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交通肇事罪認定中幾個問題的準確理解

作者:馮金銀——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來源:《政法論壇》

正文

【摘要】刑法第133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規定相對於類似的過失犯罪來說處刑明顯偏重,有太多的功利色彩,致使罪責刑不相適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5條第2款的規定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論,該規定中的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車人等指使者與肇事者之間缺乏共同的過失。

【關鍵詞】事故責任;共同過失犯罪;交通肇事後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在犯罪構成上交通肇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客觀方面必須有違反公路、水上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共交通運輸安全。可見交通肇事罪的認定在總體上應當把握該罪主觀方面罪過的過失性、客觀行為的違規性、事故的有責性和重大性。同時,在認定交通肇事罪中還涉及一些比較複雜的具體問題,正確理解這些具體問題,對認定比較常見、多發的交通肇事罪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一、全面、準確理解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是正確認定該罪的關鍵

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據此,交通肇事罪在客觀方面應具備如下內容:

(一)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即行為的違規性。這是構成該罪在客觀方面的前提條件。行為的違規性就在於行為人違反了公路、水上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中所規定的各種交通規則、操作規程、勞動紀律等。這裡的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主要是指為保證公路、水上交通運輸安全而制定的各種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內河避撞條例》等。如果行為人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即不具有行為的違規性,而是由其他過錯行為引起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的重大交通事故,就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同時,如果行為違反了航空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飛行事故或者鐵路職工違反鐵路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鐵路運營事故,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應分別認定為重大飛行事故罪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而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二)行為的違規性必須導致了重大事故的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即具有事故的重大性,這是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實質性條件,也是區分交通肇事行為罪與非罪的關鍵。對於事故的重大性,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1.重大事故必須發生在實行公共交通管制的範圍內,交通肇事罪具有時空性,也就是說重大交通運輸事故必須發生在交通運輸過程中以及與交通運輸有直接關係的活動中。強調這一時空條件是因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這就決定了構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重大事故必須發生在公共交通運輸管理的環境中,只有具備了這個時空條件,所發生的重大事故才能破壞公共交通運輸安全,才能危害公共安全,即才能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以外,發生了與交通工具有關的重大事故,或者發生的重大事故與交通運輸沒有直接關係,則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正是基於這樣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0日《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2.行為人的違規行為必須導致重大交通事故發生,這是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結果條件,即具有事故重大性。所謂重大交通事故是指發生撞車、翻車、翻船船隻碰撞等事故。根據1987年「兩高」的司法解釋和其他責任事故罪的立案標準,重大事故具體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起點在3萬元至6萬元以上的。如果雖然發生交通事故,但危害後果沒有達到如此「重大」程度的,便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3.行為的違規性與事故的重大性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這是行為人負交通肇事罪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是交通肇事罪應具有的因果性。行為人的違規行為這一原因直接引起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兩者之間存在著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這是確定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如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即使發生了重大事故,也不能讓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行為人的違規行為引起重大交通事故發生的危害結果是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但並不意味著必然導致行為人負刑事責任,還要探究違規行為與重大危害結果發生之間的因果關係的具體情況。只有因果關係符合法律的規定,才能負刑事責任,否則,便不負刑事責任。

人類社會不斷向前發展,科學技術不斷提高,人們對犯罪現象的認識能力也不斷增強,這種認識能力的增強便帶來了立法上的變化。就交通肇事罪來講,立法上的變化主要表現在犯罪主體方面。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規定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主要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這種特殊主體,1997年修訂後的刑法典根據交通活動範圍擴大,將本罪主體規定為一般主體。但從立法的修訂來看仍有一定的局限性。這主要反映在交通肇事罪構成的客觀方面,只要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一律按交通肇事罪認定,忽略了交通肇事行為因果關係的複雜性,特別是在致人重傷、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往往也存在著被害方對交通事故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或次要責任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只要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傷、死亡的危害後果,往往不問被害方有無責任都要對司機做有罪認定,即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著很大程度上的「客觀歸罪」現象。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罪認定中的這一問題,《解釋》中規定:「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司法解釋的內容,「實際上對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了實質性的修改。{1}(P.253)」這一司法解釋也說明,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沒有分清事故責任前,不能認定肇事者的行為性質應否負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的大小。從而事故責任的歸屬及責任的大小便成了認定交通肇事罪的至關重要的條件。筆者認為司法解釋的這些內容符合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有其科學性、合理性。

4.行為人責任的大小決定著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刑事責任的輕重。根據《解釋》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嚴重後果並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或者同等責任時,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並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根據《解釋》第2條第1款的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該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1)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5)嚴重超載駕駛的;(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這些解釋內容說明在法律責任相同的情況下,危害後果相對較輕,但違規情節嚴重時,也構成犯罪。

本解釋第4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傷5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6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60萬元以上的。本解釋的第2條、第4條、第8條都體現了在分清責任、後果、情節的基礎上區別對待的精神,司法操作性很強。但應當指出,第2條第1款第3項(造成公共財產或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和第4條第3項(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60萬元以上的)的規定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這樣的司法解釋有一定的道理,這就在於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危害性質有所不同,後者輕於前者。對司法解釋的內容的理解存在著後者的法律責任在某種意義上側重於經濟賠償,而不是刑事責任的承擔。這在市場經濟體制的社會中,也不是完全說不通的,但是這樣的司法解釋卻突出地違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則。首先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我國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我國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按有關司法解釋,交通肇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3萬元以上的,就應認定為犯罪,直接經濟損失在6萬元以上的,則應該加重其法定刑。而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其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才負刑事責任。這說明肇事者如果有能力賠償財產損失,就不認為是犯罪,這顯然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其次,這一司法解釋也違背刑法第4條規定的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因為根據這一司法解釋,交通肇事者造成財產損失的,完全有賠償能力的,就可以不定罪,不追究刑事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的,就要被定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那些富有者發生交通肇事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因有完全的賠償能力,就可以不被定罪並享受超越法律的特權;而那些平民百姓如果發生了同樣交通肇事案件,因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就要承擔被定罪判刑的法律後果。顯然法律面前並不人人平等,何況還有以錢贖罪之嫌;再次,這一司法解釋也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含義是指犯多大的罪,就應當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應判處其相應的刑罰,做到有罪必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卻存在有罪不罰之嫌。

二、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同犯罪

兩個以上的犯罪主體必須具有共同犯罪故意,這是共同犯罪必須具備的主觀方面的要件。這一要件明確表明:(1)二人以上共同過失造成一個危害結果的,不成立共同犯罪;(2)二人以上出於不同罪過形式而共同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亦不成立共同犯罪。交通肇事罪在主觀方面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過失,也可能是過於自信過失。交通肇事罪主體在實施交通肇事犯罪過程中的心理活動可分為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行為人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在主觀上既可以表現為故意的,也可以表現為過失的;第二個層面是行為人對自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危害後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只能是過失的。這恰恰是交通肇事罪的罪過形式。但也有人認為行為人在第一次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責任或者其他原因而逃逸,在逃逸過程中又引起另一起交通肇事,行為人對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危害結果可能是出於放任的心理態度,因而認為交通肇事罪在主觀上也存在間接故意的罪過形式。對於連續發生肇事的行為,應分別不同情況,作不同認定:(1)一次交通肇事後,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再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由於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傷、死亡的,又構成另一交通肇事罪,同前一交通肇事罪屬於同種數罪,按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2)第一次交通肇事後,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責任,在逃逸過程中故意(多數表現為間接故意)致不特定多數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特定人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造成特定人重傷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綜上所述,說明交通肇事罪的罪過只能是過失的,而不存在犯罪故意的罪過形式。

《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這一司法解釋的內容及觀點顯然違背了我國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立法觀點,又與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論相矛盾。因此,有人認為,「這一解釋內容近乎荒唐,嚴重違背了犯罪構成、共同犯罪原理和我國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因而也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1}(P.257)。圍繞最高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有必要明確以下兩個問題:

(一)關於共同過失犯罪

一般認為,「共同過失犯罪是指2人以上的過失行為共同導致一定的危害結果,因而分別構成犯罪的情況」{2}(P.368)。共同過失犯罪在現實社會生活中時有發生,例如,醫生甲給一患兒看病時誤按成人劑量開處方,司葯乙沒有認真審核處方便按醫生所開處方付葯,患兒家長按「醫囑」劑量給患兒服了葯,結果導致患兒死亡。本案中醫生甲、司葯乙都具有違反醫療規章制度造成就診人員死亡的危害後果,均符合醫療事故罪的犯罪構成。共同過失犯罪有以下基本特徵:

1.犯罪主體為二個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在主觀方面都具有犯罪過失的罪過。犯罪過失的類型既可能是相同的,也可能是不同的。

3.在客觀上行為人都分別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並且共同導致了一個嚴重的危害結果,即每個人的行為都是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但每個人的行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起的作用則往往是不同的。

共同過失犯罪與共同犯罪是不同的犯罪形態。二者之間的主要區別可歸納為兩點:

1.主觀方面,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犯罪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繫;共同過失犯罪則是行為人分別具有犯罪過失,彼此之間不存在犯意聯繫。

2.在客觀方面,共同犯罪的犯罪人之間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而且他們的犯罪行為通過犯意上的聯繫形成了互相協調的危害社會的一種合力;而共同過失犯罪在客觀方面各個行為人是分別的、各自孤立地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共同過失犯罪與共同犯罪在構成要件、基本特徵屬性上都有明顯區別,是不能混為一談的。因此,我國刑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這一立法規定既表明我國立法者對客觀存在的共同過失犯罪認同的觀點,又表明了對共同過失犯罪的立場,可見我國刑事立法對共同犯罪的規定是非常清楚、明確的同法解釋無權違背立法原意。

而《解釋》第5條第2款的規定與刑法原理不符,既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也不符合共同過失犯罪的理論。

(二)關於連累犯

各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涉及連累犯問題。我國刑法分則對包庇罪、窩藏罪等罪的規定就屬於關於連累犯的立法確認。在我國刑法學界,一般認為,所謂連累犯,「是指事前沒有與他人通謀,在他人犯罪以後,明知他人的犯罪情況並故意以各種形式幫助犯罪人的犯罪形態」{2}(P.389)。連累犯有以下基本特徵:

1.主觀方面,連累犯是一種故意犯罪。但其犯罪故意與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別:(1)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有兩種情況,一是在共同犯罪行為實施之前形成的,即通常所說的事前通謀的犯罪故意。另一種情況是在共同犯罪行為著手實行後在共同犯罪行為過程中形成的,即事中通謀的犯罪故意。而連累犯的犯罪故意是在他人犯罪之後,對他人犯罪情況明知的狀況下形成的。因而連累犯的犯罪故意的形成在時間上是在他人完成犯罪之後,客觀上是在明知他人犯罪情況之後產生的。這也恰恰是與共同犯罪主觀方面構成要件的根本區別。

2.在客觀方面,連累犯表現為在明知他人犯罪情況下,對犯罪人實施了某種幫助行為。這種幫助行為嚴重地妨害了司法機關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這正是追究連累犯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

連累犯不是一種罪名,而是對一類犯罪現象的概括。同時,某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連累犯也要看刑法上有無相應的規定,即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最高法院關於「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的行為,就其行為性質而言是一種連累行為,這也是本文介入連累犯有關內容的旨意所在。對於指使肇事人逃逸行為如何認定,刑法上並無明文規定,可視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1)交通肇事案件發生後,公安機關向「指使人」進行調查時,不如實作證或故意作虛假證明的可認定為包庇罪;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指使人」在涉及與案件有重要關係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的,可以認定為偽證罪;(3)僅有指使逃逸行為,沒有其他妨害司法行為的,可不認定為犯罪,但應對其連累行為批評教育。

三、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認定及處理

交通肇事者在發生交通肇事後逃逸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情況,這種情況對定罪量刑都有一定的影響。但原刑法典對這一情節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又有一些不同的做法,修訂後的刑法典第133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這一立法上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仍有操作上的難度,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些具體解釋,在刑法理論上又有一系列的著作或論文闡述了各自的觀點,有些問題已達到共識,有些問題仍需深入研究。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基本含義

《解釋》第3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的內容,筆者認為「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有兩種情況:

1.屬於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逃逸。加重犯是相對基本犯和減輕犯的一種犯罪類別,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在基本犯的基礎上具有加重情節並加重刑罰的犯罪」{3}(P.42)。構成加重犯的逃逸行為需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在客觀方面,行為人交通運輸肇事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這是構成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前提條件;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尚未構成交通肇事罪,行為人即使逃逸,也不構成加重犯。(2)在主觀方面,行為人明知自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已經發生了交通事故,這是構成加重犯的主觀條件。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已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則不在此列。在主觀方面,行為人的逃逸行為還需具備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2.屬於構成交通肇事罪情節的逃逸行為。根據《解釋》第2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交通肇事重傷3人以上(5人以下),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構成交通肇事罪。據此,可理解為交通肇事重傷3人以下,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不構成犯罪。但根據該條司法解釋第2款的規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3人以下)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員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情節的,也應該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

《解釋》第5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時應把握以下幾點:

1.因逃逸致死的對象必須是行為人交通肇事行為致傷的人,而不是其他人。

2.行為人對交通肇事行為致傷的人負有及時救助的義務,該義務是由於行為人的交通肇事這一先行行為,使法律所保護的「致傷的人」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處於危險狀態下而產生的義務,肇事者有能力實施救助而不實施救助行為致受傷的人發生了死亡的結果。

3.行為人對受傷人員死亡的結果持過失心理,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受害人死亡結果的心理狀態。這種過失的主觀罪過形式是對肇事者的行為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關鍵。如果肇事者明知不實施對受害人的救助行為會發生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將被害人帶離現場而逃逸,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心理態度,則已超出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4.行為人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行為人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主要有兩種情況:(1)行為人肇事行為致受害人受傷,但傷情不致引起死亡結果,肇事者逃逸後由於其他原因的介入引起受害人死亡的結果,這一結果與逃逸行為沒有直接的必然因果關係,對肇事者只能按刑法133條規定的第一個量刑幅度處罰。(2)如果肇事者的行為使受害人傷勢嚴重,若不及時救助,就會發生死亡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肇事者逃逸後,由於其他介入的原因導致受害人死亡的結果發生,即肇事行為與肇事者逃逸行為是危害結果發生的主要原因,介入的原因只是死亡結果發生過程中的一個條件時,仍應認定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況。

5.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133條明確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交通肇事罪的第三檔法定刑,就是說交通肇事罪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15年。《解釋》中對交通肇事罪的第一、第二檔法定刑的事實內容都作了一些量化規定。筆者個人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需要探討。

(1)屬於構成交通肇事罪情節的逃逸行為致人死亡的,即交通肇事重傷1人以上3人以下負事故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不但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逃逸行為」,並且又造成了致1人死亡的危害後果的,應適用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2人以上,應適用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能夠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2)肇事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後「逃逸致人死亡」的應歸為「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中,適用「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應另行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其理由在於交通肇事罪屬於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典對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規定絕大多數法定最高刑為7年有期徒刑,包括從交通肇事罪分離出來的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和重大飛行事故罪,只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此罪的社會危害性往往嚴重於交通肇事罪,法定刑高是必要的,而交通肇事罪與其他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如過失爆炸罪、失火罪等相似,不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沒必要規定超出一般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

(3)刑法第133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是否將交通肇事後,不但不救助受傷人員,反而將受害人員帶離現場予以隱蔽或者遺棄,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間接故意殺人行為的情節考慮進去?《解釋》第6條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員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蔽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重傷)罪定罪處罰。」有了這一司法解釋的內容,交通肇事罪第三檔法定刑就更沒有規定的必要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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