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事實婚姻關係如何處理
事實婚姻關係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研究組
問:對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如果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一方堅持要求「離婚」,人民法院在調解無效的情形下,可否判決不準離婚?
答: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如果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應當按照事實婚姻處理。也就是說,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者,是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是以1994年2月1日為界的,之後的一概認定為同居關係。
對事實婚姻在一定條件下予以保護,並不意味著其效力完全等同於登記婚姻,在具體處理上要與登記婚姻有所區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就明確規定:「審理事實婚姻關係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係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而合法登記結婚的當事人提出離婚時,人民法院經調解不能和好的,如果認為夫妻感情沒有徹底破裂,也可以判決不準離婚。也就是說,如果人民法院認為夫妻感情沒有徹底破裂,可以在調解和好無果的情況下,依法判決登記婚姻的當事人不準離婚,再給雙方當事人一次挽救婚姻關係的機會,而對事實婚姻關係的當事人就只能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畢竟事實婚姻不是登記婚姻,本來雙方就沒有依法進行結婚登記,在一方堅決要求解除這種事實婚姻關係時,不能強行要求雙方仍然以夫妻名義繼續同居,即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的「待遇」不能完全等同。
因上述司法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與2001年修訂後婚姻法的規定沒有抵觸,在審理此類「離婚」案件時仍然可以適用。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7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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