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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單位名義索要錢款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與處罰

以單位名義索要錢款行為的定性與處罰 ◇ 孔祥俊

[案情]

某市一稅務所系國有事業單位(內設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張某任所長,李某任副所長,被告人王某任該所普通工作人員,所里還有趙某、錢某兩名職工。2008年,王某夥同張某和李某(李、張均另案處理)利用負責稅務徵收和管理等職務之便,經預謀後,以單位需要費用的名義向轄區內某公司負責人黃某索要16萬元(不開票,不入賬)。過了一段時間,張某提出單位錢不緊張,不需要費用,把錢分掉,王某和李某表示同意。後王某、張某、李某各分得4萬元,趙某、錢某各分得2萬元。

[分歧]

本案審理中,對於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該如何定罪處罰,形成了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夥同他人以單位名義向他人索要錢款,這是單位的行為,後單位內職工均分到了錢,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特徵。對被告人王某應以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立案標準 http://www.scxsls.com/a/20110905/52906.html )中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夥同他人以單位名義向他人索要錢款,這是單位的行為,其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對王某應以單位受賄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與張某、李某有一個預謀的過程,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後實施了索要錢款及分款的行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受賄罪立案標準 http://www.scxsls.com/a/20110905/52904.html ),屬共同犯罪,應按受賄總額16萬元處罰,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受賄罪量刑標準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3253.html ) ,不屬共同犯罪,應按其實得4萬元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針對前面兩種不同意見,分析如下:

第一種意見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國有資產罪量刑標準http://www.scxsls.com/a/20110906/52997.html ) 能否成立關鍵問題在於本案中的16萬元是否屬於國有資產。國有資產主要有三大類:一是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國有資產;二是國家以各種形式對國有公司、企業投資形成的財產和投資收益;三是國家向行政事業單位撥款等形成的財產。其中第一類主要指:國家依法賦予各行政管理機關強制收取的各種稅費;國家通過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等取得的財產;國家通過強制徵收取得的其他財產。根據上述規定,行政事業單位違反行政法規,濫用職權而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所得的款項,應認定為國有資產,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對象。本案中稅務所沒有任何正當的理由向黃某收16萬元,該款既不是正常的稅費和其他應收管理費,與亂收費也沒有關聯,而且沒有入單位的賬,該款是王某等人利用職務之便敲詐得來的錢,屬於受賄款的性質,故本案中的16萬元不屬於國有資產。故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第二種意見單位受賄罪能否成立關鍵在於本案是否符合單位受賄犯罪的特徵。單位受賄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主觀方面只能出於故意,並且是為了單位的利益,如果收受財物歸國家工作人員個人所有,則成立前述受賄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等人索要的16萬元雖然是以單位名義索要的,卻被稅務所的工作人員私吞,單位分文未得,故本案也不符合單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首先,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本案中情形屬於該款規定的情形;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本案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是個人受賄;最後,實踐中,共同受賄必須有共同故意、共同行為、共同佔有三個要件,一般來講,只有夫妻關係、情人關係才定為共同佔有。本案中,稅務所中的趙某、錢某對於16萬元不知情,王某、張某和李某預謀時也只是講為單位要些費用,後來才產生分錢的故意,王某沒有共同佔有16萬元總額的犯罪故意,本案不符合共同受賄的構成要件,不能按照總額來定罪處罰,故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應按其個人實得4萬元來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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