據個案的情況來具體研究,而且要針對具體涉案人在整個犯罪事實過程中具體分工等情況有區別地加以確定。如果一律認定其構成犯罪未遂形態,或者將本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未遂的情況而按照既遂處理,都違背法理,也會導致處罰不公正,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在毒品案件中,典型的控制下交付一般是在發現毒品後,在不驚動運送人(貨主)的情況下,對違禁品的運送過程進行暗中監控,直至其運送至目的地進行交付時將交易者抓獲。如果是人貨同行的案件,負責運送毒品的人員如果其主觀上已明知是毒品而運輸,在毒品被警方查獲前,由於毒品已經在運輸,就已經構成了運輸毒品罪的既遂。如果貨物運輸人運送貨物至目的地後交付給買方,並在其交易過程中被抓獲,那麼運貨人顯然又構成了販賣毒品罪。由於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在運輸、交易等環節上大都是馬仔負責,而老闆則隱藏在幕後策劃,那麼,控制下交付毒品案件中,運輸毒品的人又參與毒品交易活動,其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既遂還是未遂?指揮其參與毒品交易活動的人又是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既遂還是未遂呢?

  筆者認為,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為準,是成立犯罪既遂與否的關鍵,至於是否已實際成交,是否獲利,不影響既遂之成立。

  理由如下:

  第一,從販賣毒品行為過程和特徵來看,交易是其核心環節,因此,以是否進入此後環節作為判斷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的標準,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具有合理性。

  如果尚未進入此環節而僅僅是買賣雙方在就價格等問題進行協商,討價還價等,這只是著手實施販賣,或者說是談交易,如果認為這就是販賣毒品既遂了,那麼,會由於從商談交易的雙方身上或現場沒有查獲毒品而很難認定販賣毒品罪,因為缺少交易不可缺少的對象(毒品)作為證據,只有當在交易時人贓俱獲,無論其是否完成交易,均以既遂論處。這樣既符合行為犯的構成特徵,又體現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

  由於毒品販賣行為通常都是先非法收購毒品再賣出,即先低價買人然後再高價賣出。無論是非法收購毒品或者將毒品賣出,都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由此可見,販賣毒品的過程中為賣而購買毒品或者將毒品賣出這兩個關聯行為均不缺乏獨立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只要實施其中一個行為,就構成了犯罪的既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販賣的定義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根據該定義,無論是非法收購毒品還是將毒品賣出,都是販賣毒品的行為。所以,販賣毒品行為的既遂不以行為人的毒品是否賣出、犯罪目的實現與否來決定,也不以販毒行為過程中的全部行為實施完畢為必要。就實施控制下交付的案件而言,由於控制下交付針對的都是大宗販毒案件,行為人以低價買進大宗毒品並已進入運輸過程,擬運送至目的地後再販賣出去,而儘管其還未再賣出,但已構成販賣毒品罪。甚至如果其毒品是從境外買來的,其運入境內還構成了走私毒品罪既遂。

  第二,以進入交易為既遂的判斷標準,有助於認定是否屬於既遂和防止出現既遂標準過嚴。從實踐看,毒品犯罪人大多是在購買了毒品未賣出,或者正在進行毒品交易時人贓俱獲的場合被抓獲。真正已將毒品由賣方轉移到買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後被抓獲的情形並不多見。實踐中,某些毒品交易的現場,雙方正在進一步討價還價,或正在清點錢款或鑒定毒品的質量,在此很難確切界定是否已將毒品真正轉移到買方。如果認為以毒品實際上轉移給買方為既遂,就會由於難以準確把握毒品是否在犯罪行為人之間發生了轉移,再加上毒品犯罪的偵破多數是通過誘惑偵查等方式來完成的,從而使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與否很難確定。此外,這樣一來很可能出現大量的販賣毒品案件都只能做未遂處理的局面,導致既遂標準過嚴,放縱了犯罪分子。

  第三,以進入交易為既遂的判斷標準,有助於解決在毒販住所等有關場所查獲的毒品是否屬於既遂的問題。在販賣毒品罪中,毒品的數量影響量刑輕重。實踐中,在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時,通過對其住所等相關場所搜查,往往可能發現這些場所隱藏的尚未賣出的毒品,由於這些毒品並非此次販賣的毒品,如果以實際轉移到買方的毒品數量作為既遂標準的數量,那麼從毒販住所等相關場所搜出的沒有出售轉移到買方的毒品就只能作為未遂認定,由此就會產生既遂與未遂的毒品數量能否相加計算的問題而難以解決。以進入交易為既遂的判斷標準,則從毒犯住所等場所搜出的沒有出售轉移到買方的毒品都是其事前低價買進欲再賣出的,其低價買進這些毒品就已經構成販賣毒品的既遂。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對於控制下交付的案件,買進大宗毒品進行販運,即使還未賣出獲得利益,就已經構成販賣毒品罪既遂。運送此批毒品的人如果參與了交易過程也構成販賣毒品罪既遂。至於購買此批毒品的人,如果其已進入交易過程也構成販賣毒品罪既遂。至於行為人是否實際獲利不影響既遂的成立。不能因為犯罪在警方控制下,隨時可以終結,是根本沒有可能真正完成犯罪行為,就因此而認為只能認定其構成犯罪的未遂形態。當然,由於控制下交付是一種隨時可以終止的偵查行動,在實踐中,有些案件在行動中,可能會由於某些風險因素而使控制下交付難以繼續進行下去,因而警方採取了適時終止控制下交付,此時違禁品還沒有進入交易環節,在這種情況下,欲購買毒品的人就尚未達到既遂。

  三、「無害的控制下交付」販毒案件的犯罪形態問題

  關於控制下交付的犯罪形態,還有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是「無害的控制下交付」案件行為人的犯罪形態及其是否應當加以處罰。在「無害的控制下交付」中,由於違禁品已經被替換成其他無害物質,因而避免了其流人社會造成社會危害性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交易行為屬於何種犯罪形態?是否可以認為沒有社會危害性而不應受到處罰呢?一些學者認為,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犯罪形態屬於不能犯未遂,是不能犯未遂中的想像不能犯,對其應當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筆者認為,對於「無害的控制下交付%情況下行為人的犯罪形態問題應當區分買方和賣方分別加以確定。就賣方而言,應屬於販賣毒品既遂。其理由是:雖然其賣給買方的並非真正意義上的毒品,但其販運的的確是毒品,只是由於警方出於防止毒品運輸過程中出現失控的危險,而將其替換成無害物質。而且其販運的這批毒品從購買之時起就已經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既遂。這批毒品在販運過程中由於被警方替換成了無害物質,進行這批「毒品」交易的賣方行為人及其幕後指揮者都構成販賣毒品罪既遂。就買方而言,則屬於販賣毒品罪未遂,是不能犯未遂中的對象不能犯。

  可能會有人認為,在「無害的控制下交付」的情況下,由於交易雙方所交易的僅僅是被警方替換了的無害物品而並非真正意義上的毒品,因此這種交易並沒有對法益造成任何危害,屬於不可罰的不能犯。

  但我們認為,無論買方還是賣方,都不能因為其交易的不是真正的毒品而認為其行為沒有侵害任何法益因而具有不可罰性。違禁品已被替換這一事實障礙,阻止了犯罪行為達到侵害法益的實際可能性,但不能因為違禁品被警方替換而認為其行為就具有了不可罰性,這是因為:

  第一,我國過去的司法實踐中,曾經就販賣假毒品問題作出司法解釋,認為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販賣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不知道是假毒品而當作毒品走私、販賣的應當以毒品走私、販賣犯罪(未遂)定罪處罰。既然販賣假毒品的行為應認定為犯罪並加以處罰,那麼,在「無害的控制下交付」中行為人實施的販賣行為當然也應處罰。筆者認為,對於在「無害的控制下交付」中行為人實施的販賣行為,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而對於在「無害的控制下交付」中行為人實施的購買行為,應當按照販賣假毒品的司法解釋,以不知道是假毒品而當作毒品購買的行為定販賣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中犯罪未遂的規定比照既遂從輕、減輕處罰。

  第二,如果認為「無害的控制下交付」中,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具有不可罰性,那麼,實施無害的控制下交付將變得毫無意義。「無害的控制下交付」是基於防止違禁品失控流入社會的風險的考慮而實施的,是為了在確保違禁品沒有流人社會的風險的前提下將涉案犯罪嫌疑人一網打盡。如果實施這種控制下交付方式反倒放縱了擬要抓獲的犯罪分子,此種控制下交付存在的必要性就要遭到重大質疑。

  四、結論

  隨著司法機關對毒品犯罪打擊力度的加大和高科技偵查手段的不斷發展,控制下交付的販毒案件必將大量增加,因此,對於控制下交付的販毒案件的犯罪形態問題的研究還應當遵循既打擊犯罪、又要保障人權的方針,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本著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的原則來切實地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作者:楊宇,吉林省人民檢察院公訴三處檢察官,法學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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