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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編纂視野下的請求權體系研究

湯文平,法學博士,暨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

研究方向:民法學

原載於《蘭州學刊》2016年第3期,感謝作者授權轉載!

為方便閱覽,微信端略去腳註,特此說明。

一、在當前形勢下的特殊重要性

「裁判法」是民法的基本性格。繼古羅馬訴訟程式、普通法訴訟令狀及訴因之後,現代民法選取了請求權基礎體系作為裁判中的運行範式。與此相適應,請求權方法也便佔據了民法思維的核心,而請求權基礎體系則沉澱為民法的深層結構。其研究對任何試圖科學建構民法典及民法教義學的法域,都是不可繞道的關山,對於我國當前民法發展,更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在法理層面,所謂「重要性和緊迫性」的落腳點就是「實證」二字。

一般來說,在法典出台之後會有一個法律實證主義時期,而在法典出台之前,例如歐洲十九世紀法學實證主義時期,卻又為法典化奠定了智識基礎。不管是法律實證主義還是法學實證主義,對於我國當前民法發展雖有輕重緩急之別,但是就「實證」所揭櫫的,正是我國民法當下奇缺的品格。最直觀的體現是,無論裁判文書還是學人的案例分析,找法及用法常失之隨意,不習慣在體系中「戴著鐐銬跳舞」,雖見滿紙條文,卻是一團亂麻。立法文本也體格龐雜,移植方向多元,加之制定者往往滿足於「水來土掩」的快意,缺乏對規範未來司法運行前景的想像力。這在法理上是有深刻根源的,因為人們解決問題的思路有一種天然的「論題學」趨向,習慣「兼容並包」,喜歡模糊,厭惡軌轍。論題學思維在兩大法系都有極大影響,與此思維習性上的「水流濕火就燥」,是分不開的。這種趨向在簡單問題面前固然顯得「易簡」可取,一旦遇上複雜問題,後果則難以逆料。請求權體系卻可以使法律思維如同馬蹄前行,雖滴滴答答,一路飛奔,但著著落到實處,在條文、判例及學術通說中獲取「實證」的力量,直至抵達妥當的結論。這是關乎民法發展戰略的一服猛葯,應儘快灌入立法、司法、法學研究、法律教育和國家司法考試中去。

需要特別回應的是,目前一些有力學說圍繞民法典立法將兩條思路對立起來,一條思路是以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核心,另一條思路則以請求權為核心。依個人淺見,這是不必要的。潘得克吞模式以總則闡明法律事實,以分則列舉法律關係,其中法律事實又著眼於法律關係的變動,故而整部法典自然而然地以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核心。但是應當留意,這只是條文體系的粗跡。裁判法性格決定了,在民法的「深層結構」仍不能不梳理請求權體系。而法條體系圍繞法律關係所做的安排,都要在請求權規範鏈條的各個環節中去獲得自身的意義。割裂兩條思路的一種考量,是為了支持民事責任單獨成編。對於民事責任單獨成編以及未來民法典整個分編、各編的「座次」問題,似都不必過於執著。因為在個人看來,民法之「善」不在此而在民法對法律生活的滲透力、對多個法律門類的整合力、對內在體系的說明力以及自身「純度」等等指標,[1]只要遵循了以上指標,無論分幾編,無論諸編如何排位,都不失為良法。但是必須指出的是,若仍沿襲民法通則第134條的做法,割裂權利法與救濟法,則在民法體系價值上將有嚴重倒退。請求權方法的精髓在於,在規範論的層面依要件-效果將所有相關規定融入於請求權規範鏈條。該第134條打包提供效果(民事責任方式)的模式,將割斷要件和效果的關聯,將使規範鏈條斷裂散落(請參本部分下文有關案由制度缺點的揭示),責任編之前的權利編遂成「宣言編」。施塔姆勒所謂民法的每次適用都是在適用整部法典,雖然誇張,但也是民法適用的生動寫照。而這恰恰就是循此規範鏈條有所窺見之後的感嘆。如果站在法律論題學的立場,這個環環相扣不斷延伸的鏈條,就是一個圍繞問題的「論題目錄」,而在每一個鏈條環節,又可能圍繞子問題展開各自的論題目錄。這尤其是指不能純依涵攝解決問題的情形,從而由法條的外在體系溝通了內在體系,並且,這個因應問題而隨勢賦形的鏈條也正是中間體系——法教義學體系的彰顯。

請求權方法在法學方法論的一般著述中未必單列成章,但卻是民商法方法論發揮作用的基礎。所以,享有盛譽的拉倫茨法學方法論教科書目錄里沒有請求權字樣,而在Schapp所著的市民法方法論書(Methodenlehre des Zivilrechts)里卻地位顯赫。它與一般法學方法論的關聯點在於涵攝及法學建構等處,故拉倫茨討論完全法條時即以請求權基礎規範立論。[2]請求權方法可有力促進「三重」體系的貫通,其創新性運用,正是我國民法發展戰略決勝的關鍵。

二、境外研究狀況概覽

德國法學是請求權概念及方法的「母法」,法律匯繤學派巨子溫德沙伊德於19世紀末,從羅馬法「訴」的概念中發展出了請求權概念,意在強調在訴權之外,當事人在實體法上就有一個原初的權利,它是勝訴的基礎,但又不以訴訟為轉移,而有其自己的根據。請求權在抗辯權的配合之下,可成功勾勒雙方當事人訴辯關係的架構,請求權因此而迅速地成為民法規範要素配備的「結點」,請求權方法便也躥升至現代民法思維的核心地位。在現代民法方法論上,梅迪庫斯堪稱請求權方法研究的集大成者。梅氏一方面在《民法實務檔案》(ACP)撰文闡發請求權與抗辯權在法律教育上的核心地位,[3]另一方面撰就專述德國民法請求權基礎體系的《民法——依請求權基礎組織的備考資料》。[4]後者的立意雖為德國國家考試的輔導資料,但是因為請求權方法的成功運用以及梅氏本人精純功力,該書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不僅為備考所必備,也是法學研究中的常引書。梅氏在該書出至第16版時,又在原書基礎上撰成了《民法基礎——請求權基礎之基本讀物》一書,[5]後者雖然較為簡明,但在體系上卻又更加完備,從而更突出地呈現了請求權方法在民法思維的地位,也更完整地勾勒出請求權基礎體系,與原書堪稱雙璧。

梅氏上述成就還只是德國法上請求權基礎研究的冰山一角。例如Schelhammer踵武梅氏之後,純以請求權基礎體系為脈絡,撰寫了規模龐大得多的體系書。而更為重要的還是,在整個民法研究及教學中,請求權方法已如血液循環川流不息。在典型的民法著作之索引里,很少出現請求權基礎的字眼,不是該術語不夠重要,而恰恰相反,是它過於重要,觸目皆是,以至於無法「索引」了。在立法方面,請求權方法的指導作用也無處不在,例如德國債法現代化法即為典型:損害賠償法的改革幾乎都可以歸結為是在梳理請求權基礎核心規範的關係;時效法的改革也是在協調各請求權的差異;積極侵害債權、締約過失的立法化無非是為相應的請求權基礎提供法典根據;甚至是「義務違反」這一最抽象概念的採用,按照卡納里斯的說法,不過是「對請求權某項要件的處理」。

請求權競合反映了體系內不同請求權(規範)之間的異常關係,也是德國法中關於請求權及請求權基礎體系研究的一項重要內容。自1930年代Dietz清算了法條競合說(非競合說)之後,請求權競合說取得了通說地位,[6]但是請求權相互之間的影響一直難以理清。1950年代之後,拉倫茨等人又提出請求權規範競合說,其弟子希臘法學家Geogiades在博士學位論文里總其大成。Geogiades指出了一個有趣的現象:和原本同出一源的法條競合說或者請求權自由競合說相比,大陸法系的請求權規範競合說卻與英美法的責任競合思維更為神似。[7]而當日本學者四宮和夫將請求權規範說推演到極致時,「全規範統合說」也就至少在競合情形下完全消泯了請求權彼此的界限,或許比英美法的責任合同更加「古拙」。[8]總之,請求權競合是請求權(規範)之間無可避免的異常現象,它就反思各個請求權自身的規定性、反思各請求權相互間關係均提出了任務,帶來了難題,也為請求權基礎體系自身優化創造了重要契機。

1960年代之後,關於請求權競合的基本理論,各路學說的爭議依舊,並無明顯進展,但是理論在具體制度上的運用則取得了堪稱輝煌的成就。施萊希特里姆發其嚆矢,在其教授資格論文里比較考察了德國、法國及美國合同責任與非合同責任的競合問題,[9]此後關於具體請求權基礎上發生的競合,以及圍繞競合解決的具體方案性研究層出不窮。尤其深值關注的是,在歐洲共同法進程中,請求權基礎體系及請求權競合問題的研究也是一大推動力。例如馮·巴爾的《歐洲共同侵權法》辟專篇闡述侵權性請求權在請求權基礎體系中的地位,「歐洲共同法核心」系列更有專門著作探討侵權與違約及其他制度的互動。歐洲共同法研究的一項主要方法是比較法,比較法最能呈現不同法域名稱相近的請求權基礎內涵、外延之差異,這種差異往往意味著請求權基礎體系內部的此消彼長,其背後有複雜的利益因素和文化因素,同樣帶來了優化體系的契機。齊默爾曼批評馮·巴爾主持的《共同參考框架草案》(DCFR)之無因管理篇出台過速,因為它在請求權基礎體系中的重要性較為劣後,應以其他基礎的界定結果為前提。[10]齊氏的批評公允與否暫且勿論,批評者和被批評者考慮問題的基礎都依歸於如上優化「契機」,則是不爭的事實。

上述對歐洲共同法的敘述顯示出,請求權概念雖是德國法的發明,但是相關方法所要應對的問題則並非德國法所獨有,而是普遍存在各法域之中。在移植德國法的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請求權方法及請求權基礎體系同樣是法學研究及法律實踐的「顯學」。例如王澤鑒先生在其《民法思維》里就集中闡揚請求權方法,並將之貫徹於各部案例書、體系書,為確保請求權方法紮根中華一隅居功至偉。日本法學更進一步從請求權方法生髮出要件事實論,[11]直接在請求-抗辯的場景里融會了實體法與程序法,在所有環節展開舉證責任(或許還有評價責任)分配的對抗。[12]這種努力,極大地彌補了日本民法規範層面(相對於德國法)說明力的不足。

在德國法族之外,法國法和英美法是在訴因或責任的名目之下來應對近似的問題。其中英美法的發展歷程尤能體現請求權基礎體系的理念具有其自有的說服力。英美法最初以訴訟格式為當事人提供訴的保護,在此模式之下,長期沒有合同法的地位。直到1930年代,訴訟格式早已廢除,合同法也已勃興,但是富勒要求界定各種責任基礎的建議仍不獲共鳴,甚至導致威利斯頓取消了合著合同法教科書的計劃。[13]如今,雖然在德國法看來,英美法對待責任基礎的態度或許仍有失混沌,但不同責任基礎的研究畢竟得到了顯著重視。這一趨勢透露出,就本項主題,不同法律傳統都在朝著同一方向趨近。當然,這也帶來了一個問題——繼受德國法上的請求權概念究竟有無意義?請求權競合與責任競合,甚至請求權基礎與責任基礎有分別嗎?雖然德國學者在其有關請求權競合的著名論文里認為,「請求權」概念的存在關乎私法自治的貫徹,[14]但是其結論在比較法上仍須詳細評估。這是我們後發法域所要面對的問題之一。

三、境內事件及研究狀況概覽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司法實踐的一項指針,但是作為「準繩」的「法律」究竟如何「找」以及如何「用」,至今缺少定見。在民事審判中,判決主文照例會列舉若干法律或司法解釋條文,可是對列舉的條文一般並不深究其在請求權基礎體系中的位置,相應的,在訴辯所及的各個實體法環節上,所謂「法律準繩」則多有脫節、短路,不能形成一以貫之的請求權規範鏈條。

除了上述一般性的不足之外,在實務上還有兩個因素可能對請求權方法造成障礙:其一是富有立法色彩的司法解釋制度,其二是案由制度。

司法解釋本應是在個案之中對法律的解釋適用,我國司法解釋卻並非如此,而往往升格為立法的補充物或替代物。這種做法在很大的程度上打消了法官從法條中尋找請求權基礎、形成縝密鏈條的積極性。因為戴著鐐銬跳舞,顯然不如水來土掩地給出一個司法解釋來得輕鬆便利。其後果卻是:法條中原有的解釋疑難固然無力消除,新加入的司法解釋又已帶來了新問題。令人欣慰的是,晚近司法解釋已日漸關注自身的「法律依據」,願意從法條中尋找結合點,但是在具體操作時仍甚多反覆。[15]

我國創立的案由制度有三大功能:司法統計、分案及輔助找法。[16]其中與請求權方法相關聯的是找法功能。案由制度顯然不是按請求權基礎體系構造的,而主要依託民事法律關係形成其體系。毫無意外,以此為根據所找到的「法」,往往不是請求權基礎,而只是有關請求權規範鏈條的某些環節。通過確定案由的確可以將該當案型歸列於法律規定之下,在這種意義上對找法是有輔助作用的。但是這遠不是找法的全部,很難以此進路澄清目標規範的事實要件和法律效果,形成完整的請求權規範鏈條。滿足於「找案由」的人,對這種局限性甚少關注。更值得警惕的是,由於對《合同法》第122條的機械理解,凡涉及請求權競合的情形,大部分實務界人士傾向於將選擇案由與請求權基礎選定捆綁在一起,要求當事人在起訴伊始即作出抉擇。這本應是匪夷所思的,卻已是大行其道的標準做法。針對一般情形下的案由確定,絕大多數人都能理解,當事人起訴時選擇的案由不必拘束始終,因為無論是案由確定還是請求權基礎確定,都應該是「法官知法」的範疇。即便是經歷曠日持久的訴訟程序之後,直到判決作出時,法官都未必能確定他所適用的法律就是完全正確的,故而要求當事人一進立案庭即作出抉擇顯然有悖常理。可是恰恰是在請求權競合這種最難作出決斷的場合,大部分觀點卻又從上述正確的立場轉向了錯誤。在這個「體系違反」的意義上或許可以說,案由制度對請求權方法的扭曲化助紂為虐了。

其實,無論是司法解釋還是案由選定,當請求權方法的運用比較到位時,均可能有所助益,因為前者可以幫助澄清請求權規範鏈條的環節,後者可以經由「衛星定位式的鎖定」接近請求權基礎的目標。但是當請求權方法的自覺尚且缺位時,上述名目就不僅不能發揮助益,反而產生南轅北轍的後果。

請求權方法的自覺是一個系統工程的結果,不能光靠實務界「頓悟」,而需要立法、法學研究、法律教育乃至法律考試的協力。

近三十年來,我們在立法技術方面已有長足進展,但是在請求權基礎體系的觀照上,似仍功力未逮。從某些情形來看,甚至存在的還不只是技術問題,也更有某種對體系「純度」的輕蔑在攪局。例如責任列舉的「單子」,從《民法通則》直到《侵權責任法》一抄再抄;《物權法》上的「物權的保護」,從物上請求權到侵權性請求權直至合同性請求權,無微不至,顯然「非不能也,實不為也」。

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試兩個領域,作用尤其直接,但也正是我們當前最為薄弱的。這在教材編寫上即已暴露無遺。幾年前曾有有識之士嘗試以現行法改編的方式引入台灣學者李淑明的民法系列教材。該系列全面接受王澤鑒先生殷勤推薦的請求權解題方法,為台灣複習應試的名著。可是因為大陸司考及課堂教學均側重於知識傳授,而非以解題方法為中心,上述改編行動似有「水土不服」。可以斷言,假如我們的教材編寫仍抱殘守缺,不能吸取一點王先生或施瓦布《民法導論》之類教材呈現的成功經驗,轉向問題中心,取道請求權規範鏈條的構建,那麼請求權方法也就很難經由我們的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試浹洽人心。

與前述各個領域相比,法學研究上取得的進展卻讓人欣喜。有關進展主要體現於兩個大的方面:其一是對請求權方法的一般性引介,其二是結合現行法對具體請求權基礎或請求權規範鏈條的環節所作探討。

其中第一個大的方面,即對請求權方法的一般性引介工作,又主要從以下三點展開:第一,直接以請求權方法為藍本講解民法解題方法;第二,在法史上考察請求權概念及請求權方法的源起和嬗變;第三,從請求權競合切入,以訴訟標的或訴訟合併等相關主題為背景,考察請求權方法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之間應用情況。[17]

而在第二個大的方面,即對現行法下請求權基礎的研究,歸納起來,其成績大致有如下幾種類型:第一,結合我國民法典立法進程,貫通民法諸部門的體例性研究(例如有關民事責任立法體例的論戰);第二,著眼於理論基石但又廣泛作用於請求權基礎體系建構的研究(例如有關損害賠償範圍及計算的探討);第三,緊扣具體請求權基礎所作的體系性研究(例如有關瑕疵擔保責任地位的爭鳴);第四,著眼於民法典立法理念或技術但又對請求權基礎或會產生深遠影響的研究。[18]

四、未來努力方向

歸結起來,此前雖已在上述兩大方面取得了可喜成績,但總體上仍嫌零散。當前在法典編纂視野下,應力爭使請求權研究成為民法智識系統整體提升的抓手。鑒此,本文建議未來研究的大致內容可分為請求權基礎的一般問題、請求權基礎體系總覽及體系建構之方法、請求權基礎體系建構的具體問題等三個層次。關鍵在於緊緊扣住我國當前民法典立法和民法教義學體系建構的現實任務,在主題和方法的選取、文獻的剪裁上,都要體現出強烈的問題意識;對前古後今的整體進程要有鮮明的時代感和學術史的洞識,體現足夠的戰略眼光。以下圍繞這個關乎民法發展戰略的問題闡陳拙見,並試圖用「工筆重彩」提醒人們:在正式出台民法典之前,民法發展在一些關鍵性準備工作上,還「需要付出長期艱苦努力」。[19]

1. 請求權基礎的一般問題

本部分意在依請求權方法的理路從各個維度深入剖析請求權基礎的結構和地位。

首先是要構造實體法與訴訟法會通的語境,在該語境里梳理請求權基礎與訴訟標的、訴因、案由之間的關係;澄清請求權基礎對訴訟系屬、訴的合併、既判力之影響;省思訴訟時效及舉證責任等因素的實體法化;探詢請求權為何實體法化的問題。預期創新之處大約包括:(1)理清「請求權(競合)」與「責任(競合)」之間的關係,從而加深對請求權功能的認識。(2)界定請求權規範鏈條的術語,在與法條理論的互動中更精確地領會請求權的「呈現」模式。(3)以請求權方法為參照,對中國特色的案由制度進行較深入的反思。

第二,從法史和比較法角度研究研究請求權基礎。其內容主要包括:(1)從羅馬法訴訟程式出發,經薩維尼、溫德沙伊德、梅迪庫斯等關鍵人物考察大陸法系(尤其是德國法族)請求權方法及請求權基礎體系的勃興歷程。(2)從英美法訴訟格式出發,經梅特蘭、富勒、阿蒂亞等關鍵人物,考察英美法系相關的參照體系。(3)就當代大陸法系,主要比較法國、日本和台灣等國家和地區的情形。(4)就當代英美法系,主要了解英國、美國以及受大陸法深刻影響的蘇格蘭和南非等國家的情形。(5)考察歐洲共同法進程中的新經驗。創新性預期包括:(1)在深入領會的基礎上,整體引介梅迪庫斯等當代經典作家研究請求權基礎體系的心得,此節雖遠遠談不上「原始創新」,卻是這一研究的主要價值之一。(2)就德國法族所獨有的「請求權」方法,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尋找聲氣相通的方法和制度,為反思及優化請求權方法埋下伏筆。(3)如能創造性地利用歐洲共同法進程中積累的再法典化經驗,則在材料運用上實為一項有重要價值的「模仿創新」。因風格旨趣彼此相異而互補,法國法應為請求權方法糾偏的良藥,然以目前相應積累而言,恐只能隔靴搔癢。同時,歐洲共同法進程積累的知識財富龐大、駁雜,其中既有出於學術考慮的平衡,更有出於政治考慮的妥協,是美奐美崙的「寶庫」,也是危險的「沼澤地」,或會進得去出不來——這些都是需要勉力突破的。

第三,請求權基礎的構造。本部分應探索事實構成與法律效果、核心條款與輔助條款以及完整法條、規範群與請求權規範鏈條這三組關係。這是整項研究、整個體系的「內核」,其成敗關乎全局。應從核心條款的結構,經核心條款與輔助條款的協作關係至請求權規範鏈條、規範群的整體運行模式,從微觀到宏觀描述請求權基礎的構造。法條理論等方法論元素應融入其中。這種層次性的描述方式此前未見,而又為深入認識規範脈絡所不可缺。因我國現行法立法技術的局限,界定具體的請求權基礎已是難題,界定完整的請求權規範鏈條難上加難。法條理論自身的限度決定了,界定請求權規範鏈條須因時因地制宜,有彈性。

第四,請求權基礎之法理地位。探索請求權基礎與民法論證思維、法學方法論的關係,理清請求權基礎方法的優先性及有限性。其內容主要包括:(1)闡發請求權基礎在民法思維中的核心地位,力圖描述民法論證過程中請求權基礎的功用。(2)闡發請求權基礎與法條理論、歸列、法律構想等法學方法之間的關係。(3)闡發請求權基礎在支持民法運行方面的特殊功用,評估其在法律教育中的應用價值,闡發其對民法其他元素的統攝作用。(4)揭示其有限性,尤其揭示其對形成權的遺漏,重返訴訟法與實體法交通的語境,闡發給付之訴與形成之訴、確認之訴的關係。創新預期大致包括:(1)就請求權基礎與民法論證思維的關係,一般均停留於涵攝,未來研究應繼續深挖,使三段論的局限和突破與請求權基礎的局限和突破相互會通。(2)經由請求權基礎認識歸列、法律構想,是我國民法教義學成熟所必需的方法論課程,此前暫缺。(3)德國法上在梅迪庫斯之前,對請求權基礎方法有限性有較多探討,我國經王澤鑒先生等人自梅氏集大成處引介了請求權基礎方法,其有限性遂成絕響,未來研究要重還梅氏之前的討論背景,求得對請求權基礎方法的清醒全面的認識。這個過程也是我民法學界對民法論證思維及法學方法論本身大力補課的過程。

2. 請求權基礎體系總覽及體系建構之方法

繼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權方法的一般性研究之後,轉入請求權基礎體系的一般性研究。本部分同樣強調研究維度的綜合性,既有對體系構造本身的刻畫,也有對體系生成過程的還原,既有微觀上對具體請求權之間異同作用的萃取,也有宏觀上對界定原則的提煉,最後落腳於請求權基礎體系與民法典體系的互濟模式,嘗試為民法典立法和法教義學體系建構提供一般體系上的支持。

第一,請求權基礎體系之構造。主要澄清體系構成、各部門之間的關係、檢索次序及其限度。主要內容包括:(1)完整描述合同等法律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及其他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的體系構成;(2)闡述上述請求權基礎不同功能類型之間的關係,闡述同一類型(如損害賠償)不同部門規定之間的關係;(3)明了其檢索次序,揭示該次序的有限性。對不同類型請求權基礎之間的關係此前未見深入研究。另外,檢索次序至今仍停留於對梅迪庫斯等人觀點的引介,但事實上尚有大幅深究和反思的餘地。

第二,請求權基礎體系之生成及其啟示。這是對請求權基礎體系的發生學和法社會學考察,試圖還原漸進與突變相雜糅的動態歷程,還原法律生活的現實風貌,分辨體系生成過程中「自發的」因素和「人為的」因素,評估其「合目的性」。(1)總體概觀請求權基礎體系的生成過程。(2)選取一些制度群為原型深描請求權基礎體系的生成過程。(3)闡發這一過程呈現的意蘊,尤其是加強對(上文已經涉及的)請求權基礎相互關係及請求權基礎檢索次序的限度之認識。其創新預期包括:(1)在宏觀上,以此視角研究請求權基礎體系,尚未曾見,因為請求權基礎體系是歷史的存在,其發生小史在知識上絕對是饒有興味的,在實效上或將對精確把握體系脈絡帶來深遠影響。(2)在具體制度群的深描方面,同時也將加深對所涉制度的領會。

第三,請求權差異及相互影響。梳理差異的形成及其與生成過程的關係、觀察具體差異、探問請求權競合與泛競合思想。互有差異的多數請求權是成其為體系的必要前提,而界定及調諧各個請求權之間的差異,也是體系化工作的一項重心。本章與上編第三章具有相近的重要性,均關乎全局。(1)借鑒上一章取得的史識,在請求權基礎體系生成的過程中觀察差異的形成脈絡。(2)在現行法的框架內省思時效、責任形態、賠償範圍、歸責事由、舉證責任等等方面的具體差異。(3)以請求權競合與泛競合思想為視角,考察各請求權差異對體系造成震蕩。此前對請求權差異的研究一般停留於比較具體請求權之間的不同,本章綜合了多個視角多個層面:在歷時態里涵入發生的視角、在共時態里涵入了請求權體系的視角和集合各種差異整體效果的視角、在制度背後的法理層面涵入請求權競合與泛競合思想,這種研究模式或能收到知其然而又知其所以然的效果。

但是也要留意,對差異的反思經常導向差異的抹除,導致請求權的「齊物論」,從而衝擊請求權基礎體系,如何把握差異的合理界限是一大難題。另外,某些差異也是「語詞」帶來的,例如相當因果關係和可預見性規則,過失比例與原因力,諸如此類混合了法律移植因素的差異,事關民法「說明力」之善,其背景梳理需要的學養和才思,是對民法學人的一大挑戰。

第四,請求權基礎確立及界定的原則。請求權基礎確立及界定的原則一方面來源於對既有體系的深刻體認,是蘊藏其中的深層意義,另一方面各項原則將為該體系的未來優化與運行提供指導。此前就法典化早有構造原則之說,拉倫茨「構造體系三項原則」即為顯例,但是從請求權基礎體系的角度界定原則,似未曾見,對於加深既存體系的認識,指導其運行和優化,此等原則亦實不可缺。本章將提出各項原則,並從體系生成和現狀中尋找根據。據個人目前所見,大致可提出尊重傳統、尊重邏輯、簡潔夠用與合目的性、適度模糊等原則。它們與各種材料及前述各種一般性思維相結合,將使未來研究層次更為豐富,思路更為通融,結構更加精緻,結論也更加可信與可用。但是究竟如何有效界定原則而無遺漏無重疊,如何將原則與其他元素「編織」好,在在都是問題。

第五,請求權基礎體系與民法典體系之互濟。民法典體系與請求權基礎體系是一「體」與「用」的關係,內部體系與外部體系也是一「體」與「用」的關係。任何體系在形成過程中就會夾雜「非合目的性」的因素,形成之後更會產生惰性及異化的力量。有必要綜合考察上述兩組體系之間的關聯,以內部體系之實現及便利找法為所謂「合目的性」之「目的」,儘可能地消除民法典體系與請求權基礎體系中「非合目的性」的因素。例如給付障礙法從違約形態進路轉向救濟進路在法史、比較法及法理上均頗有價值,可借「違約形態-救濟」之轉型看功能進路與法律關係構成之間的關係,暴露體系形成過程的「非合目的性」的因素。創新預期大致包括:(1)全面分析請求權基礎體系與民法典體系之間的離合關係,並且將其與內部體系、外部體系融會貫通,為研究內部體系功能實現增添了新維度新視角。(2)在請求權基礎體系與民法典體系相互間關係的背景中,反思我國案由制度在找法方面的利弊,似未曾見。

3. 請求權基礎體系建構的具體問題

本部分繼前述兩部分「一般性」研究之後,轉入請求權基礎體系的具體問題研究。但是所涉「具體的」問題也都是「體系的」問題,即探討請求權基礎體系內各個大的「部門」之確立、存廢及相互關係之界定,再對體系中的某些微觀問題作查漏補缺。對於整項研究來說,本部分為其歸宿,為其落腳點。在整體結構中,本部分和上文第一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的構造」、第二部分之「請求權差異及相互影響」相呼應,其餘各部則均以各自的方式作用於這個三位一體的支撐架構。經由前述兩部分一般性研究獲取的成果將廣泛應用於本部分的「具體」研究。

除了侵權性請求權與合同性請求權之界分這類傳統型問題之外,還有一些綜合兩大法系視角之後得到的特殊問題,需要在本編之下詳加推敲。例如物上請求權及其他絕對權請求權的獨立性問題,即應從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絕對權、物上請求權之間的分歧入手省思物上請求權獨立性的法理基礎,然後在實效上加以印證。目前我國物上請求權制度主要面臨三個壓力:其一物上請求權自身在恢復原狀和損害賠償之間存在的模糊因素;其二是比較法上因相鄰關係、環境權的推動,防禦性請求權有泛化趨勢;其三是我國自《民法通則》經《物權法》至《侵權責任法》,均採取了廣泛列舉的責任體系,人為增添了解釋論上的梳理難度。

再如締約過失之存廢問題。締約過失制度在源起及價值取向上有其根據,但是其作為制度部門的獨立性,在比較法上並非當然之理,在我國也遭受諸多質疑。本文認為,其存廢應從兩個層面進行考量:其一是在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二分的譜系中作相對靜態的考量,其二是在締約過程的責任序列中作動態的考量。締約過失之存廢既關係到合同性請求權與侵權性請求權之邊界,也關係到在一般性締約自由、締約過失、預約、最終合同構造的序列中如何作具體的法律構想,在制度和方法論上均有意義。即使在選取了「維持」的傾向性立場後,還須繼續探討締約過失與其他請求權基礎之間的關係。就此問題的創新預期包括:(1)在締約過程中建立起責任序列,然後將締約過失存廢的話題帶入其中。(2)將預約和批准生效合同等實務中常見、理論上忽略的因素納入締約過失存廢的中心議題,對認識預約、批准生效合同以及締約過失本身,有雙向的創新意義。

又如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獨立性問題。得利返還在目前各法系的主要法域都已取得制度部門的地位,同時又作為一種理念不斷地滲透進損害賠償法之中。作為制度部門,得利返還在不同法域的地位卻大相徑庭,德國法族在反思其輔助性之後轉而標舉的獨立性,在兩大法系似仍和寡。本章將首先嘗試回答不當得利的獨立性問題,然後再藉此為起點,考察不當得利法內部和外部的關聯脈絡。就此問題的創新預期包括:(1)在不當得利法一般法和特別法之間進行大規模清理,似屬首次,對於加深認識現行法具有較大意義,例如就合同撤銷、解除後的清算,所有權人-佔有人清算關係,無權處分人的「賠償」責任等等問題加深認識,都有賴於此。(2)可借強迫得利等具體的得利情事為模型理清不當得利與其他請求權基礎之間的關係,這些具體情事目前在我國尚未及深入研究。(3)理清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上的「得利」剝奪取向之間的同異。

所謂「萬里來龍,此處結穴」,各種請求權體系性研究無非都是為了整合資源解決真實的問題。例如《房屋租賃合同司法解釋》(法釋[2009]11號文)第9條至第13條(承租人裝飾裝修處理),就涉及此處所說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但是司法解釋制定者未能跳出案由歧途,所以提供的規則只能反映制定者片面的經驗性所得,不能從體系中獲取有效的智力支持。[20]相反,若是秉持在多個請求權基礎之間協調的理念,則可以觀察到,圍繞這個問題需要添附規則、不當得利規則、對他人事務善意介入規則及違約責任規則的協力。[21]出租人的同意的確是「核心要求」,[22]但該等工程是否屬於出租人負責的相符性欠缺範圍,或者是否屬於可自由推給承租人的美化工程(Sch?nheitsreparaturen)範圍,[23]可能更為重要。違約由何方引起,固然可以影響費用分擔,但是因承租人違約而完全褫奪其請求權,也與添附及不當得利規則不符,[24]或許也正是現實案件中承租人破壞美化工程的動機所在。當然,在出租人過錯導致合同無效或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場合,裝飾裝修費用作為「損失」,可能作為信賴利益的「成分」而被主張,也可能作為履行利益的「成本」而自動沉澱,此時就會體現出合同上的請求權之優先性來。在這種解題思路中,真實的問題有望解決,請求權體系也有望更加完善而有力。本文所追求的目標亦即從這些真實的問題出發,觀照法典編纂形勢,使請求權體系研究真正成為民法智識系統整體提升的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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