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張明楷:案件事實的認定方法

編者按

張明楷教授於2014年11月6日上午九點在泉州市人民檢察院講授《認定犯罪的基本方法》,主要講三個問題:一是刑法規範的解釋,必須堅持刑法規範的目的到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任何一個刑法規範都保護著某種法益,在解釋刑法時,要看看這個刑法規範保護什麼法益,然後再回來看看刑法用語的含義,刑法用語含義的解釋不能超出國民預測的可能性,不能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前者體現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後者體現罪刑法定原則,即人權(自由)保障機能;二是案件事實的認定,即如何歸納和概括案件事實;三是刑法規範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符合性判斷問題。其中,有關案件事實的認定方法,2007年,張明楷教授曾經發表過這方面的文章,但今天的講座又有所補充,例如,在認定和歸納案件事實時,不能以普通用語替代規範用語去歸納案件事實,不能用其他部門法用語去歸納和概括案件事實,而必須運用刑法用語和構成要件去概括案件事實,等等。

文 | 張明楷

來源 | 江夏侯的法律博客

案件事實的認定方法

作者:張明楷 來源:法學雜誌 時間:2007-1-9

大體而言,定罪是一個三段論的推理過程。刑法規範是大前提,案件事實是小前提,如果二者相符合,便可以作出相應的判決。具體地說,法官必須把應當判決的、具體的個案與規定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升格條件的刑法規範聯繫起來;刑法規範與案件事實是法官思維的兩個界限;法官要從案件到規範,又從規範到案件,對二者進行比較、分析、權衡。對於案件事實,要以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為指導進行分析;反之,對於刑法規範,要通過特定個案或者案件類型進行解釋;刑法規範與案件事實的比較者就是事物的本質、規範的目的,正是在這一點上,形成構成要件與案例事實的彼此對應。也就是說,一方面要將案件事實向刑法規範拉近,另一方面要將刑法規範問案件事實拉近。不難看出,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構成要件,需要把握三個關鍵:一是對構成要件的解釋,二是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三是對案件事實與構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判斷。如果法官不能妥當解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就會將搶劫事實認定為其他犯罪;同樣,如果法官雖然妥當解釋了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但將搶劫事實認定為搶奪或者盜竊性質,也會導致將搶劫事實認定為其他犯罪。事實上,在案件發生之前,或者說即使沒有發生任何案件,學者與司法工作人員也可能事先對犯罪構成要件做出一般性解釋。但是,案件事實是在案件發生後才能認定的,而案件事實總是千差萬別,從不同的側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結論。事實上,許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準,是因為人們對案件事實認定有誤。因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成為適用刑法的關鍵之一。在某種意義上說,「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認識制定法,而正是在於有能力能夠在法律的規範的觀點之下分析生活事實。」    

本文擬聯繫司法實踐,就案件事實的認定方法,提出以下意見: 

一、不能先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後尋找可能適用的《刑法》條文,而應以構成要件為指導歸納、認定案件事實,犯罪構成是認定行為構成犯罪的惟一法律依據;認定某種行為構成犯罪,意味著所認定的案件事實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

既然如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就必須以構成要件為指導,圍繞著可能適用的構成要件認定案件事實。另一方面,案件事實具有不同側面與不同性質,如果離開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然得出千差萬別的結論。例如,人們常常將父母殺死作惡多端的子女的行為歸納為「大義滅親」,可是,這一結論對適用刑法沒有益處。因為「大義滅親」的結論不是在構成要件指導下形成的,而是人們對這類案件的普通歸納。只有按照刑法關於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認定「大義滅親」的案件事實,才能適用《刑法》關於故意殺人罪的規定。 

由此可見,法官不能離開《刑法》的規定,根據一般觀念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否則會引起不必要的爭議與困惑。例如,《刑法》規定了大量的單位犯罪,單純從事實上看,單位也可能實施貸款詐騙行為,但《刑法》第193條規定的貸款詐騙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貨款,數額較大的,無疑成立貸款詐騙罪;對於單位為了單位的利益而集體實施貸款詐騙行為,不可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否則便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現在的問題是,單位集體實施貸款詐騙行為時,能否追究其中的自然人(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許多人得出了否定結論。可是,某種犯罪是否單位犯罪,必須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進行判斷。換言之,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如果《刑法》沒有規定單位犯罪的,即使是由單位集體實施的,也不能稱為單位犯罪。既然單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規定為限,而《刑法》並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就不能將所謂單位的貸款詐騙認定為「單位犯罪」。持否定說的人們,實際上是以自己主觀確立的「單位犯罪」概念與特徵為根據的,而忽視了刑法的明文規定(單位犯罪的法定性)。換言之,主張否定說的人們,實際上不是以構成要件為指導歸納案件事實,不符合小前提的確定原則。因為持否定說的人們採取了以下推理:首先確定上述貸款詐騙案件的犯罪主體是單位;其次確認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最後斷定對上述案件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然而,這種判斷方式存在重大疑問。「從形式邏輯規則的觀點來看,對法律案件的決定是根據三段論法作出的,其中法律規範是大前提,案件的情況是小前提,案件的決定是結論。把案件的決定看作是按照三段論法的規則得出的結論,對於徹底確立法制原則具有重要的意義,法制的實質就在於使所有主體的行為符合法律規範的要求。而在法的適用方面,只有當適用法的機關準確地和正確地把法律規範適用於一定的具體情況,即按照三段論法的規則決定法律案件時,才能出現這種相符合的情況。」因此,我們在判斷構成要件符合性時,應當採取以下方法:首先確定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然後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再得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的結論。顯然,所謂的單位貸款詐騙的案件事實,完全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不難發現,如果事先離開《刑法》規定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然後再與《刑法》條文相對照,必然出現為所欲為的局面。例如,當判斷者想將某種行為認定為搶劫罪時,他便可以進行如下推理:該行為是搶劫行為,我國《刑法》規定了搶劫罪,所以對該行為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反之亦然。當判斷者不願將溺嬰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時,他就能夠進行如下推理:該行為屬於溺嬰行為,我國《刑法》沒有規定溺嬰罪,所以對該行為不得定罪處刑。或許讀者以為本文在隨心所欲地任意編造。其實不然,事實上隨處可見這種顛倒大小前提的現象。例如,有人認為,單位盜竊電能時,對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得以盜竊罪論處;其判斷方法仍然是:該行為屬於單位盜竊行為,應以單位犯罪論處,但《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盜竊罪的主體,故該行為無罪。顯然,如果根據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歸納所謂單位的盜竊行為,必然會認為其中的自然人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再如,有人將勒索財物(或搶劫)的案例歸納為「恐嚇取財」,然後以我國《刑法》沒有規定恐嚇取財罪為由,建議增設恐嚇取財罪。其實,我國現行《刑法》中的敲詐勒索罪,與國外以及舊中國的恐嚇取財罪的內涵與外延相同。  

由此看來,當人們離開法定的構成要件認定案件事實時,所造成的混亂是相當嚴重的。只有在構成要件指導下歸納、認定案件事實,才能避免這種混亂局面。  

二、不能事先根據其他法律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然後否認案件事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應在考慮刑法與其他法律關係的前提下,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刑法》具有補充性,成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所以,在許多情況下,如果某種行為構成犯罪,便僅按《刑法》處理,不再按其他違法行為處理。但事實上,這種情形僅限於《刑法》的懲罰可以實現其他法律目的的場合。例如,刑法的目的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目的相一致,所以,對於構成犯罪的行為,不再按《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但是,《刑法》與其他法律關係並不一概處於擇一適用的關係中;相反,對於同一行為,可以同時適用《刑法》與其他法律。例如,對於走私、偷稅等行為,完全可能先根據《海關法》、《稅法》處理,然後再根據《刑法》認定為犯罪。因為既然一個行為既觸犯了《海關法》或《稅法》,又觸犯了《刑法》,而《刑法》與《海關法》、《稅法》的性質不同、目的不同,當然對該行為應同時適用不同的法律處理。所以,法官不應當事先將某種案例事實涵攝在其他法律之下,再以此為由否認《刑法》的適用。  

然而,在討論案件時,常常聽到或者看到這樣的說法:「這種行為屬於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不構成侵占罪。」顯然,這種說法是先按民法有關不當得利的規定,將案件事實定性為不當得利,然後據此否定行為構成侵占罪。事實上,《刑法》設立侵占罪,就是要將部分不當得利行為以侵占罪論處。因此,即使是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行為,只要符合刑法規定的侵占罪構成要件,就應當以侵占罪論處;同時適用民法的規定,將所侵佔的財物返還給被害人。 

如果認為,只要某種案件事實符合其他法律的規定,就不得再適用《刑法》,《刑法》必然成為一紙空文。例如,遇到搶劫、殺人等案件時,人們都可以說:「這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事實上,民法理論也經常將殺人案件作為侵權案例討論。但是,法官絕不能以此為由,否認搶劫、殺人行為構成《刑法》上的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其實,搶劫行為、殺人行為既是民法上的侵權行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為。再如,遇到抽逃巨額出資的案件時,人們都可以說:「這是違反《公司法》的行為」。可是,法官依然不能以此為由,否認該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資罪。因為抽逃巨額出資的行為,既是《公司法》上的違法行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所以,以案件事實符合其他法律為由否認其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並不妥當。     

三、不能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而應善於依據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反覆歸納和重新整理案件事實。    

一個案件事實,總是涉及許多事項。一般來說,同一事項在刑法中往往得到相同的認定。例如,在刑法中,偽造的國庫券常常被認定為偽造的有價證券。但是,由於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以構成要件為指導,又由於成文刑法不可避免存在局限性,因而在不少情況下,同一事項在不同案件中的性質並不相同、所以,法官不能事先固定某一事項的性質,更不能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對案件事實的歸納並非一成不變,而是可以依據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的含義反覆歸納與重新整理。因為案件事實具有不同的側面,人們從不同側面可以得出不同結論。當對某案件事實需要適用A法條時,法官應看到案件事實符合A法條的側面;當該案件事實需要適用B法條時,法官應看到案件事實符合B法條的側面。   

例如,當A將偽造的國庫券冒充真實的國庫券,出售給不知情的B時,應認定為有價證券詐騙罪。因為國庫券屬於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那麼,當C將偽造的國庫券出售給知情的D時,由於D知情,而非受騙者,C的行為完全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因而不可能構成有價證券詐騙罪。這種行為仍然構成犯罪,因為既然出售偽造的有價票證的行為都成立犯罪,出售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更應以犯罪論處。顯然,對於向知情者出售偽造的有價證券的行為,應認定為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人們可能難以接受這樣的觀點,因為《刑法》第227條所規定的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並不包括偽造的有價證券,或者說有價證券與有價票證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可是,在刑法中,有價證券與有價票證的區分是相對的。就偽造和使用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進行詐騙而言,其中的有價證券不包括有價票證;但就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而言,其中的有價票證完全應當包括有價證券。這是因為:在刑法上,根據當然解釋的原理,雖然有價票證不能被評價為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缺乏有價證券的特徵),但被評價為有價票證。換言2,有價證券除具備有價票證的特徵外,還具備有價票證並不具備的其他特徵。既然有價證券並非缺少有價票證的特徵,而且多於有價票證的特徵,當然可以將有價證券評價為有價票證。法官面臨行為人倒賣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的案件時,首先要選擇相關的法律規定作為大前提。當選擇了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的法津規定作為大前提時,就需要判斷行為人所倒賣的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是否符合偽造的有價票證的特徵,而不能簡單地以「有價證券與有價票證是兩個不同概念」為由,得出「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不屬於偽造的有價票證」的結論;由於有價證券必然符合有價票證的特徵,所以,應當按照大前提與客觀事實,得出「倒賣偽造的有價證券構成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的結論。換言之,作為案件事實的偽造的國庫券,在《刑法》第197條的大前提下屬於偽造的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在《刑法》第227條的大前提下則屬於偽造的有價票證。  

再如,《刑法》第266條要求詐騙數額較大,根據司法解釋,數額較大以2000元為起點。《刑法》第198條關於保險詐騙罪的規定,也要求數額較大,根據司法解釋,保險詐騙以1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於是出現了這樣的問題:對於被告人田主觀上僅想騙取8000元、事實上也只騙取8000元的保險詐騙行為,應當如何處理?或許有人認為,既然甲的行為性質是保險詐騙,但又不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數額標準,就只能宣告無罪。本文不贊成這樣的觀點。雖然將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作為大前提時,甲的行為不符合這一大前提。但是,《刑法》關於保險詐騙罪的規定與《刑法》關於普通詐騙罪的規定,屬於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關係,因此,保險詐騙罪以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前提。如果將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作為大前提,就可以將甲的行為認定為普通詐騙行為,進而認定其行為構成普通詐騙罪。   

四、不能關注案件的邊緣事實,而應注重案件的核心事實。  

一個案件由諸多事實構成,其中,有的事實與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沒有關係(即本文所稱的邊緣事實);有的事實則直接關係到行為是否符合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即本文所稱的核心事實)。顯然,法官應當關注的是案件的核心事實,而不是邊緣事實。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案情的複雜性,許多法官、檢察官不能抓住案件的核心事實,導致認定犯罪不準確。事實上,只要時時刻刻以可能適用的構成要件為指導,就能迅速歸納出案件的核心事實。   

例如,某國有公司總經理錢某因嚴重失職被上級主管部門免職(不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錢某極為不滿,在公司營業執照尚未更換時,錢某向公安機關聲稱丟失了公司的公章與財務章,要求重刻。經公安機關批准後,錢某重刻了公章與財務章,併到開戶銀行將公司的資金轉入自己能控制的賬戶,將一部分款項分給其他幾位被免職人員。辦案人員之所以認為本案難以處理,是因為主要考慮了兩個事實:其一,錢某以前是公司總經理,其犯罪行為利用了以前的職務便利;其二,錢某將部分款項分給了其他人員,似乎不同於普通財產犯罪。其實,這兩點事實不是本案的核心事實。錢某犯罪時已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他採取欺騙手段,使銀行工作人員產生了認識錯誤,從而將公司資產處分給錢共,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錢某將部分資金分給他人,是對其犯罪所得贓物的處理,絲毫不影響其詐騙行為的性質。在區分此罪與彼罪時,法官也應注重案件的核心事實。例如,盜竊與詐騙的關鍵區別在於:前者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取得財物,後者基於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財物。換言之,被害人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是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在審理這類案件事實時,法官必須確定被害人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例如,A在X的寶石店,裝出要購買戒指的模樣使X拿出戒指,又裝作試戴戒指,在X接受其他顧客時,A乘機逃走。X拿出戒指交給A,並不是將戒指處分給A,即使在A試戴戒指時,戒指也由X佔有,X接待其他顧客時只是導致其對戒指的佔有弛緩。既然X沒有基於認識錯誤處分戒指,就只能認定A的行為成立盜竊罪。在司法實踐中,常常以行為是否具有秘密性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這其實只是考慮了案件的邊緣事實,因而導致對案件定性不準。     

五、不能僅考慮案件事實的前因後果關係,還應注重考察案件事實的實質。  

《刑法》規定各種具體的犯罪是為了保護特定的法益,同樣,各種行為是因為侵犯了特定的法益才成立犯罪。案件事實之所以能夠與《刑法》規範取得一致,是由於存在一個第三者,即存在與當為之間的調和者??事物的本質。「從法律意義上說,『事物的本質』這一概念並不指派別之間爭論的問題,而是指限制立法者任意頒布法律、解釋法律的界限。訴諸事物的本質,就是轉向一種與人的願望無關的秩序,而且,意味著保證活生生的正義精神對法律字句的勝利。因此,『事物的本質』同樣斷言了自身的權利,是我們不得不予以尊重的東西。」「『事物本質』是一種觀點,在該觀點中存在與當為互相遭遇,它是現實與價值互相聯繫(『對應』)的方法論上所在。因此,從事實推論至規範,或者從規範推論至事實,一直是一種有關『事物本質』的推論。」例如,之所以認為將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與毀壞他人財物相對應,是因為《刑法》規定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目的在於保護他人財產,保護的方式是禁止毀壞他人財物,而將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的行為本質,是毀壞了他人財產。如果不是從這一「事物本質」出發,毀壞他人財物的構成要件與將他人戒指扔入大海的行為,是難以相互對應的。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人們常常注重的是案件事實的前因後果關係,而不是案件事實的本質,因而導致定性失當。例如,行為人甲撿到乙的信用卡後,持信用卡到特約商戶購物。第一種觀點認為,甲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甲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第三種觀點認為,甲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可是,認定甲的行為成立侵占罪的觀點,只是考慮了案件事實的前因後果關係,而沒有考慮案件事實的本質。首先,雖然甲對信用卡本身實施了侵佔行為,但這並不意味著甲對信用卡所記載的財產也實施了侵佔行為。換言之,信用卡本身不同於金錢,也不同於不記名、不掛失的定額支票,撿拾了信用卡並不等同於撿拾了信用卡記載的現金。因為如果甲撿拾信用卡後並不使用,就不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損失。所以,侵佔信用卡並不等同於侵佔信用卡記載的財物。既然如此,就不能僅以行為人侵佔了信用卡為由,認定為侵占罪。其次,雖然侵佔信用卡的行為在前,使用信用卡的行為在後,但不能認為侵害法益的行為主要是侵佔行為。換言之,對法益侵害起決定性作用的是使用信用卡的行為,而不是撿拾信用卡的行為,因為後者並不能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結果。既然如此,就應當根據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結果的行為確定案件性質。甲撿拾他人信用卡後購物、消費,完全具備詐騙罪的構成,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六、對案件事實不能重複評價,但又必須全面評價。  

由於一罪與數罪的處理結局不同,如果對一個案件重複評價,使一個事實成為幾個犯罪的事實根據,必然導致一罪變為數罪。所以,對案件事實不能重複評價。例如,甲為了劫取己的財物,故意將乙殺害後,立即取定已隨身攜帶的財物。有的法院將甲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這顯然是對案件事實進行了重複評價,即殺人這一事實,既被評價為故意殺人罪的殺人行為,同時又被評價為搶劫罪中的「暴力」行為。這顯然不妥當。所以,要避免重複評價,就只能在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盜竊罪(或侵占罪)之間選擇。另一方面,對於案件事實又必須全面評價,不能遺漏構成犯罪的事實。例如,甲在盜竊他人的綿羊時,為了防止綿羊發出聲音,事先用毒藥將29隻綿羊毒死或毒昏,然後將綿羊運回家,剝下綿羊皮後,將羊皮與羊肉賣給他人。表面上看,甲的行為只構成盜竊罪,其實並非如此。盜竊犯銷售犯罪所得贓物的行為通常之所以不另構成犯罪,是因為沒有侵害新的法益。但甲出售有毒的羊肉的行為,則侵害了新的法益,另成立銷售有毒食品罪。所以,對甲的行為應以盜竊罪與銷售有毒食品罪實行並罰。再如,稅務工作人員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後,非法為他人減免稅款。非法減免稅款的行為與結果,不能包含在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之中。故對乙的行為應以受賄罪與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罪實行並罰。當然,對於與構成犯罪無關的邊緣事實,不作刑法評價,則屬理所當然。    

七、不能從主觀到客觀認定案件事實,而應從客觀到主觀認定案件事實。   

認定犯罪的順序與犯罪的發生順序剛好相反。就故意犯罪而言,犯罪的發生順序通常是,行為人產生犯罪的故意,再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最後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但司法機關認定犯罪時,往往是在結果(包括危險狀態)發生後,考察能否將結果歸責干某種行為;在得出肯定結論後,再考察能否將行為與結果歸責於特定的行為人。如果說,犯罪的發生順序是從主觀到客觀,那麼,認定犯罪的順序則是從客觀到主觀。如果顛倒這一順序,不僅難以正確認定案件事實,而且容易導致侵犯人權。    

但是,我國的司法機關習慣於從主觀到客觀認定犯罪事實,因此造成認定案件事實的困難。例如,執行人員出於執行判決的動機,非法拘禁多位沒有實施任何違法行為的人,非法拘禁的時間也很長。有的法官認為執行人員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執行人員是為了執行判決。這是從主觀到客觀認定案件事實。其實,為了執行判決還可能殺人,難道說殺人也是正當的嗎?顯然,如果先從客觀上確定案件事實屬於非法拘禁的性質,然後判斷執行人員有無非法拘禁的故意,就不難處理這一案件了。再如,關於殺人與傷害的區別,始終困燒著我國的司法工作人員。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司法機關長期以來習慣於從主觀到客觀認定犯罪事實,導致過於相信和依賴被告人口供,而不善於根據客觀事實判斷被告人的主觀內容。當根據客觀事實得出的結論與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時,司法工作人員便陷入苦惱之中。當被告人向被害人心臟猛刺數刀導致死亡,卻始終不承認有殺人故意時,司法工作人員就感到困難:一方面客觀事實說明被告人具有殺人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又否認有殺人故意,不知如何適用法律。其實,在這類案件中,只要先從客觀上判斷案件事實是殺人還是傷害,然後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主觀罪過,便可以得出妥當結論。

 

張明楷:如何使案件事實與構成要件相對應

作者:張明楷 來源:《人民法院報》 發表時間:2007-06-26

成文刑法的真實含義,是在社會生活事實中不斷發現的;使案件事實與構成要件相對應的過程,也就是不斷發現刑法的真實含義的過程。

刑事立法是將正義理念與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相對應,從而形成刑法規範;刑事司法是將現實發生的事實與刑法規範相對應,從而形成刑事判決。刑事法官的重要任務之一,就在於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符合刑法規範(構成要件)。

總體來說,定罪是一個三段論的推理過程。刑法規範(犯罪構成要件)是大前提,案件事實是小前提,如果兩者相符合,便可以得出相應的結論。具體地說,法官必須把應當判決的、具體的個案與規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刑法規範聯繫起來;刑法規範與案件事實是法官思維的兩個界限。法官要從案件到規範,又從規範到案件,對兩者進行比較、分析、權衡。對於案件事實,要以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為指導進行分析;反之,對於刑法規範,要通過特定個案或者案件類型進行解釋;刑法規範與案件事實的比較者就是事物的本質、規範的目的,正是在這一點上,形成構成要件與案例事實的彼此對應。也就是說,一方面要將案件事實向刑法規範拉近,另一方面要將刑法規範向案件事實拉近。

首先,法官應當意識到,作為大前提的刑法規範的含義並非固定不變,而是隨著社會生活事實的變化而變化的。如果不聯繫案件事實對刑法條文進行解釋,那麼,這種解釋只是意味著將法條的一句話用一段話表述出來而己,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刑法條文是為了應對社會生活事實而制定的,所以,社會生活事實的變化必然導致刑法規範含義的變化。刑法總是採用抽象的、一般性的表述來描述犯罪構成要件,這也是為了適應社會生活事實變化的需要。如果法官認為作為大前提的刑法規範的含義總是固定不變,必然認為刑法不能適應社會生活事實,必然天天要求修改刑法,時時呼籲增加條文。

其次,對案件事實的歸納也並非一成不變,而是可以依據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的含義重新歸納與整理的。因為案件事實具有不同的側面,人們從不同側面可以得出不同結論。當對某案件事實需要適用A法條時,法官應看到案件事實符合A法條的側面;當該案件事實需要適用B法條時,法官應看到案件事實符合B法條的側面。例如,當A將偽造的國庫券冒充真實的國庫券,出售給不知情的B時,應認定為有價證券詐騙罪。因為國庫券屬於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那麼,對甲將偽造的國庫券出售給知情的乙時,應當如何處理呢?應當肯定,由於乙知情,而非受騙者,甲的行為完全不符合詐騙罪的構造,因而不可能構成有價證券詐騙罪。那麼,能否認為這種行為不構成犯罪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為既然出售偽造的有價票證的行為都成立犯罪,出售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更應以犯罪論處。其實,對於出售偽造的有價證券的行為,應認定為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法官們可能難以接受這樣的觀點,因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的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並不包括偽造的有價證券,或者說有價證券與有價票證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可是,在刑法中,有價證券與有價票證的區分是相對的。就偽造和使用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進行詐騙而言,其中的有價證券不包括有價票證;但就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而言,其中的有價票證完全應當包括有價證券。這是因為:在刑法上,根據當然解釋的原理,雖然有價票證不能被評價為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缺乏有價證券的特徵),但是有價證券完全可能被評價為有價票證。換言之,有價證券除具備有價票證的特徵外,還具備有價票證並不具備的其他特徵;既然有價證券並非缺少有價票證的特徵,而且多於有價票證的特徵,當然可以將有價證券評價為有價票證。法官面臨行為人倒賣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的案件時,首先要選擇相關的法律規定作為大前提。當選擇了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的法律規定作為大前提時,就需要判斷行為人所倒賣的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是否符合偽造的有價票證的特徵,而不能簡單地以「有價證券與有價票證是兩個不同概念」為由,得出「偽造的國家有價券不屬於偽造的有價票證」的結論;由於有價證券必然符合有價票證的特徵,所以,應當按照大前提與客觀事實,得出「倒賣偽造的有價證券構成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的結論。換言之,作為案件事實的偽造的國庫券,在某個大前提(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下屬於偽造的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在另一大前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下則屬於偽造的有價票證。

第三,法官不能事先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然後尋找法條。如果事先隨意確定各種案件事實的性質,再看刑法有無相應的規定,必然不利於限制司法權力,因而與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相抵觸。因為事先確定案件事實性質的做法完全可以做到為所欲為:「想入罪便入罪,想出罪即出罪。」例如,當法官想將某種行為認定為搶劫罪時,他便可以進行如下推理:該行為是搶劫行為,我國刑法規定了搶劫罪,所以對該行為應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反之亦然。例如,當法官不想將某搶劫行為認定搶劫罪時,他便可以進行如下推理:該行為是一種強制行為,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強制罪,所以對該行為不得定罪處刑;當法官不願將溺嬰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時,他就能夠進行如下推理:該行為屬於溺嬰行為,我國刑法沒有規定溺嬰罪,所以對該行為不得定罪處刑。所以,法官不能離開構成要件歸納案件事實的性質,而應根據案件事實可能適用的構成要件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

第四,法官在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構成要件時,必須把握兩者之間的調和者——事物的本質。「從法律意義上說,『事物的本質』……是指限制立法者任意頒布法律、解釋法律的界限。訴諸事物的本質,就是轉向一種與人的願望無關的秩序,而且,意味著保證活生生的正義精神對法律字句的勝利。因此,『事物的本質』……是我們不得不予以尊重的東西。」(伽達默爾語)「『事物本質』是一種觀點,在該觀點中存在與當為互相遭遇,它是現實與價值互相聯繫(『對應』)的方法論上所在。因此,從事實推論至規範,或者從規範推論至事實,一直是一種有關『事物本質』的推論。」(阿圖爾·考夫曼語)簡言之,法官在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構成要件時,需要考慮構成要件的本質與案件事實的本質,判斷兩者在本質上是否相符合。例如,之所以認為將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的案件事實與「毀壞公私財物」的構成要件相對應,是因為刑法規定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目的在於保護他人財產,保護的方式是禁止毀壞他人財物;而將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的行為本質,是毀壞了他人財產。如果不是從這一「事物本質」出發,毀壞他人財物的構成要件與將他人戒指扔入大海的行為,是難以相互對應的。

第五,法官的目光應當不斷地往返於案件事實與構成要件之間。一方面,要不斷地對作為大前提的構成要件進行重新解釋,不斷地對案件事實進行重新歸納,看兩者能否對應。另一方面,當法官將A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作為大前提,不能處理案件事實時,就需要將可能適用的B條文、C條文、D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作為大前提,而且不斷地對這些構成要件進行解釋,不斷地按照B條文、C條文、D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歸納案件事實,判斷兩者能否對應。總之,只有心中充滿正義,目光不斷地往返於刑法規範與生活事實之間,才能準確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當然,這並不意味著法官一定要達到有罪結論才罷休。一方面,無論如何不能通過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歪曲案件事實得出有罪結論。換言之,在既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又不歪曲事實的前提下,如果犯罪構成與案件事實彼此對應,則應得出有罪的結論。另一方面,法官也完全可能在正義理念指導下,目光不斷地往返於規範與事實之間,從而得出行為無罪或者罪輕等有利於被告人的結論。

第六,法官不應將自己掌握的有限事實強加於刑法規範,以有限事實限制刑法規範的內容。「將熟悉與必須相混淆」是人們常犯的錯誤。人們在解釋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時,習慣於將自己熟悉的事實視為應當的事實,進而認為刑法規範所描述的事實就是自己熟悉的事實。例如,當人們熟悉了兩者間的詐騙時,便習慣於認為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只包含兩者間的詐騙,而將三角詐騙排除在外;當人們熟悉了秘密竊取財物的盜竊行為時之後,便習慣於認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不包括公開盜竊的情形。這顯然混淆了事實與規範,而且使規範處於封閉狀態。現實生活中不斷出現新的犯罪,即使是傳統犯罪,也不乏新的手段與方式。所以,人們所熟悉的只是部分有限的事實。而構成要件所描述的是犯罪類型,只要屬於某犯罪類型,就被描述該類型的構成要件所涵攝。所以,將規範的涵攝範圍限定為解釋者所知的有限事實,並不合適。

最後,與上一點相聯繫,法官不能自覺或者不自覺地將案件事實作為大前提,將構成要件作為小前提。例如,在發生了所謂單位盜竊的案件時,人們常說,這是單位盜竊,但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盜竊罪的主體,所以,只能宣告無罪。其實,這種邏輯推理是錯誤的,表現在它將案件事實作為大前提,將刑法規範作為小前提,然後得出了無罪的結論。正確的做法是,在遇到所謂單位盜竊的案件時,首先明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然後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再得出是否構成犯罪的結論。如果按照這個順序判斷,所謂單位盜竊的案件事實就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對其中的有關自然人,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遇到的惟一「障礙」是,他們不是以本人非法佔有為目的,而是以單位非法佔有為目的。但是,這並不影響犯罪主觀要件的符合性。因為盜竊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並不以行為人本人非法佔有為目的,而是包括以使第三者非法佔有為目的,其中的「第三者」當然包含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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