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罪致人死亡並不一定轉化為故意殺人罪

來源:撰稿,最高院刑三庭薛美琴 審編:最高院刑三庭 戴長林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化,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無業。1998年9月2日因犯強姦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06年12月8日被逮捕。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化犯故意殺人罪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張化辯稱其沒有殺害王飛的故意。其辯護人提出,張化與死者王飛素不相識,無任何個人恩怨,張化參與此次犯罪系受他人相邀,出於義氣,一時衝動所為,請法庭酌情予以考慮。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22時許,在湖北省武漢市打工的莫仁到該市高雄路92號程遺忠開的髮廊做保健時,因瑣事與服務員發生爭執,遭程遺忠、祝龍、丁明傑的毆打後離開。程遺忠邀李志成等三人攜帶三把砍刀前來,並與被告人張化和祝龍、丁明傑及張天福守候在髮廊以防對方報復。次日凌晨2時許,程遺忠讓李志成等三人回去休息。與此同時,莫仁將被打之事告知被害人王飛並請王出面為其討要醫藥費。凌晨4時許,王飛糾集十餘人和莫仁乘計程車來到該髮廊,程遺忠見狀再次打李志成電話,李便將該情況告知高勇強,同時帶領三人攜砍刀一同乘坐高駕駛的轎車趕到髮廊。見到王飛等人後,李志成等三人持砍刀下車追砍,程遺忠、張化、祝龍、丁明傑及張天福等人也上前追打,在此過程中,張化持匕首捅刺王飛的左腿胭等處,其他人連砍王飛背部等處數刀,後均逃離現場。王飛因胭動脈、胭靜脈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化夥同他人聚眾鬥毆,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張化雖系受人之邀,是一時衝動所為,但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兇手,且繫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張化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張化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王飛的致命傷非其一人所為;其不是故意殺人;原判量刑過重。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化夥同他人聚眾鬥毆,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情節惡劣,後果嚴重。關於致命傷不是張化所致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技術審核意見書證實致命傷為左胭窩外側上方創口之損傷,該損傷為單刃刺器刺切形成。根據張化及同案犯的供述,可確定作案現場只有張化持匕首捅刺了王飛左胭窩。故該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關於張化不是故意殺人的辯解意見,經查,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在聚眾鬥毆中致人死亡的,構成故意殺人罪。故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張化在聚眾鬥毆中,持匕首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張化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兇手,犯罪情節惡劣,罪行極其嚴重,且繫纍犯,應依法從重處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將被告人張化故意傷害的犯罪行為定性故意殺人罪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鄂刑一終字第62號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1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人張化犯故意殺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張化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1.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2.被告人張化具有明顯的傷害故意,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應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聚眾鬥毆致人死亡,是否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張化持刀捅刺被害人王飛並致其死亡的行為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還是故意殺人罪?對此,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曾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只要發生了死亡後果,就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不論行為人對該死亡結果是否有殺人故意。張化的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並非不要求行為人有殺人故意或者傷害故意,只是由於聚眾鬥毆所具有的暴力性使得行為人對重傷結果或者死亡結果的發生均有概括性認識。張化是在同案犯手持砍刀將被害人砍倒在地、被害人受傷流血的情況下,持刀捅刺並致被害人死亡,反映出張化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致被害人死亡,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此張化在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應構成故意殺人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聚眾鬥毆中出現重傷或者死亡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具體構成要件定罪處罰。本案中,張化具有明顯的傷害故意,雖致人死亡,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一)聚眾鬥毆致人死亡,不應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首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從字面上理解,本條款對「致人重傷、死亡」與「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並未規定為嚴格的一一對應關係,即不能理解為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從立法本意上講,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只是表明聚眾鬥毆中出現重傷或者死亡後果的,不再成立聚眾鬥毆罪,而應轉化定罪,即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但具體以何罪論處應當根據案件證據結合刑法規定進行確定。

其次,根據犯罪故意的具體內容進行定罪是主客觀相一致定罪原則的要求。罪狀雖是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描述,但並非所有罪狀都會把全部構成要件詳細列明,分則中就存在大量只規定了行為方式或者罪名的簡單罪狀。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罪狀部分雖未明示罪過要素,但這並不意味著模糊了罪過認定。在認定犯罪成立與否的過程中,仍應在滿足客觀要件的基礎上對行為人的主觀罪過進行考察,才能將犯罪行為或者危害結果歸責於行為人,進行準確定罪。聚眾鬥毆致人死亡時,準確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就成為正確定罪的必然前提,也是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的內在要求。具體而言,聚眾鬥毆中發生致人死亡結果時,應當在判斷死亡結果是否是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所致的基礎上,判斷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所持的主觀心態。行為人只能對有殺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殺人和間接故意殺人)的行為承擔故意殺人的罪責;行為人僅有傷害故意時,雖致被害人死亡,也只能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的罪責。據此,死亡結果雖是行為人所致,但不能僅憑結果發生來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內容,也即不能說致人死亡就有殺人故意,沒有致人死亡的就沒有殺人故意。

最後,聚眾鬥毆致人死亡時,根據行為人所具有的不同的主觀故意而分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不僅可能而且必要。雖然傷害故意與殺人故意的區分一直以來都是司法實踐中認定的難點,這一難點不僅存在於聚眾鬥毆轉化定罪中,也包含在其他共同犯罪和單獨犯罪中。只不過,聚眾鬥毆的多人參與以及互毆性質,勢必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傷害故意與殺人故意的區分難度。但是,訴訟證明的難易程度不應成為「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的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理由。在一般的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案件中,公訴機關必須出示證據證明行為人的具體罪過,行為人可以「無殺人故意或者傷害故意」為由主張無罪或罪輕辯護;但如果在聚眾鬥毆轉化定罪中,公訴機關則無須對罪過進行舉證,行為人亦不可以罪過為由進行辯護,這顯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刑事訴訟規則。而且,聚眾鬥毆致人死亡時,區分故意傷害(致死)罪與故意殺人罪對於量刑意義十分重大。一則二者的法定刑順序不同(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勢必導致法官在量刑時的優先考慮順序不同,難免會出現「同一事實,定罪不同、量刑結果亦不同」的實質不公正;二則雖然故意傷害(致死)罪與故意殺人罪最高法定刑均為死刑,但由於故意傷害(致死)罪的主觀罪過輕於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在死刑適用標準的把握上會更為嚴格。如不能正確認定罪名,很可能會導致不當地適用死刑。

綜上所述,聚眾鬥毆中出現死亡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在準確認定行為人主觀罪過基礎上正確定罪,而不能簡單地以結果定罪。

(二)被告人張化只有傷害故意,雖致人死亡,仍成立故意傷害罪。

首先,被告人張化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區分傷害故意與殺人故意時,不能僅憑被告人口供,而應結合客觀證據許綜合各種事實因素進行考察。通常我們可以藉助於行為人對犯罪工具的選擇(是事先準備還是隨手取得)、兇器的殺傷力度(殺傷力度較大的槍支、砍刀等還是日常生活所用的棍棒、小刀等)、打擊部位(頭、胸等要害部位還是四肢等非要害部位)、打擊力度(創口大小及深度等)、打擊次數(反覆多次攻擊還是毆打一次立即停止)、案件起因(蓄意報復還是只為逞強好勝)等情況具體分析認定。需要注意的是,聚眾鬥毆系相互毆鬥,一方使用的兇器及暴力手段直接影響到對方的行為方式及力度強度。以犯罪工具是否屬於致命兇器為例,在普通行兇犯罪中,行為人持砍刀或者槍支等殺傷力度非常大的兇器進行攻擊時,殺人故意較為明顯;但是在聚眾鬥毆中,由於鬥毆一方除了有攻擊意圖外,防備對方也是重要因素,因此不能僅憑兇器或者打擊力度等部分客觀事實就認定行為人有殺人故意。本案中,張化攜帶匕首的本意是防備對方前來報復,在之後的事件發展中,莫仁糾集了被害人王飛等十餘人攜帶鋼管前來報復挑釁的事實也間接印證了張化等人攜帶兇器確有防備意圖在其中。所以不能簡單地以張化攜帶了匕首並參與到聚眾鬥毆中來就認定張化具有殺人故意。而且在聚眾鬥毆的整個過程中,張化捅刺次數少(不超過兩下)、捅刺部位為非要害部位(左腿胭,通常認為腿部並不屬於人的致命部位)、捅刺力量不大(創道僅深及胭窩內側皮下),均反映出張化只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主觀故意。

其次,被告人張化對被害人的死亡後果持過失心態,符合故意傷害致死的主觀特徵。本案中,我們認為張化應當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主要理由如下:(1)張化預見到了死亡結果可能發生。在案證據反映,程遺忠等人毆打莫仁在先,程唯恐莫找人前來報復,故邀約張化等人在髮廊等候。程為此準備了三把砍刀,張化亦攜帶一把匕首。從糾集的人數、犯罪工具的選擇及兇器的殺傷力度來看,張化應當預見到如果對方前來報復鬧事,雙方會產生激烈的暴力衝突,人員傷亡在所難免。當張化目睹數人手持兇器追趕被害人王飛,並且已有同案被告人手持砍刀將王飛砍倒在地、王飛受傷流血的情況下仍持匕首朝王飛的左腿奈捅刺,就足以反映張化應當預見到了自己的行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2)張化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出於過於自信的過失(即有認識的過失)而非間接故意。過於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在認識因素上均表現為預見到了危害結果可能發生,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過於自信的過失的行為人不僅不希望結果發生,而且認為憑藉一定的主客觀條件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在客觀上通常表現為犯罪行為有所節制或者行為人有意識地利用了避免結果發生的條件;而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表現為漠不關心、毫不在意,放任其發生。本案中,一方面,張化並非積極主動地追求對王飛的報復、攻擊,張化是在王飛被他人追打到他所處的位置時才動手,捅刺位置距離(聚眾)鬥毆的主要場所稍遠,且沒有主動追趕、攻擊王飛;另一方面,張化在實施加害行為時是有所節制的。張化持刀捅刺王飛兩刀,其中第一刀是否傷及到王飛尚不能確定,且僅捅兩刀後就主動停手;張化選擇的捅刺部位為左腿奈,一般人恐怕都不會認為用刀捅刺腿部會致人死亡;從創道反映其捅刺力度並不大。也正是因為張化在實行行為時所試圖對死亡結果發生的危險的控制,表明了其並不是不計後果的恣意行為,並不希望追求或放任王飛死亡結果的發生。

綜上,由於立法對聚眾鬥毆犯罪的轉化犯規定得比較原則,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是正常的,但對此加以規範,明確處理原則和標準是必要的。本案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以發生死亡結果為由認定被告人張化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與案件事實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張化的行為應成立故意傷害罪,並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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