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陳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陳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劉嬋秀,鄧世坤/文

  案情簡介

2005年1月21日22時50分,陳某駕駛一輛無號牌大貨車,沿著107國道從廣州往A市市區方向行駛。行至A市B區一路口紅綠燈處,遇紅燈停車等候時,其車尾被從後面同方向駛來由段某醉酒駕駛的小客車的車頭碰撞,造成司機段某及小客車上的另三名乘客嚴重受傷,四人經搶救無效於當天死亡。事故發生後陳某即駕車逃逸,次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2005年1月31日,A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認定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段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其他三名乘客不負事故責任。

  分歧意見

  陳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存在幾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交警部門認定陳某在事故發生後逃逸,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及《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結合刑法關於交通肇事罪的有關規定,陳某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陳某是在停車等候紅燈時被事故車輛追尾發生碰撞,陳某的行為與事故後果沒有因果關係。逃逸並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為行政責任,不應作為刑事定罪的依據,因此陳某不負刑事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陳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但理由不同。交警部門對陳某在事故中的責任認定是考慮陳某是否構成犯罪的必備依據,但因四人死亡的事故結果與陳某肇事無因果關係,依刑法關於交通肇事罪的規定,陳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評析

  筆者認為,陳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要全面分析該案並進而對交通肇事罪有更準確的把握,必須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 該案中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的行為。

  一方面,段某醉酒駕車與無號牌貨車碰撞,造成車損人亡,顯然是一起交通事故,段某與陳某均為事故當事人。另一方面,儘管陳某也有違規,但交通事故的危害結果是由段某一方的違規駕車行為引起的。因此,該交通事故中只有段某是肇事人員,其行為是交通肇事。陳某隻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其雖因逃逸被交警部門認定負事故主要責任,但該責任不以陳某行為與危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不同於刑法中認定刑事責任的要求。因此,陳某不是肇事者,其行為也不是交通肇事。其實,交通法規也有意區別這一點,《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後,應當根據需要立即進行下列工作:……(六)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控制肇事人員,查找證人。這裡就把「交通事故當事人」和「肇事人員」區別開來。此種規定意味著這樣一個對「交通肇事」的界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從而發生事故,致使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的行為。從刑法分則的條文結構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屬於一種敘明罪狀的表述,其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是對「交通肇事」特徵之描述,是理解交通肇事法律問題的前提依據,即強調某人行為屬交通肇事,不僅要求其行為違規,且要求危害結果也因該違規而產生,這也是交通肇事與交通事故的區別所在。

  2. 事故責任認定對交通肇事罪成立與否的影響。

  結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認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據還是較為明確的。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釋》第二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具體到本案,表面上看,由於陳某有駕駛無牌照車的違規行為、事故發生後又逃逸(該「逃逸」不同於刑法中的「肇事後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因此不產生刑法意義上的逃逸後果)及交警部門認定其承擔主要責任,依《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要追究陳某刑事責任。事實上,不論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還是《解釋》第二條均以「交通肇事」為前提,在此基礎上再考慮損傷及事故責任,強調了行為與損傷結果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而陳某的違規行為(駕駛無牌照車)與交通事故損傷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因此陳某行為不適用《解釋》第二條。在此情形下,陳某承擔的交通事故主要責任就不能作為陳某刑事責任的考慮因素。

  3. 交警部門認定的事故責任與刑事法中的事故責任區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與《解釋》第二條均有關於事故責任的規定,但兩者意義明顯不同。其一是責任前提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中的事故責任僅以普通交通事故為前提,而《解釋》第二條中的「事故責任」是以交通肇事為前提;其二是責任性質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中的事故責任是一種行政責任,《解釋》第二條中的「事故責任」是一種刑法意義上的責任;其三是責任認定的目的不同,交通法規中的事故責任認定是出於交通管理的需要,行為人即使過錯不大但嚴重妨礙交通管理也可能承擔主要責任,而《解釋》第二條中的責任認定是追究刑事責任的需要,其成立有較嚴格的主客觀要求。這樣看來,法院在處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認定責任時,不能直接以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為依據。雖然實踐中法官多數情況下都採納了交警的責任認定或以該責任認定為主要參考,但從邏輯上講,這裡要有「責任認定」的轉化。「人民法院在審理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不能直接採納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而應根據刑法所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實質的分析判斷」, 說的就是這個道理。

  綜上所述,該案中陳某儘管已經被認定承擔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後果也已達到刑法規定的嚴重程度,但陳某不是交通肇事人,其違規行為與事故後果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因此,陳某的行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其只需承擔因違規駕駛無牌號車而產生的行政責任。(作者單位: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

本文原載於《人民檢察》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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