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章潤:多元社會利益的正當性與表達的合法化——關於「群體性事件」的一種憲政主義法權解決思路
06-06
許章潤:多元社會利益的正當性與表達的合法化——關於「群體性事件」的一種憲政主義法權解決思路人文與社會 提交 2009/03/24 閱讀: 260 來源:《清華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4期 摘要:刻下的「群體性事件」多為公民大眾基於聯合行動機制而實施的「公民集體行動」,屬於公民權的基本憲法權能。它在將多元主體的利益訴求付諸公開集體抗爭形式的同時,為建構一種滿足多元利益主體之間理性溝通的政治生態提供了契機。隨著中國社會生活日趨複雜和多元,制度設置必須提供更為多元和開放的利益表達形式,特別是利益實現的法權程序。在此,澄清多元社會利益的正當性及其集體表達形式的必要性,經由「非事件化」和「去事件化」,說明所謂「群體性事件」本身的常態性,進而尋求其合法化和正當性。關鍵詞: 許章潤 群體性事件 公民集體行動 非事件化 去事件化 公民聯合 政治正義 作者簡介:許章潤,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北京100084) 「群體性事件」頻發「例如,從1993年到2003年,群體性事件由年均1萬起上升到6萬起。2006年,15人以上的群體事件達8.7萬起。參見吳忠民《:中國社會公正的現狀與趨勢》,見汝信、陸學藝、李培林編《:中國社會形勢分析與預測》,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年;陳晉勝《:群體性事件研究報告》,北京:群眾出版社,2004年。」,現有的調控手段失效,不僅說明手段本身存在缺陷或者文不對題,更主要的在於它表明了中國社會生活日趨複雜和多元,各種利益關係和社會矛盾進入高風險時段,已非現有的手段所能打理得了的,更非「敵-我」 關係模式即可框含道盡的。相反,它要求制度設置提供更為多元和開放的利益表達形式,特別是利益實現的法權程序。在此,澄清多元社會利益的正當性及其集體表達形式的必要性,說明所謂「群體性事件」本身的常態性,進而尋求其合法化,使得事件本身「非事件化」或者「去事件化」,可能是省察、解決此類問題的一種更加現實和有效的路徑。 換言之,刻下的「群體性事件」多為公民大眾基於聯合行動機制而實施的「公民集體行動」,屬於公民權的基本憲法權能,它在將多元主體的利益訴求付諸公開集體抗爭形式的同時,為建構一種滿足多元利益主體之間理性溝通的政治生態提供了契機。置此情形下,國家最高權力應當秉諸憲政正義使之合法化,賦予公民利益追求的集體形式以合法性,從而阻遏其可能的暴力傾向,引導其向民-民、官-民、政-商雙方良性互動的方向發展,進而促成一種民主社會的良性政治形態,建構中國社會長治久安的法權正義之道。 一、多元社會利益的正當性與集體表達形式的必要性 「群體性事件」反映了中國社會利益的多元化及其衝突的激烈性,特別是底層民眾權利意識的覺醒和維權熱情的高漲。30年的改革開放在釋放社會生產力的同時,逐漸形成了多元社會利益的並存格局,多元利益主體的存在和多元利益意識的發育,造成了各種利益之間分庭抗禮的格局,並愈益趨向於採取公開博弈方式,以至於出現了訴諸公民集體行動的態勢。「參見拙文《:從政策博弈到立法博弈——關於當代中國立法民主化進程的省察》《,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3期。」這是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條件下的一種常態和常規,它在彰顯社會活力、提示中國社會進步的同時,提供了各自利益表達和實現的非行政性管道,而拓展了各自利益的可能性空間,也為實現社會公平提供了另外一種可欲的機制。 因此,承認多元社會利益的正當性,並為其實現提供法權保障,特別是進行公開博弈的社會、政治與法律程序,是市場經濟發育和良性政治生態的應有之義,也是民主政治與和諧社會的槓桿。不論是失地農民對於征地行為的求償訴求,還是城市拆遷過程中拆遷戶與房產開發商和國土、建設部門的對壘,抑或國企改制導致工人勞動關係的變更所引發的抗議活動,特別是底層民眾對於各種「土政策」和地方官員的獨斷專行與腐敗行為的抵制,其所捍衛的自我利益和求償訴求本身既不違法,通常也難言過分,相反,絕大多數合理而合法。從現實來看,群體性事件多發生於下述領域,即土地徵用、房屋拆遷、農民工討薪、移民安置補償、國企轉制、環境污染事件、鄉鎮改革分流、復轉軍人安置、勞資關係、違法集資、礦難事故、宗教信仰、校園突發事件和警察及城管部門執法失當或者違法亂紀等方面。就這些領域的公開抗爭情形來看,不論利益主體採取了何種抗爭形式,也不論他們屬於何種社會階層,以及是否具有「另外的目的」或者「別有用心」,其利益本身的正當性與利益訴求的合法性是不容否認的,進而,很多時候,其以集體形式表達這種正當性與實現這種合法性的正當合法性,同樣是不可否認的。 而且,就中國刻下的情形來看,訴諸公民集體行動的多為社會弱勢群體,他們掌握的話語資源極其有限或者為零,處於相對與絕對被剝奪的弱勢地位,既無法主動直接或者間接影響決策層面,也不可能通過參與立法博弈而進入分配正義。 畢竟,各級人大代表絕大多數時候頂多只對上負責,與選民無真實委託關係,代議功能幾乎為零。在此情形下,一旦校正正義機制失靈,其具體生存的社會經濟生態惡化,甚至到了連生存底線也難以維持的地步,那麼,通過街頭政治訴諸公開集體行動,便往往成為他們表達訴願的唯一有效手段。農民工以「跳樓自殺」方式討薪,上訪者選擇敏感場合自焚鳴冤,就在於權利實現的合法途徑狹窄,其他救濟手段已然窮盡,不得已而走此極端。「其中一些人可能會採用「踩線不越線」的「問題化」技術,以彰顯自身的利益訴求,希望藉此獲得正式的制度性承認。即便如此,多數也是在其他救濟手段已然山窮水盡之後的不得已。有關於此,參見應星:《「氣」與中國鄉村集體行動的再生產》《,開放時代》2006年第6期,第114頁。」 就此而言,退一萬步說,不論導致「群體性事件」的利益訴願正當合法與否,都不能否定公民集體行動這種訴願表達方式本身的正當合法性,特別是它在以權貴資本主義為基本結構的當下中國社會條件下,對於促成危乎殆哉的利益平衡格局的必要性。換言之,在包括中國在內的一切當代人間秩序格局之下,公民以此集體形式公開表達利益訴求,不僅是一種權利救濟形式,而且已經成為公民集體特別是弱勢人群的一種生存手段,更是社會多元博弈和良性發展的必要條件。 在此,公權力必須轉變觀念,對於多元利益的存在及其正當性秉具清醒認識,以承認並且尊重多元利益的法理正當性,以對於各方利益,特別是對於公民財產性私權的尊重和保護,以對於利益表達的程序正義的尊重和遵奉,迫使對方按理出牌,換得自己政治統治的合法性。尤其是凡此多元利益已經成為中國社會進步的槓桿,也是綜合國力的有機構成因素之際,尊重和保護它們就是對於國家利益的捍衛,或者說是對於使得中國社會保持繁榮、進步和發展的基礎的呵護。 畢竟,國家的安全以人民之免於恐懼為前提,國家的權力來自人民的同意和全體公民權利的積極實現,國家的財富不得違忤人民的普遍福祉,正如公正、健全而有效的法制就是國家利益本身,公民的自由和幸福,特別是追求財富與平等的自由,也就是國家的尊嚴。此間情形恰如論者所言「,建立和諧社會的一切難題來自我們選擇了多元化的發展道路,而建立和諧社會的唯一可能性也在於我們能夠形成一個多元化的社會」。「黨國英《:利益主體多元化與中國未來走向》《,同舟共濟》2007年第9期,第1頁。」就此而言,無視中國社會正在成長中的多元分趨和利益自主的事實,不敢正視社會衝突和裂痕,以為行政權能可以支配、彌合一切,甚至肆意侵犯公民私權和程序正義,凡此心態與行為,既是政治上的無知,也是行政上的無能,更是道德上的不負責任。所謂的「群體性事件」頻發,恰恰提醒全體國人對此保持高度怵惕並形諸公開化的提示的現實必要性。 毋庸諱言,在前述領域,之所以會形成相當數量的利益主張者採取集體行動,通常都是有關方面侵權在先或者「處理不當」在先「參見高敏《:我國土地群體性事件的實證分析》;吳次芳、譚永忠《:制度缺陷與耕地保護》《,中國農村經濟》2002年第7期;劉柄君《:農民群體性事件成因的法社會學求證》《,政法論叢》2005年第4期;於建嶸《:對560名進京上訪者的調查》《,法律與生活》2007年第5期。」,利益分配出現嚴重失衡,以至矛盾積累到一定程度,大家覺得冤屈和不平,加上言說空間有限,申訴無門,遂以爆炸性方式表現出來。一時間響應風從,利益主張者和隨機參與者驟然聚合,蔚為聲勢。換言之,「群體性事件」的參與者多半是在合理利益訴求未獲滿足的情形下才訴諸集體行動的,並不以政治對抗為目的,否則,一般不會選擇需要付出較高成本代價的公開激烈的抗爭形式。特別是城市拆遷、老城改造與商業開發涉及各方因素,房產開發商和地方政府基於利益合謀關係,出於拉升地方GDP 的需求,往往以犧牲被拆遷居民合法權益為代價,訴諸制度性暴力強制進行,結果導致雙方衝突加劇,釀成所謂的「群體性事件」。對於固守家園的人來說,還有什麼比「強制拆遷」這一短語所表達的更加野蠻的行政!還有一些事件源於國家產業政策調整,也有的屬於現有法律規範的空白地帶,單靠行政手段或者經濟槓桿難以奏效。一些地方政府習慣於運用過去慣常使用的「制度性暴力」,結果迫使底層民眾以「絕望性暴力」,即以自傷、自殺和玉石俱焚式的暴力性行為來進行抵抗,結果是兩敗俱傷。「關於「制度性暴力」與「絕望性暴力」,參見徐賁《:「群體性事件」和暴力問題》《,二十一世紀》2007年8月號。」一方面,個體合法權益固然兌現無望,另一方面,更造成公權力不法的社會印象與社會震蕩的治理成本。畢竟,在今天這樣一個民權意識高漲、全民呼求法治的社會政治背景之下,無視民眾合法權益,動輒動用制度性暴力,訴諸強權機制,不僅無助於解決糾紛,相反,適足以激化矛盾。一切激化矛盾的行政行為,總是不明智的,也是不道德的。 二、公民集體行動是民主政治的常態 職是之故,在此恰恰需要擯棄簡單化的「敵情觀念」,不要一開始即以「危害和諧社會」和「安定團結」,甚至於直接定性為「少數壞人利用不明真相的群眾鬧事」這類政治性前見來預先界定此類事件,更不能僅僅著眼於是否有利於「招商引資」這類當下利害考量來處置這類事件。相反,應該將多元社會利益主體對於自身利益的主張,包括採取公開、集體的形式來主張自己的權利,以公民的集體和平行動維護自身權益這種方式本身,當作一種常態,視作市場經濟條件下公民社會的一種自我理解和自我表達,也是社會公正與自然之法的一種自我修復機制。以中國人口眾多、幅員遼闊、轉型期社會問題之錯綜複雜、大國治理之千頭萬緒而論,每年出現數萬起公民集體行動,甚至於出現局部性的社會「騷亂」,本不足為奇。 事實上,民主政體下人們採取和平的集體訴願表達形式來追求自身利益,說明他們將公共權力當作一個可以理性溝通和平等協商的對話者,恰恰表明了他們對於現存政體充滿信賴,對於現有體制足以提供糾紛解決機制具有信心,對於現有政體的公正性和維護公正的能力依然懷持期待,而這對於政體本身應是利好消息,說明社會的穩定、政治統治的有效和秩序本身的自我表達與調校機制發揮正常。道理很簡單,政體具有公信力和權威性,人民才會將正當合法性的最終判斷權交付它裁處;也只有當秩序本身還具有自我表達與調校功能之時,有關正當合法性的價值判斷才能也才會訴諸此種工具理性。人們在秩序的框架內提出修訂秩序的要求,正說明秩序本身具有統合能力,並且秉具基本的正當性。否則,人們只會訴諸公民不服從或者單方面的暴力了。那時候,漁陽鼙鼓動地來,才真正是「群體性事件」呢! 發達國家的社會治理和歷史經驗同樣表明,公民以和平方式表達集體訴願,以公開博弈爭取社會理解,以集體行動與利益同對方和政府進行溝通,甚至於向政府施壓,實際上是一種讓社會不同訴願和平釋放,理性對話,從而建設真正平安、和諧社會的有效形式,也是一種社會成本較低的利益實現機制。各種遊行、請願行動幾乎無日無之,不僅不是社會動蕩、秩序崩解、四分五裂的徵兆,相反,經由釋放訴願,表達不同主張,利益摩擦造成的社會緊張反而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釋放或者緩解。將衝突和裂痕暴露於光天化日之下,而求得程序性解決,從而重新配置資源與利益,將失衡的正義校正過來,恰是醫治社會疾患,建設和諧人間的較為不壞的選擇。這是發達國家早已驗證了的社會治理經驗,也是有關民主政治的法理常識。而且,多數國民認為自己生活在一個允許自由表達心愿的社會,沐浴在能夠通過公開集體行動進行理性溝通的國度的陽光之下,享受著可以藉由協商而達成社會公正的政體的程序正義,這種感覺和體認,這份舒坦和愜意,是公民奉獻自己的法律信仰和政治忠誠,確認自己的文化歸依的政治、社會與文化前提。通常所說的政治體制、社會制度與文明傳統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即此之謂也。如此,容忍公民以集體聯合行動和平表達訴願,其最大的贏家不是別的,乃是體制本身,而恰為全體國民與國家之福也!同時,如同各種意見表達機制,它還是一種現代社會的「出氣」裝置,也是一種預防矛盾激化的減震裝置。在各項社會、經濟活動基本照常運作的前提下,允許不同利益主體以集體形式合法表達利益訴求,適時適地讓大家「出口氣」,其實最有助於調養社會身心,釋放社會緊張。穩定不等於操控一切,團結更非鴉雀無聲。 總之一句話,就刻下多數「群體性事件」而言,它們其實是屬於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條件下的常規性的公民集體行動,換言之,是一種社會常態,無需大驚失色,當作「危害安定團結」或者「平安社會」的異端來看待和處理。可以預言,未來十數年間,隨著中國社會多元化進程的深入,社會分層與利益分梳逐漸明朗,民主政治日益成為社會生活的關注焦點,此類公民集體行動只會愈來愈多,規模可能會愈來愈大,也可能愈來愈趨向於理性、和平與有序,從中甚至會湧現出一批職業政治領袖,而究竟走向、過程與結果如何,關鍵看公共權力對此如何定位,怎樣引導,做出什麼樣的應對。 三、公民集體行動的合法化 當前的問題在於,現有的制度設置,包括政治體制、產權制度、勞資關係與各種具體制度,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等,以及現有的權利救濟制度,包括治安、司法、信訪、行政干預和基層黨政軍警協同預案等等,並不足以提供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2005年修訂的《信訪條例》即為一例。其中僅「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這一條規定,就足以促使地方官員對於上訪群眾採取打壓政策,不是解決,相反,適足以激化矛盾。有關情形,參見前揭於建嶸《對560名進京上訪者的調查》一文。」權錢交易和權貴資本主義所導致的精英寡頭化,立法本身的闕如、模糊和彼此衝突,各級各類官員的顢頇、專橫與無良,以及司法受制於行政和司法腐敗本身等等因素,對於糾紛的解決多所掣肘,有時適得其反,恰成糾紛的激化因素。因而,事件發生之前常常並無徵兆,一旦發生,又高度緊張,如臨大敵,竭欲立刻彈壓,或者為了不致造成「政治影響」,丟掉烏紗,便無原則地息事寧人,造成一種「誰鬧誰有利」的民粹政治印象和草根民粹化的後果。尤有甚者,有些社會緊張超出了上述體制的權能,是它們想「解決」也無法解決的,想和稀泥也和不成的。事實上,「群體性事件」全部發生於基層,而基層政權恰恰無法提供「解決」問題的制度資源和政治權力。當此關鍵時刻,時代要求當事者秉具創造性的制度想像力,懷持豁達心胸,庶幾乎有望提供體制性解決的可能性。有鑒於此,筆者建議,不如一般性地將「群體性事件」合法化,定義為「公民集體行動」,同時以法律程序嚴加調控,使得事件本身非事件化或者去事件化,從而建構一個和平、理性與有序的多元社會利益的抗爭、表達和博弈環境,反而更有利於緩和社會緊張,抒解社會衝突,消泯造成緊張和衝突的根源,建設一個真正平安、祥和的人世秩序。「關於公民集體行動及其聯合原理,參見拙文《:論國家利益的合法性轉向》《,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7年創刊號《;論人的聯合與雙向承認法權》《,政法論壇》2007年第6期,第1頁以下,特別參見第14—15頁的論述。」經此重新定位,它們不再是具有濃厚的政策性導向和治安對策性意味的「群體性事件」,而是一種具有確切含義的法律行為,即確定時空和條件下的遊行、示威、抗議或者靜坐等等法律行為,一種常態的公民集體行動而已。此時此刻,無需更多投入,更不用高度緊張,只需修正此類行動的「定性」,則同一行動就不再屬於多半具有否定性意味的「群體性事件」,從而也就不存在什麼「群體性事件」了。至於一兩個人在特定時間、地點和場合舉個牌子抗議,喊幾句口號表達一己的不滿和訴願等等活動,就更不在話下了。良好的公民共同體就是讓人說話的地方,否則,標榜民主幹什麼?這是黃口小兒都懂的現代民主治理的基本道理。 具體而言,將憲法賦予的公民遊行、示威、集會和靜坐等等集體表達權利、聯合行動機能與公開抗爭形式,以具體法律程序坐實,允許公民大眾運用這些合法手段表達集體訴願,進行公開利益博弈。換言之,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按照規定的程序,施展選擇的動作,以亮明立場,表達訴願,進行抗爭,不僅合理合法,而且予以保護。遊行、示威、集會或者靜坐,只是表達立場和訴願,向利益相對方或者政府施壓,但是,至於問題的具體解決,還得在遊行、示威或者靜坐的同時或者之後,依據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或者交換正義,該如何解決就如何解決。如果對於解決結果不滿,還可以訴諸集體行動機制,再按程序往下走。其間唯一標準,就是程序必須合法,將自己的自由建立在對方自由的可能性基礎之上,對於自己利益的表達不得損害他人權益和公共利益。按此思路,凡按照法定程序申請,在規定時間和地點,按照規定的程序,施展選擇的動作,以表達訴願,進行抗議的,得受法律保護,反之,則依法處置,或予以治安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遊行可以,但超出規定的時間、地點、場合和方式即屬違法,應予取締,如果實施「打砸搶」,更得繩之以法,就是這個道理。「正是在此,政府在提高公民協商能力上具有「幫助義務」。正如一位作者指出的那樣,政府至少應當支持社會法律工作者參與群體性事件的調處、允許媒體自由報道、扶持群眾自治組織的發育、堅決制止官民雙方動輒訴諸暴力,特別是制度性暴力首應謙抑。可能也正因為「幫助」不到位,導致刻下的「群體性事件」雖然多數訴諸和平手段,但卻以引起高層和媒體的重視為務,採用前面所說的「問題化」技術,因而,常常訴諸極端,導致公民集體和平表達訴願的形式不免以付出較大的社會成本為代價。僅以山西省為例,其主要訴願形式為:第一,圍堵各級黨委、人大、政府和廣播電視管理機構的大門,進行靜坐示威;第二,運用人牆或者橫幅標語阻斷城市主要交通要道;第三,阻斷鐵路交通,佔據鐵道進行靜坐。相反,倘若划出指定區域和時間,任其合法上演,則公民聯合行動的代價頓降,社會震蕩亦將減至最低。那時節,這邊儘管遊行示威,群情鼎沸;那邊黨委、人大、政府和廣播電視管理機構的門照開,事照辦,火車照跑。換言之,此種措置使民主治理的成本降下來,攘讓雙方各得其所。長期以往,奠立於利益分化基礎上的每一社會單元自身組織程度的提升,必將提高社會自我治理水準,催生出一大批職業政治領袖,從而大大降低社會的對話成本,提高社會的整合程度,而這本身就是「群體性事件」的消解機制。以上有關山西省的情形,參見王宏綱:《引導群體性事件的方法和積極意義》,北京市法學會編《:第二屆環渤海區域法治論壇文集》第2冊,2007年,第252頁以下;任剛軍《:群體性事件與區域法治建設環境》《,第二屆環渤海區域法治論壇文集》第1冊,第234頁以下。」 譬如,特定公民人群為了共同的利益認為需要採取集體行動維權,決定以遊行示威的方式表達訴願,必須於一定期限內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核准,事先確定具體的時間、地點、人數、道具、口號和行動方式等,到時警察負責維持秩序,防止行動超出預設,而行動組織者本身則需同時擔負起和平行動的責任,兌現報批項目,不得超出既定範圍。否則,依法依例處置,直至繩之以法。如此,各自履行自己的職責,分別演好自己的角色,和平登場,平安落幕,各自解脫,皆大歡喜。鑒於中國問題的複雜性和轉型時期的敏感性,按照實用理性的進路,不妨循沿慣例,先行搞搞「特區試點」,由社會、經濟議題而擴展至政治領域,然後逐步推行,使表達權鬆綁,將社會放開,也讓自己解脫。這裡必須明確的是,導致群眾上街的原因和公民集體行動本身,是分屬不同範疇的兩回事。 前者可能基於社會、經濟原因或者屬於政治問題,甚至屬於社會心理問題,需要分門別類,個別化解決。如果屬於社會問題,則需要進行社會協商;要是基於經濟原因,只能通過勞資談判或者訴諸法律程序;倘若事涉政治爭議,就只好啟動政治進程了。換言之,導致「群體性事件」的原因紛繁複雜,一案一因,各有不同,只能依案酌情論處,訴諸不同制度性安排,尋找各自可能的解決方案。 後者則屬於公民大眾的行動權能,本身不存在需要「解決」的問題,除非它演變成街頭暴力,而街頭暴力不等於公民集體行動,屬於刑事領域,自當別論。 如此一來,讓抗議活動合法化,界定為「公民集體行動」,也就不存在所謂「群體性事件」了,更無需擔憂此種行動中「經濟問題政治化」的問題了。呈現於眼帘和案頭的,是平常日子裡的常規公民行動,某某時空的遊行、示威、集會或者靜坐這類公法意義上再簡單不過的一個個具體法律行為而已。重複一句,簡言之,不把「群體性事件」當個事件,它就不再算個事件,而屬於現代社會的常態現象,一種平常的法律行為,則互利雙贏、皆大歡喜的可能性,也就隨之遞升。此為民族國家之福,公民大眾之福,在朝在野雙邊之福也。 那麼,就民主所要求的公民素質而言,如此應對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呢?毫無疑問,答案是肯定的。退一萬步言,正如蕭公權先生將近70年前所論,只有於民主中才能學會民主,在實行憲政中求憲政之進步,正如只有於走路中才能學會走路,儘管不免磕磕碰碰。否則,永無實現民主與憲政的可能,一如永遠無法學會走路。「參見蕭公權《:憲政與民主》,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24—28、33—37頁。」就此而言,這裡筆者願意著重提示的一點是,刻下中國逐漸出現的一個可喜情勢是,公民集體行動日益具有明確的維權意識和法治意識,出現了所謂的「依法抗爭」形態。即參與者和組織者依據法律和政策抗拒「土政策」,向地方官員的獨斷專行進行抗爭,向經濟強勢集團討公道、要說法,並且多數強調有序與非暴力,有的還明確主張循沿程序,通過逐級反映訴願,求得問題的解決。倘若出現隨機參與者乘機起鬨的情形,當事者甚至會出面制止,籲求理性與秩序。 這是中國社會近三十年民主法治建設已然初見成效的重要標誌,也是中國的公民大眾日益走向政治成熟的象徵,而為建設民主、法治的中國提供了必需的社會生態。同時,它也表明中國社會走入常態發展,凡此公民行動不再秉有什麼「革命」之類的高漲衝動,而是屬於正常社會中的各種利益因素進行理性溝通的手段而已。 而且,它說明行動者對於現有體制具有政治認同,對於現有法律體系懷有尊重,願意在現有體制框架內進行利益協調。對此,為國家民族計,為天下蒼生計,為長治久安計,真的需要好好愛惜和引導。 很顯然,在一個多元利益闕如,權利意識不彰,公民大眾毫無有序、理性的集體行動能力的群氓國家,是不可能施行民主法治,而建設一個成熟的現代國家的。中國社會及其公民大眾走到今天這一步,正是全體中國人歷經百多年奮鬥,特別是晚近三十年的民主法治建設,而勞心勞力結出的善果,竭應愛護和引導。 因此,就今天的情形來看,既然公民大眾希望通過和平方式集體表達訴願「,依法抗爭」,那麼,不如迎頭接應,將他們的集體行動合法化,使「事件」非事件化、去事件化,在司法救濟和行政干預渠道之外,另闢一條調控社會衝突、解決利益糾紛的社會、政治通道。 筆者願意再次重申這樣做的好處,不僅在於給社會提供了「出氣」裝置,乃至於「減震」裝置。諸位,現代社會節奏加快,壓力加大,各種衝突和矛盾加劇,此種裝置實為社會生活的必需品。特別是在當下中國,急遽的社會轉型將各種矛盾凸現,社會階層的重新組合導致人們心理失衡,更需要這種社會性心理治療手段。而且,更主要的是形成了一種真實、有效的社會意願表達機制,達成了一種理性的社會溝通和交往方式,逐漸養成公民理性與和平地集體行動的習慣和能力。 就公權力一方而言,至少使得具體執法的公安部門能夠憑藉清晰的法律界定來處置相關事件,擺脫現在既不能聽任事態擴大,又不能激化矛盾,以至於動靜失措、左右為難的兩難境地。從更為寬廣的視野立論,則如此定位之後「,事件」本身和地方政府的依法行政均擺脫了政治色彩,在讓「事件」常態化和合法化的同時,讓社會非政治化,也讓「事件」去政治化,而建構一個常態的人世生活空間。 如此一來,儘快啟動坐實憲法規定的各種公民表達權利的具體立法進程,如遊行示威法、公民集會法、言論自由法、新聞出版法,等等,使公民集體行動有法可循,也使具體執法者依法行事,避免雙方的尷尬和失措,調適公、私權力有序攘讓,實為未來十數年間政治治理必須應對的法律課題,也是中國社會必須完成的自我政治成長過程。進而言之,如果說中國的政治體制改革必然將以民主化為鵠的,而擴大和完善執政黨的黨內民主,特別是黨內高層民主,可能是一條可欲的進路的話,那麼,就社會層面而言,將刻下最為撓頭的「群體性事件」非事件化,去政治化,進而合法化和常態化,同樣是一條可欲的進路,而筆者以為,這是啟動政改之兩端,也是中國當下正在發生並且可能會加速進行的歷史進程。 可能有人會說,較諸強權機制,此種以「公民集體行動」為幟的民主機製成本太大,在轉型期的當下中國,不宜馬上啟動,不妨留待經濟社會發展到更高階段再行不遲。筆者以為,如果此話講在山河破碎、烽火連天的70年前,作為對於激進民主派幼稚主張的回應,倒是不無道理,可在中國民主法治進展到如此程度的今天,就不免貽笑大方了。民主治理本身就是要付出代價的,天下人在一起不得不群居生活,本身就是一種需要付出一定成本的生存形態。問題在於,較諸強權機制的窒息般統合,它在煥發和表達社會活力,提升生活質量,從而更有利於經濟發展與民生改善的同時,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此種體制將攘讓雙方死抵到頭,最後不得不總體爆發這一最為嚴重的後果,就此而言,它不是增加,而是總體上降低了社會治理成本。透明、公正和程序化的法權體制,是治理成本最低的政體,這已是民主體制行之百年的常識,也是中國社會晚近三十年改革開放所見證的事實。再說,當下中國社會以「群體性事件」為信號的民主呼求本身,早已對於缺乏公民集體行動的民主機制所造成的社會後果,做出了無數證明,而證實了民主機制才是總體社會成本較低的一種現代治理方式。 而且,所謂治理成本不僅是指政府行政所要付出的代價,而且應當包括全體公民在此治理下所需承受的壓力和所需付出的包括心情在內的諸多代價。如果治理成本僅僅意味著行政權能雷厲風行,做事立竿見影,那麼,當年美國南部視黑奴不是人的奴隸制度,根本無需什麼勞什子溝通的煩瑣、協商的累贅,豈非成本最低的治理方式?很顯然,時至今日,再愚蠢的人也不會這樣認為。因此「,群體性事件」所昭示我們的不僅是一種治安現象,更是一種社會政治生活方式的問題。茲事體大,哪裡是一個拖字訣所能打發得了的。 也就因此,對於真正理性與祥和的社會、政治生態的形成來說,對於建設一個富強、文明和成熟的國族來說,對於完成中華民族的文明復興這一偉大歷史而言,以公民集體行動為基本線索來重新界定「群體性事件」,從而啟動中國政治生態的民主化進程,只是諸多環節和制度中的一方面,其他各種因素相互配合為用,才能最終達致預定的效果。其中當然包括但不僅於此的,如逐步放開言路,拓展利益表達的政治渠道,提供程序主義的法權安排以實現雙向的政治承認,特別是對於社會弱勢群體的權益的承認,在守法平等、執法平等與立法平等三者統一的過程中,逐步積累實現人人相同、人人平等的政治理想的現實條件;提供切實選區,使公民成為選民,而使弱勢一方實在不行還能以撤回承認的方式避免絕望性抗衡,即經由選舉權的真切落實所啟動的實際政治過程,通過對於最高權力的監督來實現社會內部的自我綏靖,公民個體由此奉獻出自己的文化忠誠、民族認同和公民倫理,達成社會團結,使國家與社會、個人與族群、政治權力與市場關係進入持續的合理化過程,寓國家於公民,融人民於選民,藏天下於天下;建構公共空間的共享性,保障公民相互承認的權利能力的實現,等等。 凡此種種,一切制度設置的最終目的,不外旨在實現公民聯合和政治正義,達致全體公民的和平共處,讓國家成為公民的政治聯合體、市民的生活方式與國民的文明共同體的統一體,將中國建設成為富強、文明而成熟的國家,使中國成為安全、祥和與可持續發展的人世間。如此,首先自「群體性事件」的去事件化開始,逐步實現公民集體行動的表達權,實在是可為、當為而能為者也。請您支持獨立網站發展,轉載請註明文章鏈接:
文章地址: http://wen.org.cn/modules/article/view.article.php/c11/1017
引用通告: http://wen.org.cn/modules/article/trackback.php/1017
推薦閱讀:
※馬克思主義中國化兩大理論成果
※威權主義的韌性:理論解釋及其局限
※[原創]當代中國需要保守主義
※星火燎原:女權主義的凱歌
※全球化視野下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