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證據轉化為刑事證據應注意四個問題

本文轉自 人民法院報 2018年1月10日

馬澤波 唐益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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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行政證據轉化為刑事證據作出規定,處於立法「空白」的狀態,但基於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兩種證據的轉化作為一種「隱性」規則,普遍存在於刑事訴訟活動中。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對兩種證據的轉化作出了回應,即在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中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在各自的司法解釋中作出了更為詳細的規定。目前,隨著行政與刑事交叉互涉案件的頻發,兩種證據轉化時暴露的問題顯著增多,為此,需要注意轉化時的相關事項。

言詞與實物證據均應遵循「相對轉化」

在學界,通說採用的是「一刀切」的說法,即對於「實物證據絕對轉化,言詞證據絕對不轉化」,其理論依據在於實物證據具有客觀屬性,內容較為真實,不易修改;言詞證據具有主觀屬性,內容不穩定,容易受言詞提供者主觀情緒所影響。更為重要的是,就概率學角度來說,實物證據難以重複搜集,而言詞證據一般能夠再次搜集,前者能夠再現的概率明顯小於後者。不言自明,在我國的刑事司法活動,相比較法律真實而言,客觀真實論長期處於統攝的地位,潛在於司法人員的辦案意識之中,加之受現今案多人少司法現狀的影響,這種理論提倡因實體接近真實且方便實踐操作容易受到實務界的青睞。然而,結合錯綜複雜的司法情狀,這種提法似乎過於簡單粗疏,忽略了實踐中偶發的特殊情況,不具有科學性。

就言詞證據而言,是指以語言表達為主要形式的證據,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要包含了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意見等,其中當事人陳述根據提供主體的不同,對應刑事訴訟法中的被害人陳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一般來說,言詞證據應當重新搜集。但在特殊情況下,如證人在行政活動中提供了證言,在證據轉化時,證人遠離辦案機關所在地或者因身體狀況等原因不方便再次提供證言,或者是被害人在行政活動中進行了陳述,在證據轉化時,由於身體健康狀況以及死亡等原因不便再次陳述等,這些都是難以重新搜集的情形。但對於無需重新搜集的言詞證據,必須要嚴格把關轉化時的審查。一是經過言詞提供者的確認。除言詞提供者已經死亡外,應當向其送達言詞內容並說明虛假陳述的法律後果,要求其經確認簽字後寄回。二是情況確實特殊且確有必要。需要核實言詞提供者情況特殊的真實性,而且的確存在難以再次提供言詞的情形,以至於有必要採用書面確認。三是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如果相關言詞不能對案件的裁判產生重要影響,自然沒有必要採用這種特殊做法。就實物證據而言,通常來說,行政證據的審查程序要寬鬆於刑事證據,兩種證據的轉化也僅是同一公安機關內不同科室之間的流轉,為防止偵查機關利用實物證據絕對轉化的做法,達到規避刑事證據嚴格審查程序的效果,事前規定對於實物證據也應當相對轉化,這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

排除標準「就高不就低」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常見於刑事訴訟法中,但在三大訴訟活動中都應當得到遵守和貫徹。按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也對言詞和實物兩類證據的排除作出了列舉的規定。此外,2017年6月,「兩高三部」聯合印發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更是對非法證據作出了詳細且嚴格的規定。實踐中,證據轉化時可能發生的排除情形有三種:一是行政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均認為應當排除;二是按行政訴訟法規定應當予以排除的證據,但刑事訴訟法規定不需要排除;三是按行政訴訟法規定不應當予以排除的證據,但刑事訴訟法規定需要排除。

在第一種情形中,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都予以排除的證據,當然不會出現轉化可能。但在後兩種情形中,如果按照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中任一規定應當進行排除的,應當採用「高標準」不予轉化。這是因為如果行政訴訟法在排除相關證據之後,在刑事司法中,為了證明案件的部分事實,被排除證據仍然能夠得以採用,那麼「兩法」之間不重合的排除範圍可能會被濫用,甚至異化為單純意義上打擊犯罪的手段。為此,行政訴訟法中已經排除的證據應當直接剔除,無需再提交審查是否需要轉化。同理,對於刑事訴訟法認為需要排除,但行政訴訟法認為不需要排除的證據,應以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準,否則,在面對部分證據轉化時,刑事訴訟法中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將形同虛設。此外,對於按照「就高不就低」標準予以排除的證據,應該及時從案卷中移除,從而避免非法證據流入下一環節,干擾司法人員正常的認知和判斷。

證明對象「就寬不就窄」

證據轉化的核心要義是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該要義的實現不僅在於證據轉化本身功能的發揮,更依賴於內部的各項具體操作。在三大訴訟法中,均要求一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且都對證據提出了「三性」的形式要求,以至於在證據轉化時,一般而言,某一證據在行政訴訟中具有的證據資格流轉到刑事訴訟中也能得以承繼。但為了減少不必要的訴訟成本,要穩妥把好轉化時的「入口」,不能因為待需轉化的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的規定便不加區分地進行轉化,出現「打包式」「全盤式」的轉化現象,從而造成刑事訴訟中的訴累,這與證據轉化的原旨相悖。

考慮到我國刑事訴訟偵、控、審三階段對證明標準保持著同一的規定,即「犯罪(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階段證明標準的前移勢必增加先前訴訟階段的證明「負擔」。為了達到這一標準,實踐中,時常將已經轉化的證據「堆砌」進入刑事訴訟活動中,其中缺乏過濾重合證據的過程,以致形成符合證明標準「外觀」的錯覺。這種做法既拖延訴訟進程,同時降低了被告人罪輕或罪無裁判的可能性。相對可取的做法是,偵查機關經過審查,認為行政活動中的部分證據符合轉化條件時,還需要進一步審查是否存在證明對象重合的證據,對於兩項或者兩項以上證據所指向的事實發生重合時,要根據「就寬不就窄」的過濾規則,選取證明對象更為廣泛的證據,剔除證明對象相對較窄的證據。然而,這是基於司法效率考量得出的做法,需要結合實際情況進行限縮適用,如僅限於種類相同的證據之間、兩項或兩項證據之間有重合部分,且剔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他未重合的待證事實等。

轉化時充分考慮「有利被告人」

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作為刑事訴訟的目的,二者應當各有側重,不可偏廢。從行政證據轉化刑事證據的設立初衷來看,更多反映的是從快、從嚴追究刑責的思想,體現了懲罰犯罪的目的。為實現兩種目的之間的動態平衡,需要在證據轉化的運作過程中,充分融入「有利被告人」的理念。具體而言,可以從轉化時和轉化後兩個方面採取相關的措施。一是在轉化時,指控犯罪與有利被告人的證據應當同時進行轉化,對於行政機關沒有提交的有利證據,應當要求行政機關及時提供,不能只轉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證據,從而忽略甚至迴避有利證據的轉化。同時,需要放寬有利證據的准入「門檻」。在審查有利證據能否轉化時,不能簡單套用指控證據的審查做法,對有利證據採用嚴格的審查方式,如嚴格要求證據的相關性、證據的瑕疵性等,應當將審查的重心偏向是否有利於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此外,轉化時還要注意「另案證據不用於此案」。「違法」與「犯罪」是一對具有種屬關係的遞進概念,「違法」的外延相對更為廣泛。一般而言,涉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同時存在若干個行政違法的事實,這就要求轉化時注重案件事實的同一性,對於不相關的另案證據不應當納入轉化的範圍。但需要例外規定的是,在具備累犯等刑法規定可以累加計算的情形中,不同行政違法案件中取得的證據可以一併轉化,如單次盜竊只構成違法,但累加計算則構成犯罪的,類似的還包括逃稅等犯罪。二是在轉化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可以對轉化的證據申請排除,在提出排除申請時,可以參照刑事訴訟法「提供相應的線索或者材料」的申請規定適當降低申請要求。同時,在審查排除證據時,相比較指控犯罪的證據,對有利證據需要保持包容的態度,盡量不作出排除的裁決。

(作者單位: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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