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規速遞》日刊2014年3月1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
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已於2014年2月1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2月2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56號公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署 長 2014年3月1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的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貨物進境後、辦結海關放行手續前,進口貨物收發貨人、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當事人)將全部或者部分貨物直接退運境外,以及海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責 令直接退運的,適用本辦法。 進口轉關貨物在進境地海關放行後,當事人辦理退運手續的,不適用本辦法,當事人應當按照一般退運手續辦理。 第三條 貨物進境後、辦結海關放行手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貨物所在地海關辦理直接退運手續: (一)因為國家貿易管理政策調整,收貨人無法提供相關證件的; (二)屬於錯發、誤卸或者溢卸貨物,能夠提供發貨人或者承運人書面證明文書的; (三)收發貨人雙方協商一致同意退運,能夠提供雙方同意退運的書面證明文書的; (四)有關貿易發生糾紛,能夠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決書、仲裁機構仲裁決定書或者無爭議的有效貨物所有權憑證的; (五)貨物殘損或者國家檢驗檢疫不合格,能夠提供國家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相關檢驗證明文書的。 第四條 辦理直接退運手續的進口貨物未向海關申報的,當事人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表》以及證明進口實際情況的合同、發票、裝箱清單、提運單或者載貨清單等相關單 證、證明文書,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填制報關單,辦理直接退運的申報手續。 第五條 辦理直接退運手續的進口貨物已向海關申報的,當事人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表》、原報關單或者轉關單以及證明進口實際情況的合同、發票、裝箱清單、提運單 或者載貨清單等相關單證、證明文書,先行辦理報關單或者轉關單刪除手續。 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下,海關依法刪除原報關單或者轉關單數據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填制報關單,辦理直接退運的申報手續。 對海關已經確定布控、查驗或者認為有走私違規嫌疑的貨物,不予辦理直接退運。布控、查驗或者案件處理完畢後,按照海關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 貨物進境後、辦結海關放行手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責令當事人將進口貨物直接退運境外: (一)貨物屬於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已經海關依法處理的; (二)違反國家檢驗檢疫政策法規,已經國家檢驗檢疫部門處理並且出具《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或者其他證明文書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已經海關依法處理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應當責令直接退運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責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的,由海關根據相關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書,向當事人制發《海關責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通知書》(以下簡稱《責令直接退運通知書》)。 第八條 當事人收到《責令直接退運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向貨物所在地海關辦理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的申報手續。 第九條 當事人辦理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報手續的,除另有規定外,應當先行填寫出口報關單向海關申報,然後填寫進口報關單辦理直接退運申報手續,進口報關單應當在「關聯報關單 」欄填報出口報關單號。 第十條 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的,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規範》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填制進出口貨物報關單: (一)「監管方式」欄均填寫「直接退運」(代碼「4500」); (二)「備註」欄填寫《進口貨物直接退運表》或者《責令直接退運通知書》編號。 第十一條 直接退運的貨物,海關不驗核進出口許可證或者其他監管證件,免予徵收進出口環節稅費及滯報金,不列入海關統計。 第十二條 由於承運人的責任造成貨物錯發、誤卸或者溢卸的,當事人辦理直接退運手續時可以免予填制報關單。 第十三條 進口貨物直接退運應當從原進境地口岸退運出境。由於運輸原因需要改變運輸方式或者由另一口岸退運出境的,應當經由原進境地海關批准後,以轉關運輸方式出境。 第十四條 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以及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進口貨物的直接退運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 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進口貨物直接退運表》、《海關責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發公告。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2月2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56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已於2014年2月1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13號發布,並以海 關總署令第168號、195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署 長 2014年3月1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規範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辦理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進出口報關、加工、監管、核銷手續。 加工貿易經營企業、加工企業、承攬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接受海關監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加工貿易」是指經營企業進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輔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下統稱料件),經過加工或者裝配後,將製成品復出口的經營活動,包括來 料加工和進料加工。 第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免於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加工貿易出口製成品屬於國家對出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出口許可證件。 第五條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料件實行保稅監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後,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予以核銷。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料件按照規定在進口時先行徵收稅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後,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退還已徵收的稅款。 加工貿易項下的出口產品屬於應當徵收出口關稅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徵收出口關稅。 第六條 海關按照國家規定對加工貿易貨物實行擔保制度。 未經海關批准,加工貿易貨物不得抵押。 第七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實行分類監管,具體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八條 海關可以對加工貿易企業進行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核查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九條 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進出口報關、核銷,應當採用紙質單證、電子數據的形式。 第十條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及海關有關規定,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以及其他有關單證,記錄與 本企業加工貿易貨物有關的進口、存 儲、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出口等情況,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並且進行核算。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將加工貿易貨物與非加工貿易貨物分開管理。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存放在經海關備案的場所,實行專料專放。企業變更加工貿易貨物存放場所的,應當經海關批准。第二章 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 第十一條 經營企業應當向加工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手續。 經營企業與加工企業不在同一直屬海關管轄的區域範圍的,應當按照海關對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規定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第十二條 除另有規定外,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貿易方式、單耗、進出口口岸,以及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號、規格型號、價 格和原產地等情況,並且提交下列單證: (一)主管部門簽發的同意開展加工貿易業務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經營企業自身有加工能力的,應當提交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 (三)經營企業委託加工的,應當提交經營企業與加工企業簽訂的委託加工合同、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企業《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 (四)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 (五)海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條 經營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提交齊全、有效的單證材料,申報設立手冊的,海關應當自接受企業手冊設立申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加工貿易手冊設立手 續。 需要辦理擔保手續的,經營企業按照規定提供擔保後,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在經營企業提供相當於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後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一)涉嫌走私,已經被海關立案偵查,案件尚未審結的; (二)由於管理混亂被海關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內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要求經營企業在辦理手冊設立手續時提供相當於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 (一)租賃廠房或者設備的; (二)首次開展加工貿易業務的; (三)加工貿易手冊延期兩次(含兩次)以上的; (四)辦理異地加工貿易手續的; (五)涉嫌違規,已經被海關立案調查,案件尚未審結的。 第十六條 加工貿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一)進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 (二)加工產品屬於國家禁止在我國境內加工生產的; (三)進口料件不宜實行保稅監管的; (四)經營企業或者加工企業屬於國家規定不允許開展加工貿易的; (五)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海關報核已到期的加工貿易手冊,又重新申報設立手冊的。 第十七條 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申報內容、提交單證與事實不符的,海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物尚未進口的,海關註銷其手冊; (二)貨物已進口的,責令企業將貨物退運出境。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下,經營企業可以向海關申請提供相當於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並且繼續履行合同。 第十八條 已經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手續的經營企業可以向海關領取加工貿易手冊分冊、續冊。 第十九條 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內容發生變更的,經營企業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有效期內辦理變更手續。 需要報原審批機關批准的,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章 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加工 第二十條 經營企業進口加工貿易貨物,可以從境外或者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進口,也可以通過深加工結轉方式轉入。 經營企業出口加工貿易貨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出口,也可以通過深加工結轉方式轉出。 第二十一條 經營企業應當憑加工貿易手冊、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專用報關單等有關單證辦理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報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經營企業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出口的貨物,列入海關統計。 第二十三條 加工貿易企業開展深加工結轉的,轉入企業、轉出企業應當向各自的主管海關申報,辦理實際收發貨以及報關手續。具體管理規定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貿易企業不得辦理深加工結轉手續: (一)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被海關責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內的; (二)有逾期未報核手冊的; (三)由於涉嫌走私已經被海關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 加工貿易企業未按照海關規定進行收發貨的,不得再次辦理深加工結轉手續。 第二十四條 經營企業開展外發加工業務,應當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自外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經營企業開展外發加工業務,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轉賣給承攬者;承攬者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再次外發。 經營企業將全部工序外發加工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的同時向海關提供相當於外發加工貨物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 第二十五條 外發加工的成品、剩餘料件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加工貿易貨物,經營企業向所在地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後,可以不運回本企業。 第二十六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實施監管的,經營企業和承攬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專料專用。 經海關核准,經營企業可以在保稅料件之間、保稅料件與非保稅料件之間進行串換,但是被串換的料件應當屬於同一企業,並且應當遵循同品種、同規格、同數量、不牟利的原則。 來料加工保稅進口料件不得串換。 第二十八條 由於加工工藝需要使用非保稅料件的,經營企業應當事先向海關如實申報使用非保稅料件的比例、品種、規格、型號、數量。經營企業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海關申報的,海關核銷時應當在出口成品總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條 經營企業進口料件由於質量存在瑕疵、規格型號與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要返還原供貨商進行退換,以及由於加工貿易出口產品售後服務需要而出口未加工保稅料件的,可以 直接向口岸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已經加工的保稅進口料件不得進行退換。第四章 加工貿易貨物核銷 第三十條 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並且自加工貿易手冊項下最後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貿易手冊到期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 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提前終止的,應當自合同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 第三十一條 經營企業報核時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口料件、出口成品、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以及單耗等情況,並且按照規定提交相關單證。 經營企業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海關報核,單證齊全、有效的,海關應當受理報核。 第三十二條 海關核銷可以採取紙質單證核銷、電子數據核銷的方式,必要時可以下廠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海關應當自受理報核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銷。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三十三條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海關憑主管部門准予內銷的有效批准文件,對保稅進口料件依法徵收稅款並且加征緩稅利息,另有規定的除外。 進口料件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 經營企業因故將加工貿易進口料件退運出境的,海關憑有關退運單證核銷。 第三十五條 經營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規定辦 理,海關憑有關單證核銷。 第三十六條 經營企業遺失加工貿易手冊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 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對遺失的加工貿易手冊予以核銷。 第三十七條 對經核銷結案的加工貿易手冊,海關向經營企業簽發《核銷結案通知書》。 第三十八條 經營企業已經辦理擔保的,海關在核銷結案後按照規定解除擔保。 第三十九條 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和核銷單證自加工貿易手冊核銷結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條 加工貿易企業出現分立、合併、破產、解散或者其他停止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並且辦結海關手續。 加工貿易貨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封存的,加工貿易企業應當自加工貿易貨物被封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海關報告。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 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來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境外企業提供,經營企業不需要付匯進口,按照境外企業的要求進行加工或者裝配,只收取加工費,製成品由境外企業銷售的經營活動。 進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經營企業付匯進口,製成品由經營企業外銷出口的經營活動。 加工貿易貨物,是指加工貿易項下的進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 加工貿易企業,包括經海關註冊登記的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 經營企業,是指負責對外簽訂加工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經批准獲得來料加工經營許可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 加工企業,是指接受經營企業委託,負責對進口料件進行加工或者裝配,並且具有法人資格的生產企業,以及由經營企業設立的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實行相對獨立核算並已經辦理工 商營業證(執照)的工廠。 單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正常生產條件下加工生產單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進口料件的數量,簡稱單耗。 深加工結轉,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將保稅進口料件加工的產品轉至另一加工貿易企業進一步加工後復出口的經營活動。 承攬者,是指與經營企業簽訂加工合同,承接經營企業委託的外發加工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 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委託承攬者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後的產品最終復出口的行為。 核銷,是指加工貿易經營企業加工復出口或者辦理內銷等海關手續後,憑規定單證向海關報核,海關按照規定進行核查以後辦理解除監管手續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保稅工廠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進料加工保稅集團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實施聯網監管的加工貿易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加工貿易企業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單耗的申報與核定,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單耗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進口時先徵收稅款出口後予以退稅的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13號發布,並經海關總署令第168號、195號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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