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案件繁簡分流的情況調研
關於案件繁簡分流的情況調研
作者:王有利發布時間:2010-08-20 09:54:55
按照第一個《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要求,我市兩級法院從2000年開始,積極推進審判流程管理改革,建立了「立審分離、審執分離」的大立案工作格局。近年來,隨著司法體制的不斷變革、經濟的發展和人們法制意識的提高,我們與時俱進,不斷探索優化審判機制,努力遵循審判規律,實行繁簡分流機制,為及時化解矛盾糾紛,提高審判效率起到了一定作用。現將有關情況彙報如下:
一、主要做法和效果
一是強化立案功能,成立速裁機構。針對長期以來立案工作中存在的「窗口服務薄弱,功能發揮單一」等問題,全市法院堅持從理順立審關係,突出速裁功能,強化窗口服務入手,進一步改革完善了立案庭組織機構,在部分法院立案庭內部分設立案、速裁兩個組,速裁人員大多聘用退居二線或經驗豐富的退休法官擔任,對那些爭議不大、法律關係明確及當事人之間有近親、近鄰等特殊關係,具有較好調解基礎的案件及時進行立案速裁,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結案,加強了立案工作職能。
二是推行繁簡分流,有效配置審判資源。從案件類型上來看,簡單案件主要是結婚時間短、財產爭議不大的離婚案件;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只是給付時間、方式和金額有一定爭議的贍養案件、撫養案件和撫育案件;確認或變更收養、撫育關係,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借貸關係明確、證據充分、標的金額不大的金融借款、民間借貸案件;法律關係相對清楚、事實往往比較簡單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等等。將這部分案件分流至速裁庭快捷高效審理,加大調解力度,盡量調解結案,既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又節約司法資源,還有利於審判效率和質量的提高。
三是加強立案調解,及時化解矛盾。針對長期以來審判工作中存在的「事無大小要立案,案無難易要審判」的問題,全市法院認真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民事審判原則,主動化解矛盾糾紛,及時審理了一批法律關係明確、案情簡單、標的額較小的婚姻、合同、宅基地糾紛等方面的案件,並盡量簡化程序,力爭當天結案,真正實現案結事了。據不完全統計,近幾年來,全市法院通過立案窗口調解結案的占民事案件數的10%左右。
四是利用社會力量,力爭案結事了。隨著民事案件的不斷上升和案件性質愈來愈複雜,法院審理民事糾紛的壓力也不斷加大,市中院黨組認識到化解民事糾紛只靠法院孤立辦案是不行的,必須建立全民參與的大調解機制,充分發揮民解的作用,把民事糾紛解決在基層,把信訪苗頭消滅在萌芽狀態,全市法院先後建立了訴前法院委託調解的新的立案機制。對於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具有可調性的民間糾紛,如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勞動爭議糾紛、醫患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物業管理糾紛、農業承包合同糾紛和訴訟標的額較小以及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其他糾紛等。當事人到法院起訴的,立案庭法官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優勢,建議當事人首先選擇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當事人同意調解的,立案庭將案件以「委託」等形式移交給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通過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自覺履行的,可以消案;雙方要求法院出具調解書的,法院及時通過簡易程序立案出具調解書,對於由於種種原因不能調解的,在消除了信訪隱患問題後,由民調組織寫出調解終結的報告報立案庭,由立案庭審查後立即轉入訴訟程序。訴前民調工作自2008年開展以來,對方便群眾訴訟,降低信訪數量,緩解本院的審判壓力,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2010年3月底以來,僅解放區法院已經委託民調機構調解61起案件,受到了當事人的一致好評。
二、存在問題
一是繁簡分流標準難以掌握。當事人到法院提起訴訟,立案庭審查是否符合立案標準只是程序上審查,只是對原告提供的有關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查,有的案件從表面上看簡單,如借款合同糾紛,只是借條一張,但審理中一旦發現被告下落不明或被告對借條上的簽字及指紋有異議,要求進行司法鑒定,就只有轉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了。有的雖然標的較大但案件不一定複雜,處理難度反而不大。
二是送達問題影響案件的審理效率。簡易程序不簡易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傳喚的效力問題。儘管法律規定了以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證人,但是由於簡便的傳喚方式在法律上並沒有相應的制度進行保障,一旦傳喚對象不予配合,故意躲避、拒不到庭或否認接到法院傳喚就無法進行下一階段的審理,而法院也無法對其進行相應的懲罰,實踐中法院只好再進行傳票送達或書面傳喚,影響了簡易程序的效率。
三是人員不足限制此項工作的很好開展。目前基層法院立案庭主要職責是立案、審判流程管理和處理涉訴信訪,然而處理涉訴信訪佔用了大部分的人力物力,存在人員普遍偏少的狀況。前幾年部分法院聘請了一批退休老法官成立了速裁庭,然而隨著立案工作的日益繁重,速裁經費無法保障,個別法院速裁庭已經名存實亡。由於同樣的原因,各個法院的立案調解和社會調解工作也開展的參差不齊。
三、建議
繁簡分流為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還是適用簡易程序提供了參考依據,為提高審判效率提供了可能,但由於對案件的繁簡分流僅僅是審理過程中的一個環節,要使其真正成為民事審判中提高效率的工作機制,還必須著重解決繁簡分流實踐中的一些實際問題,力求既提高審判效率與質量,又能更好地提供便民服務,實現陽光司法、規範司法,使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讓人民群眾更加滿意。完善民事案件繁簡分流機制,應重點解決以下幾方面問題:
一是力求以科學的標準進行案件繁簡分流。因為各個案件本身千差萬別,案件繁簡的標準在法律規定中找不到現成的答案,在司法實踐中也沒有一致的結論。科學劃分案件的繁簡程度,有必要在分析近年受理的各類民事案件的特點和預測今後發展趨勢的基礎上,制定《民事案件繁簡分流規則》。將簡單案件標準界定為「四不大,二明確」,即雙方對事實分歧不大;需法院調查的工作量不大;對案件責任是誰爭議不大;雙方對立情緒和爭議標的金額不大;雙方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原因和現狀明確,無需以待證事實證明責任的承擔;權利義務主體、爭議焦點和法律政策規定明確。這樣的界定兼顧實際,在客觀上拓展了適用簡易程序的空間。從案件類型上來看,簡單案件主要是結婚時間短、財產爭議不大的離婚案件;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只是給付時間、方式和金額有一定爭議的贍養案件、撫養案件和撫育案件;確認或變更收養、撫育關係,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借貸關係明確、證據充分、標的金額不大的金融借款、民間借貸案件;法律關係相對清楚、事實往往比較簡單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等等。將這部分案件分流至速裁庭快捷高效審理,加大調解力度,盡量調解結案,既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又節約司法資源,還有利於審判效率和質量的提高。除此之外的案件,作為「繁」的案件,立案後直接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案件雖然符合「四不大,二明確」的標準,屬於簡單案件,但有關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則必須嚴格依法適用程序,如勞動爭議案件,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以及侵犯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案件等等。當然,「繁」和「簡」是相對而言,並非固定不變的,在具體操作過程中,當發現簡單案件貌似簡單,實為複雜,應及時將其調整到複雜案件中,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繁簡分流是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的產物,隨著司法經驗的逐漸積累,繁簡分流的操作規則也必將更加科學、合理。
二是合理配置審判力量。案件得以科學地繁簡分流,只是在客觀上為提高效率創造了條件,最終實現民事案件繁簡分流工作的價值目標,最關鍵的因素還在於作為審判主體的法官。目前審判人員的素質和水平並不平衡,而審理繁簡案件適用的兩種程序顯然有難易之分,在繁、簡案件在數量大比例不對稱的情況下,用理論水平相對較高的審判人員審理較少的複雜案件,用調解能力較強的人員快速處理矛盾相對簡單的案件,是配置有限審判力量的上佳選擇。一方面,調解能力強的審判人員審理較簡單的案件,可以快速裁判,有利於訴訟經濟;另一方面,承擔疑案審理的審判人員能夠集中精力,專攻複雜案件,更有利於從深度和廣度上提高審判水平。在推行繁簡分流的過程中,要兼顧每個審判人員的實際情況,相對固定地按繁簡案件的比例確定少數人審理簡單案件,多數人審理複雜案件的力量配置,充分發揮審判人員的積極性和能動性,並注意認真總結實踐經驗,為進一步完善繁簡分流制度奠定基礎。同時,為了使審判人員的素質得到普遍提高,審判水平與能力得到相對平衡的發展,對審判力量的配置也應當適時作出調整,對承辦簡案的法官與承辦繁案的法官進行崗位交流,使所有的審判人員都能得到鍛煉與提高,使整個審判工作處於相對協調的狀態。
三是努力克服送達難問題。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點是簡便。然而從簡易程序的具體適用情況看,尚未完全突出這個特點,表現在傳喚的效力上,由於簡便的傳喚方式並沒有相應的制度保障,遇傳喚對象不配合,則傳喚的效力無法實現,極大地影響了簡易程序的效率。在現有法律的框架下,人民法院還應積極探索送達工作新機制,充分利用綜治工作經驗,主動協調公安、社區、村委會等機關與組織,利用其工作性質,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簡易程序中送達到位率,加快案件審理節奏。
四是充實立案審判力量,使其切實擔負起立案調解、民調指導、審判管理等職能。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要建立立案法官定期輪崗的管理機制,配齊配強立案審判領導班子崗位;同時,對擬任法官和部門中層領導的人選,實行先到「立案信訪窗口」考察鍛煉的制度,使其成為培養鍛煉幹部的基地,加大交流輪崗力度。使立案審判部門不僅成為法院的窗口,還要成為法院審判管理的指導者、協調者、監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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