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敵,竊聽風雲--分分鐘教你看懂技術偵查

科技迅猛發展的今天,技術手段被廣泛的運用到各個領域,刑事偵查也不例外。刑事偵查中的技術偵查指偵查機關採取技術手段、運用科技設備秘密地查明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證據的強制性偵查措施。《刑事訴訟法》的任務之一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而為了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的相對平衡,技術偵查措施早就出現在司法實踐之中。如1995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更是專門列出一節規定技術偵查措施,明確了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範圍,規定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使用技術偵查措施的審批程序以及措施的種類、對象、期限,還明確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所獲取材料的處理措施。一、適用範圍、對象

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公安機關有權針對下列犯罪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

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四條細化為:1、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案件;2、集團性、系列性、跨區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3、利用電信、計算機網路、寄遞渠道等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針對計算機網路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4、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檢察機關有權針對下列犯罪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並交有關機關執行:重大貪污、賄賂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另外,《刑事訴訟法》規定針對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犯罪活動直接關聯的人員。

二、審批程序、期限

技術偵查措施實際是偵查權的一種擴張,為了控制、防止偵查權擴張有可能損害公民權利,對技術偵查措施設置嚴格的審批程序必不可少。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應該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批准決定應當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

公安機關需要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製作呈請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報告書,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

人民檢察院等部門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交公安機關執行的,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交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執行,並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等部門。

決定自簽發之日起3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3個月。這樣的規定被稱為技術偵查措施的事前許可原則。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

三、技術偵查措施種類

關於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刑事訴訟法》未採取列舉的方式進行明確。

2012年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55條規定:「技術偵查措施是指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實施的記錄監控、行蹤監控、通信監控、場所監控等措施」。

第262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其他人員隱匿身份實施偵查。」

第263條:「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為查明參與該項犯罪的人員和犯罪事實,根據偵查需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實施控制下交付。」

這樣的規定也未明確技術偵查措施的內涵以及外延,因此,筆者認為立法仍應對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進行更為具體的規定,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各自可以適用的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或表現形式。

四、技術偵查措施所獲取材料的處理

1、對於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針對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2、技術偵查措施所獲得的材料,只能夠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以及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3、為了充分發揮技術措施的最大效果,提高破案效率,在使用技偵證據時,有必要採取不暴露技術方法、有關人員身份的一些保護措施。立法規定通過技術偵查措施所獲得的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是不能暴露技術方法、有關人員身份。這樣的規定原因在於,技術偵查措施常常依賴高科技手段進行,它的一個顯著特徵就是被偵查人並未意識到技術方法的實際運用,如此在實踐中才能會產生出其不意的效果。如果這些技術方法被公開,將會大大降低技術偵查措施的作用,不利於案件的偵破。而採取隱匿身份偵查方法時,暴露身份可能危及有關人員安全,並且不利於之後其他案件隱匿身份偵查的進行。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規定,在有必要的時候,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一般說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所獲取的證據,在採取各種保護措施的前提之下,應該當庭進行質證,這也是為了被告人的辯護權能得到更好的保障。但是,如果必要的保護措施仍然不能夠確保有關人員的安全、防止其他嚴重後果的產生,這時可以進行庭外核實。由審判人員在庭審之外核查技術偵查方法、過程,了解隱匿身份偵查的有關人員情況,以及核實所形成的物證、書證。此時,負責庭外核實的審判人員依然需要遵守保密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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