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既遂與未遂之認定

【正文】據以研究的案例:  甲以掌握乙的所謂隱私相要挾,向乙索要30萬元並強迫乙寫下欠條一張,事後甲多次電話威脅乙交付財物,某日,甲在法院門口附近取得乙交付的1萬元後當即被公安人員抓獲。圍繞本案形成的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屬於侵財犯罪,故區分敲詐勒索罪既遂與未遂,應以實際取得財物為標準,實際取得財物為既遂,未實際取得財物未未遂。本案中,被害人實際交付人民幣1萬元,因此,被告人實際取得的1萬元應認定為既遂,未實際取得的29萬元應認定為未遂。  第二種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所有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因此,敲詐勒索罪雖然屬於侵財犯罪,但它不同於盜竊和詐騙這類單純的侵財犯罪,行為人實施的威脅和要挾方法讓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通過侵犯人身權利進而勒索財物,其既遂應以被害人是否產生恐懼為標準,行為人的敲詐行為造成了被害人的恐懼心理,即使未實際非法佔有財產也是既遂。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已經讓被害人產生恐懼,並依「實際控制說」取得1萬元,剩餘的29萬元雖然沒有取得,仍應認定為既遂,犯罪數額應認定為30萬元。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敲詐勒索罪既遂的認定,一般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並置於行為人控制之下為標準。但若被害人事先向公安機關報案,在嚴密的布控下,被害人將財物交予行為人,此時行為人事實上已經沒有佔有財物的可能,只能認定為犯罪未遂。本案中,雖然甲從乙手中取得1萬元,但這一過程是在公安機關控制下進行的,屬於被偵查引誘之犯罪,全案應認定為未遂。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即應以是否實際取得他人財物為標準作為區分敲詐勒索罪既遂和未遂的標準。因為從犯罪同類客體的角度看,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同類的客體是財產權益。本案中,行為人只實現了對1萬元的非法佔有,對其餘29萬元應作為未遂處理。  第二種觀點有失偏頗,在侵財犯罪中,犯罪數額對案件的定性、量刑起著關鍵作用,根據2000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為起點;「數額巨大」,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本案中,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的29萬元不應認定在既遂範圍之內,這不僅能很好的體現刑法的謙抑原則和人權保障精神,還能做到對被告人準確定罪量刑,畢竟敲詐勒索1萬元與30萬元兩者在量刑上差距很大。  第三種觀點所提到的偵查引誘可追溯到法國路易14統治時期,當時,法國統治者為了鎮壓資產階級革命運動,以誘惑偵查手段捕捉革命黨人,並處以刑罰。目前很多國家在一定範圍內有條件地承認誘惑偵查的合法性,我國刑法對誘惑偵查沒有明文的規定,筆者認為,雖然更深層次的問題有待進一步研究,但總體而言,被偵查誘惑之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因為在法律社會裡,當人們具有意志自由時,人們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可能會選擇實施對國家、對人民有益的行為,也可能會選擇實施犯罪行為,還可能會選擇不實施任何行為。正因為人們具有意志自由、具有自由選擇自己行為的主觀能動性,國家要求人們按照一定的社會標準和法律標準來選擇和決定自己的行為,當行為人基於意志自由選擇了實施犯罪後,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就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犯罪人基於意志自由實施犯罪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哲學依據。本案中,雖然公安機關已經布下口袋,但行為人仍然可以基於意志自由選擇放棄敲詐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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