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175號:朱曉志交通肇事案-超過1979年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但根據新法又應當追訴的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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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1979年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但根據新法又應當追訴的應如何處理?一、基本案情 駐馬店市檢察院以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查明: 貨主焦偉生支付運費400元讓被告人和付品豪於1993年9月9日晚,開車從駐馬店至泌陽縣城給其運送化肥15噸。貨運到後,焦偉生以少11袋化肥為由要求朱曉志、付晶豪以運費抵償損失,朱、付不同意,雙方為此爭執不下。後朱、付二人趁焦偉生去找人卸化肥之機,由朱曉志駕車逃跑,被給焦偉生看門市部的易萬峰發現。易即隨後追趕並衝到車前意欲攔車。由於當時雨下得很大,朱曉志在發現不及時和緊急剎車失靈的情況下,將易萬峰撞死,朱、付逃逸。1993年9月10日5時20分,死者易萬峰的哥哥易萬倫到泌陽縣交警隊報案,公安機關決定立案。1999年3月24日泌陽縣公安局將朱曉志刑事拘留。 法院經公開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為擺脫運輸糾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必須遵守右側通行」的規定,駕車從路的左側行駛,撞死突然衝到車前攔車的易萬峰。朱曉志在明知可能發生了「事故」的情況下,為逃避責任而逃逸,致使事故責任無法查明,根據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當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的規定,朱曉志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朱曉志犯故意殺人罪證據不足,起訴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為發生在1993年9月10日,根據《刑法》第12條的規定,應適用當時的法律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79刑法第76條、第77條和第78條、第133條和1987年8月21日《兩高關於嚴格依法處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條第(一)、(三)項的規定,對朱曉志具體肇事行為的追訴時效應為五年。由於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朱曉志的時間是1999年3月24日,距其交通肇事之日已超過五年,期間又沒有對其採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等任何一種強制措施,因此,不應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6條第(八)項的規定,裁定本案終止審理。二、主要問題1.超過79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但根據新刑法又應當追訴的應如何處理?2.犯罪超過追訴時效的,在訴訟程序上應如何處理?三、裁判理由 (一)犯罪行為發生在新刑法實施以前且超過79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的,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公訴機關以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就本案現有的證據而言,認定被告人故意(放任)駕車撞死被害人易萬峰的證據不足,現有的證據僅能證實朱曉志的行為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這一點在審理中沒有異議。由於朱曉志的交通肇事行為發生在新刑法實施之前,根據新刑法第12條的規定,對其應按照當時的法律來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朱曉志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要追究刑事責任也只能適用79刑法第113條和1987年8月21日《兩高關於嚴格依法處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條第(一)、(三)項規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幅度,而不能適用新刑法規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這一點在審理中亦無異議。朱曉志交通肇事的行為,依照79刑法第76條、第77條和第78條的規定,已經超過追訴時效,但根據新刑法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卻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那麼,對本案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為,要不要追究刑事責任呢?對此審理中存在爭議。有一種意見主張,根據新刑法第12條「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對朱曉志的行為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理由是:該條規定已十分明確,即根據79刑法的規定認為是犯罪的,並且按照新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依照79刑法追究刑事責任。朱曉志的行為按照79刑法的有關規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新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尤其是第88條「在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後,逃避偵查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規定,公安機關在朱曉志肇事當日已經立案偵查,因此,對朱曉志的追訴不受舊刑法5年追訴期限的限制,只是在量刑時適用79刑法的法定刑幅度而已。新刑法第12條上述規定的本質就在於說明對追訴時效應適用新刑法,而排除舊刑法追訴時效的適用。我們認為這種意見是錯誤的。理由如下:首先,刑法第12條規定的所謂「按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理解上當然既應包括適用當時法律的定罪量刑規定,也應包括適用當時法律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不能把當時法律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排除在適用之外。其次,在有關追訴時效的規定方面,79刑法與新刑法雖基本相同,但在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上有兩點顯著區別:一是79刑法規定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起始時間為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而新刑法則對此修改為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二是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公、檢、法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規定。兩相比較,新刑法有關追訴時效的規定較79刑法對被告人更嚴更重。關於追訴時效是否也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通過的《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已有明確規定。該條規定「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77條的規定」。該條規定的精神,就是明確地確立關於追訴時效也應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第三,以本案為例,假如朱曉志的行為發生在1992年5月,公安機關於1997年9月立案並對其採取了強制措施,根據1979年刑法顯然超過追訴時效,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一點應該沒有什麼異議。但是同樣的行為,假如公安機關於1997年10月以後才對其立案,根據上述觀點,卻又要追究刑事責任,這無論如何也是無法自圓其說的。因此,我們說《解釋》第一條所確立的追訴時效同樣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是正確的、不容置疑的,也是符合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原理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已超過79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不應當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二)犯罪行為超過追訴時效的,在訴訟程序上應如何處理 對於犯罪行為超過追訴期限但是已經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案件,根據79刑事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具體來說,在偵查階段由進行偵查的檢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由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案件經法院受理後的,應當宣告無罪。對此,79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終止審理的處理方式。這種對於在審判環節僅採取宣告無罪一種處理方式的規定,是不盡科學的,也與刑事訴訟理論相悖。犯罪超過追訴時效,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其實質是刑事訴訟中的一個程序問題。這裡所說的「犯罪」,準確地應說是一種犯罪嫌疑,因為行為人尚未經過人民法院審判,還處於是否有罪的不確定狀態,由於行為人的行為已超過追訴時效,無論其是有罪還是無罪,都不再予以追究。不再予以追究是指訴訟程序不再繼續往下進行,並不是說該行為就不構成犯罪。因此,超過追訴時效的情形,無論出現在刑事訴訟的哪一個階段,都應當由正在負責追究的司法機關終止訴訟程序,不再往下一個訴訟階段移送。由於人民法院是刑事訴訟的最後一個環節,因此,終止訴訟程序的方式只能是終止審理,而不是宣告無罪。宣告無罪是人民法院通過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無罪或者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實體判決,它解決的不是訴訟程序上的問題,而是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實體問題。因此,用這種實體判決的方式來解決非實體的程序問題,顯然是不合適的。同時,在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只是由於已經超過追訴時效而不再予以追究的,如果宣告被告人無罪,否定其行為的犯罪性質,在法理上也難以講通,且與公安、檢察機關撤銷案件、不起訴的程序性處理方式不協調。對於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這一缺陷,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第127條作出了補充規定,增加了裁定終止審理的處理方式。對此問題,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二)犯罪已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八)項進一步明確規定,對於案件審理中發現或出現犯罪已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應裁定終止審理。由於訴訟法不存在溯及力問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適用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來處理程序上的問題。因此,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本案審理時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應的司法解釋的規定,裁定終止審理本案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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