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犯罪的對象:財物
筆者認為將財物擴大解釋為包括財產性利益是較為合適的路徑。首先相比於國外同時使用財務與財產性利益兩個概念,我國刑法條文只使用財物(或公私財物)概念,為將財物解釋為包括財產性利益留下了空間。 刑法分則第五章標題表明其保護法益是財產,那麼對該章的各個法條所述的「財物」就應當作為財產的表現形式來理解,即具有財產性質的利益,包括財物與財物以外的具有財產價值的能夠滿足人的需要的利益。刑法210條中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按詐騙罪處罰,增值稅發票本身雖然是有形的,但上述規定並不是旨在保護這種有形的發票本身,而是保護有形發票所體現的財產性利益(抵扣稅款、出口退稅),也證明刑法對此種擴大解釋有接受的餘地。13 (2)財產性利益的邊界以刑法來保護財產,不應限制在物權基礎上,而應從物權與債權的角度,平等地保護財產。但由於物權和債權在本質上具有絕對權和相對權、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別,對這兩種財產刑法應有不同程度的保護。因此,在承認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的前提下,對財產性利益進行限定是有必要的,其理論基礎包括刑法的謙抑性、刑事可罰性等。之所以保護財產性利益,因為其與財物相當,具有財產的屬性,也可以說,只有具有財產屬性的財產性利益才是財產犯罪的對象。所謂財產屬性,如上文分析,即具有事務管理可能性、客觀價值或一定的主觀價值、被侵害被害人現實遭受財產損失。 前田雅英認為財產性利益主要包括三種情形,使他人負擔債務;使自己減輕或免除債務;接受被人提供的勞務。14筆者在此基礎上,主要討論財產性利益相關的三個問題,一是欠條、借條問題是否是財物,即通過欺騙或強迫寫下欠條借條使他人負擔事實上沒有的債務,或侵奪、銷毀欠條借條使自己免除債務。二是使自己減輕或免除債務的債務履行障礙問題是否侵害財產罪中的財產性利益。三是接受提供的勞務問題,即人的勞動是否是財產罪對象的問題。 a.欠條借條是否是財物 欠條借條和證券等債權憑證一樣,代表相應的債權請求權,最終指向貨幣等財物。但是,欠條、借條相比證券等債權憑證有很大的差別。 首先,證券等債權憑證可以說是一種制度性存在,猶如貨幣依託於國家強制力保證貨幣的流通性一樣,證券背後有強大的金融制度、嚴厲的行政刑事法律制裁、國家金融管制等制度保證,使證券基本能直接或間接地實現為貨幣。但借條、欠條則主要依靠債權債務關係的誠信與民事訴訟制度實現。非法取得借條、欠條並不意味著債權的消失,還可能依靠其他證據通過訴訟取得;非法取得了借條、欠條的行為人也可能需要通過訴訟來間接地取得背後的財產性權益。所以,欠條或借條的喪失往往並不產生直接的、現實的、必然的財產損害。直接將侵奪欠條、借條視為侵奪財產性利益像並不合適。 其次,非法取得欠條借條,如果由非債權債務關係人的第三人,且該第三人不與債權債務關係人構成共同犯罪的話,很難將侵奪欠條、借條的行為視為犯罪,或將欠條借條肯定為財產罪的對象。但有學者認為,「欠條代表的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財產性利益,其中一方對欠條的侵犯都應視為對財產性利益的侵犯;
12 董玉庭:論刑法中財物概念之解釋——以詐騙罪為視角,當代法學,2012年第6期。 13 張明楷:財產性利益時詐騙罪的對象,法律科學,2005年第3期。 14 轉引自:劉明祥:論侵犯財產罪的對象,法律科學,1999年第6期(總第100期)。原註:【日】前田雅英:刑法個輪講義,東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166頁。
但對第三人而言,則欠條不能被視為財產性利益的表現形式。」15就是說,可以在承認主體相對性的情況下承認欠條借條作為財產性利益。但筆者無法認同這一觀點。作為財產罪的對象應是客觀的,很難想像一種財物只被特定人侵犯才成為在構成財產罪的對象。而且即使在該概念中,也是將欠條借條等同於背後的財產性利益。但在這種案件中,財產罪的對象嚴格來說不是欠條或借條,而是其背後的財產性利益。只非法取得欠條、借條並未實現相關利益,欠條、借條雖然具有有體性但價值太低,不構成犯罪;而非法取得欠條、借條並以其為主要手段實現使他人負擔債務或免除自己的債務的目的,侵害的是背後的財產性利益,而非欠條或借條本身。因此,筆者不同意將欠條或借條作為財產罪的對象。 b.債務履行障礙問題是否構成財產罪 侵犯債權的行為,如有能力履行而拒不還錢;為損害債權人利益,故意毀壞或減損自己佔有的動產、不動產質物;債務人輕率敷在或明知不能償債而負債只是債務不能履行等履行障礙問題,是否構成財產罪。16 該問題的本質是,何種債權、債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作為財產罪的對象。 法國刑法規定了濫用他人信任罪、隱匿出質物或扣押物罪、弄虛作假安排無支付能力等三個侵害債權的犯罪。17在這三個罪名中,債權關係成為財產罪的對象,同時對侵害行為作類型化限制。但在我國將這些債務的履行障礙問題評價為刑法問題可能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和罪行法定原則。 債務履行障礙問題實質是信用問題,可通過建立社會信用制度和民事訴訟制度進行解決,即仍屬私力自治的領域。但是,以此為由將債權排除出財產罪的對象的範疇也不合適。如果通過欺詐、強迫等方式免除這些債務或使他人負擔本不存在的債務,使被害人遭遇財產損失,刑法有介入的餘地。但是,只是用非暴力手段進行賴賬,則應該是民事法律規制領域和私力自治領域。所以該類問題的實質不是債權是否是財產罪的對象,而是該類侵犯債權的行為是否符合財產罪的構成要件。 c.人的勞務是否是財產罪對象 有學者認為行為不是財產性利益,因為沒有獨立的有形或無形的物質載體與之對應,一旦經過也就沒有物理載體可以證明。而且且在哲學和倫理上,人的行為不能評價為像貨幣一樣的財物。18也沒有交易價值,因此無法評價為財產罪對象。但也有學者有認為某些可以用價格直接評價的行為是財產性利益。 筆者認為人的勞務不是財產罪對象,因為倫理上無法承認人的勞務相當於可以交易的財產。其次,所謂可以用價格直接評價的勞務,比如用暴力脅迫計程車司機載客,被害人與其說遭遇的是財產損失不如說是人身權利被侵害;再比如消費食宿後逃賬等,侵害的是債權關係更為合適。 總的來說,通過擴大解釋可以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的一種,但是應該對財產性利益的邊界進行限制,限制為具有財產屬性,即具有交易價值和管理可能性,且一旦被侵犯會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該種損失應該是現實的、直接的、必然的。 6.不動產
15武良軍:論借據能否作為財產犯罪的對象,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2期。 16 鄧超,財產犯罪理論,中國政法大學,2007 17 鄧超,財產犯罪理論,中國政法大學,2007 18 董玉庭:論刑法中財物概念之解釋——以詐騙罪為視角,當代法學,2012年第6期。
不動產作為財產罪的對象沒有太大爭議,比如因為不動產可以通過登記轉移所有權,則通過欺詐或恐嚇脅迫的方式取得不動產過戶登記,則可能構成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同理,合法佔有他人不動產後通過不法手段如虛假登記的方式非法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可成立侵占罪。故意破壞他人的不動產可能構成狐疑毀壞財物罪。 問題在於,不動產能否成為盜竊罪、搶劫罪的對象呢?或者說,以和平方式或非和平方式侵奪他人的不動產是否可以評價為盜竊罪或搶劫罪?日本認為對非法佔據乃至使用暴力、脅迫侵奪他人土地的行為,民法無法有效保護被害人的法益,因此在1960年增加不動產罪,即235條之二「侵奪他人的不動產的,處10年以下懲役」,且規定在盜竊罪條文後。義大利也在刑法631條規定「為全部或部分將他人不動產據為己有,移動或者改變不動產的分界線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40萬里拉以下罰金。」這樣看,承認不動產作為盜竊罪、搶劫罪的對象並非不可行。 筆者認為,既然不動產可以通過登記過戶而轉移所有權,採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強制權利人變更不動產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可以評價為搶劫罪,且該種財產犯罪中的對象為不動產。西田典之即認為,暴力壓制他人反抗後改變不動產登記名義的,成立搶劫。19 但不動產是否是盜竊罪的對象?未經房主容易擅自出租並收受房租、佔有入住或讓他人免費入住等都行為人取得的不是不動產本身,而是侵害占有權能、使用權能、收益權能,這裡的行為對象,財產性利益,不能說明不動產能成為盜竊罪的行為對象。盜竊罪本質是佔有的轉移或者支配的轉移,而不是場所的轉移,如果是偽造證件倒賣他人房屋並設法更改登記,則構成盜竊罪,且行為對象為不動產。20 由此看,不動產也可以是盜竊罪的對象。
19 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2版),清華大學出版社,第531頁。 20 周光權:刑法各論(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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