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貸款詐騙罪疑難問題||金融犯罪調查局
1.單位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司法處理
在社會生活中,單位實施貸款詐騙行為更容易、更普遍,但根據《刑法》193條單位不能成為貸款詐騙罪主體的規定,行為人為了單位利益而實施貸款詐騙行為(即單位貸款詐騙)則無罪。
為此,我國刑法學界通說認為《刑法》未將單位列入貸款詐騙罪的主體範圍是《刑法》第 193 條的漏洞。筆者認為,遵循罪刑法定原則,應當先將刑法規定作為大前提,再將社會生活中的具體行為放入上述刑法規定中予以審視,最終得出是否符合的結論。只有這樣才能限制司法權力,否則就會陷入想入罪就入罪、想出罪就出罪的為所欲為的境地。
因此,在研析上述所謂漏洞時,正確的方式應當:首先確定刑法只規定自然人可以成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並對認定貸款詐騙罪作出了具體規定。其次,審視行為人為單位利益而實施貸款詐騙行為。其中可以肯定的因素為:行為人實施了採取各種欺詐手段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數額較大貸款的行為;無論是決策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達到了法定年齡,具有辨認控制能力,且主觀上具有同樣的故意,即意圖使第三者(單位)非法佔有貸款。最後,將上述被肯定的因素與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對比,結論肯定是行為人應構成貸款詐騙罪。
由此,我們可以在不追究單位犯貸款詐騙罪的刑事責任的同時,直接追究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上述邏輯推理並非紙上談兵。《刑法》第 161 條規定的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罪、第 244 條規定的強迫職工勞動罪等是典型的單位犯罪而只處罰個人的範例。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單位盜竊批複》亦曾規定:「單位組織實施犯罪,獲取財物歸單位所有,數額巨大、影響惡劣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盜竊罪依法批捕、起訴。」《96 詐騙法律解釋》第 1 條也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 5 萬元至 10 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 151 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 20 萬元至 30 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 152 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顯然,上述邏輯推理其實是能夠得到立法者認可的,只是這種認可尚未司法機關合理地推廣到對單位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司法處理上。
應當看到,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對單位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是按合同詐騙罪處理。其依據為《金融犯罪紀要》的規定:「根據《刑法》第 30 條和第 193 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十分明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 224 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處罰。」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據上述紀要內容,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的單位貸款詐騙行為還需符合《刑法》第224 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比較貸款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其在客觀方面只有一項內容是相同的,即以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除此之外的客觀行為方式均為兩罪各自所有,並不相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將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的單位貸款詐騙行為限定在使用了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這一情形中,其他符合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的單位貸款詐騙行為並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既然除使用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外的單位貸款詐騙行為既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量刑,又不能以合同詐騙罪定罪量刑,那麼究竟該以何罪論處呢?筆者認為,可以詐騙罪定罪量刑,因為貸款詐騙罪是一種特殊的詐騙犯罪,在不構成特殊罪名時,完全可以適用普通罪名定罪量刑。
2.合法取得貸款後惡意不歸還貸款行為的司法處理
行為人以合法方式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資金,但在還款期間出於惡意而將資金隱藏、轉移,然後以各種理由(當然包括經營虧損而導致無力償還等)拒不歸還貸款,甚至攜款潛逃以逃避歸還貸款。對此,刑法學界通說認為,該種情形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因為行為人沒有使用欺騙的手段取得貸款。簡而言之,行為人是合法取得貸款,而非騙得貸款。就上述情況而言,司法實踐中的做法與刑法學界的通說觀點相同。
根據《金融犯罪紀要》的規定:「對於合法取得貸款後,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筆者同意上述意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但也注意到,《金融犯罪紀要》中規定的內容與上述理論和實踐中的情形還不完全相同。因為上述情形中的行為人還具有隱藏、轉移貸款的行為,這顯然不是可以用未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所涵括的。
對此,筆者認為可按詐騙罪論處。理由有以下幾點:
首先,行為人隱藏、轉移貸款的行為充分反映了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其次,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典型行為模式:虛構經營虧損而無力歸還的事實,隱瞞轉移、隱藏貸款資金的真相——利用上述欺詐手段使得被害人(銀行等)陷入認識錯誤——被害人因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即放棄追索——行為人因被害人處分財產而獲利;最後,上述情形不能以《刑法》第 193 條第五項「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情形論處。因為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是在合法取得貸款後產生的,而非在取得貸款之前或過程中產生。
3.本罪與高利轉貸罪的界限
貸款詐騙罪與高利轉貸罪都屬於存貸款犯罪,兩罪在以下幾個方面具有相似性:
(1)其犯罪客體都是國家貸款管理制度,犯罪對象都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資金;
(2)犯罪客觀方面都存在虛構事實的欺詐行為;
(3)都屬於刑法中的目的犯。
然而,兩罪的區別也十分明顯,其中,兩罪最大的區別體現在主觀方面,即貸款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而高利轉貸罪是以轉貸牟利為目的的,高利轉貸罪的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此外,兩罪在主觀方面的區別往往又會體現在客觀方面。具體而言,貸款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形式明顯要多於高利轉貸罪,因為高利轉貸罪只有一種表現形式,即套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後高利轉貸給他人。當然,從理論上而言,兩罪在犯罪客體、犯罪主體範圍等方面還有不同。
4.「拆東牆補西牆」行為的處理
所謂「拆東牆補西牆」行為,通常是指行為人在一定時期內,向一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多次貸款,或向幾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以後續獲取的貸款償還之前拖欠的貸款的情形。
這種情形與多次貸款詐騙行為不同,因為在後面一種情況中,行為人不會將後續騙取的貸款用于歸還之前拖欠的貸款,或者僅用小部分用于歸還。正因為如此,對於這種情形是否應以貸款詐騙罪論處存在一定爭議。
持否定說的學者認為,由於前續貸款均已歸還而無法認定行為人所實施的前續貸款詐騙行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故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論處;至於最後未歸還的貸款,亦因有證據證明(即前續貸款均已歸還)行為人有歸還意願而無法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對此,筆者並不贊同。
依筆者之見,在「拆東牆補西牆」的情形中,行為人實施的單個貸款詐騙行為實質上是一個實行行為的分解,在法律評價上則仍然應當將其視為一體,即只有一個實行行為。我們不能因為實行行為分為幾個階段或者變換了幾個對象,從而就割裂單個的實行行為。因此,從綜合全部單個行為而形成的整體而言,行為人最終因無法歸還最後騙取的貸款(甚至連同前續未歸還貸款)而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經濟損失。如果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則完全可以貸款詐騙罪論處。從實質而言,如果行為人原本自身有能力歸還貸款,完全可以不再實施後續貸款詐騙行為以獲取貸款,故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是確定的,之所以用「拆東牆補西牆」方式行騙,無非是掩人耳目而已。如果司法機關被這種犯罪形式的變幻所迷惑而無能為力,則無疑是司法的悲哀。
5.冒名貸款的處理
冒名貸款通常分為兩種情形:一種為借款人冒用他人名義或者以虛構的假名實施貸款詐騙;另一種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義或者以虛構假名騙取貸款,或是利用職權要挾他人貸款後將貸款佔為已有。
對於第一種情形,可以《刑法》第 193 條第五項其他方法詐騙貸款論處。同時,由於採用的方法是冒名,可以直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進而以貸款詐騙罪定罪量刑。對於第二種情形,由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是實際借款人,而且其均是利用其職務便利才能騙取貸款,故應當以職務犯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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