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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同案犯能否成為偽證罪主體

被害人、同案犯能否成為偽證罪主體
郝靜

偽證罪的行為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從刑法規定來看,偽證罪的主體並不包括被害人和作為同案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在實踐中,不乏被害人、同案犯出於某種原因作出虛假陳述、供述,使他人承擔不該有的重刑或輕刑、逃脫刑法追究的情況。那麼對被害人、同案犯虛假陳述、供述的行為如何認定處理呢?

被害人虛假陳述分析

筆者認為,從侵犯的法益、法律解釋、法條關係等角度看,被害人完全可以成為偽證罪的主體。

從侵犯的法益看,偽證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的客觀公正,被害人虛假陳述,同樣會對司法客觀公正造成侵害或威脅。與證人一樣,被害人也是向司法機關提供案件情況的人,證人只是從旁觀者的角度見證犯罪事實的某一部分,而被害人則是犯罪行為的經歷者,被害人並不缺乏證人概念所要求的任何要件,甚至被害人陳述對於證明案件的事實更為直接和具體。同時,被害人與案件關係更為密切,很有可能基於某種原因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使他人逃脫刑罰。相比證人而言,被害人虛假陳述對司法客觀公正性的侵害與威脅可能更為明顯或嚴重,不應將被害人的虛假陳述排除在歸責範圍之外。

從法律規定來看,被害人完全可以歸入證人的範疇。刑訴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該條規定並未將被害人排除在證人之外,而是表明證人的實質條件是「知道案件情況」,就此而言,被害人和證人並無本質區別。誠然,從狹義的角度,證人與被害人存在區別,但二者的區別僅是與案件處理結果是否存在利害關係,但這個區別對於偽證罪的「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構成要件而言並無實際影響,被害人屬於廣義的證人範疇。

從法條協調關係的角度看,也應將被害人歸入偽證罪的主體。刑法第247條規定了暴力取證罪,通說認為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中的證人應當作廣義的解釋,除刑訴法中規定的證人以外還應包括作證的被害人。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也明確規定,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行為。可見,刑法其他罪名中有將被害人解釋為證人的情形,那麼也完全有理由將偽證罪中的被害人解釋為證人。另外,刑法第307條規定了妨害作證罪,司法實踐認為被害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組織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應以妨害作證罪論處。如果認為被害人直接作偽證不構成犯罪,但教唆他人作偽證能夠構成犯罪的話,無疑是說實行犯不可罰,而教唆犯反而可罰,有自相矛盾之嫌。

從刑事政策的角度看,也應懲戒被害人的虛假陳述行為。有人主張,被害人本是因犯罪而遭受損失的人,如果因其不實陳述而面臨刑事處罰,將是對被害人的二次侵害,因此從刑事政策的角度,不宜將被害人列為偽證罪的行為主體。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項基本原則,一個人只要觸犯了刑法,不會因為他的身份、地位或者才能、貢獻而區別對待,被害人也不例外。被害人如果作虛假陳述,欲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於重罪或逃脫刑罰,就單獨觸犯了刑法,理應接受不利評價。

同案犯虛假供述分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實供述的,是否一定構成偽證罪,需根據不同情形分別討論。

在單獨犯罪的場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單純的當事人,不可能屬於「證人」,其虛假供述,即使有隱匿罪證的表現或者誣指他人犯罪的表現,也不構成偽證罪。

在單獨犯罪的場合,行為人為使真正的犯罪人逃脫刑罰,謊稱是自己實施犯罪而頂替「真兇」的,應成立包庇罪而非偽證罪。

在共同犯罪場合,同案犯避重就輕,將全部或者部分犯罪行為推到其他共犯身上的,屬於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行為,不宜以犯罪論處。

在共同犯罪場合,同案犯出於某種目的,將其他共犯的犯罪行為全部或者部分攬到自己身上,為共犯開脫或者頂罪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同案犯的供述相對於其他共犯而言,就是證人證言;將犯罪行為包攬在本人身上,針對其他共犯而言,就是隱匿罪證;相對於避重就輕而言,這種虛假供述並不缺乏期待可能性。

筆者認為,「頂罪型」虛假供述不應認定為犯罪。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從形式上看,刑訴法第118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貌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義務。但是,刑法、刑訴法並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實回答,會面臨不利的後果。沒有不利後果的義務,就不是法律義務。其二,刑訴法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可見,認定被告人有罪,依靠的並不是其有罪供述,而是全案的證據鎖鏈,同時舉證責任在檢察機關。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佐證,而不能成為定罪的唯一依據。在共同犯罪的場合,同案犯「頂罪」時,出於證據效力和舉證責任考慮,不宜認定其構成偽證罪。

(作者單位: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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