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殺相威脅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

[案情]

2008年9月22日深夜,被告人劉某竄至建湖縣建陽鎮東溝村三組李某家中實施盜竊。劉某在翻找財物的過程中,被正巧起夜的李某察覺,李某隨即操起一件農具朝劉某大喝一聲,劉某被嚇得當場癱坐在地上。劉某眼見身材魁梧的李某正向自己走來,心中十分害怕,便順手拿起放在桌上的一把水果刀,作自殺狀,哭喊道:「你別過來,你再過來,我就死給你看。」 李某因劉某的舉動而愣住了,擔心如果真的鬧出人命來,事情可就大了。正當李某走神時,劉某藉機迅速逃離了現場。經查,劉某並未帶走任何財物。

[審判]

建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在實施盜竊行為的過程中,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殺相威脅,不屬於「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不符合刑法第269條之規定,不能構成搶劫罪。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劉某無罪。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人劉某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殺相威脅,是否屬於轉化型搶劫中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對於本案的處理,第一種意見認為,儘管劉某在實施盜竊行為的過程中,為了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脅,但劉某沒有實際佔有財物,並且其威脅的情節也不嚴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指舊刑法第153條,相當於新刑法第269條??筆者注)的批複》(以下簡稱《批複》)的規定,劉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搶劫罪的成立沒有數額限制,故事後搶劫也不應有數額限制。儘管劉某的盜竊行為並未實際佔有財物,但其在實施盜竊行為的過程中,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殺相威脅,實際已對受害人的心理造成影響,並最終因此而逃脫,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69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第三種意見認為,儘管劉某在實施盜竊行為的過程中,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殺相威脅,但這種以自己為侵害對象的威脅,不屬於轉化型搶劫中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因此,劉某不構成搶劫罪。

根據刑法第269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263條關於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這種情況理論上稱為轉化型搶劫或事後搶劫。適用刑法第269條認定為搶劫罪的行為,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是前提條件: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罪;二是行為條件: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三是目的條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另外,《批複》規定,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相當於新刑法第269條??筆者注)的規定,被告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相當於新刑法第263條??筆者注)搶劫罪處罰。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對於轉化型搶劫的前提條件,筆者認為,儘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但並不意味著行為事實上已經構成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既遂,而是意味著行為人有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故意與行為,這樣理解,才能談得上盜竊、詐騙、搶奪罪向搶劫罪的轉化,否則不能認為是一種轉化。另一方面,搶劫罪的成立沒有數額限制,故事後搶劫也不應有數額限制。因此,行為人以犯罪故意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只要已經著手實行,不管是既遂還是未遂,不管所取得財物的數額大小,都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

對於轉化型搶劫中的行為條件,筆者認為,「當場」是指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現場以及被人追捕的整個過程與現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指對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窩藏贓物、毀滅罪證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裡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脅,應達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實上已經抑制了他人的反抗。需要研究的問題是,這裡的「以暴力相威脅」的威脅內容是否應有所限定?筆者認為,轉化型搶劫行為,在理論上稱為準搶劫或事後搶劫,在適用法律上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因此,轉化型搶劫其實就是搶劫行為的一種特殊情形,其客觀要件應當與搶劫罪的客觀要件具有一致性。構成搶劫罪要求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因此,轉化型搶劫中的「以暴力相威脅」應當與搶劫罪中的「脅迫」具有一致性。

搶劫罪的手段方法包括暴力方法、脅迫方法和其他方法。其中,脅迫方法是指以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為。脅迫的內容是當場立即對財物的所有人、佔有人、管理人等實施暴力,其特點是如不交付財物或者進行反抗,便立即實現脅迫的內容。從脅迫的內容來看,其要求暴力指向的對象或者說侵害的對象,應當是財物的所有人、佔有人、管理人等。如果暴力所指向的對象並不是財物的所有人、佔有人、管理人,就不能認定為「脅迫」。既然轉化型搶劫中的「以暴力相威脅」應當與搶劫罪中的「脅迫」具有一致性,則轉化型搶劫中「以暴力相威脅」的內容就應當是以財物的所有人、佔有人、管理人等為侵害對象,而不能是其他人,包括行為人自己。

另外,搶劫罪除侵犯了他人財產外,還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這是搶劫罪區別於其他財產犯罪的重要標誌。轉化型搶劫作為搶劫行為的一種情形,其必然也應當同時侵犯財產權與人身權。因此,轉化型搶劫中「以暴力相威脅」的內容必須是以財物的所有人、佔有人、管理人等為侵害對象,如果是以其他人或者行為人自己為侵害對象,就不可能同時侵犯財產權與人身權,也就不能構成搶劫罪。

結合本案來看,劉某以犯罪故意實施盜竊行為,並且已經著手實行,儘管其並未實際佔有財物,但仍然符合轉化型搶劫的前提條件。劉某最終不能構成搶劫罪,既不是因為沒有實際佔有財物,也不是因為威脅的情節不嚴重,而是因為劉某威脅的暴力指向是自己,不屬於轉化型搶劫中的「以暴力相威脅」,因此不能構成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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