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若干問題探討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場人當場實施暴力,脅迫或者採用其他當場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或者當場奪走其財物的行為。①刑法第263條、第267條第2款、第269條分別對搶劫罪作了明確規定。但是,無論是刑法理論還是司法實踐,對於搶劫罪的認定和處罰都存在不少的爭議。本文擬就其中幾個問題作一些粗淺的探討。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認定問題
1、攔截公共交通工具後實施搶劫是否屬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由「公共」一詞決定,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運營的供公眾(不特定的多數人)使用的火車、汽車、輪船、飛機、大中型出租汽車等,對於什麼是公共交通工具 「上」搶劫,如果行為人本人就在該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行為人攔截公共交通工具後上車搶劫的,在刑法理論上基本不存爭議。關鍵是如果行為人只是攔截公共交通工具以脅迫方法搶劫,並未進入交通工具的應如何認定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追問行為人有無進入交通工具。②另一種觀點認為:未進入交通工具的則不能視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③筆者認為前一種觀點。首先,從立法原意上看,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規定為搶劫罪的一種嚴重情節,主要是針對車匪路霸行為,現實生活中行為人本人在該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搶劫的情形較為少見,將公共交通工具攔截後上車搶劫的也不常發生,最常見的是行為人攔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進入交通工具將乘客或司乘人員趕下車而搶劫的情形。如果將此情形加以排除在情節加重範圍外,將不利於打擊這類嚴重的犯罪,無法實現立法目的。其次,從社會危害性來看,行為人攔截公共交通工具後實施搶劫,無論之後有無進入交通工具,其社會危害性都是相當的。因此無論行為人有無進入交通工具,只要行為人攔截公共交通工具後以脅迫的方式搶劫就應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2、在小型計程車上搶劫是否屬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問題。
筆者認為應對此種情形加具體分析。理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是一種嚴重地擾亂公共秩序,威脅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危害極大的行為;而在小型計程車上搶劫的對象主要是針對司機,犯罪對象單一,其社會危害性與一般搶劫無異,因此此種情況應予排除。若同時又搶劫出租汽車的,如達到數額巨大的標準,則可根據刑法第263條第2款第4項規定處罰。如果行為人是以載有乘客的小型計程車為目標加以攔截,後對司機和乘客施以搶劫的,筆者認為此時小型計程車因其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性質,應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搶劫」。最高法院刑二庭專門召開審判長會議紀要的精神;實踐中發生在小型計程車的搶劫案件,大多是犯罪分子以租乘為名,騙司機將計程車開到偏僻無人的地方後,針對司機行搶,或者同時搶劫司機駕駛的出租汽車。這種搶劫犯罪不是針對眾多乘客實施的,因此,不同於威脅眾多乘客人身、財產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犯罪案件,故不能根據刑法第263條第(二)項規定,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④可見,從該精神看也將只是以租乘為名針對小型計程車司機搶劫的情形排除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外。
3、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後轉化為搶劫的案件,是否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論處。
根據《刑法》第263條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實踐中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後被發現,因窩藏財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轉化為搶劫的犯罪是否相應地認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而加重處罰認識上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而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這是對入戶盜竊後犯意轉化為搶劫的規定,並非轉化型搶劫。對轉化型搶劫是否認定為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只具有一定參考意義,是否適用263條規定的加重處罰規定仍無明確說法。
一種意見認為:在確定搶劫罪名後,量型時應依照刑法規定,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因為無論行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還是公共交通工具下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必然是當場使用的,即抓捕的過程沒有中斷,否則不能構成轉化型搶劫。行為最初發生於公共交通工具上,理應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第二種意見認為:這種情況不宜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論處,因為行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罪的目的是盜竊,儘管最終轉化為搶劫,但此種搶劫與直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主觀惡性是不同的,不應認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而應視做量刑情節,在幅度刑內接近十年上限從重判處。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區分轉化行為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下分別對待。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刑法之所以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規定了較普通搶劫更重的刑罰,是由於此種搶劫因犯罪地點的特殊而比普通搶劫具有更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在轉化型的搶劫犯罪中,轉化行為如果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下,從主觀方面看,行為人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故意;從客觀方面看,行為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手段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下,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的只是盜竊行為,如對此種情況以在公共交通工具搶劫量刑,有悖嚴厲打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立法本意,故不應將其認定為加重處罰情節。轉化行為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行為人的行為危及了公交乘客的安全,考慮刑法規定的對這種特定場所發生搶劫所進行的特殊保護的精神,應當認定其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二、「攜帶兇器搶奪」的定性問題
1、對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定位。我國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以搶劫罪論處。一種觀點認為:這是刑法新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罪,是攜帶兇器搶奪轉化而成的,相對於原轉化型搶劫(即刑法269條之規定)而言是靜態的,消極的。⑤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款只是刑法的一個特別規定,是一種特殊類型的搶劫罪。⑥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因為轉化型犯罪一個重要的特徵就是必需由一個先行犯罪行為因符合轉化的主客觀條件而變成另一種犯罪,刑法第267條第2款不符合這一特徵。
2、是否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兇器搶奪」就一概認定搶劫罪。有觀點認為,從立法原意上看刑法之所以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要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是為了嚴厲打擊這類型犯罪,因此只要行為人帶刀、槍搶奪的就以搶劫論。但筆者認為,刑法關於這一特殊類型搶劫罪的規定失之過嚴,致使打擊面及打擊力度過大,此規定顯然過於嚴苛,但目前司法實踐都是這樣處理的。筆者在實踐中也遇到了這樣一個案例,被告人甲、乙躲在一樓道里伺機搶奪,看見一婦女手提一包路過,被告人甲便推乙說「你去搶包」,被告人乙便衝上去搶了包就跑。後兩被告人均被捕。被告人乙在供述中供述其在搶包時,衣服口袋裡有一把刀,但既沒拿出來也沒讓人看到。被告人甲證實被告人乙搶奪時沒有拿刀,其也不知道被告人乙口袋裡有刀。被害人陳述其不知道被告人乙有刀。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搶奪時攜帶兇器,符合刑法第267條規定應認定為搶劫罪。被告人上訴後經二審法院審理維持了原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從犯罪構成理論分析,要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這一特殊類型搶劫罪,關鍵看該行為是否符合這類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具體地說,其構成要件為:第一,行為人實施了公然搶奪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二,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時,隨身攜帶了兇器;第三,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時年齡已滿 14周歲,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第四,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並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產的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個要件,即可以認定其行為構成這一特殊類型搶劫罪。至於行為人搶奪的數額是否達到較大的起點,所攜帶的兇器是否為被害人所感知,攜帶兇器的目的是什麼則在所不問,因為立法上並沒對此作出要求。因此,前述案件法院對被告人甲、乙的認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但筆者認為,典型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在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人身強制方法,轉化型搶劫罪也是如此,因此這一特殊類型搶劫罪也應符合這一特徵。從字面上分析,所謂「攜帶」,按《現代漢語詞典》的註解,是「隨身帶著」之意,它至少包含了兩層含意:一是明示地持有,二是暗藏著(未顯露、明示或暗示,亦未使用)。上述案件即是此種情形。在實踐中也確實存在這兩種情況。在第一種情況下,行為人是亮出兇器進行搶奪,顯然對被害人構成脅迫或精神強制,符合典型搶劫罪的特徵,因而以搶劫罪定罪處刑是恰當的。但在第二種情況下,暗藏兇器因不為被害人所感知,因而不會令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即不會產生脅迫等精神強制效果,也就是說,暗藏兇器搶奪實質上不具備典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暗藏兇器搶奪的行為性質實質上與典型的搶奪一樣,而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故對這種類型搶奪,應認定為搶奪而不能認定為搶劫。現行刑法將暗藏兇器搶奪的行為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對該行為人來說,是加重了其刑事責任,歸根到底,是有違於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
3、「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它器械進行搶奪」的認定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對「攜帶兇器搶奪」的理解和認定問題作了明確規定。根據該條,所謂「攜帶兇器搶奪」的理解和認定問題作了明確規定。根據該條,所謂「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攜帶兇器搶奪」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情形:(1)行為人在搶奪時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的情形。對於這種情形司法解釋規定的較明確,在司法實踐中較無爭議。(2)為了實施犯罪,行為人在搶奪時隨身攜帶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在理論和實踐中爭議都很大。從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這例案件也可以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以搶劫罪論處,因為司法解釋並未限定只能是為了哪一類犯罪,只是說為了「犯罪」而攜帶其它器械搶奪的,都可成立。
但筆者認為,對這類案件不宜以搶劫罪論,如上文所介紹的暗藏兇器的情形。上述案件中,行為人既無打算在搶奪時使用其所攜帶的兇器,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行為人隨身攜帶有兇器;因為暗藏兇器,不為被害人所感知,因而不會令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即不會產生脅迫等精神強制效果,因此,從主客觀方面看,行為人攜帶兇器的事實是談不上會對他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的,這就同搶劫罪既侵犯財產又侵犯人身的構成特徵不盡吻合,不宜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應對「為了犯罪」作限制性理解,理解為只有行為人事先抱著能搶則搶、能奪則奪的心理方能適用。司法解釋對「其他器械」沒有具體規定,但筆者認為,對於用於日常工作或生活的物件:如:小水果刀、皮帶、茶杯、電工刀以及鋼筆等,其用途並不在侵害人身,但無疑也能瞬間致人傷害,對這些物件不能一概的認為是兇器,也不能一概的認為不是兇器,應結合整個案件情況具體分析,沒有足夠證據,就不宜認定為兇器。例如:某甲在超市買了一把水果刀,在回家途中見某乙手提一密碼箱,看看附近無人,於是產生搶奪之念,將乙的密碼箱搶走,如果不加以分析,認為某甲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以搶劫罪論處,就未免有客觀歸罪之嫌。又如:某供電部門電工某甲到野外作業,帶一內裝電工刀等作業工具的工具包,見一婦女某乙,獨自一人,遂生搶奪之意,將某乙的提包搶走。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亦不宜認定為搶劫罪,而應實事求是,如果行為人攜帶工具確實不是為了犯罪而用,就應認定為搶奪罪。
三、轉化型搶劫罪的問題
1、筆者認為刑法第269條對轉化型搶劫罪的立法規定不盡科學、合理。
(1)依現行刑法條文的字面規定,轉化型搶劫罪的轉化前提之一是行為人的先前行為須已構成盜竊、詐騙或搶奪罪,因此,如果行為人盜竊、詐騙、搶奪後數額未達到較大起點而為了窩藏、拒捕等目的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且其使用暴力未致人輕傷,那麼,其既不構成盜竊、詐騙、或搶奪罪,也不構成搶劫罪和故意傷害罪。導致對這類型犯罪打擊而過小、打擊不力。但是,這類行為實質上完全具備典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其一,這類行為侵犯了雙重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注意:搶劫罪對侵犯的財產無數額起點要求)及他人的人身權利,其二,客觀上當場使用了暴力或脅迫(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這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典型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相當,而大於盜竊罪、詐騙罪和搶奪罪。即是說,這類行為具備犯罪的本質特徵,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從現行刑法字面規定來看未將這類行為規定為犯罪。未規定這類行為應受到刑事處罰,使這類行為欠缺刑事違法性和刑罰當罰性。無法從刑事上對這類行為給予打擊,失之過寬,甚至可以說,這是立法的漏洞。按一般邏輯,社會危害性越大,其罪則越重,其刑亦越重。現行刑法未將社會危害性大於盜竊、詐騙和搶奪罪的這類行為規定為犯罪,顯然是不合邏輯。
(2)從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來看,也是明顯不合理的。如前所述,按現行刑法對特殊類型搶劫罪的規定,因為特殊類型搶劫罪不以行為人實施的搶奪行為構成搶奪罪為轉化前提,所以對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與典型搶劫罪的要求一致,即年滿14周歲,而轉化型搶劫罪轉化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先前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須獨立成罪,故對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與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犯罪主體要求一致,即年滿16周歲。如此一來,便出現了這樣的局面,轉化型搶劫罪與特殊類型搶劫罪及典型搶劫罪同屬搶劫罪,但對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卻不同。
(3)就這三個類型搶劫罪相比較,在特殊類型的搶劫罪中,行為人只是「攜帶兇器」,施加於被害人的僅是脅迫而已,但轉化型搶劫罪卻和典型的搶劫罪一樣,行為人則「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對被害人實施的兼具暴力因素和脅迫因素,可見,無論是行為人的主觀惡意方面看,還是從社會危害性方面看,轉化型搶劫罪均比特殊類型搶劫罪更為嚴重。因而,二者對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應保持一致,在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最低限度二者應持平)。但是,按現行刑法的規定,轉化型搶劫罪反而要求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須年滿16周歲,它縮小了搶劫罪犯罪主體的範圍,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邏輯的,亦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違背,之所以出現以上司法尷尬,正是刑法條文用語不嚴謹所致。
2、轉化型搶劫罪的法律適用。
轉化型搶劫罪的法律適用主要涉及現行刑法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一個批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 153條的批複》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150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現行刑法在此問題上未作修改,故該司法解釋仍可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表明,先前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沒有達到『數額較大』也可以適用刑法第269 條。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1)項的規定,盜竊數額雖未達到構成犯罪的起點,但具有某些特定情節的,亦可認定構成盜竊罪。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更是將盜竊數額忽略不計:「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但從刑法第264條看,盜竊構成犯罪只有數額(較大)和次數(多次)的要求,並無情節上的要求,「其他嚴重情節或者特別嚴重情節」僅是與「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量刑幅度相當的量刑標準,刑法第266、第267條對詐騙和搶奪構成犯罪也只有數額較大的要求,而無情節的要求,「其他嚴重情節或者特別嚴重情節」也是與「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量刑幅度相當的量刑標準,換言之,情節僅是盜竊罪、詐騙罪、搶劫罪的量刑標準,而非定罪要素。如此一來,在這一問題上,司法解釋與刑法便出現了衝突,出現了如何適用的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能適用現行刑法第269條即1979年刑法第153條。⑦第二種觀點認為: 1979年刑法第153條即現行刑法第269條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並非限定財物要達到「數額巨大」,但如果先行實施小偷小摸行為,後為窩贓、拒捕、毀證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現行刑法第269條搶劫罪。⑧第三種觀點認為:只要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無論即遂還是未遂),為窩贓、拒捕、毀證而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結合全案又不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都應當按照現行刑法第269條定罪,而不應認定為其他犯罪。⑨
筆者認為,應排除上述司法解釋中與刑法相衝突部分的適用。理由如下:其一,我國刑法第3條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嚴格要求,某行為是否屬犯罪行為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因此司法解釋無權就此作出規定。上述司法解釋將刑法並沒規定為犯罪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超出了司法解釋的許可權,是越權解釋,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不應得到適用。其二,退一步說,即使司法解釋有權規定什麼行為是犯罪,按法的效力等級原則,上述司法解釋中與刑法衝突的部分也不應得到適用。因為,按照法的效力等級理論,不同效力層次的法律規範同一問題上發生矛盾或衝突時,應適用效力位階高的法律規範,除非效力位階較低的法律規範是經特別授權、獲准作出不同於效力位階高的法律規範的規定。眾所周知,刑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訂的,而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二者相比,刑法的效力位階高,且全國人大並沒特別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問題作出不同的規定。
&nbs; 四、搶劫罪的立法完善
筆者認為,刑法的規定應用同時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基於上述分析,筆者建議,刑法相關條文應作以下相應的修改:將第263條第2款第2項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修改為「在公共交通上工具上搶劫或者攔截公共交通工具搶劫的」;將第267第2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修改為「攜帶並明示或暗示兇器進行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將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修改為「正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參考書目:
①趙秉志主編:《侵犯財產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5頁。
②趙秉志主編:《疑難刑事問題司法對策》,吉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43頁。
③周振想、林維:《搶劫罪特別類型研究》,刊載於《人民檢察》1999年第1期。
④最高院刑二庭專門召開審判長會議紀要《關於在小型計程車上搶劫問題》。
⑤趙秉志主編:《疑難刑事問題司法對策》,吉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48頁。
⑥江海燕《攜帶兇器搶奪以搶劫罪論處的幾個問題》,刊載於《人民司法》1992年第2期第38頁。
⑦孫國利、鄭昌濟:《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法理淺析》,刊載於《法學評論》1983年第2期。
⑧陳興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78頁。
⑨高銘暄、王作富主編:《新中國刑法的理論與實踐》,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574—575頁。
溫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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