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債券市場中「代持養券」的刑法分析
作者:李睿,隆安律師事務所
來源:金融刑法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其供職機構及「經濟犯罪調查」立場,且不作為針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
「養券」模式
手法一:債券代持
在這一輪的債市打黑風暴中,最受投資者關注的是債券「代持」業務。債券「代持」,在銀行間債券交易中十分常見。它的交易方式是債券持有方通過銀行間市場與代持方達成協議(這種協議既可以是書面合同,也可以僅僅是口頭承諾),約定將標的債券以一定的價格轉讓給代持方,經過一段時間後再以事先約定的價格由債券持有方贖回。在這場交易中,代持方獲取的是債券持有方支付的代持期間資金使用權費用,而債券持有方則通過「代持」,在投資組合的「表外」建立了更多的債券頭寸,規避了法律的相關規定,藉此提高投資收益率。因為債券「代持」業務遊離於表外,就無法實行有效的監管,而「代持」所獲得收益的分配權,其實完全掌握在券商或基金經理手裡,這便為利益輸送提供了機會。
手法二:撮合交易
除了債券「代持」外,債券交易中還存在其他形式的利益輸送。手法之一,即隱藏在多次警示叫停的無實際資金往來的「撮合交易」中。在這種交易中,交易雙方協定的價格有可能與市場正常價格差距較大,從而使一方的債券投資收益轉移至另一方,實現利益輸送。實踐中,有許多機構常會以利益來誘惑固定收益產品經理,期望通過「撮合交易」的方式將原屬於持有人的債券收益輸送至他方,並與產品經理共享這塊收益。而這些利益輸送,則是赤裸裸地損害了券商或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手法三:丙類賬戶的「空手套白狼」遊戲
目前銀行間市場的投資者賬戶分為「甲類戶」、「乙類戶」和「丙類戶」。甲類為商業銀行,乙類一般為信用社、基金、保險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丙類戶則大多為非金融機構法人。按照相關規定,丙類戶不允許直接參与債券交易,必須通過甲類戶的賬戶進行代理結算。丙類戶遊走於一二級市場,往往擁有豐富的渠道,扮演著交易對手之間的中介角色。如通過企業發行債券時,丙類戶在與承銷團成員簽訂關於分銷數量及利率的協議之後,獲得相應新券,然後在二級市場賣出。但實際上,有不少丙類戶是依靠「空手套白狼」的方式賺取債券「點差」而盈利的,期間交易常由銀行來墊資,甚至還存在金融機構直接低價賣出、高價回購債券等形式向丙類戶直接輸送利益的行為。
債券交易灰色地帶存在的主要原因是,銀行間市場是一個場外市場,債券的定價不夠科學透明,同時受相關因素影響,一二級市場也存在較大的利差。目前所存在的一些灰色交易模式,也往往是在定價上做手腳,為從業人員非法侵吞公司利益提供了可能。
《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相關人員行為守則》中規定,交易相關人員不得配合其他機構或人員,進行不正當關聯交易、利益輸送等損害所服務機構、其他市場參與者或客戶利益的活動。《守則》還具體規定了交易相關人員與所服務機構的關係,要求交易相關人員應忠誠於所服務機構,自覺遵守所服務機構的各種規章制度。前述被調查從業人員嚴重違反了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規則和《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相關人員行為守則》的禁止性規定,違反了關於禁止債券從業人員進行利益輸送及競業禁止的相關規定。
「養券」模式的刑法分析
從上一輪債市風暴查處的案件看,涉案人員的「養券」行為,被認定為職務侵佔犯罪。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刑法第271條),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如某國際信託公司固定收益部負責人張某職務侵佔案中,其被查明的犯罪事實為:
「閉環交易」非法獲益
2009年3月,張某應聘到某國際信託公司固定收益部工作,任總經理助理,具體負責債券交易。由於該國際信託公司並不對債券業務投入大量資金,所以張某利用國際信託公司這個平台,並利用其職務身份所掌握的債券資源及需求信息,以及其他金融機構對於該國際信託公司作為債券交易乙類戶資質和資金實力的信賴尋找交易對手開展撮合交易,從中掙取差價。在入職的次月,張某就根據自己近十年的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經驗,開始將本屬於國際信託公司的利潤輸送到自己控制的丙類戶。
「低買高賣」暗箱操作
張某還採用另兩種債券交易方式「汲取」國際信託公司的利潤。一種是低價購進,即在明知某債券可以賣到較高價格的情況下,安排其所在的國際信託公司將其持有的債券不直接以市場價格投入市場,而是以明顯較低的價格賣給張某的丙類戶,然後再安排丙類戶以市場價拋向市場,張某以這種方式向自己的丙類戶輸送利益6400餘萬元。另一種是高價賣出,即張某安排自己的丙類戶購入一隻債券後,抬高價格,安排其所在的國際信託公司以明顯較高的價格買入,張某通過該方式賺取利潤近2800餘萬元。
「代持養券」中飽私囊
在某農村商業銀行停止為張某的丙類戶辦理債券結算代理業務後,為了繼續自己的發財路,張某竟公然違反公司禁止開展代持交易的規定,通過加蓋偽造的國際信託資產管理部及固定收益部的公章,委託自己女友就職的證券公司為自己所在的國際信託公司代持債券以繼續養券。
最終,張某因利用其從事債券交易的職務便利,將本應歸屬於其就職的國際信託公司的2.07億餘元的債券利潤非法佔為己有,涉嫌構成職務侵占罪提起公訴。
結語
債券交易人員在其崗位上應為公司服務,以公司利益最大化為己任,其因授權取得債券交易許可權,在行使這一權力過程中應忠誠於公司,服務於公司利益,既不能搶奪公司商業機會,剝奪公司獲利的可能性,更不能濫用這一權力,通過自我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而中飽私囊。債券交易人員一旦違反上述義務,將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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