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案以證據不足不給立案的
按照中國傳統的刑事訴訟法,絕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機關負責立案偵查,收集犯罪證據,檢察院負責審查犯罪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決定是否起訴。被害人只是向公安機關提供犯罪證據線索,協助公安機關破案,沒有資格自己去法院起訴。1979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將被害人列為當事人之一,增加了被害人可以自訴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根據這一規定,被害人可以做原告人了,但十幾年了我沒有遇到一起被害人自訴的刑事案件被法院受理。
被害人自己做原告有嚴格的限制。
一、必須是侵犯人身或者財產權利的犯罪。
《刑法》規定了四百多個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只有四十多個。絕大部分犯罪只有檢察院才能起訴,公民個人起訴法院不予受理。
二、必須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規定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未達到法定年齡的人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不認為是犯罪,精神病人 實施的犯罪行為不構成犯罪。
如兩個小學生打鬧,一學生眼部受傷眼球摘除,學生家長去公安機關報案,要求追究對方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不予立案。傷人者不滿14歲,檢察院不能起訴,其家長沒有教育好孩子,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無法立案。受傷學生家長去法院要求自訴,法院仍不予立案,理由是無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三、起訴的人必須是被害人
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可以是被害人,也可以是其他知情人。
法院不 接待報案人、舉報人,只接待被害人。被害人不起訴,其他人要求起訴的法院不受理。
如 父親認為女兒被強姦懷孕向公安局報案,公安局對其女兒進行詢問,女兒一言不發。公安局不予立案。父親到法院起訴,法院稱只有被害人本人才能起訴。
必須有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證據。
四、被告人的信息必須準確
有人到法院起訴,稱"我被搶劫了","我被強姦了","我被打傷了",公安局不給立案,要求法院立案。法院會問你被告人的姓名、年齡、住址、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等信息。一樣說不上來法院就不能立案。法院沒有義務幫你查找罪犯、抓捕罪犯。就是自訴人準確說出被告人的住址和身份證號,法院發出傳票無人接收,法院也會讓自訴人撤訴,法院不能發通緝令。
五、被告人的犯罪證據必須確實充分
公安局不立案、檢察院不起訴,往往是擔心犯罪證據不確鑿充分,法院會做無罪判決。被害人不可能收集到比公安局、檢察院更多的證據,被害人的法律水平和出庭經驗也不可能和辯護律師相比。被害人自訴 的案件勝訴率很小。
六、被害人自訴必須證明公安局不予立案,檢察院不予起訴。
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證明是公安機關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書》,檢察院不予起訴的證明是檢察院出具的《不予起訴決定書》。
《不予立案通知書》
公安部規定:「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而《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不予立案,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沒有規定 書面通知。實踐中,公安機關決定不立案後並不通知控告人,控告人找去問,才口頭通知「那個事沒有立案」。向公安機關索要《不予立案通知書》是很難的。而且《不予立案通知書》只能給「控告人」,控告人不一定是被害人,被害人拿不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就不能到法院提出自訴。
《不予起訴決定書》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
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事先都要找被害人談話,做被害人的工作,動員被害人同意不起訴。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書》會把不起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說的很清楚,讓被害人覺得此案不起訴是對的。所以,很少有拿著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到法院提出自訴的。
既然公訴案件被害人提出自訴幾乎是不可能的,《刑事訴訟法》為什麼還要寫入這項制度呢?
這項制度是約束公安局、檢察院的。使公安局不敢對該立案的案子不立案,檢察院不敢對該起訴的案子不起訴。公安局決定不予立案,控告人找到公安局領導索要《不予立案通知書》,得到的往往不是《不予立案通知書》,而是「公安局領導決定予以立案」的通知。
甘某某強姦案一證據不足時對強姦罪的正確認定發表時間:2013年09月22日 http://www.66law.cn/goodcase/22459.aspx基本情況案由:強姦被告人:甘某某,男,1962年2月17曰出生,大專文化程度,系湖北省麻城市某小學教師,家住中驛鎮王集村甘家河琬。2002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二、訴辯主張(一)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2002年3月8曰下午5時許,被告人甘某某騎車到本市中驛鎮桃園村沙院子灣,見自己執教的四年級學生明某某(被害人,女,1986年10月8曰出生)一人在家,強行將其抱住,並對其親吻和摸乳房、陰部,然後將其褲子脫至膝蓋處,拉開自己的褲子拉鏈,在堂屋內站著將明某某抵至牆邊進行姦汙。同月11日晚,被告人甘某某又到沙院子灣將明某某帶至竹園裡進行摟抱、親吻,並與其站著發生性關係。第二天,明某某將被甘某某凌辱之事告知其父明國某,後案發。據此,麻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強姦罪。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提起公訴。(二)被告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見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與被害人站立發生性行為,如果沒有被害人的積極配合,不可能既遂,因被告人既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手段,也沒有採取其他方法,說明兩人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女方的意願。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強姦罪證據不足,應宣告被告人無罪。併當庭出示了證人周元順、甘緒光、李成傑的證明材料和桃園小學的證明材料。三、法院認定事實和證據(一)認定犯罪事實麻城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2年3月8曰下午5時許,被告人甘某某騎自行車到本市中驛鎮桃園村沙院子灣去找組長幫助解決該村原欠其替代財源(工資)的問題,因組長不在家,即準備返回學校時路過其執教的四年級學生明某某(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家門口時,剛好碰見明某某從家裡出來,明某某看見後,就叫甘某某到其家裡坐一會,被告人就隨明某某到其家去了。當時只有明某某一人在家,明某某說去喊其父回家,被告人叫其不必去找,被告人和明某某就談明某某的學習情況,過了約20分鐘,明某某起身說去喊其父,這時被告人起身一把拉住明某某,並抱住明某某進行親吻,見其沒有反抗就用手去摸其乳房及陰部,之後又脫下明某某的褲子至膝蓋處,又把自己褲前的拉鏈拉開,拿出生殖器在明某某的生殖器上進行摩擦但未插入,幾分鐘後就算了,被告人幫助明某某將褲子穿上之後,就在明某某家坐著,過了一會兒明的弟弟回家,被告人就與其弟弟談學習方面的事,約20分鐘,明某某的父親明國某回家,見被告人在其家,就熱情招待被告人,並留被告人在其家吃晚飯,明某某就下了肉絲麵給被告人吃,飯畢,被告人繼續在其家坐了一會兒就走了。同月1曰晚7點多鐘,被告人又到沙院子灣去找明某某,想告訴她不要將上次的事對外人講。當被告人走到明某某的家門口時,正遇到明某某出來打水,被告人就在明某某的肩膀上一拍,明某某回頭一看是被告人便問有什麼事,被告人問明某某是否有時間,明某某說要做作業,被告人說出去玩一下,說點事,要不了多長時間,其就將東西送回家,並跟正在家洗澡的父親說其到同學家做作業去了。明某某跟被告人一塊到明某某家門後的一個竹園裡(離其家約40米),被告人將明某某抱著親吻,並摸其乳房及陰部,其當時既未作聲,也未反抗,之後兩人便站著在竹園裡發生了性關係。事畢,有一人用手電筒向竹園裡照,兩人怕被人發覺,便各自走開。3月12日中午,明某某對其父說甘老師(指甘某某)不正經,光說下流話,其父即去學校找校長鬍裕禮,胡裕禮找到甘某某告誡其以後注意影響,被告人當即答應。當天晚上,明某某在其父的再三追問下便哭著說是被甘某某害了。其父很氣憤,當即騎車找校長鬍裕禮,因胡校長不在學校,未找到,正遇到在學校看電視的甘某某,其父便罵其是畜牲就走了。被告人見狀便去告訴校長鬍裕禮明國某來校找他有事。第二天,胡裕禮邀明某某的班主任王宗志一起到明家了解情況,明國某直接說甘某某害了其女明某某,胡裕禮說既然事情出了,可以公了,立即報案,也可以私了,兩家協商解決。第二天學校認為這件事較嚴重,就向中驛教育組反映了,教育組的人找被告人談話,開始被告人不承認這件事,後來承認了。在兩家就這事進行協商時,明父提出被告人賠償2萬元,被告人不同意,被告人之妻李霞避著被告人與該校的炊事員周元順_起於同年3月18曰晚送了1萬元給明家,明父當即寫了一份不要求追究甘某某刑事責任的便條。麻城市檢察院控申科在該校辦案時了解這一情況,便告知該院批捕科,該科即建議中驛派出所立案偵查,以致案發。(二)認定犯罪證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的陳述證實:被告人強行將其姦淫的事實經過。證人證言證人明國某證言證實:2002年3月12日中午,其女明某某放學回家說甘某某老師經常對其講_些下流話,其當時就去學校找校長。當晚其回家追問女兒此事,女兒哭著說被害,其又去學校找校長反映問題。當時未報案是不想把影響搞大了,對小孩名聲不好。證人胡裕禮證言證實:2002年3月12曰下午1點多鐘,明某某的父系找他反映甘某某言語舉止不檢點。他告誡了甘某某。後明某某的父親又來校找他,他便與王宗志老師一起到其家了解情況。第二天他將此事向教育組彙報。證人王宗志證言證實:其與校長2002年3月12日晚到明某某家時明某某的母親將浸著明某某染血內衣的腳盆指給其看的情況。證人黃愛香證言證實:2002年3月12日晚,明某某的父親將其叫到家中,告之其侄女被甘某某害了。隨後校長鬍裕禮與班主任到家裡協商,明某某之母將腳盆里泡著的染血的內褲給其看。證人李霞、周元順證言證實:被告人家付給被害人家1萬元賠償款。書證公安機關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害人明某某出生日期為1986年10月8曰。麻城市中驛衛生院診斷證明書證實:被害人明某某處女膜破裂。明國某寫的便條證實:被害人家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四、一審判決和抗訴麻城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甘某某與自己執教的已滿15周歲的女學生明某某發生性關係後,儘管被害人明某某主動將此事告訴其父明國某,而且在事後的陳述中一直表示不願意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但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使用了暴力、脅迫和其他手段,從而無法確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違背了被害人明某某的真實意願,因此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強姦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採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6條第4項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無罪。麻城市人民檢察院審査後認為:審判決認定事實有出入,在被告人是否採取暴力、脅迫手段的問題上違背了"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證據採信原則;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被告人是被害人的任課老師,這種從屬關係使被害人面對被告人不敢反抗,被告人的行為違背了婦女意願,且符合強姦罪的構成要件。因此,該院向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五、定案結論經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査明:2002年3月8曰下午5時許,被告人甘某某騎自行車到麻城市中驛鎮桃園村沙院子灣去找組長幫助解決該村原欠其替代財源(工資)的問題,在路過其執教的女學生明某某家門口時,碰到明某某,被告人便到其家。先與明某某談學習情況,後明某某起身說去叫父親,被告人一把將其拉住,抵至牆邊,抱住明某某親吻猥褻,明某某掙扎並欲喊人,被告人將其嘴捂住,強行與其發生了性關係。同月11曰晚7點多鐘,被告人又到沙院子灣去找明某某,遇到明某某出來打水,被告人對其稱出去辦點事,明某某就隨被告人到明某某家屋後的一個竹園裡,談話後被告人又將明某某抱著強行猥褻,並發生了性關係。3月12日中午,明某某就對其父明國某說被告人不正經,說下流話,明國某即去學校。當晚,明某某在其父的追問下,訴說了被害情況。明國某非常氣憤,又趕到學校找校長鬍裕禮,校長鬍裕禮與明某某的班主任王宗志一起到明家了解情況,明國某說甘某某害了其女,第二天學校向中驛教育組反映了此事。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甘某某強姦明某某的犯罪事實成立,證據確實:1.被害人陳述始終表示不願意與被告人發生性關係,想反抗但由於被告人對其實施了脅迫,而不敢反抗;2.證人明國勤、王宗志、黃愛香等的證言及中驛衛生院的診斷證明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了性關係,而不是被告人所辯解的雙方只是身體接觸;3.本案告發自然,被害人主觀上怕被告人繼續對其實施性侵犯,便於案發後第二天中午即告知其父親被告人的行為不檢點,當晚在其父的追問下訴說被害,據此也反映了被害人主觀上不願意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心態。故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判決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六、法理解說 本案是一起強姦案件,有著強姦案件最特殊的特點,就是此類案件一般發生在沒有第三者在場的場合,被害人的陳述與被告人的供述也出現了不真實的情況,這給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審判工作帶來了一定的困難。在這種情況下,要認定強姦罪,必須進行大量的調查,掌握充分的證據,對雙方當事人平時的關係,性交行為的時間、地點、環境,女方事後的態度、告發的原因以及行為人的表現等等情況來全面綜合地分析,從而得出結論。 首先,本案中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間是師生的關係,自然被害人對被告人會有敬畏的心理,尤其是小學的師生之間。因此,兩人性交之間僅僅因為被害人沒有反抗的行為就認定被害人同意是不太符合常理的,這時的被害人更大的可能是出於害怕的心理而不敢反抗;其次,兩次性關係所發生的地點和方式都是不太尋常的,也就是說在不太安全的地點、不太隱蔽的地點以及用不太正常的姿勢而完成了兩次的性交行為,如果真的是雙方自願,那應該會找一個更隱秘的地點;第三,從案發的原因來看,被害人在與被告人發生了性交行為後再沒有和被告人發生什麼衝突,而直接將此事告知了其父,這也排除了出於其他目的而事後告發的情形;第四,被告人事後的反映也證明了被告人害怕被追究責任而極力隱瞞事實。綜合這些情形,可以認定強姦事實的存在。而排除被告人所聲稱的被害人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和所謂的半推半就的可能。一審法院之所以作出了被告人無罪的判決是因為一審法院沒有按照所掌握的證據的內在聯繫,而是過分採信了口供的緣故。二審法院的判決正確。安徽女孩遭性侵嫌犯未被捕 檢方回應:系證據不足 近日,有媒體報道,休寧縣溪口鎮一名未滿18歲的女孩從去年5月至今年1月份,先後遭到同村男子性侵併致懷孕,且報案後事情已過近半年,當事人仍逍遙法外。而休寧警方回應,案件在移送休寧縣檢察院審理後,檢察機關作出了不予批捕決定,犯罪嫌疑人目前已被變更為監視居住。 10月14日,針對媒體報道,休寧縣檢察院就該事件作出回應:犯罪嫌疑人未批捕,主要是因為嫌疑人涉嫌強姦罪證據不足,遂於8月16日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決定。 檢方回應,王某龍(2000年1月1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涉嫌強姦一案於2016年4月26日由被害人母親汪某某報案至休寧縣公安局,該局經審查後於同日立案偵查,並於4月29日將犯罪嫌疑人王某龍抓獲歸案,後於2016年8月9日向休寧縣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我院經審查認為,王某龍涉嫌強姦罪證據不足,遂於8月16日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決定。 公安機關經偵查所得證據顯示:嫌疑人王某龍於2016年年初與被害人小琴(化名,1998年12月出生,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嫌疑人王某龍供述與被害人小琴陳述明顯不一致;尚無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王某龍採取暴力、脅迫手段與被害人小琴發生性關係。 休寧縣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所有證據進行審查後認為,本案被害人小琴經鑒定具有部分性防衛能力,也就是說,其性防衛能力要比正常人低,同時又並非無性防衛能力人。因此對於強姦罪中關於是否違背婦女意志的判斷,既應比照正常人的性防衛能力降低標準,又應區別於無性防衛能力人,必須綜合起來加以分析判定。具體到本案,對於是否違背小琴的意志,在證據上應具備一定程度的客觀體現,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性要求時被害人曾做出過明確的否定的意思表示,沒有主動配合的行為即可認定為違背其意志。但公安機關移送的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在對方提出性要求時曾做出過明確的否定的意思表示,也無法證明犯罪嫌疑人為達到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目的曾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故本院認為王某龍涉嫌強姦罪證據不足,不符合逮捕條件,遂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決定。 休寧縣檢察院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決定的同時,根據此案需要補充偵查的內容向公安機關出具了補充偵查提綱,以引導公安機關偵查取證。目前休寧縣公安機關正在進一步補充偵查,補充偵查完畢後,依法可以再次提請本院審查逮捕。 此外,媒體報道中所提及的汪某、朱某兩人,公安機關並未向本院提請批准逮捕,休寧縣檢察院將及時監督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辦理。關於此案的辦理進展情況,該院也將及時向社會公布。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