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未遂如何認定,盜竊未遂怎樣處罰?
一、盜竊未遂如何認定
關於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定罪依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1984年《解答》)中規定:「對於潛入銀行金庫、博物館等處作案,以盜竊巨額現款、金銀或珍寶、文物為目標,即使未遂,也應定罪並適當處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據新刑法的有關規定,公布了《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8年《解釋》),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應當定罪處罰。」這一規定為審判工作中處理這類案件提供了依據。從這一規定可看出以下三點:
一是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顯然是針對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而言的。盜竊未遂定罪的前提,是以「情節嚴重」為必要。對什麼是「情節嚴重」,1998年《解釋》採取了列舉式的規定,即「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
二是1998年《解釋》與1984年《解答》相比,刪除了銀行金庫、博物館的列舉規定,進而比1984年《解答》中有關盜竊未遂定罪的條件放寬了許多。
三是1998年《解釋》中對盜竊未遂的定罪與「數額」是密切相關的,只是「數額」不是實際竊取的數額,而是盜竊者主觀上追求的數額。這種主觀上追求的數額可能是確定的,即事先明知的;也可能是概括的,不確定的,但只要追求的數額事先是能夠預見得到的,均不影響盜竊未遂的定罪。審判實踐中如果盜竊者追求的數額與被盜目標的實際數額存在差異,筆者認為,以實際數額作為定罪處罰的依據比較合理,也便於確認。
盜竊罪是比較常見的侵犯財產型犯罪,由於其犯罪本身不侵害人身安全故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犯罪未遂是犯罪的未完成狀態,相對於犯罪既遂本身的危害是較低的,所以對於盜竊罪的犯罪未遂案件,只有在特殊情況才給予刑事處罰,即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其他情況是不予刑事處罰的。
二、盜竊未遂怎樣處罰
盜竊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
(二)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盜竊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盜竊罪既遂處罰。
上述規定與刑法規定相一致,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盜竊犯罪是侵財性犯罪,其社會危害性主要通過竊取財物的數額體現出來。對於盜竊未遂,儘管沒有實際竊取到財物,但如果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仍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是法律法規對盜竊未遂的處罰進行了更詳細的規定。這也意味著在很大程度上,盜竊未遂受到的處罰不會比盜竊既遂輕。如果您的情況符合上文的介紹,我們建議您委託專業刑事辯護律師。這時候,只有熟悉司法程序的律師能幫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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