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0號):周桂花運輸毒品案-被告人以託運方式運輸毒品的,如何認定其主觀明知

周桂花運輸毒品案(第550號)--被告人以託運方式運輸毒品的,如何認定其主觀明知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桂花,女,1969年2月1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於2007年5月29日被逮捕。 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周桂花犯運輸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周桂花辯稱,不知道鞋子內有海洛因。其辯護人提出,周桂花受人利用,認為只是一批普通鞋子而幫人發貨和收貨,其主觀上不明知是毒品,不構成犯罪。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7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桂花在瑞麗市建鋒物資轉運站以「邵紅梅」的名字辦理託運手續,將藏有毒品的四箱皮鞋運往昆明。同月19日23時15分許,木康公安邊防檢查站執勤人員在對運輸該批貨物的「雲A39938」貨車進行檢查時,當場從該車內周桂花託運的四箱96雙「金美麗」牌女式皮鞋中查獲海洛因。經稱量,查獲的海洛因凈重16095克。隨後,公安機關於4月21日在昆明市建鋒物資轉運站將以「鄒友平」的名義前來提取這四個紙箱的周桂花抓獲,並將與周桂花同來提取紙箱的帕塔爾·克依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和等待接貨的買買提·阿吾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抓獲。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桂花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為他人運輸,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特別巨大,應依法嚴懲。周桂花在瑞麗以「邵紅梅」的名義託運毒品後,到昆明又以「鄒友平」的名義接收毒品,作用較為明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桂花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周桂花以不知鞋內藏有毒品,系從犯,量刑過重等為由提出上訴。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周桂花等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運輸,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特別巨大,所犯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周桂花辦理託運手續將毒品從瑞麗運往昆明,並專程由瑞麗到昆明提取毒品,起主要作用。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將本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周桂花明知是毒品而夥同他人採用託運方式予以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周桂花將藏有毒品的物品交付託運,從瑞麗市運往昆明市,併到昆明市提取、交接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周桂花運輸毒品數量特別巨大,拒不如實供認犯罪,社會危害性極大,犯罪後果和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周桂花夥同他人運輸海洛因16095克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雲高刑終字第471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周桂花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以託運方式運輸毒品的,如何認定其明知是毒品而運輸?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行為對象是毒品,否則不構成犯罪。實踐中,被告人到案後常常以各種理由辯稱自己不明知是毒品,以逃脫罪責。為規範對毒品案件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此作了規定,列舉了七種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觀上系明知的情形;在此基礎上,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列舉了九種可推定被告人主觀上系明知的情形。其中,第九種情形是行為人「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託運手續,在其託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本案就屬於這種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周桂花以虛假身份辦理託運手續,在其託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雖然其歸案後始終否認其明知所託運的鞋內藏有毒品,但依據其運輸毒品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其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而運輸。具體體現在: 第一,在案證據表明,周桂花在到昆明前與「艾買江」等人有頻繁電話聯繫,又使用假名字辦理託運,到昆明後根據「艾買江」的指示頻繁更換住宿賓館、確定交接地點,行為十分異常。並且,同案被告人帕塔爾·克依木供述證實,在福昆賓館登記兩個房間就是為了方便存放毒品;買買提·阿吾提亦供稱周桂花是負責提取毒品的,且周桂花和帕塔爾-克依木在案發當天曾多次在建鋒轉運站附近查看。這些證據情況可表明周桂花主觀上知道其所運的是毒品。 第二,同案被告人帕塔爾·克依木供述證實,4月20日前其曾與周桂花、買買提·阿吾提等人到過昆明,泓浚燁招待所住宿登記也證實買買提-阿吾提確曾於4月6日在該處開了兩個房間;而證人梁六元證實周桂花在案發前半個月左右曾到建鋒轉運站提取過從瑞麗發過來的鞋子。這表明周桂花極可能曾以相同方式運輸過毒品,本次犯罪並非初犯,故不可能不明知所運輸的是毒品。 第三,周桂花長期在邊境地區活動,瑞麗又屬毒品犯罪高發地區,特別是其前夫彭友生2006年在昆明機場準備乘飛機為他人運輸海洛因1209克前往上海時被查獲,並被判處無期徒刑。這在一定程度上證實周桂花應當了解運輸毒品犯罪的情況,比一般人更為理解有關運輸毒品犯罪的常識。 第四,周桂花歸案後所作供述避重就輕,否認系運輸毒品,但不能對從其託運、提取的紙箱中查獲毒品作出合理解釋。而同案被告人在歸案後即供述運輸的是毒品,並詳細供述了運輸毒品的方式、包裝等細節。同時,關於涉案的「艾買江」、「凡蘭香」的身份,同案被告人均供述周桂花曾說「艾買江」是她姐夫,同到昆明的漢族女子「凡蘭香」是「艾買江」的妻子,但周桂花多次否認這種關係,並稱自己不認識該漢族女子,直到第四次供述才承認有此二人存在,併到二審庭審時才供認與「凡蘭香」是同鄉,認識時間不長。這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明顯出入,且在許多細節問題上的供述也多次反覆,足見其有反偵查心理和準備,並未如實供述,其不知是毒品的辯解難以可信。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曉光 任能能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09年第2集(總第67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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