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 《刑事審判參考》20項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罪裁判 要旨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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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參考》20項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罪裁判要旨集成

【編者按】交通肇事罪和危險駕駛罪都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犯罪,但在實踐中也存在一些爭議問題未能得到解決。因此,本期內容對《刑事審判參考》中登載的典型交通肇事罪、危險駕駛罪案例予以介紹,並從中提煉出20項裁判觀點和要旨,希望對法律人有所幫助,並歡迎各位讀者收藏、轉發。

1.校園道路屬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

案例索引:李啟銘交通肇事案[第892號]

裁判觀點:

1.從相關法律文件對「道路」規定的內容分析,「道路」的範圍呈擴大趨勢。1988年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衚衕(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據此,最高法院2000年制定的《解釋》將「道路」明確為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將機關、企事業單位、校園、廠礦等單位內部管轄的路段排除在「道路」的範圍之外。但實踐中,不少企事業單位、校園、廠礦的廠區、園區不斷擴大,且系開放式管理,社會車輛、行人經常借道通行,在該路段發生人車相撞的事故越來越多,當事人常報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門出警認定事故責任,以便於事故的後續處理。但受《條例》限制,對在這些路段駕駛交通工具發生的事故不能認定為交通事故,相關保險公司也不願意承擔賠付責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權益均難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條例》關於「道路」的規定越來越不符合實踐中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有鑒於此,2004年公布施行的《道交法》修改了「道路」的含義,擴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將「道路」的範圍明確為「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這樣,就把單位管轄範圍內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路段納入「道路」範圍,以更好地維護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護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2.本案肇事地點位於河北大學新校區生活區,屬於典型的單位管轄範圍。該生活區雖設有圍牆、大門,相對封閉,但系開放式園區,具有比較完善的社會服務功能,社會車輛只需登記車號就可以進出生活區南門,門口也設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標誌,說明河北大學對其新校區生活區的路段是按照「道路」進行管理的。公安機關收集的車輛監控錄像和門衛的證言等證據顯示,社會車輛實際上不經登記也可通行。故該生活區內的道路屬於《道交法》規定的「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啟銘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校園道路醉駕並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2.開放性小區內的道路屬於危險駕駛罪罪狀中的「道路」,在小區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

案例索引:廖開田危險駕駛案(第893號)

裁判觀點:危險駕駛罪屬於行政犯,如果沒有特別需要擴張或者限制解釋的理由,對概念性法律術語的規定應當與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小區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場所,居住的人數眾多,且隨著社會的發展,小區的規模越來越大,小區內車輛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在小區內醉駕對公共安全具有較大的危險性。如果在《道交法》規定之外,另以「是否作為公共路段穿行」作為認定道路的標準,將不利於保障小區內生活的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故對小區道路的認定應當與《道交法》的規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許社會車輛通行」作為判斷標準。

無論單位對其管轄範圍內的路段、停車場採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費還是免費、車輛進出是否需要登記,只要允許不特定的社會車輛自由通行,就屬於道路。

3.不宜將超標電動自行車認定為「機動車」,在道路土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案例索引:林某危險駕駛案[第894號]

裁判觀點:(一)危險駕駛罪屬於行政犯,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當與其所對應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二)將超標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進行規定和管理存在較多困難;:一是當前尚不具備將超標電動自行車規定為機動車的現實條件;二是將超標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難度較大,且超標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上行駛存在較大安全隱患。(三)公眾普遍認為超標電動自行車不屬於機動車,此類醉酒駕駛或者追逐競駛的行為人往往不具有相關違法性認識;(四)將醉駕超標車等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過大,社會效果不好。

4.醉酒後在道路上挪動車位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案例索引:唐浩彬危險駕駛案(第895號)

裁判觀點:(一)行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即具有法律擬制的危險性,符合危險駕駛罪的客觀要件;(二)行為人明知自己飲酒仍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具有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故意;(三)對於為挪動車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行駛距離較短、速度較慢、未發生嚴重後果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三)如果發生致人輕傷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認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但結合具體案情,行為人的認罪、悔罪表現和賠償情況,為體現從寬處罰精神,可以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5.如何認定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中的犯罪情節輕微

案例索引:吳曉明危險駕駛案[第896號]

裁判觀點:我們認為,審判實踐中,可以嘗試從醉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人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確以下區分原則: 一是對於沒有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認罪、悔罪,且無其他法定或者酌定從輕、從重處罰情節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對於雖然發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輕微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且被告人積極賠償取得諒解,無其他從重處罰情節的,也可以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對於既有從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是否整體上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應當從嚴掌握。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醉駕情節較輕的,依法可以適用緩刑。 二是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除不低於緩刑的適用條件外,還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被告人無從重處罰情節,原則上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即便發生交通事故,也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或者輕微人身傷害,且被告人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2)至少具備一項法定或者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動停止醉駕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駕理由,如為救治病人而醉駕、在休息較長時間後誤以為醒酒而醉駕、為挪動車位而短距離醉駕等。 三是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的,除不低於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條件外,在「量」上應當更加嚴格把握,要求同時具備:(1)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僅造成特別輕微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駕的時間和距離極短,根據一般人的經驗判斷,幾乎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6.在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中如何把握緩刑適用標準

案例索引:魏海濤危險駕駛案[第897號]

裁判觀點: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情節較輕,不以是否發生交通事故為劃分標準。對於雖然發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後果並不嚴重,且被告人積極賠償、認罪、悔罪的,綜合考慮全案情節,仍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較輕,對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緩刑。

7.醉駕型危險駕駛犯罪案件中有哪些量刑情節?

案例索引:羅代智危險駕駛案[第898號]

裁判觀點:我們認為,可著重考慮以下兩個方面: (一)考察醉酒駕駛的危險程度:(1)行為人是否造成現實的危害,即是否發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嚴重程度,具體包括財產損失和人員受傷情況。(2)行為人案發時的駕駛能力如何,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為判斷標準。(3)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其他行為。(4)醉駕行為嚴重威脅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後果會特別嚴重。

(二)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大小:可以從行為人在以下三個階段的表現來判斷:(1)實施醉駕行為前的表現。如是否曾因酒後駕駛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是否有多次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是否不顧他人勸阻堅持醉駕;是否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號牌,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或者其他機動車號牌而使用的,等等。(2)被查獲時的表現,是配合公安機關依法執行檢查,還是實施了當場飲酒、鎖車門不下車、抵制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或者抗拒抽血檢驗等不配合檢查,甚至沖卡逃避檢查、暴力抗拒檢查的行為;發生交通事故的,是否積極救援傷者,主動打電話報警,或者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等等。(3)歸案後的認罪悔罪態度。如是否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表示認罪;是否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8.如何認定醉駕型危險駕駛犯罪案件中的自首

案例索引:黃建忠危險駕駛案[第899號]

裁判觀點:由於醉駕案件一般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例行檢查時案發,或者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因當事人、群眾報警而案發,故被告人主動、直接到司法機關投案自首的情形極少。對於公安機關例行檢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員詢問、呼氣酒精檢查之前主動交代醉酒駕駛的,也不構成自首。因為在此種情形下,雖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動性,但其歸案具有被動性,即使其不主動交代,公安人員通過檢查也能發現其醉駕的犯罪事實,故應當認定為坦白。對於報警後案發的,具體區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發生交通事故後,犯罪嫌疑人主動報警,這屬於典型的自動投案。另一種情況是他人報警。對於他人報警的,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仍自願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能逃而不逃」,且無拒捕行為的,才能視為自動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他人已經報警而留在現場,或者在得知他人報警後欲逃離現場,但因對方當事人控制或者群眾圍堵而被動留在現場的,則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得知他人報警後逃離現場,事後迫於壓力又主動到公安機關交代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

對於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包括:在駕車之前是否飲酒;是否駕車上路行駛;駕駛何種車型。其中,是否飲酒是最基本的構成事實,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在見到公安人員後主動交代飲酒事實,還是在公安人員根據其精神狀態懷疑其飲酒並對其進行訊問時承認飲酒事實,均屬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雖然承認飲酒的事實,但不配合甚至採取暴力手段抗拒對其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測試或者血樣收集的,不能成立「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後逃逸,待血液中酒精含量極低或者檢不出酒精含量後才投案,並否認醉酒駕駛,只承認自己是肇事者,亦不屬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9.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使本人重傷的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索引:鄭幫巧危險駕駛案[第900號]

裁判觀點:犯罪是對他人法益的侵害,一般情況下自損行為不構成犯罪(對生命權的處分除外),除非這種自損行為危及國家和公共安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致一人以上重傷」中的「人」不應當包括本人,且對致本人重傷的行為定罪有違社會一般人的觀念。

10.醉酒駕駛並抗拒檢查的是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和妨害公務罪數罪併罰

案例索引:於崗危險駕駛、妨害公務案[第901號]

裁判觀點:(一)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不適用危險駕駛罪從一重罪處罰的規定;(二)醉酒駕駛並抗拒檢查的行為在刑法上應當評價為兩個獨立的行為,而非一個行為;(三)醉酒駕駛並抗拒檢查,符合數罪構成要件的,應當數罪併罰。

11.對未當場查獲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且系「零口供」的案件,如何通過證據審查定案

案例索引:王樹寶危險駕駛案[第903號]

裁判觀點:對於此類「零口供」案件,如何根據其他證據認定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事實,我們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人手進行審查:(一)審查有無證明案件犯罪事實的直接證據。直接證據是能夠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由於直接證據不需要經過中間環節,也無須藉助其他證據進行邏輯推理即可直觀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故有較強的證明力。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常見的直接證據有:被告人承認其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有罪供述,目睹被告人醉酒駕車經過的證人證言,因被告人醉酒駕車而遭受損害的被害人陳述,證實被告人醉酒駕車經過或者當場查獲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二)審查有無證明案件主要事實、情節的間接證據。間接證據雖然不能直接、單獨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但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某種情況或者與主要事實有關聯的一些情節,因此,有必要予以重點審查。(三)審查判斷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被告人作為刑事訴訟中被追究的對象,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切身的利害關係,被告人否認犯罪事實或者供述時避重就輕均符合人趨利避害的本性。因此,需要通過收集其他證據去分析、判斷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被告人拒不供認犯罪事實的,只要其不保持沉默,總能從其無罪、罪輕的辯解中找到查明事實真相的線索。

12.醉駕逃逸後找人「頂包」,並指使他人提供虛假證言,導致無法及時檢驗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處理

案例索引:孔某危險駕駛案[第904號]

裁判觀點:行為人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因逃逸而無法及時檢驗其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據其他間接證據能夠認定其駕車時已處於醉酒狀態的,可以認定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同時,對其在肇事後實施的妨害作證行為可以單獨評價為妨害作證罪,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妨害作證罪數罪併罰,但在公訴機關未指控妨害作證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不宜徑行改判孔某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

13.對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採取逮捕強制措施以及判決文書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

案例索引:孟令悟危險駕駛案[第905號]

裁判觀點: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對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適用逮捕,危險駕駛罪的最高刑期為拘役,故對孟令悟不能決定採取逮捕強制措施。判決前孟令悟未被羈押,判決執行之日不能確定,判決書中刑期起止日期只能略去,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其交付執行之日為刑期起始日期,以此計算刑期終止日期,填寫在執行通知書中。

14.如何認定危險駕駛罪中規定的追逐競駛情節惡劣?

案例索引:張紀偉、金鑫危險駕駛案(第906號)

裁判觀點:我們認為,對「追逐競駛」的認定,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結合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和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就主觀方面而言,雖然刑法未將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作為該罪的構成要件,但「追逐競駛」的行為特徵決定了實踐中行為人多出於競技、尋求刺激、挑釁泄憤等動機,或者基於賭博牟利等目的,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故對行為人動機和目的的考察有助於對其行為性質的判斷。就客觀行為而言,通常表現為以一輛或者多輛機動車為追逐目標,伴有超速行駛、連續違反交通信號燈、曲折變道超車等違章駕駛行為。

我們認為,追逐競駛的「情節惡劣」具體表現為以下情形:(1)追逐競駛行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雖然追逐競駛屬於情節犯,不以發生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等具體後果為要件,但交通事故的發生說明該追逐競駛行為已經從刑法擬制的抽象危險轉化為現實危害結果,自然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2)伴有多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追逐競駛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如果還實施了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駕駛行為,會進一步提升該行為的危險程度。常見的情形包括:駕駛改裝、拼裝的機動車,違規超車,嚴重超速行駛,違反交通信號以及實施其他違反道路安全通行規定的行為。(3)追逐競駛主觀惡性較大的。如曾因追逐競駛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多人多次追逐競駛的,酒後、吸食毒品後追逐競駛的,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4)在特殊時段、路段追逐競駛,或者駕駛特殊車型追逐競駛的,如交通高峰期在城市繁華路段追逐競駛,造成交通堵塞或者引起公共恐慌的。(5)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追逐競駛的等。

15.追逐競駛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是構成危險駕駛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索引:彭建偉危險駕駛案[第907號]

裁判觀點:彭建偉雖實施了危險駕駛行為,並造成一定的財產損失,但該行為尚未達到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當的危害程度,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關於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辨析,主要注意把握以下兩個方面:(一)要看行為人對追逐競駛造成的交通事故後果是持過於自信的過失意志還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二)要看追逐競駛的行為是否達到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當的危險程度。

16.對酒後駕駛造成重大傷亡的案件,如何區分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索引:杜軍交通肇事案[第909號]

裁判觀點:杜軍中午飲酒後並沒有立即開車,而是休息到傍晚17時左右才開車,開車撞人後沒有繼續駕車衝撞,而是立即採取制動措施,表明其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後果持輕信能夠避免的過失心態,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一)被告人杜軍在主觀上系過於自信的過失,而非間接故意:(1)杜軍為避免危害後果發生採取了一定的措施。杜軍飲酒後並未立即開車,而是休息數小時後才開車,表明其已經認識到酒後開車對公共安全有較大的危險,並為避免發生這種危險而採取了一定的措施。雖然這項措施客觀上沒有完全消除醉酒狀態,但反映出行為人主觀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後果發生的心態。(2)當杜軍意識到其駕駛的汽車撞人後立即採取了制動措施,並下車查看情況,發現確實撞到人後立即報警,表明其並非不顧危害結果的發生,而是對危害後果的發生持反對、否定的態度。(3)杜軍的行車速度比較正常;(二)被告人杜軍在客觀上僅實施了一次撞擊的行為,行為人對其造成的後果持反對、否定的可能性大,故傾向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17.對為逃避酒駕檢查而駕車衝撞警察和他人車輛的行為如何定性?

案例索引:任寒青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911號]

裁判觀點:任寒青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不但侵害了特定對象張之宇等的人身、財產安全,同時還對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18.肇事人明知未死亡被害人可能會被後續車輛碾壓仍然逃離的,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案例索引:李中海故意殺人案[第925號]

裁判觀點:機動車駕駛人在其發生交通肇事後,應當負有救助、報警的法定作為義務,但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並明知不履行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下,仍然放任該危害結果的發生,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應當構成故意殺人罪。

19.如何準確把握「交通肇事後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案例索引:《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0期,倪慶國交通肇事案

裁判觀點:被告人倪慶國酒後駕駛三輪摩托車因避讓車輛採取措施不當,未能及時剎住車,將被害人嚴學桂撞倒。倪慶國當即將嚴學桂抱到附近衛生室請求救治。接治醫務人員認為衛生室不具備搶救條件,即催促倪慶國將嚴學桂速送縣人民醫院急救。倪慶國在向縣城繼續行駛過程中因害怕承擔法律責任,將嚴學桂拋棄在河灘上(距公路約200米)。當日下午4時許,嚴學桂被群眾發現時已死亡。

倪慶國供述:其在送被害人去縣醫院搶救途中,曾3次停車呼喊被害人而被害人均無應答,故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沒有救治必要才產生拋「屍」想法的。拋「屍」當時,倪慶國還在現場觀察了一會,仍沒有看到被害人有任何動作,更加確信被害人已經亡,最後才離開現場。

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倪慶國犯故意殺人罪,只能證明其構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倪慶國在交通肇事後即將被害人抱送附近診所求治,並按醫囑速送被害人去縣醫院搶救,其後來遺棄被害人是在認為被害人已死亡的主觀狀態下作出的,故而被告人無故意殺人的犯罪故意。

2.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在被遺棄前確沒有死亡,也無法證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遺棄無法得到救助而造成,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有故意殺人的行為。故其行為不符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的規定。

20.醉酒駕駛後將被害人拖行致死的,能否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案例索引:陸華故意殺人案[第910號]

裁判觀點:被告人陸華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應當認定其罪過形式為間接故意。一審法院以陸華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對於行為人將被害人撞倒後,為逃離現場,而駕車衝撞、碾壓、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因其行為具有連續性,是在繼續駕車前進過程中發生的,加之行為人系酒後駕駛,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酒精的影響,其是否能夠認識到發生交通事故以及繼續駕車時衝撞、碾壓、拖拽了被害人,實踐中認定起來比較難,進而影響到對其行為的定性。對於此種情形,需要結合發生交通事故的具體情形、行為人的醉酒程度、現場的環境等因素綜合分析行為人的主觀意志狀態。

(1)區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的要點之一在於判斷行為人實施了交通肇事一個行為還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殺人兩個行為(將交通工具作為故意殺人的工具,實施了一個殺人行為的除外)。

(2)區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的另一要點是判斷行為人能否認識到其行為的性質(即認識狀態),並進而據此認定行為人的意志狀態(是放任還是反對、否定態度)。對於酒後駕駛者,需要判斷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響程度,特別是行為人實施了交通肇事和殺人兩個行為的,需要判斷行為人對其殺人行為是否有認識。

(3)根據後行為吸收先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刑法原理,對此種行為可以作為吸收犯,以一罪論處。

【版權聲明】本文由智豪律師事務所張智勇、張公典整理編輯,版權歸「智豪法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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