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運輸毒品案件中毒品數量與死刑適用的關係

[第532號]吉火木子扎運輸毒品案——如何把握運輸毒品案件中毒品數量與死刑適用的關係

《刑事審判參考》,2009年第2集(總第6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6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彝族,農民。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於2006年7月1日被逮捕。

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犯運輸毒品罪,向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對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去昆明是乃古么子阿木叫去的,被公安人員查獲時未指使其子把海洛因扔掉。其辯護人提出,吉火木子扎系受他人僱傭運輸毒品,有貨主一直跟隨監視其運輸,吉火木子扎系從犯,主觀惡性小,認罪態度好,請求從輕處罰。

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6年6月中下旬,阿支爾伍(在逃)和一姓「阿支」的人(在逃)在西昌找到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和乃古么子阿木(另案處理),許諾給一定的報酬,讓其二人從昆明運輸毒品回西昌。吉火木子扎遂攜帶幼子二人,乃古么子阿木帶嬰兒一人,一起坐火車到昆明。同月25日16時許,吉火木子扎和乃古么子阿木運輸海洛因到達金陽縣金口大橋處被公安民警查獲。檢查時,吉火木子扎示意其子將裝有海洛因的塑料袋丟棄於公路邊坡下。公安民警當場查獲被告人運輸的海洛因3包,重1002克。經鑒定,海洛因含量為77.68%。

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為牟取非法利益,幫助他人從昆明運輸毒品回四川,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其辯護人稱有貨主「阿支」一直跟隨監視運輸,吉火木子扎系從犯,沒有相應證據印證,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吉火木子扎運輸毒品1002克,應予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提出上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宣判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明知是毒品而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其運輸海洛因達1000餘克,數量巨大,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係為賺取少量運費而受雇運輸毒品,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其運輸毒品尚不屬於罪行極其嚴重,對其判處死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川刑終字第348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2.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川刑終字第348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3.發回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二、主要問題

本案審理中,對於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構成運輸毒品罪沒有異議,爭議點在於被告人運輸毒品數量大,是否應對其適用死刑。對此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l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判處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被告人吉火木子扎運輸海洛因1000餘克,遠遠超過了刑法對於運輸毒品罪可以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屬於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

另一種意見認為,毒品數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節,但不是唯一標準。在對被告人量刑時,特別是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還要綜合考慮犯罪已造成的危害後果、犯罪人主觀惡性等具體情節。被告人吉火木子扎雖運輸毒品數量巨大,但綜合考慮其他情節,其運輸毒品尚不屬於罪行極其嚴重,不應對其判處死刑。

三、裁判理由

我們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對毒品案件尤其是運輸毒品案件量刑時,不能僅以數量標準為依據,而要結合其他量刑情節全面考慮,慎重決定是否適用死刑。

毒品數量對毒品犯罪的刑罰適用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不僅是區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罪與非罪的界限,也是對同一毒品犯罪適用不同刑罰幅度的重要標準。特別是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毒品數量直接關係到對犯罪分子能否適用死刑的問題。但是,如果單純以毒品數量作為對毒品犯罪適用刑罰的標準,則不能完整、切實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唯數量論」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指出:「毒品犯罪數量對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別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數量只是依法懲處毒品犯罪的一個重要情節而不是全部情節。因此,執行量刑的數量標準不能簡單化。特別是對被告人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確定刑罰必須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後果、主觀惡性等多種因素。」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重申了這一精神,並完善了相關規定。據此,對毒品犯罪量刑時應當全面考慮與量刑有關的一切因素,堅持數量與其他情節並重的原則,不能搞唯數量論。

對於運輸毒品罪,尤其要強調「數量加情節」的量刑原則。由於刑法將運輸毒品罪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並列規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各地法院在審理運輸毒品案件時,基本上是按照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相同的量刑標準掌握的。但運輸毒品罪有其特殊性,不能僅以運輸毒品數量的大小決定刑罰適用的輕重。這主要是基於以下兩點考慮:第一,走私、製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頭,販賣毒品則直接造成毒品向社會擴散,而單純的運輸毒品只是這些犯罪的輔助行為,居於從屬地位,社會危害性上有區別;第二,運輸毒品的被告人絕大多數為受雇的農民、邊民或無業人員,人體攜毒者更有許多是婦女,並非毒品所有者。其犯罪原因往往是經濟困難或受人利誘,動機只是出於賺取少量運費,主觀惡性一般不大。鑒於此,本著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這部分運輸毒品犯罪分子的處刑,應當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區別。《大連會議紀要》指出,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要注意重點打擊指使、僱傭他人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應、接貨的毒品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而對於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實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本案中,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其運輸海洛因1000餘克,超過了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但在量刑時,還要綜合考慮本案的其他具體情節:第一,吉火木子扎的犯罪原因是經濟困難,受人利誘,是為了賺取少量運費而受雇運輸毒品,其主觀惡性不大,在適用刑罰上應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具有嚴重情節的運輸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區別;第二,其歸案後始終供認基本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無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三,其所運輸的毒品在途中被查獲,未繼續流人社會造成更大危害;第四,其尚有3名10歲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不判處死刑,社會效果相對好些。綜合這些情節,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死刑,發回重新審判,應當說準確體現了我國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韓克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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