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火火、立二拆四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犯罪

近日,兩個網名分別叫做「秦火火」(真名秦志輝)和「立二拆四」(真名楊秀宇)的網路紅人被抓了。據警方介紹,秦、楊等人組成網路推手團隊,夥同少數所謂的「意見領袖」、組織網路「水軍」長期在網上炮製虛假新聞、故意歪曲事實,製造事端,混淆是非、顛倒黑白,並以刪除貼文替人消災、聯繫查詢IP地址等方式非法攫取利益,嚴重擾亂了網路秩序,其行為已涉嫌尋釁滋事罪、非法經營罪。

秦、楊二人被抓後,各大媒體均迅速作了相應報道,所有報道的重點不約而同地指責該二人在網上「造謠」,似乎這就是秦楊二人涉嫌尋釁滋事罪、非法經營的主要罪行。央視《焦點訪談》:《秦火火造謠放大社會矛盾》;《人民日報》刊文:《網路謠言如此炮製》;《新華網》刊文:《公安機關集中打擊網路造謠傳謠違法犯罪》;如此等等。 那麼,秦、楊二人實施的上述行為是否構成了尋釁滋事、非法經營犯罪呢?限於篇幅,本文先就是否構成前罪即尋釁滋事的問題談點看法。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根據《刑法》關於尋釁滋事罪的表述,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就應當以證據證明行為至少實施了上述四種行為之一。按照媒體所披露秦楊二人的「罪行」,顯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前三種行為方式。那麼,秦楊二人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第四種行為方式呢?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尋釁滋事,要求行為人的行為至少應具有以下三個特徵:一是實施了「起鬨鬧事」的行為;二是該「起鬨鬧事」應當發生在「在公共場所」;三是該「起鬨鬧事」行為已「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從公開披露的現有證據看,秦楊二人的行為顯然不具有這三個特徵。首先,秦楊二人的行為並非「起鬨鬧事」。查詢《現代漢語詞典》得知,所謂「起鬨」是指「很多人在一起胡鬧、搗亂」;所謂「鬧事」則是指「聚眾搗亂」。可見「起鬨」和「鬧事」實屬同義反覆。然而,秦楊二人既是網路紅人,其行為方式都是各自以獨立操控電腦、手機等方式而實施,並非「很多人在一起胡鬧搗亂」。

其次,秦楊二人操控電腦、手機的行為並非發生在「公共場所」。我國《刑法》條文中規定有「公共場所」內容的,除了前述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外還有其他5條。例如,第一百三十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第二百三十七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一條「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由上可見,《刑法》和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公共場所」,均特指現實生活中人數較多的場所,並不包含網路虛擬空間。

其三,秦楊二人的行為並未「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既然秦楊二人的行為未發生在現實生活中的公共場所,也就談不上「秩序嚴重混亂」的問題。即便該二人在網路虛擬空間實施了某些不當舉措乃至違法行為,現有證據也不能證明秦楊二人的行為造成了「秩序嚴重混亂」。發佈於網路的某些失實信息或者不當觀點,即便引起了大範圍的圍觀和爭議,這是否就屬於「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也應該由司法機關作出明確的司法解釋,而不是由作為行政機關的公安部門一家說了算。前不久發生在一些地方有關「打飛機」是否賣淫行為的爭議即是明證。《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就是我們必須嚴格遵循的「罪刑法定」原則。既然《刑法》並未將網路空間明文規定為「公共場所」,那麼,秦楊二人哪怕在網上再活躍再瘋狂,也不能以其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而濫施打擊。當然了,如果秦楊二人在網上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的其他規定,或者觸犯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則應當根據所觸犯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平心而論,無論在網路上還是現實社會中,除了造謠者及其同謀之外,沒人會喜歡謠言。對於受眾而言,面對浩如煙海的網路信息應保持應有的判斷力,令「謠言止於智者」;對於管理者而言,除了及時澄清事實,讓「謠言止於真相」之外,還應對網路施以必要的規範。但是,這種規範手段只能援自法律,任何人都無權根據自身好惡決定他人的生殺予奪。否則,不但不能達到規範網路的效果,反而會損害法治原則,到頭來只會造成更多更大的混亂。

至於秦楊二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犯罪,那將是另一篇文章所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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